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论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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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论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

关键词:产品质量安全;国际化

【正文】

随着中国“入世”后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量的激增,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引人关注。自2006年底美国对中国食品因质量安全问题采取严厉措施后,印度尼西亚、墨西哥、菲律宾、巴西等国也对中国产品的质量安全提出或多或少的质疑。在国际媒体的作用下,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炒得沸沸扬扬。

在当今更加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不是一个新问题。但由于它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世界各国对此都十分重视。鉴于目前中国产品出口的数量优势和地域特点,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被大肆渲染似乎也不足为怪。但问题是,种种“炒作”和“渲染”把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推向了国际化,并使“中国制造”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

然而,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并不仅仅涉及产品背后的消费者权益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等问题,其中还存在其它诸多的原因和动机。这些原因和动机不仅凸显中国对外贸易面临的新挑战,更表明在国际范围内协调解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以国家主权为主轴、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国际社会,如何协调国家间不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某个国家的技术检验或技术认证更具权威性、如何能在国家间达成共同的国际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或者相关国际标准、如何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诸如此类的问题,亟需从国际法角度予以分析、论证和探讨。

一、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国际化的主要缘由

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在国际社会可以说是司空见惯,[1]关于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的纠纷应该也不是什么新鲜之事。但中国的这一问题为什么就被国际化、甚至被“妖魔化”了呢?主要缘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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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国家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的相互缠结。国家利益是一种无形的、广泛的客观存在,它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安全利益和文化利益等繁多复杂且相互关联的实际内容。自《威斯特法利亚和约》以来,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理论支持和实践认可,一方面维持了相对稳定的国际秩序,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以“国家主权”为口号的“国家利己主义”,其核心就是国家利益。[2]基于国家主权的一切行为和活动,都紧紧围绕着国家利益而转动。尽管所有的国家利益都很重要,但在当前的国际社会,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处于绝对突出的地位。政治利益是各种国家利益的集中表现,而经济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主要的、根本的、终级的目标;[3]政治利益是经济利益的保障,经济利益是政治利益的基础;政治利益因经济利益而底气十足,经济利益因政治利益而光芒四射。可以说,两者之间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在没有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里,国家政治利益始终带有非秩序化竞争的特质。国家政治利益随着国家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不同发展阶段的需要而不断变更其需求的内涵,尽管存在一定的规律,但无确定的规则或规范可依,基本上处于非秩序化的状态。而国家对更高国际地位、更好国际形象等的追求,导致国家政治利益中的相互竞争;即使有某些合作(无论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也是为了竞争的需要。国家政治利益中非秩序化的竞争,带来了诸多的问题。鉴于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政治利益非秩序化竞争而来的问题必然向经济利益领域渗透。

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家经济利益与国际经济秩序密不可分,而国际贸易秩序则是建立和维持国际经济秩序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国际贸易规则和制度的成熟与发达,使国际贸易看起来成为国家间的一种民主化“游戏”,国家经济利益也因“游戏”“博弈”而超国界存在。但是,经济利益的超国界存在并不能说明国家为迎合国际贸易秩序、为遵守游戏规则而甘愿削减或者自愿让与本国的经济利益。当国家认为自己所付出的经济利益的代价足以危及其政治利益时,就会重新做出选择,并调整自己的策略,使经济利益转而为政治利益服务。在以国家主权为主轴的国际社会上,经济活动应当服务于国家的目标和国家利益。[4]因此说,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实际上就是国家间政治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缠结的表现甚或结果。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的新举措。在现代社会里,贸易保护主义的幽灵一直在飘荡,[5]它主要通过设置贸易壁垒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从关税壁垒到技术壁垒,从环境壁垒到劳工壁垒,贸易保护主义所使用的工具不断变换。但随着多边贸易规则和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国际社会对贸易摩擦的日渐重视,原有贸易壁垒的作用已不能满足贸易保护主义的欲望。它需要寻找其他的贸易缺陷,作为其实施贸易保护的新工具。鉴于国际社会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法律和制度缺失,贸易保护主义就找到了新支点,其口号是“保护消费者权益”。

贸易保护主义把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其新举措,有足够的理由或“资本”:其一,消费者是能够辨别并做出最优选择的理性的人,而“以人为本”几乎是当今国际社会所有领域内的主流思想,国际贸易领域更不例外;其二,消费者或者是个人或者是人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国内法也是国际法上人权保护必然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三,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群体规模的效应会产生令人难以想象的实际效果,这才是最重要的。对照原有流行于世界的各种贸易保护主义理论,[6]这种新的贸易保护的形式和内容还有如下不同:其一,它着眼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二,这种保护极有可能是长期的;其三,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普适性。这三方面的不同,也决定了这种新的贸易保护的时间、强度和效果。

这里必须明晰的是,以消费者权益为由的贸易保护在实际中还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问题。消费者消费的共同特征决定了其在消费过程中的共同或者相似权益,但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没有有效进入国际法领域,它仍属于各主权国家国内的管辖事项,属于国内法律问题。另外,消费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消费习惯及其他消费差异,必然为达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共同遵守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带来困难。(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手段的选择问题。如果保护手段选择错误,其结果仍然达不到对其保护的目的。一般来说,采用产品质量与安全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措施是惯常做法,但由于国家间技术标准的差异以及其对标准的科学性或合理性的认知差异(详见下文),这一做法引起的后果,可能会出现贸易限制或者禁止产品进口,由此最终伤及消费者的消费利益或者其他权益。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风波后,某些国家对中国产品进口采取限制或禁止措施,给这些国家国内消费者的生活带来了极为不利的结果,没有“中国制造”的日子不好过。[7]

第三,尚未解决的贸易摩擦或纠纷的人为扩展或延伸。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发生和发展,与中美之间近几年来的贸易摩擦或纠纷存在很大关系。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自中国入世以来,中美之间的贸易摩擦或纠纷几乎就没有间断过,其焦点就在于美国对中国的巨额贸易赤字或者贸易逆差问题。对此,中国做出了种种努力,包括采取开通各种可能渠道扩大美国产品进口的措施等,但其大面积的外资加工贸易或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不可能在短期内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美中贸易逆差的持续存在,不仅引发了中国人民币汇率问题,还引发了中美知识产权纠纷,成为引燃中美之间其他贸易摩擦或纠纷的“火源地”。

2006年底,就在美国国内死了几只宠物之后,中美食品安全纠纷骤起,继而扩大到中国进口美国的轮胎、玩具及其他食品等领域。而且,美国通过大规模“产品召回”的形式,给中国产品打上了质量安全问题的“残疾印记”,并把这种“印记”通过媒体毫无顾忌地展示给世界,从而导致了关于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世界性恐慌,人为地扩大了中国的国际贸易摩擦或者纠纷。

第四,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及产品检验或认证之间存在的差异。[8]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到国内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正,世界各国都有其关于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一般统称为“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以保证并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确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本国的社会经济秩序。[9]

在“中美食品安全纠纷”中,两国各执一词,各行其道。美国认为进口的中国食品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卫生标准,在限制甚至禁止进口中国相关产品的同时,向中国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包括更加透明的食品监管政策、允许美国审查人员到中国进行相关审查等;而中国则认为美国对中国产品检查、检验的做法近乎“吹毛求疵”,并以中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技术法规为据,在本国境内发起调查、检测美国进口食品卫生与安全的行动,并下令对不符合中国卫生标准的美国进口食品进行销毁或者退货,同时,提醒广大进口商在进口美国食品时,要根据中国食品卫生标准在合同中明确有关食品安全要求,以降低贸易风险。中美食品安全纠纷还未及解决,就已经大面积地波及到其它产品,扩大为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了。

单纯地,如果不考虑上述其他三个缘由,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就在于国家间衡量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或标准及产品检验或认证方面存在的差异。关于这一问题,除了非政府国际组织所制定的但又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标准外,在国际社会还没有达成为主权国家所共同认可的、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国际技术标准或技术规章。那么,为了保证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自由流动,为了保障消费者能从国际贸易中得到更多的好处,在国际法范围内该如何协调不同国家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或标准之间的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不同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之间的国际协调

现代经济的运行离不开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法规,[10]这是一个世界性问题。目前,在国际范围内,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法规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国家技术法规,即各国为保护本国消费者权益或者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而由政府组织制定并强制推行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章,具有法律拘束力;二是行业技术标准,即由行业协会推出的适用于本行业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不具法律约束力;三是国际技术标准,即由非政府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诸如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制定的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国际标准,此类标准属于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标准,因而也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行业技术标准以及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技术标准在制定方式上一般采用“协商一致”,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产生国际冲突,因而也不需要国际协调。而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技术法规是国内法的一部分,[11]仅适用于国内企业的产品生产,而一旦其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会导致不同国家技术法规之间的冲突,引发贸易摩擦或纠纷,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就是一个极好的例证。要想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需在国际法范围内进行协调,这包括国家间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对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内适用以及国家间对相关产品检验或者认证的相互承认等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国家间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

这里所说的承认,完全不同于国际法上对国家或政府的承认,也完全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中对判决结果的承认,它只涉及国家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法规。但是,根据国际法,这种承认也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一,如果一国承认他国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该他国的技术法规和该承认国国内的技术法规就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二,承认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家,应当把该他国法规适用于本国企业产品的生产以及对产品的检验或认证中。

对于国家间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WTO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定。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以下称《TBT协议》)规定:各成员应积极考虑接受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同等物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技术法规与它们自己的不同,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能充分地实现它们自己法规的目标(第2条第7款)。关于这一点,在《TBT协议》的“特别法(lex specialis)”《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称《SPS协议》)也有规定:[12]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检疫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中使用的措施(第4条第1款)。

当然,在实践中,国家间对彼此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还需要进行磋商、谈判,这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全面考虑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关系,还要充分顾及到国家间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及其他许多的负面影响因素。政治经济关系是当代国家间关系的基础,国际贸易是国家间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产品质量安全是国家间贸易关系得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科技发展水平是国家制定和适用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决定性因素,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在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哪个国家的标准为最高标准”、“哪个国家的标准更为科学”等问题,必须给出有理有据的答案。除此之外,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的宗教教义和种族族规、不同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水平等对作为“理性”的消费者来说已经根深蒂固,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尊重和考虑,并能得以协调解决。

我们不否认,国家间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方面可以基于自身合理的目标向对方“要价”或者“讨价还价”,[13]但在现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下,必须强调平等互利这一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问题上,平等互利不仅应体现于贸易大国之间,体现于贸易大国与贸易小国之间,还应体现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同时,也要坚持非歧视待遇原则,任何国家绝对不能据一方或一隅优势,把本国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法规强加于其他国家的产品之上,更不能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方面,采取双重标准或者多重标准。

(二)关于对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的国内适用

在一国对他国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承认之后,该国就可以在国内对此予以适用。适用的方法包括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这与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法基本相同,即或直接并入或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转化。[14]如果采用并入的方法,那么被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就被承认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如果采用转化的方法,则被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应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变成国内法体系,并以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适用的主体主要涉及该国国内企业以及该国国家和地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部门。

从理论上说,对于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无论采取哪种适用方法,如果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法规下的要求进行生产,其产品出口到相关国家应该不会有任何异议。然而,就目前看来,在国家层面上似乎还不曾有这样的举措,但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却存在着彼此适用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发生就与此有关。

中国对外贸易中,加工贸易占据了出口的半壁江山。在中国加工贸易出口模式中,中国企业按照外国企业的订单要求组织生产,并严格按照订货企业的技术设计标准产出产品。中国产品之所以能迅速赢得广阔的海外市场,根源也就在于中国企业能严格遵循外国订货企业的产品技术标准。一些中国出口产品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是因为这些产品没有达到订货企业的技术标准,而是因为外国订货企业的技术标准本身就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把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国际化,并由此要求中国和中国企业承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全部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更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依然从理论上说,对于已承认的他国技术法规,无论采取哪种适用方法,如果国家或地方质量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那么,就有可能防止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产品流入市场,防止其进入消费从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中美食品安全纠纷”中,无论是作为出口国的中国还是作为进口国的美国,其间不存在技术法规的相互承认,也就不存在彼此适用他国技术法规的情况。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各自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因为不能完全跟上各自产品生产和贸易发展的步伐,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油然而生”。

(三)关于国家间对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或认证的相互承认

要确认某一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技术法规,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或者认证,也就是对产品进行达标评估。这不仅是程序问题,也是方法问题。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检验或认证可能会比国家之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的差异带来的结果更为残酷,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检验或认证的方法和程序以及进口国是否承认外国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或检验数据,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国际风波就是其中一例。

实际上,WTO已经认识到国家间相互承认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或认证的重要性。在这一体制内,成员国是否拥有本国的技术法规或产品标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提倡它们采用相关产品的国际标准,并且鼓励商讨关于产品达标评估程序的相互认可协议,强调允许外国机构加入其达标评估程序时遵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原则。[15]对于产品的检验或认证,WTO要求:必须以科学原则为基础,既要参考WTO关于技术的标准、检验与认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国际组织拟定的产品风险评估技术;在评估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等,[16]没有足够的科学证据,不能维持相关的检验或认证措施。

然而,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相互承认的限制性条件一样,在产品检验或认证的相互承认中,也要顾及到国家“拒不承认”的合理目标,即为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需要的适当保护水平。另外,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拒绝承认相关产品的检验或认证数据。毫无疑问,这类目标或者理由具有相当的弹性空间,国家对此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国际贸易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摩擦或者纠纷。

由上分析可知,不同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法规之间的国际协调并非易事,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吃力不讨好”,甚至还会出现监管漏洞和缺失。这对于国家、企业或者消费者来说,都是一个极为严肃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在国际范围内予以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三、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

如今更加相互依赖的全球社会,不仅赋予了我们一种新的伦理,而且也赋予了我们以法律方法处理国际问题的物质基础。[17]因此说,在解决产品质量安全这一国际性问题上,建立相应的国际监管体制,显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也更为现实。从国际法角度看,这一体制的建立可以考虑下几条途径:

(一)鉴于联合国的宗旨和职能,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可以成为联合国体系的一部分。联合国是普遍性的、多职能的国际组织,世界上几乎每一个国家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和挑战,几乎都可以或多或少地在联合国体系内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但这并不是说,联合国可以取代国家政府而成为“万能的世界政府”,相反地,联合国仅是通过各种可能的且符合国际法的途径,为其会员国提供解决问题的场所或者办法。正是由于联合国的努力,我们这个世界有了相对的和平,“我联合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相对的提高。

联合国的一个中心任务就是促进生活水平提高、保障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联合国系统开展的工作中有多达70%的内容是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显然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也应该归属于联合国的这一中心任务及相应的工作内容当中。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不开丰富的物质产品,经济的良性发展与社会的健康进步需要有一个健康的国际竞争环境,而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国际监管无疑是一个重要保障。

从某种程度上说,在联合国体系内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监管体制已存在某些基础。比如,WTO就认为,WTO范围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一般术语的含义,通常应按联合国系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义,并参照这些术语所在的上下文并根据本协议的目的与宗旨来确定。[18]这里,大概有两种方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内设立相应的附属机构。理由如下:其一,作为讨论国际经济和社会问题以及拟订国际经济和社会政策的中心论坛,经社理事会在加强国际合作和促进发展方面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经社理事会还同非政府组织或者说是民间社会之间保持着关键的联系,这些都必然会为这一新的附属机构的建立和运行提供方便。其二,在经社理事会的运作或指导下,在联合国范围内已经存在的诸如《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关于跨国公司及其它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等相关国际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新的附属机构的建立和运行提供前期的法律支持。第二,在联合国体系内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这一专门机构根据政府间达成的协定,专门负责世界范围内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今的联合国体系已过于庞大,面临着许多需要改革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在其中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必然会增加其工作负担。另外,对于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国际技术标准问题,其中还涉及贸易问题和消费者权益问题,或者更进一步地说,涉及贸易与人权的关系问题,而这一问题始终复杂而敏感。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否认联合国在建立产品质量安全国际监管体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它可以发挥自身的职能和特长,以解决相关问题为目标,组织、制定并推出相应的国际监管指导原则或者准则。

(二)鉴于工作基础和工作经验,可以赋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国际监管的职责。ISO是由国家标准化团体参加的非政府组织,其宗旨是开展世界性标准化活动和相关活动,促进国际间货物和服务的交流,推动全球文化、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合作。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通常由ISO的技术委员会完成,无论是官方的还是非官方的团体,只要对某技术委员会确定的项目感兴趣,均有权参与、参加该委员会的工作。在这一点上,WTO也鼓励其成员:“为了使技术法规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成员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时,各成员应充分发挥作用”。[19]

ISO经过60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且行之有效的标准制定原则和制定步骤,[20]这些原则和步骤对保证ISO标准的质量及其适用性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中,协商一致原则最为突出,它真实反映了标准化的本质,即:不同类标准在不同范围内的协调统一,国际标准在国际范围内的协调统一。因此,ISO制定标准时会充分考虑各方的意见,包括制造商、销售商、消费者、政府以及专业研究机构等。但ISO也认为,“协商一致”并不意味着全体一致同意,它只意味着所有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协调,只要各方对重大问题没有坚持反对意见,相关标准就可以通过。目前,为国际社会公认并推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大多由ISO制定并予以检验或认证。

由于ISO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从国际法角度看,由其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的国际监管必然会存在下列无法克服的难题:其一,由其制定的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标准不具法律拘束力,这是由其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其二,这些技术标准不应该涉及国际贸易问题,也不应该涉及人权(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这是由该机构的宗旨和原则决定的。

尽管如此,但就目前来看,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发展中的话语权不断增加,在制定相关国际标准或国际法律文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法范围内,没有正式的特别程序规则准许非政府国际组织的“立法”行为,但它们却经常出现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会议上,并通常以工作组的身份或地位且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草法律建议案。[21]实际上,联合国体系内诸多国际公约或条约的制定和通过都与非政府国际组织有关,比如《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医疗伦理原则》等。对于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和作用,WTO也认为,“非政府机构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改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方面,在减少由成员的技术法规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消极影响等方面,可以做出重要贡献”。[22]

(三)鉴于目前国家间产品质量安全纠纷多与贸易有关,由WTO担负这一国际监管职责应该是最佳选择。WTO的宗旨之一就是“提高生活水平”,它在国际经济和贸易中的独特作用,[23]为寻求解决产品质量安全这一新问题提供了可能的场所。《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WTO可以按照部长级会议可能做出的决定,为其成员间就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提供实施此类谈判结果的框架。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条款”,也就是允许在WTO框架内谈判超出其现有规则范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事项,并可以实施此类谈判的结果。这显然为在WTO框架内谈判并建立产品质量安全国际监管体制提供了法律基础。除此之外,对于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和认证,WTO似乎也早有所知,这特别体现于其《TBT协议》和《SPS协议》当中:基于相关国际标准以及合格评价体系的重要性,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价体系,期望建立相关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相关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当然,通过多边谈判解决这一新议题时,还必须顾及到它与现有贸易规则管理体制的相容性,还要考虑其中涉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

在WTO范围内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可以有三种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满足其序言要求的基础上,修订并扩充《TBT协议》和《SPS协议》的内容,使之能适用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第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扩大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中第2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从而把与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纳入其中。但要“保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者不合理歧视的手段,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24]第三,通过多边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独立协议,这类似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或者《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这一新的协议,应该考虑以下内容:其一,设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低实质标准;其二,描述各成员所具备的实施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程序及救济措施;其三,使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贸易争端。

当然,在WTO范围内建立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有关的国际监管体制,可能会进一步扩大WTO的职能,从而增加多边贸易体制的负担,不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行。因此,这里要问:WTO真的是“百宝箱”,一切东西都可以往里装吗?如果与贸易有关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在WTO范围内可以解决,那么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与贸易有关的劳工问题等是否都可以在此得以解决?

结论

我们生活在一个物质极为丰富的时代,面对琳琅满目的商品,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消费,国际贸易对此功不可没。它不仅减少了国家封闭经济中不完全竞争带来的市场扭曲,增加了各国产品种类的多样性,同时也把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摆在了国际社会的面前,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更凸显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基于上述分析,谨得出以下结论:

(一)社会角色造就权利和义务,但无论是否愿意,角色占有者都不得不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25]在这一点上,中国不能也不可能有所例外。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给“中国制造”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中国因此也承受了巨大的压力,遭受了不该有的国际形象损伤。但作为迅速上升的贸易大国,中国并没有逃脱和推卸责任,而是敢于面对,自觉自省,对内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以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对外积极与相关国家进行国际协调,这些都充分表明了中国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诚意和极端负责的态度。

(二)由于国家间的贸易利益分歧及国家技术法规之间存在的差异,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上进行国际协调可谓困难重重。贸易是国际社会追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种手段,支配贸易的法律是调整和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一种手段,但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固有的国家利益冲突,[26]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国际监管体制的缺失,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变得更为敏感,也更为复杂。中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国际化事件表明,为着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为着全世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建立一个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产品质量安全国际监管体制已迫在眉睫。

(三)今天的国际社会变得更加相互依赖,但相互依赖并不意味着和谐,在可预见的未来,不和谐的因素和音符将持续存在。因此,对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国际社会需要从“共同体”的理念出发进行治理,需要依据国际法进行谈判、协调并能予以公正解决。在建立产品质量安全国际监管体制的过程中,需要在国际法范围内对权利和责任给予更充分的理解,需要在国际法范围内对国际民主做出更清晰地诠释,需要依据国际法把解决这一问题的理念、责任和民主都能付诸实践,这是我们共同的愿望。

【作者简介】李雪平,法学博士,武汉大学WTO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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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称,每个月其收到的关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达200起以上。

[2]主权是一个糟糕的词语,不仅由于其服务于可怕的民族神话,而且在国际关系中,甚至在国际法范围内,它常常是个口号,是思想性和关联性的代名词。主权意味着许多内容,有些是重要的,有些则是不重要的;有些是能够达成一致的,有些则是互不相容的;有些是不予批准的,有些则是不予接受的。See 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 8.

 [3]政治利益包括政治独立、国家主权、国家的国际地位等内容。经济利益包括进出口贸易、国际投资、技术转让、经济安全等。参见肖佳灵:《国家主权论》,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480页。

[4]参见[挪威]托布约尔·克努成:《国际关系理论史导论》,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5]见《如何看待全球化的不利一面——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访谈录》,载《参考消息》2005年10月16日第3版。

[6]这些贸易保护包括流行于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幼稚工业论”、“改善国际收支论”、“改善贸易条件论”、“增加政府收入论”等,也有流行于发达国家的“保护就业论”、“保护公平竞争论”、“保障社会公平论”、“国家安全论”等,还有被称之为新贸易保护的“分享外国企业的垄断利润理论”、“战略性贸易保护论”、“环境保护论”等。参见海闻等着:《国际贸易》,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355页。

[7]关于这一点,详见Sara Bongiorni, A Year Without “ Made in China”: One Family‘s True Life Adventure in the Global Economy, John Wiley & Sons Inc 2007.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国际贸易中,中国现在不仅是某些重要产品的廉价生产国,而且在某些关键产品领域,几乎已成为独家供应商。

[8]无论是为产品订立的标准还是旨在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的标准,都具有福利增强性,这是有别于其他受国际贸易规则支配的政策的重要内容。Bernard M. Hoekman & Michel M. Kostecki,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WTO and Beyond,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186.

[9]参见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条。

[10]WTO《TBT协议》把“技术法规”定义为: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把“标准”定义为: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标准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

[11]尽管WTO规定成员的技术标准或措施应该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者建议制定,但同时鼓励成员基于国家主权利益的需要,可以制定本国的技术法规,并提倡成员国可以采取比国际标准、指南或者建议更高的水平。在这种不确定的国际贸易政策鼓励下,国家制定的适用于本国的技术法规必然就会存在差异。

[12]Bernard M. Hoekman & Michel M. Kostecki,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The WTO and Beyond,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97.

 [13]这些合理目标尤其包括: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对此,可以参见WTO《TBT协议》第2条第2款。

[14]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0~21页。

[15]参见WTO《SPS协议》序言部分。

[16]参见WTO《TBT协议》第10.7条以及《SPS协议》第5条。

[17][美]彼得·辛格:《一个世界——全球化伦理》,应奇等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8]参见WTO《TBT协议》第1条。

[19]参见WTO《TBT协议》第2条第6款。

[20]ISO制定标准的三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全行业原则和自愿原则。

[21]Theodor Meron, The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ilishers 2006, pp.345-346. [22]参见WTO《SPS协议》前言部分。

[23]WTO具有国际组织的一般作用,即政治协调方面的作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国际法律秩序方面的作用等,但同时,其实际作用与其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宗旨及职权更息息相关。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2页。

[24]参见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前言部分。

[25][美]约瑟夫·奈:《硬权力与软权力》,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26]参见拉尔夫·戈莫里、威廉·鲍莫尔:《全球贸易和国家利益冲突》,文爽等译,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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