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
——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
编者按:经过两年的筹备,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侵权法学专家将于2013年9月14日在中国哈尔滨隆重集会,宣告学会成立,并举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届学术研讨会。这是世界侵权法学者的盛会,也是世界私法学界学者的盛会。黑龙江大学作为会议承办方,热烈祝贺世界侵权法学会成立,并祝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届世界侵权法学术研讨会取得成功。经参加本次会议的两位中国法报告人的同意,现将他们撰写的《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中国法适用》的中国专家报告予以刊发,供大家交流研讨。
案例一:刹车片故障产品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自行车。2011年,X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使用其经过测试后发现比传统材料更便宜、更耐用且总体而言更有效的新材料来生产刹车片。该公司知道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但是该公司认为此种风险最终发生仅仅很有可能而且是非常罕见的,比起新材料的一般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在该公司所有采用了新刹车片的自行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都用小字体对失灵的可能性做了说明。A购买了一辆这种自行车,成为因为新刹车片故障发生事故受伤的少数人之一。A的自行车也损坏了。一位行人B也因为同一事故受伤。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X有限责任公司对A和B承担何种责任,与A和B得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加以救济有关。首先需明晰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好地介绍中国法的处理方案,我们为上述案例增加一个销售者Z。作为生产者的X与作为销售者的Z之间存在一个供应关系,可能是买卖亦可能是委托关系。Z与作为消费者的A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与作为不特定第三人的B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1.消费者A的中国法救济方法
(1)救济路径一
作为与Z之间存在特别法律关系的A来说,可以基于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救济。中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Z依照加害给付责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A的损害是人身损害,为固有利益损害,因此,依照本条规定,A既可以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A 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
此种救济模式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由于A与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中国法,不能依照违约损害赔偿请求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救济路径二
对于消费者A来说,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请求销售者Z或生产者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请求权针对销售者Z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和第 43条。当请求权针对生产者X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第43条。《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A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赔偿范围包括在事故中其受到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对于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自行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解释,也包括在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1]
2.不特定第三人B的中国法救济方法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B可以直接向X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进行索赔。当然还有另一种救济方法,即B直接向A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此时,A可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追加X为被告,X与A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法院可直接判决X作为最终责任人承担产品责任;或基于过错侵权的判断标准,驳回B对A的诉讼请求,B可另行起诉X。
不过,仍然是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法救济B的损害更为方便和稳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请求权人并非单指缺陷产品的使用者,而是“他人”。B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他人”范围,可以直接起诉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中国法规定产品责任适用双重归责原则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这三个条文的理解,学界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有不同看法。
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非统一说,即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但也有不同看法即统一说,认为产品生产者的归责原则是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责任也应解释为不以过错为要件。[3]
(1)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对于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就构成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
(2)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Z承担最终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缺陷的发生,销售者Z有过错的,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在特别情形下,即《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销售者Z承担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的Z不存在上述情形,不承担最终责任。
2.中国法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按照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分为对外承担方式和对内追偿方式,同时还包括第三人过错的产品责任的先付责任方式。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承担方式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提供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责任向提出请求的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则,我们称之为中间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追偿方式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起诉的是销售者,销售者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以自己无过错对抗受害人的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前段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而该段条文所指,就是第41条前段规定的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起诉的是生产者,生产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可见,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承担了中间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对方的追偿,其实就是实现最终责任的承担,将产品责任最终归咎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
(3)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按照这一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则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而应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这种法定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先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的规则,学说上称为“先付责任”。[4]这种规则有利于简化诉讼关系,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出现所谓的“索赔僵局”,即生产者、销售者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时,由于“先付责任”规则的存在,被侵权人不能绕过生产者、销售者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导致无法获得必要的救济。就此问题,我们建议在先付责任人无力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时,允许被侵权人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起诉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其承担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
3.中国法关于缺陷的认定规则
(1)中国法对缺陷的基本分类
中国学者对中国法规定的缺陷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是四缺陷说和三缺陷说。四缺陷说认为,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即《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的缺陷。[5]三缺陷说认为,产品缺陷只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说明不充分缺陷。[6]四缺陷说是通说,三缺陷说是少数人意见。
(2)本案的这种缺陷中国法视为设计缺陷
根据案情提示,“X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但是经过深思熟虑认为此种风险很有可能最终发生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对于这种情形,中国法认为属于设计缺陷。学者提出的认定设计缺陷的标准是:(1)其设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2)其设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者行业标准。[7]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标准。
既然是X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就是存在固有缺陷,因此不能适用关于警示说明缺陷的认定标准。认定警示说明缺陷的标准是,产品存在合理危险,但产品在销售时没有充分的警示和说明。[8]既然该案的刹车片存在的缺陷是固有缺陷,而不是经过警示说明就能够避免损害发生的合理危险,那么,上述A 与B的救济途径,不会因X在产品使用说明中的警示而有所影响。《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使该产品满足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X仍将消费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下,尽管发生几率极低,该产品仍属于缺陷产品。
4.关于生产者免责情形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存在具有法定事由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X能否免责的法律标准也正是这个条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产品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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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案的自行车刹车片缺陷,并不属于发展风险的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免责事由。认定发展风险免责事由的基本依据,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按照案例提示,X公司在将该自行车投放市场之时,是明知“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的,只是认为“此种风险很有可能最终发生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因而将该刹车片用于该款自行车,并且投放市场。可见,X公司对此缺陷是明知的,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对于X公司的行为不能适用发展风险的抗辩,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当产品存在合理危险的时候,生产者的充分警示说明可以免除责任。在本案中,X在生产自行车时,已经知道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并在采用了新材料刹车片的自行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用小字体对失灵的可能性做了说明。中国法认为,由于该缺陷属于设计缺陷,是固有缺陷,不属于对于产品中存在合理危险应当充分警示说明的范围。即使有警示,也无免责可能。同时,即使认为这种危险是合理危险须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但X采取的警示措施也不符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产品警示说明的规定。该法第18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X没有尽到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5.关于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损,各国立法基本持否定态度。中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肯定性规定。这一规定源于《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损害的不同内容。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内容不同,区别在于:前者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者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这个区别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显然是有意而为。本条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9]多数学者赞成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包括产品自损的解释,即产品责任的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10]
对此,有学者认为缺陷产品的价金损失,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11]损害是指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价值损失,对此,《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科学的。[12]
我们赞同法工委立法专家以及多数学者的意见,这也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想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产品责任中,如果发生缺陷产品的损害即购买产品的合同预期利益损害,最好能够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与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合并一起向法院起诉。这样做的好处是方便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基于同时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争议与违约损害赔偿争议分别起诉,增加受害人的讼累。
这种思路在原来的诉讼思想中是不可以的,因此,《产品质量法》才通过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加以区别。究竟是拘泥于传统理论和规则而使受害人必须进行两次诉讼,才能够保护好自己的权利,还是打破常规,更加方便诉讼,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立法者选择了后者。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损害”概念的重新界定。只有对“损害”进行理解,才能确定该条的含义。
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还应当指出的是,产品责任中的损害首先是指固有利益的损害,即缺陷产品损害之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次才是缺陷产品的自身损害。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是违约责任,性质不同。对这个损害的上述解释不仅约束第41条,而且也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的产品责任。对此,不应当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受害人在起诉缺陷产品造成自己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一并起诉缺陷产品本身损害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强制被侵权人必须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但是应当明确,这是两个诉的合并,而不是一个诉。在这两个诉的管辖不同的时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可以合并在一个法院管辖,而不是依据不同的管辖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当然,如果受害人愿意在两个法院起诉的,法律也不禁止。
6.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
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一般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值得重视的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20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保护消费者以及产品责任的受害者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源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随后,中国大陆继续扩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在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 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在中国大陆,A与B还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以X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而请求惩罚性赔偿。理由是X公司对于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构成恶意产品侵权责任。
对于恶意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在目前正在进行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即“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本案A和B就可以依据这样的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血液感染损害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A于2005年在X医院由于输血感染了N型肝炎。感染的来源是Y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X医院的,而血液是从不知道自己是N型肝炎病毒携带者的捐赠者Z采集的。当时,在献血中存在N型肝炎的风险已经被发表在一本科学杂志的一篇论文中,但世界上只有少量的研究室有能力检测其在特定数量的血液当中存在,多数科学团体并不相信此种情况(N型肝炎)真正存在。直到后来此种情况的存在才被普遍接受,能够使医院和血液提供者筛选出被感染群体的检测方法也被开发出来。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中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此前的血液感染责任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并不相同,但本报告不作此区别,仍以《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作为讨论背景。
1.中国法规定的X医院对A的责任
(1)合同责任
由于中国当前的医疗体制以及血液收集和供应体系,在法律实践中,无论是医患关系还是输血关系,通常不作为合同关系看待,故X医院对A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患者特别主张以违约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也未尝不可,但较为少见,且赔偿数额不足。
(2)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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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过错责任。《献血法》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12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未对用血进行核查导致所使用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在血液包装、储存、运输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即为有过错。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X作为医疗机构,如果在输血中因其过错行为造成患者A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由于造成A损害的缺陷本身存在于血液之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如向X主张过错责任,应当证明X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血液进行检验。由于输血时N型肝炎的存在尚不为医学界普遍认可,也没有广泛采用的检验方法,相关国家标准未将其规定为检验项目,X没有过错。故A无法向X主张过错责任。
目前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情形下,基本上没有人以过错责任作为请求赔偿的基础。上述说明只是强调,如果受害患者刻意通过过错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者请求承担责任,而无需考虑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故A可以向X主张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由于A在X医院治疗期间由X输入了含有N型肝炎病毒的血液,该血液含有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危险的缺陷,即为“不合格血液”。A输入该血液后,自身罹患N型肝炎,其健康权受到损害,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向医疗机构X请求赔偿。由于输血时对N型肝炎的存在尚有争议,且X医院根据当时的检验规范并未对血液是否含有N型肝炎病毒进行检验,X无法证明其所输血液中不含N型肝炎病毒。因此,A只需证明其在X医院进行了输血,并初步证明其没有感染N型肝炎的其他渠道(如之后未进行其他输血)即可,而由X反证A有因其他原因感染N型肝炎的可能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A可以向医疗机构X主张无过错责任,也可以向血液提供者Y主张无过错责任。A选择向X主张责任时,不论造成血液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X都应向A承担全部责任。X承担责任后,如血液不合格是由于血液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X可以向Y追偿。
2. Y有限公司对A的责任
(1)合同责任
根据中国当前的血液供应体系,血液提供者将血液提供给医疗机构后,由医疗机构向患者供血。血液提供者与输血患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Y有限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对A的损害不承担合同责任。
(2)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据此,Y作为血液提供者,应对A因输人不合格血液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时,Y与医疗机构X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A可以向X或Y主张责任。
3.献血者Z对A的责任
(1)合同责任
Z作为献血者,与血液输入者A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无合同责任。
(2)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本案中,z献血时不知自己为N型肝炎病毒的携带者,不具有通过献血传播病毒侵害他人的故意。z作为献血者,亦不负有对血液进行检测的义务,对A的损害也未有过失。故z对A不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z明知自己为N型肝炎病毒携带者而故意献血,则为有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承担过错责任。
4.时间因素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A虽然2001年即输入不合格血液,但其损害后果2012年方显现,故其在2012年方知道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则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1.血液是否属于产品
《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是产品责任在医疗领域内的应用。对此问题,最具有争议的就是血液是否属于产品。对于血液这种人体组织可否定性为产品,中国学者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血液是产品,血站是产品的生产者,医院是产品的销售者,理由是,血液在使用之前经过加工,存在加工、制作的过程,血站按照一定的价格将血液交付医院,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行为。[13]第二种意见认为,血液不应当属于产品的范畴,因为对血液的加工、制作并不是为了销售,亦非营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属性,不是产品。[14]第三种意见是,血液是准产品,类似于产品,可以适用产品的规定。[15]
这种争议的实质在于,血液致人损害是否应当适用产品责任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不合格血液与缺陷医疗产品并列,适用无过错责任,使这一争论不再有特别的意义。无论从血液本身的性质角度是否将血液作为产品看待,输血致害适用产品责任已无争论。[16]
2.输血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输血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输入的血液不合格
所谓血液不合格,是指血液具有无法治疗患者疾病,甚至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缺陷,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采集的血液本身不符合医学用血的各项指标,不能为患者起到输血所应当达到的治疗效果。第二,所采集、提供和使用的血液本身有害,如血液中包含致病细菌或病毒。第三,血液本身不存在上述问题,但血液提供者或医疗机构在加工、保管、运输、分装、储存等过程和环节中使血液受到污染。[17]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缺陷产品”与“不合格血液”之间为何种关系,中国学者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合格”与“缺陷”不同。对于血液而言,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在血液采集、检验、加工、保管、运输、分装、储存过程中,应该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48号)、《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0]424号)等行政规章和技术性规范进行。医疗机构、血液提供者遵循上述规范的,血液即为“合格”。但是“合格”并不意味着血液一定没有“缺陷”。只有血液“不合格”时,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此处的“不合格”,实际上是指血液提供者及医疗机构对血液有缺陷具有过错,也就是说,此处的“合格”表面上指向的是血液,实则根据血液提供者及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判断。《侵权责任法》第59条对于血液损害责任,实际上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但从举证难易及方便受害人救济的角度,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血液提供者及医疗机构承担。[18]
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使用“不合格血液”与“缺陷产品”只是基于语言习惯上的差异。根据第59条将不合格血液与缺陷产品并列的立法本意,只要是输血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或血液提供机构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应区分血液缺陷形成的原因。[19]
我们认为,此一争论的本质在于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是否应承担现有科技的发展风险。此种发展风险包括两种可能的情形:(1)知道某种病毒或者细菌的存在,但限于现有的技术条件限制,如漏检率和窗口期的存在,虽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检验仍无法检出;(2)某种病毒或者细菌的存在为当时的医学科技所不知悉,如本案例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血液不合格的情况下,只要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发展风险(即依据现有科学技术不能发现和避免的缺陷)作为抗辩事由。立法者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患者的保护,督促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20]
(2)患者遭受损害
基于血液不合格的不同原因,患者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因所输入血液不具备应有的治疗效果而延误治疗,因所输入血液含有病毒和细菌而受到感染,或者因血液污染遭受的生命健康损害。其损害范围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3)血液不合格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3.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
(1)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确定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在输血致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对于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该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患者可以向两者之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承担中间责任,而在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将由一人承担最终责任。此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由各责任人分担不同。[21]其责任承担关系,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同。但是,第59条仅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血液提供者的追偿权,而未规定血液提供者在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追偿。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准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允许追偿。
(2)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均无过错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9条后段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了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血液提供者不“负有责任”即无过错,则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均无过错,只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公。我们认为,应当由双方承担按份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百分之五十的求偿权。
(3)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均有责任
在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也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血液提供者提供的血液不合格,同时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两个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向两者或者其一主张全部责任。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者之间,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向另一方追偿。
4.在血液致害责任中引入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坚持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医疗产品责任和输血致人损害责任中则引入了无过错责任,正是考虑到过错责任在医疗产品责任领域对于患者权利保护不足之弊。一方面,患者对于所输入血液是否存在缺陷完全没有辨别、控制和预防的能力,其接受输血,是基于对血液提供者和医疗机构专业技术能力的信赖。而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作为具有专业能力者,具有远较患者为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要求其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更好地督促其严格履行职责,将输血的风险最小化。另一方面,在输血致害案件中,特别是在输血感染的情况下,对患者的损害极大,由患者承担损害会影响其生存的基本权利,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的要求。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2002年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对无过错输血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使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法院往往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判决由医疗机构给予患者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由于医疗机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将承担责任,故已无继续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补偿责任的必要。
是否应当在输血致害案件中引入产品责任,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将血液作为产品来看待。立法者最终决定将输血致害责任与医疗产品责任合并规定,从而使血液取得了准产品的地位,将输血的风险由患者转移至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解决了患者证明血液提供者、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困难,也避免了由患者承担医学发展风险,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当然,在输血致害案件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在起到保护患者权利作用的同时,也可能会过分加重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者的负担,特别是承担因发展风险引发的损害的负担。为此,可通过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予以解决。
5.血液损害不适用医疗损害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为医疗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一)项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过错为造成损害的原因;第(二)、(三)项是医疗机构已经达到该法第57条所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而没有过错。由于血液损害责任适用的是产品责任规则,为无过错责任,即使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无法适用第(二)、(三)项抗辩事由。由于血液损害责任的基础是血液存在的缺陷,而该缺陷不可能是由患者或者其家属不配合治疗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也无法适用该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抗辩事由。
案例三:桥梁垮塌损害责任案
(一)虚拟的简要案情
A是正在行使公共通行权的行人,由于Y委托X有限责任公司在Y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桥梁垮塌而受伤,桥梁建造是基于Y直接委托的Z建筑师所起草的设计图。后来发现Z的设计图是有缺陷的,并且导致了垮塌。Y承担了另一位建筑师重新设计桥梁的费用,并且根据最初的约定,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
(二)中国法对本案受害人的救济方法
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先对当事人在中国法上的法律地位进行定性:Y是土地所有人、桥梁所有人、建设单位(人),[22]X有限责任公司是施工单位,Z是设计人。
1.X有限责任公司、Y和Z对A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起草程序从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重启,2008年4月正式开始起草。2008年5月12日中国四川省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大量房屋倒塌造成巨大损害,其中部分建筑物涉及质量问题,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单独就建筑物设置缺陷致害责任单独制定了该法第86条。[23]
《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规定的特点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直接责任人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根据《物权法》第 30条的规定,对合法建造的建筑工程享有所有权。第二,设计人不是直接责任人,概括在“其他责任人”之中。第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缺陷产品责任存在区别。第四,对于不动产“设计缺陷”的性质没有明确,而适用于全部的因设置缺陷而导致的倒塌致害。
根据该款规定,Y作为建设单位,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A承担连带责任。Z作为设计人,不对A承担直接的责任。Y、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Z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学说对于该款“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议。很多学者认为,不动产设置缺陷倒塌致害的“连带责任”应该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尽管中国法的不动产作为整体不属于产品,但不动产设置缺陷致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与产品责任是类似的,应该采用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类似的表述方式,即“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设置缺陷而倒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施工单位请求赔偿”。[24]进而,不动产设置缺陷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具有类似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先付责任”和“索赔僵局”问题。[25]我们同意这种意见。
2.中国法的建筑设计图不是产品而是服务
在中国法上,建筑设计图本身不被视为“产品”,而是一种服务。《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设计人向建设单位提供的一项服务,适用《合同法》的责任制度。
3.Z对X有限责任公司和Y承担的责任及其性质
(1)对X有限责任公司与Y之间的责任分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Y作为建设单位,为作为施工单位的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如果A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Y追偿。A也可以向Y直接请求赔偿。即在X有限责任公司和Y之间,就A的伤害,由Y承担最终责任。承担最终责任的是有过错的一方。
不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如果Y要求建设的工程存在设计缺陷,X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也有过错,则构成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份额承担最终责任。
(2)Z对Y的责任
Z作为设计人,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违反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按照该条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Y另行委托了设计人,因此Z无需继续完善设计;第二,Z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第三,Z应该对给Y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Z对Y造成的损失赔偿,如果设计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赔偿包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Y对A承担的赔偿责任(参见前文“对X有限责任公司与 Y之间的责任分担的分析”),这是追索的诉讼。第二,Y由于另行委托设计人的设计费,这是追索的诉讼。第三,Y所有的土地和桥梁因为桥梁垮塌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当按照该桥梁不垮塌而获得的收益计算,即按照履行利益计算,这是直接的诉讼。而根据合同,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因此无需负担新桥的建设费用。
(3)Z对X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Z与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因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Z构成不当得利。因此,Z负有返还建设新桥梁成本的义务,这是追索的诉讼。
(三)中国法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中国法在《产品质量法》中强调产品不包括不动产,《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其宗旨在于将产品责任和不动产责任区分开,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其主要的问题是:
1.不动产设计缺陷致害的设计人责任法律适用
中国法上对于不动产设计缺陷致害的设计人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有所不同。原规定如下:“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的主要特点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责任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和施工者。第二,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三,明确了不动产“设计缺陷。”如果按照该规定,案例中作为桥梁所有人的Y与施工者X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Z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与对《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批评类似,这种责任形态实际上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26]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设计人不再作为直接责任人,是较为正确的选择,其理由是:侵权法对于不动产因设置缺陷致害主要关注受害人的求偿问题,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更为合理,便于受害人查明,并与动产产品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模式保持了一致。
2.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的差异及其正当性
(1)中国法建设工程作为整体不是产品
中国法在整体法律规则设计上,严格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规则,在立法上体现为《建筑法》(1997年通过,2011年修订)与《产品质量法》(1993年通过,2000年修订)并行,《合同法》单独设立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在具体规则上,《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按照该规定,建设工程作为整体不是产品,也不适用产品责任。
(2)中国法动产责任与不动产责任在责任规则方面的差异
中国法动产责任与不动产责任在责任规则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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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的差异。在不动产设置缺陷责任起草过程中,较为主流的意见认为不动产设置缺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同于动产缺陷产品的无过错责任。
第二,“自损”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存在差异。就缺陷动产本身的损害即“自损”的赔偿尽管存在争议,但较为主流的学说一方面认为“自损”在法理上应该通过合同责任解决,另一方面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在一个诉讼中合并处理“自损”和其他损害。《侵权责任法》第 8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规定缺陷建筑物本身的损害,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1条关于“损害”的解释,因此,应当依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由施工单位等对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
第三,是否存在维护缺陷责任方面的差异。不动产责任除了存在设置缺陷责任之外,还存在维护缺陷责任,但动产责任基本上不存在这一特殊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较为模糊,结合《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进行体系解释可知,《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被理解为不动产维护缺陷责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7]在动产责任中,一般不涉及维护缺陷责任。
(3)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差异的正当性
我们认为,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存在上述差异具有正当性,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责任理论上的差别。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在理论上的差别体现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缺陷类型不同。不动产缺陷主要体现为设置缺陷(与动产产品的生产缺陷对应),也存在设计缺陷和维护缺陷,但一般不存在动产缺陷中的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不动产缺陷还包括勘察缺陷和监理缺陷。第二,预防成本不同。产品生产缺陷的预防在成本上是不经济的,但建筑物因为其本身价值较大,对于每一处建筑物缺陷的预防都是经济的。第三,自损的价值大小不同。缺陷建筑物的自损价值很大,有时甚至超过对第三人的损害,应该分别处理,在程序上分别处理也是经济的。
其次是责任制度上的差别。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在制度上的差别体现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抗辩事由不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不动产设置缺陷几乎没有特别抗辩事由,而动产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则有特别的抗辩事由。第二,对内责任承担的基础不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内都是过错责任,但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
最后,中国法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的这种区分,与行政管理体制有一定关联。在中国行政机构设置中,不动产质量和动产质量由不同的部门分别监督和管理。动产产品的质量管理与市场监督主要由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工业与信息化部门对特种动产产品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则对建筑物和城市轨道交通等不动产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水运、铁路等不动产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水利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3.中国法提供服务责任和提供产品责任的差异及其正当性
(1)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的差异
中国法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三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相对性要求的差异。就提供服务责任而言,如造成损害的对象为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就产品责任而言,则没有这种相对性的要求。第二,归责原则的差异。提供服务导致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损害的,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缺陷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责任主体的差异。提供服务的责任人是服务提供者,而中国法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作为责任人。
(2)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存在差异的正当性
中国法上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存在差异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流通性的差异。产品存在流通性,从生产者到最终的使用人,可能经过多重的流通。而服务具有直接性,一般不存在服务的流通问题。第二,发现和证明产品责任人过错的困难性。现代大规模生产的产品具有专业性,受害人难以证明产品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可能导致求偿的困难,因此适用缺陷产品严格责任。提供服务的责任人其过错的证明则相对容易。第三,相对性要求带来的求偿困难。中国疆域广大,如果仅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则可能导致高昂的求偿费用和诉讼成本,因此,立法者从方便诉讼和求偿的角度,将销售者纳入责任人范畴,并由其承担向供货商和生产者的求偿不能风险,能够更加切实地保护产品的最终消费者。而在提供服务的情形中,不存在这种求偿困难的问题。
注释:
[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2]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39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2-373页。
[3]参见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8页。
[4]参见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5]前引[2]王利明书,第248页以下;前引[2]张新宝书,第250-252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3-305页。
[6]参见前引[2]程啸书,第390-391页。
[7]参见前引[2]张新宝书,第250页。
[8]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3页。
[9]参见前引[1]。
[10]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52页。
[11]参见前引[2]张新宝书,第253页。
[12]参见前引[2]张新宝书,第252-253页。
[13]参见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24页。
[14]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法及其完善》,载《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第21期。
[15]参见杨立新:《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论》,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6期。
[16]参见前引[15]。
[17]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388-389页。
[18]参见杨立新、岳业鹏:《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及缺陷克服—“齐二药”案的再思考及〈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解释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
[19]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388页。
[20]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417页。
[2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22]作为一种用语习惯,中国法上对于机构型民事主体使用“单位”这一表述,实质上也是民法上的“人”。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24]参见王竹:《〈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月旦民商法》第31期。
[25]前引[4]。
[26]参见杨立新:《应当维护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研究》,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6辑。
[27]前引[24]。
出处:《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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