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4-04-26 08:53:2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目前,我国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监管存在重准入轻退出、重注销轻监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环节薄弱等问题。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监管是对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全程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有利于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在规范和引导中,能有效地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 市场主体 退出制度 完善

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相对应,共同构成工商机关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这一基本职能所依据的登记管理制度。多年来,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和体系,而市场主体退出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其法律规范和操作执行都应当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我国目前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现状

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即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经过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丧失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从而退出市场的制度,包括条件、程序、过程和方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市场主体退出方式有两种: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主动退出即市场主体自己因歇业、解散等原因申请注销,是市场主体意志的体现。这种方式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是非常明确的,关键是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去认真执行。目前出现的问题是一些市场主体、投资人搞假破产、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现在市场主体退出的基本特点是“四多四少”, 即强制吊销执照的多,主动申请注销的少;因企业改制撤并申请注销的多, 因依法宣告破产申请注销的少;国有集体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多, 私营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少; 因未年检吊销执照的多, 因其他违法行为吊销执照的少。被动退出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违法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是一种处罚性质的行政制裁。这种退出方式一般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严重违反登记管理法规。二是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两种退出方式互为补充,普遍为世界各国认同和采纳。如果市场体系发育完善、市场竞争井然有序的话,市场主体在歇业、破产、解散、依法关闭时申请注销退出市场应该是主要方式,市场管理者对严重违法的市场主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应该只是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辅助方式。而目前,少数市场主体认为主动退出一般需要清算、公告债权人、完税、还债、销户等步骤,手续多、程序繁,而不去办理注销登记;更多的情况是一些市场主体、投资人为了逃避债务、税收,钻法律空子,在退出市场时,不是主动办理注销登记,而是采取“销声匿迹”的方式坐等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工商部门每年都要通过年检依法吊销一大批“三无”企业、查无下落企业、不参加年检企业,而真正因为严重违反市场管理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却并不多见。吊销营业执照是位于限制人身自由之后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应成为制裁市场主体制假售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如今却成了市场主体退出的主要渠道。这种“本末倒置”的退出市场方式,从事实上证明当前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不但不能实现国家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源的立法初衷,相反却危及交易安全,而且还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现象成因的法律分析

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现象的产生,有市场环境不够纯净、市场参与者素质高低不一、市场监管乏力等因素的影响,但究其原因相关法制体系建设的不统一和不完整是最主要的。

1.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操作性。一是市场主体法律规定众多、杂乱。有以责任形式为基础的、有以所有制形式为基础的、有以投资人身份为基础的。由于受立法思路不同和历史条件不同的影响,对市场主体退出都有着类似的规定,但又不尽相同,给实践操作中相互之间的把握带来困难。二是破产清算的法律缺乏系统性。虽然目前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规范,所带来的掌握难、理顺难、理论研究难等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普通执法人员、投资人执行起来很难把握。三是破产清算之外的清算没有明确、完整的法规来调整。

2.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准不明确。从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中发现,不同的市场主体其退出标准是不同的,这就给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增加了困难,导致各地执行情况是各自为政。静态意义上的退出标志(吊销或者注销),和动态意义上的退出标志(清算终止),何为市场主体的最终退出标志,或者是互为前置要件模糊不清。从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法律定义分析,其含有确认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主体资格双重性的特性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只能视作为取消了经营主体资格,而不能视同市场主体的完全退出。

3.法律法规对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缺乏严厉的惩戒性规范和有效的防范手段。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制裁是吊销执照,这正是部分恶意退出者求之不得的好事。仅有的市场禁入条款,也只限于部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法定代表人,而除此以外的其他企业负责人,以及投资人却不受该条款约束。再有对不按规定组织清算的也只有禁止性规定,而无追责性保证条款。加之又没有其他诸如经济的、民事的、刑事的制约机制作补充,对市场主体无序退出行为的监管和防范相对处于听之任之状态。

4.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退出程序的规定不完善。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程序性的相关规定。如个体工商户的收缴营业执照退出程序、非公司企业法人企业的直接注销程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程序等,都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另一方面是有的程序性规定也各不相同。如同样是法人类市场主体,公司注销必须提供清算报告,而非公司企业法人就较为灵活,允许用落实清算责任的保证作替代。再者就是有的程序性规定形同虚设。如按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必须履行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手续,但事实上普遍难以落实。

三、完善和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思路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应以“宽进严出”为原则,以进出畅通为目标,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的各项制度,进一步完善优胜劣汰机制,从法制体系层次和实践操作规程方面加快疏通市场主体的退出关,提高市场主体的合格率。

1.明确市场主体退出的标准。从经济学的角度,我们认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标准是出于市场退出成本与收益比较,出于市场主体经济性亏损的大小,或预期收益大于机会成本时,所进行自觉的调整性退出。从法律的角度,市场 主体退出标准为,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 ( 除合并、分立外 ) 和形式意义上的注销程序,才能完全退出市场。即实体上市场主体全部财产被依法清算,并了结一切债权债务,为市场主体退出的内在标准;在程序上向登记机关完成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2.优化和简化注销登记程序,降低退出成本,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正常途径合法注销。一是对小规模公司、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的退出,可以设置简易程序,提高退出效率。二是对企业分支机构的注销应更加简捷方便,只要由其上级单位承诺承接债权债务即可办理。三是政府主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施,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有关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简化行政审批程序。

3.明确清算主体的严格责任,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市场主体设立人、投资人,在其批准或投资设立的市场主体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逾期不清算或不依法清算的,特别是处分了应清算市场主体的财产,视为放弃对所设立或投资的市场主体所负有限责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担终止市场主体的债权和债务。因延迟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没有造成损失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承担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如果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财产下落不明而不能举证的情况下视为处分了市场主体的财产。对于故意逃债和变相逃债的,应当建立起追究市场主体的严格刑事责任制度。

4.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模式的实际情况, 我国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明确产权制度。信用制度本质上是产权制度。产权的不明晰导致企业未来预期的不确定性,加剧了退出行为的投机化。因此,国有企业要克服短期行为,建立诚信制度,关键还是要深化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要完善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产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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