论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已经逐步被人们所接受和推崇。网络交易以其方便、快捷、高效等优点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青睐。与传统交易方式比较,网络交易确实给人类生活带来了不少的变化,但是,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殊性和交易的风险性,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是随之所带来的弊端。因此,本文试从网络交易的概念、网络交易现状和特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的入手,分析如何解决网络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纠纷和矛盾问题、如何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网络交易的相关立法问题,从而最终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网络交易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法律对策
一、网络交易概念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和提高,网络交易正迅速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所崇尚的一种消费方式。网络交易以其高效、便捷、虚拟化、信息化、数字化、全球化等特点已成为信息网络时代最重要的消费手段。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交易过程,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站、网店、网页等网络平台为媒介,以商品或服务为交易对象,卖方通过网络媒体发布交易信息或要约,买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一定价款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商品或服务由卖家转移到买家的一种最新的表现形式。买卖双方不需要直接面对面的磋商和交易,而是通过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就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并最终实现订货、付款、发货、收货的交易目的。这种交易方式既节约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更简化了交易环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网络交易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社会正步入了一个以信息产业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在超越以往的钱物交易方式后,网络交易已成为21世纪人类社会发展最快的交易方式。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在2011年发布的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12月,网络交易规模已经达到8019亿元,同比增长了56%,中国网络交易用户规模达到了2.03亿人,同比增长28.5%.中国消费者网络交易的频率已经超过了欧美等国,在调查中显示70%的中国用户每周至少上网购物一次,而这一比例也远远超过美国、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交易比例。可见,在当今社会,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不仅仅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和快捷,更是一种消费观念的全新体验。网络交易在买卖双方不通过直接接触,采取互联网这一交易平台来完成买卖商品或接受服务。它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
(一)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的交易过程,网络交易安全系数低交易双方是通过网络平台的信息和技术来实现交易的目的。打破了传统交易模式,又被称为“电子商务”,是一种“无纸消费”。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的磋商、洽谈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因此在网络上的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在经营者的操作下存在有低价陷阱、虚假宣传、空头承诺、夸大其词及各种风险和诱惑。这种交易方式将造成消费者受欺诈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传统的交易手段来说其安全系数较低。
(二)网络交易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网络交易效率高、成本低交易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可以凭借网络作为交易平台,没有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交易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通过网络媒体发布的各种信息来完成交易活动。
网络交易由于利用了互联网技术,借助网络平台、电子信息,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交易双方只需点击网络平台就可以查找所需的信息,从而在网上进行磋商、洽谈和交易。大大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在成本上也着实减轻了经营者的负担,可以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避免以往的现实交易中的大量库存和积压的现象。
(三)网络交易开拓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市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增长,我国每年使用网络的人数正在逐步增长,网络交易的对象正在拥有着巨大的客户资源,商家只需要在网络中发布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信息的查询买到不容易买到的物品。网络交易拥有着大量的潜在客户,消费者一旦在网络中查询到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便可以通过网络实现交易。而且其交易市场广阔,涉及人们生活日常用品、家居建材、电子设备、文化娱乐各式各样的商品和服务可谓是琳琅满目,百花齐放,交易市场可谓是广阔繁杂。
三、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由于网络交易属于一种虚拟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互联网在虚拟的平台通过经营者在网站、网页、网店上对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图片、文字说明、样品、视频等介绍来了解经营者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由于利益的驱使,经营者常常会作出虚假广告、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效用、性能、价格、承诺,导致消费者很难判别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八条中明确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往往给消费者在作出经验或是主观判断之后,却又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很难保证消费者能了解到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从而在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举证,不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交易方式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大多交易条款或是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消费者在浏览网页后直接点击网站上的“同意”或“接受”即可订立网络合同。经营者在没有事先和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就拟定了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或者全盘拒绝,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条款的出现已经严重违反了《消法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显失公平,构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造成了消费者权益的失衡,而且这些条款的隐蔽性也直接带来了消费者维权中的障碍。
(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权、隐私权受到侵害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由于需要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即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甚至还必须拥有个人电子账户如支付宝、网银等才能完成交易过程。这些信息一旦由消费者提供后,可能会遭到黑客的攻击,窃取消费者的电子账号和密码等信息造成财产安全和经济损失问题,甚至交易的数据和信息也会被一些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不法分子窃听、出卖、伪造和篡改。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权受到威胁。
(三)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退货权、损害赔偿权得不到保障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消费者可以亲身体会和接触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能够直观在见到实物鉴别商品的质地、性能及其好坏,如果发现问题即便在购物后也能及时向经营者告知和反馈。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体验商品的质地、质量,甚至无法验货或是试用,导致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如果发现真实的商品与网络中商品的图片和说明不一致时,此时消费者的退货权由于缺乏相关立法规定,给消费者的退换货带来了困难,有的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为自己规避责任。如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也常常以“本店一旦出售货物,概不退货”、“退货邮费自理”等理由来为自己推卸责任。在传统消费模式中,如果由于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是利用互联网这个交易平台,没有实体店铺,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有经营者最清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却会因为没有经营者的实名审查和登记、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而导致取证难、无法追查、管辖权属、侵权责任难认定等问题的出现受到阻碍,消费者权益收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立法依据难以切实得到保护和救济。
四、完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提高网络交易市场准入门槛目前,在我国网络交易中涉及规范经营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中2004年8月颁布的《电子签名法》标志我国网络交易从立法的角度给予高度重视,该法的制定承认了数据信息和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度。但是这部法律仍然没有规定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于2010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一部规范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行政规章。从《暂行办法》的内容来看,比起以往的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来说,它有效的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立法不完善之处,然而由于网络交易是一个新生事物,相关的立法规定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因此《暂行办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暂行办法》仅仅只是一部行政规章,其立法层级较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负责,此项规定不能有效明确相关部门(信息产业、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食品监管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范围,从而将影响到该规章的权威性和约束性。而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等关于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都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立法层级较高,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笔者建议应该提高我国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的立法层级。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有效协调信息产业、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食品等监管部门共同配合和监督,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提高立法层级也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衔接的需要。
(二)切实全面履行合同,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关于格式合同问题,应当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给予严厉打击,笔者建议作出一些规定:经营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明示消费者,以便提醒消费者尽到其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和提醒消费者即便消费者点击了“同意”,该条款也应当视为无效。由于格式条款是经营者单方预先拟定的,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因此在对于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一些格式条款或是霸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滥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和隐私权保护体系目前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在消费者的隐私权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的相关规定在加强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便给予适当考虑,可以设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从立法层面来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更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修改相关立法,保证退货权与损害赔偿权的实现在网络交易中因网购发生的纠纷大多数为消费者或购买人,然而在当他们的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又会由于经营者身份不明、责任不明确、举证困难、管辖权属等原因导致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最终消费者常常上述事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权。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权威性的网络投诉中心,用以接受来自全国范围内的网络交易投诉。该中心的投诉信息由中心转发给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并给予信息核查和处理。其次,确定有利于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采取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为原则,同时也尊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又自由选择权。第三,建立一个电子公证系统,在交易完成时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方式等做出有效的公证,最终可以为消费者因经营者侵权而受到的损害向经营者进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有效的电子证据。第四,设定网络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对消费者权益的补救也是对侵权者过错的追究。通过采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式来维护受侵害者的权益。
(五)加强消费者自身网络保护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对于消费者来说,在网络交易时首先要提高网络欺诈的识别力,增强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在选择购物前应当对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包括注册登记、运营模式、资金来源等进行仔细的查阅或通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网上核实。购买商品前还需要对交易条款认真阅读和咨询,在确定了经营者的信誉后再进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发生网络交易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时间将网络交易中的涉及与经营者交易过程的内容包括商品大小、磋商价格、付款方式、运送方式、支付方式、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进行保存。以便一旦发生交易纠纷时能迅速有效的举出证据,为及时、有效、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此外,消费者还应当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认真学习和掌握一些最新的法律和法规,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作出充分的准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在科技突飞猛进的当今社会,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已经慢慢地改变着人们的消费方式,如何保护消费者网络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将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我们应当尽快建立网络交易消费者权利保护机制,从立法层面拓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各部门的网络监督和协作,加大国际交流和合作,增进消费者自身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提高网络交易安全性,有效遏制网络欺诈和交易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而为我国网络交易市场的快速、稳定、高效的发展提供强有利的环境,实现网络交易时代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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