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零售投资者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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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很难得出结论,就雷曼兄弟相关投资产品(亦称结构性产品)的后续处理,是香港金融市场的经验还是教训,在这一事件发生之后,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共接投诉21,813件,连监管者自身都开始热烈讨论和思考,是否需要改变现行的就保障投资者所采取的以披露为本的方式,还是设立产品甄别组织剥夺部分选择投资的自由,禁售某些产品用以加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任何结论的得出都还为时尚早,但借此争论议题,来深入了解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现行的“以披露为主、向从事销售投资产品的机构发牌及适合性评估要求的”监管制度,并直面其在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为内地今后监管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则是有益且有效的。

关键词:香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零售投资者保障;金融监管;雷曼兄弟相关投资产品

【正文】

一、引言

香港是自由开放的国际金融中心,其金融机构和市场紧密联系,为本地和海外的客户提供多元化的选择,现在香港金融市场上设有种类齐全的投资产品及服务,这些产品及服务可满足投资、获得资本收益及集资、促进现金及资本流动、资本及投资保障(例如对冲)、妥善保管及保安、投机及保险等需求。产品包括证券、衍生工具(包括期货)、外汇产品、互惠基金、单位及信托投资基金、存款证及其他银行业产品、货币市场产品、黄金市场产品、公司可转换权益(例如:股份、债权证、认股权证及可换股证券等)。金融服务则包括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买卖、财务顾问、机构融资、包销、合并和收购、创业资本、投资和投资组合管理、投资银行服务、商业银行服务、放债、黄金买卖、保险及保险经纪服务等等。

其发达的金融市场体系,得益于“硬件”和“软件”的双核强力支持。以衍生产品交易为例,在“硬件”支持上,香港交易所[1]自2000年推出第三代自动对盘及成交系统,以及引入若干新的交易设施和投资者参与途径后,交易活动变得更加精细和多元化。衍生产品的交易经香港期货自动交易系统执行,直通式网上交易也因而变得可行。目前,香港交易所已经把期货和期权的结算工作合并,大大方便了衍生产品结算及交收系统进行交易。新一代系统的网络接驳设计能提供综合的渠道进入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操作的金融服务网络。该网络连接了香港各大金融机构,方便实行直通式交易,以至最终完成处理即时金融交易。新一代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全面实施后,该系统的开放式界面架构可以让香港交易所能够迅速回应不断转变的市场需求。新系统也能支援更多不同特性和交收期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产品,并可以提升市场及市场参与者的营运效率。

就其配套“软件”而言,包括大量高素质的金融市场专业从业人员、完善的市场法治基础和港府所一直恪守的尽量不干预金融市场运作的原则等,都为香港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助力。从政策激励来看,特区政府一直致力于实施低税政策并推行简单的税制,使各类商业操作有更多的主动权及创新空间,同时不实施任何外汇管制,不会阻止境外公司参与本地的金融市场,更不会限制资金进出;此外,香港特区政府极为注重维持市场的公平竞争,高效、透明且符合国际标准的监管制度,更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声誉。

作为对内地金融衍生品发展的启示和借鉴,香港地区作为离岸的国际金融中心,无论政策目标、市场定位和实际操作,较内地都有很大的差异,其丰富的投资产品种类和服务内容,相较于内地的起步、雏形阶段,也仅具有远瞻性意义;因此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方面的教训和成熟经验,对内地后续发展是最宝贵且有参考意义的,相对于系统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防范,香港金融市场的监管制度更关注投资者(特别是零售投资者)的保护,在这一方面也有着更多制度设计和实战经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雷曼兄弟相关投资产品所引发的思考

很难得出结论,就雷曼兄弟相关投资产品(亦称结构性产品)的后续处理,是香港金融市场的经验还是教训,在这一事件发生之后,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共接投诉21,813件,连监管者自身都开始热烈讨论和思考,是否需要改变现行的就保障投资者所采取的以披露为本的方式,还是设立产品甄别组织剥夺部分选择投资的自由,禁售某些产品用以加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任何结论的得出都还为时尚早,但借此争论议题,来深入了解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现行的“以披露为主、向从事销售投资产品的机构发牌及适合性评估要求的”监管制度,并直面其在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为内地今后监管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则是有益且有效的。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LBHI)于2008年9月15日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申请破产保护后,8间在香港的雷曼相关公司被清盘,其中包括美国雷曼兄弟亚洲有限公司(雷曼亚洲)等。“百年一遇”的全球金融危机,最终导致华尔街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倒闭,其严峻程度前所未见。部分在金融业十分杰出的机构都无力招架,引致各国政府都需要做出前所未有的大规模干预,包括政府注资、接管、强制清盘等,整个金融市场亦出现了急剧变化。香港是自由开放的国际金融中心,自然无法逃脱其影响。然而,至少以危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首轮影响来说,香港银行相对欧美地区的同业在抵御这次金融风暴较为妥善。虽然港府也推出了一些措施用以增加银行同业市场的流动资金,以及巩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但整体而言,香港银行的资本及流动资金状况,还是保持了相对稳健和市场支配基础。

雷曼兄弟倒闭事件对香港的影响并不是以银行机构自身对雷曼相关公司的直接风险承担为表现(直接风险承担只占本地银?资产总额约0.05%,相对影响并不大),而是透过个别投资者购入银行及证券行所分销的零售投资产品而承担了与雷曼相关公司有关的风险。

在香港由零售银行(即设有分行网络的银行)向投资者销售的雷曼相关结构性产品大致上可分为5类,包括信贷挂钩票据、股票挂钩票据、基金挂钩票据、以LBHI作为参照机构的信贷挂钩票据和私人配售。涉及金额共约200亿元,在零售银行开设持有该等产品的投资户口超过48,000个。

在这5类投资产品中,最为知名的就是信贷挂钩票据,又称迷你债券,由雷曼亚洲安排,每个系列的迷你债券的派息于到期时的赎回款项,于指定参考机构(通常为知名的公司)的信贷状况挂钩;而股票挂钩票据和基金挂钩票据,又被称为袖珍票据和基本票据,其票据的派息和赎款,与指定股票和基金的表现挂钩。

由于大部分受影响的投资者都是经银行等中介机构购入与雷曼相关的投资产品,因此在雷曼兄弟倒闭后,公众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银行是否以不当的方式向零售客户销售有关产品;这也引申出有关香港保障零售投资者的制度是否足够的问题。

三、现行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模式解析

1. 政策目标与制度构建:

市场发展与投资者适当保障之间的平衡

香港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的共同宗旨如下:透过确保在尽可能极少监管的情况下仍能维持适当的市场监督,协助维持香港作为主要自由市场经济体系的地位;致力于在尽少干涉的同时,维持可接纳的国际金融监管水平;努力使市场开放、公平且有效;在权力范围内,致力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得以明确、完善及公平执行;鼓励建立稳健的技术性基础设施,促进市场的运作及与全球交收结算系统接轨;采取措施协助提高国际及本港金融市场的信心。

对于投资者的权益保障亦作为监管政策目标之一,香港财政司司长于2003年6月27日的声明中列载有关金融体系的政策目标包括以下内容:政府应制定具体政策,促使金融体系在以下几方面有效运作:关于监管制度的政策应旨在提供能促使金融体系稳定,为金融服务使用者提供适当保障措施,以及有利竞争的监管架构。此外,该架构所采用的标准和做法,亦须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相符。

因此香港金融市场监管制度的构建力求在市场发展(包括让消费者可选择不同的投资产品)与为投资者提供合理或适当保障之间取得平衡。与许多其他地区一样,该制度在为投资者提供适当或合理保障方面采取以披露为本的方法。基本上,发行人可自由发行任何投资产品,但须披露充足资料,让有意购买有关产品的投资者能够做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除了集体投资计划须得到证监会认可外,香港并没有采用产品批核制度来对发行投资产品设置关卡。“证券交易”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的一项受监管活动,如产品是经中介人销售,披露为本的方法会得到销售点有关规定配合。这些规定要求中介人在销售过程中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与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以维护客户的最佳利益。若中介人就某项产品做出建议或招揽行为,它们必须评估有关产品是否适合个别买家。

2. 具体监管制度和措施安排:

披露制度 + 销售点的监管 + 金管局与证监会的双重监管架构

(1) 披露制度

清楚及简单易明的披露才可以成功地向投资者清楚显示有关风险及协助他们有根据地做出投资决定。《公司条例》(第32章)及《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载的招股章程规定及认可制度,目的是确保发?人在发售文件中披露所有有关资料,从而让投资者可评估投资涉及的风险及可做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

根据《公司条例》,任何文件向公众做出售卖股份或“债权证”的要约即构成招股章程。招股章程必须备有中英文版本,列明明《公司条例》要求的资料并载有涵义为收到招股章程的人士如对章程内容有任何疑问,应寻求独立专业意见的陈述。招股章程在刊发前必须经证监会认可其注册,以及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雷曼相关结构性产品构成债权证[2],因此若是有关产品已发出“向公众要约”,即表示曾发出招股章程。但以私人配售方式发售的产品无需发出招股章程。

除《公司条例》所载有关招股章程的规定外,《证券及期货条例》同样规定任何请公众订立旨在取得证券的协议或受监管投资协议的广告或邀请,在发出前须先获证监会认可。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3条而言,雷曼相关结构性产品属于证券[3].

曾“向公众要约”的雷曼相关结构性产品(以及相类似的金融衍生品)的有关章程及相关宣传资料,都由证监会按照《公司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可。这些文件载有关于该等产品的风险的资料,以协助投资者做出有根据的投资决定。以2008年4月发出有关“迷你债券系列36”的发行章程为例,风险因素载于“投资风险”一节内。其中部分主要风险因素以粗体字标明,例如:

本公司债券并非保本,阁下可能损失部份甚至全部投资

本公司债券并无流通的买卖市场

支持本公司债券的资产仅为抵押品及掉期安排,而倘若本公司提早赎回本公司债券,则掉期对手对抵押品的索偿权会优先于债券持有人的索偿权

在以披露为本的监管方式下,对于所有以公开发售销售的产品,都要做详细的披露,这也是《公司条例》和《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双项要求,唯一的例外是根据金管局就雷曼相关投资产品的投诉进行的调查中,约有11%投诉涉及私人配售,而不是公开发售方式销售的产品。以私人配售方式销售,无需发行章程,其发售文件也无需经过证监会批准。然而,经调查在一些雷曼产品中,有些系列的条款相当近似,但每个系列都以符合私人配售限制的条件销售。由此带出的问题,是雷曼事件是否反映私人配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用来规避披露制度,在后续的调研报告中也提出对该制度进行收紧。

(2) 销售点的监管

《公司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披露制度,与监管中介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行为互相补足。证监会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载明中介人进行《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受监管活动”时(包括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须遵守的规定。一般而言,该《操守准则》规定中介人须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以维护客户的最佳利益。

《操守准则》第5.1条更具体地规定中介人须确立其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第5.2条“认识你的客户:合理的建议”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经考虑其所察觉的或经适当查证后理应察觉的关于该客户的资料后,持牌人或注册人在做出建议或招揽行为时,应确保其向该客户做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因此,在中介人建议客户购买上文提及的雷曼相关结构性产品或招揽该等产品的交易指示时,有关中介人应已评估该产品是否适合个别客户。

《操守准则》第5.3条“认识你的客户:衍生产品”中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就衍生产品(包括期货合约或期权)或杠杆式交易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确保其客户已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因买卖该产品而可能招致的风险和损失。

因此,中介人须进行产品的尽职审查,分析产品的特色及评估其风险评级,以及适合哪些类型的客户。就注册机构而言,评估产品风险评级的工作是在机构层面进?,一般是透过由独立于销售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参与管理的系统进行评估。中介人只可向其认为适合的客户(即其个人情况与产品的风险回报状况相配的客户)建议有关产品及招揽产品交易指示。在招揽交易指示时,中介人必须确保充分披露有关的重要资料(《操守准则》、确保任何陈述及其资料都是准确及没有误导成分,以及应向客户提出持平的意见,除了说明投资产品的好处外,也要使客户同时注意到该投资产品的缺点及风险。

除《操守准则》外,证监会与金管局也曾发出多份与中介人在销售点的行为有关的其他通告、指引以及“常见问题”。证监会与金管局监察中介人为确保遵守《操守准则》、常见问题及其他通告与指引而设立的系统及监控程序。中介人如未能遵守有关规定,可能导致证监会及金管局质疑其是否符合持续获发牌或注册的适当人选准则。

(3) 监管架构:金管局与证监会的双重安排

香港现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架构于2003年通过《证券及期货条例》后实施,由金管局负责认可机构证券业务的前线监管,证监会则负责发牌、制订准则、调查和法规执行。此安排的目标为:让金管局可直接监察认可机构所有的业务使其能掌握认可机构的强项和弱项的全貌,以助其履行维持金融稳定的职责;认可机构无需同时应付多个监管机构;避免监管工作重叠以及让证监会能透过金管局对认可机构的监管来达到节省监管资源的目的。

两个机构在定位上有所差异,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是负责促进香港银行体系安全及稳健的机构,同时亦肩负维持货币稳定、管理香港官方储备,以及维持及发展香港的金融基建等其他职责。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是香港证券及期货业的首要监管机构,证监会是1989年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监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监管机关,《证监会条例》及另外九条与证券及期货业相关的条例已经整合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证监会的任务是执行监管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条例及促进与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负责对股票及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参与者进行监管及执行纪律处分,并负责监管其他的证券及期货中介人。按《证券及期货条例》订明,证监会是不隶属于政府架构兼享有自主权的法定组织,负责监管香港的证券及期货市场,其监管目标为: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为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稳定性。

在现行架构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是证券行业的“主导监管机构”。任何机构如果有意经营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监管活动的业务,必须获证监会发牌(属于持牌法团)或注册(属于认可机构)。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发出规则、守则及指引,以设定中介人在进?其受监管活动时须遵守的标准。

香港金融管理局是注册机构的“前线监管机构”。如有认可机构申请成为注册机构,金管局会就该认可机构是否经营其寻求注册的受监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向证监会提供意见。获注册后,注册机构受金管局监管,并须遵守证监会及金管局发出的有关监管规定。

在监管层面上,这双重安排有助确保对认可机构证券业务施行的标准与证监会对持牌法团所施行的相同,即为了维持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金管局按照证监会所定标准监管注册机构。任何有关注册机构的受监管活动的投诉,都由金管局按照一套参考证监会的做法而制订的程序来处理。

为促进合作,金管局与证监会签订了《谅解解备忘录》,列明各自的角色与责任;金管局与证监会同时会定期举行双边会议,讨论双方关注的事项。

(4)总结

总体上看,当今香港地区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正是通过——“披露制度 + 销售点的监管 + 金管局与证监会的双重监管架构”的模式,即规定完全披露有关产品的性质和风险,以及由受监管的中介人评估有关产品是否适合个别投资者,加之金管局与证监会的双重监管,从而正常运作的,并努力追求市场发展与投资者适当保障之间的平衡。

这一符合国际标准的做法,让香港的金融市场在过去十年间为投资大众提供了广泛的投资选择,并最大限度的考虑了投资者的适度保障,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之间试图寻找到了最好的平衡点,值得内地深刻的学习和借鉴;然而,雷曼兄弟事件的冲击,却让我们对这一制度开始了反思。

当然,无论英美,零售投资者提出有关不当销售雷曼投资产品的投诉,也分别出现于采用综合监管机构的新加坡和台湾,以及设有“目标为本”、“业务操守”监管机构的荷兰。因此,选用何种监管架构和模式似乎并不是防止出现不当销售指控的因素。每个地区的监管架构都是为最能配合当地市场环境而制定。

但是随着雷曼事件的不断处理和调研,分别针对“披露不清”、“销售点行为失职”以及“双重监管,责任不明”三线的大量诉讼都涌现出来,也确实值得让我们在借鉴中进行更深刻的思考。

四、雷曼事件后可能的变化和对内地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启示

雷曼事件发生后,香港政府及监管者最大的争论就在于是否应改变现行保障投资者所采用的以披露为本的方式。如上文所述,当今香港的金融市场是通过:规定披露有关产品的性质和风险,以及由受监管的中介人评估有关产品是否适合个别投资者,让投资者可以做出有根据的决定及为本身所作的决定负责,来达成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程度保障的政策目标。在香港,证监会或金管局均无权直接禁止销售特定的投资产品[4].

目前的问题是,近年在市场不断创新下产生的某些产品,是否根本不适合普通大众投资者,以致应该禁止这些产品的销售,特别是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投资。有观点主张,为换取较银行存款高的利息收入,结构性产品包含衍生工具的成分,一旦发生某些事故,便可能招致全部或大部分本金的损失;即使个别衍生工具产品本身并非被视为不合适,但一些复杂的“综合产品”,结合了多个可以因此互动而增加风险的组成部分,这类产品又是否应被禁止在零售层面销售?

禁售的做法一度在香港被热议,支持禁售最大的论据就在于,预期零售投资者能完全明白复杂的“投资组合产品”是不切实际的,如果零售投资者不明白相关产品的性质和特点,他们便无法判断产品的潜在风险,以致很难做出有根据的投资决策。雷曼迷你债券、袖珍票据和基本票据本身的复杂性和调查中得到得反馈,都可支持这一看法。

但禁售的做法也存在很大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以自由开放为标榜的香港金融市场,毕竟禁售的做法实际上是剥夺了一大部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机会,有些零售投资者或有能力亦会采取所需要行动以明白有关产品,禁售的做法令他们无法透过承担较大风险来赚取较高回报。金融创新或金融工程学若运用得当,能够对冲风险或增加收益,禁售的做法确实会使有关投资者失去获得这些利益的机会。而更让监管者担心的,则是经其认可的产品会引起道德风险,以及会基于责任或信誉的考虑,搁置一些本可带来好处的产品创新。禁售会令监管当局的判断取代了投资者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若某一产品不被禁止销售,或引起某程度的道德风险,由于投资者可能假定产品不被禁售即表示其为“安全”,因此变相鼓励他们无需审慎考虑有关风险,仅选择相信监管当局,从实际层面上看,要界定哪些产品应该被禁售,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究竟是维持现有的披露为本制度,还是剥夺一部分选择投资的自由,禁售某些产品,仍在激烈的争辩中,香港金管局和零售投资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认识上的分歧。不过,经历了本次雷曼事件,有相当部分的经验和教训业已达成共识,其中包括:1)加强投资者的教育,监管当局应扮演更多的角色,定期举办公众教育活动,集中介绍披露为本的基本原则以及投资者、中介人和监管当局各自的责任;2)增加披露内容并不一定代表效果会更好,需要的是有关披露更显而易见及不被忽略,包括在包含衍生工具的零售机构性产品中注明“健康警告”,并应规定该类产品采用统一的披露格式等;3)在销售形式上,也应限制以赠品作为向投资者宣传金融产品的推广手段,同时分隔机构零售证券业务与一般银行业务的位置;4)为投资者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客户风险状况评估应独立于销售环节,同时检讨销售点的监管规定,引入强制规定,为销售过程及相关安排录音,尤其是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状况之间出现风险错配时,应保存文件详细记录客户做出该投资决定的原因、为销售程序录音,以及由有关机构的主管人员加签确认;5)由金管局定期进行乔装客户检查,以测试销售程序,并由金管局委托进行客户调查试验计划,并且从事认可机构证券业务职员的薪酬计划,防止前线销售人员的奖励机制,可能影响他们向客户建议产品所用的方法等。

除了上述几点共识之外,也还有两个建议被提出,分别是引入冷静期和成立专职争议解决机构。所谓冷静期,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一定时间内(视乎合约类别而定)取消某些合约,能够有一段时间即使不太长)进行反思,会有助减少有关投资者没有时间细阅并理解披露文件的忧虑。最简单的做法是订立法规,规定某些产品(如结构性产品,其组成部分需要一些时间来思考和了解),不得于“同日”(即收到有关发售文件当日)出售,或某些类别的投资者(如容易受损的投资者)不得于“同日”购买某些产品,而是要在另一天回到中介人的营业地点才可完成交易。这无疑会对投资者构成不便,但我们应将这不便与硬销手法和因一时冲动而购买投资产品的害处比较,权衡轻重。有些产品可能要在销售时议定价格或行使价。在这些情况下,在客户收到产品资料时的价格,可能跟冷静期结束时的价格大有差别。因此,若客户未能取得最初报价,而冷静期结束时的价格较为不利,冷静期可能变成对客户造成损害。为顾及这种情况,客户应有权豁免冷静期,但若他们这样做,便应实施类似上述就风险错配情况建议的保障安排,即录音、以完整文件记录豁免冷静期的原因,以及由机构的主管人员加签确认。

有关专职争议解决机构,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共解决了99,699宗个案,其中92%(91,739宗)以调解、建议和解及裁决方式获得解决,其余8%(7,960宗)需要申诉专员做出正式决定。虽然金管局与证监会都接受有关注册机构和持牌法团与证券相关服务的投诉,但两机构处理这些投诉的角色,只限于确定有关机构和职员有否违反证券监管架构的适用条文,而并无权利对客户与金融机构的争议做出裁决或下令有关机构赔偿受影响客户。香港如果设立类似的独立组织,可提供有效方法进行裁决或解决争议,亦可减少对监管当局原已有限的资源所做成的压力,尤其当发生如雷曼事件等情况而引发大量投诉。仿效英国的做法,申诉专员机制可由该机构涵盖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征费和个案费用提供主要资金,且应强制金融机构参与,确保成效。

就内地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而言,尚处于起步阶段,仅有的沪深300股指期货,目前仍因为金额门槛等限制主要面对成熟的机构投资者,但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零售投资者保障却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课题,一旦内地金融衍生品走下“神坛”,回归民间,监管者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对分销中介机构的监管和投资产品的披露抑或禁售。香港地区金融市场相对完善的监管模式和架构将给我们很大的启示,特别是在经历雷曼事件“实战”之后,越发成熟的零售投资者保障机制,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并成为内地未来发展金融衍生品的先例和模板,金融稳定是金融创新的根基和保障。

【作者简介】余峰,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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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09[1] 香港的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分别由联合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经营,联交所和期交所都是香港交易所的全资附属公司。

[2]证监会建议修订《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中“债权证”一词的定义,以便所有“结构性产品”(即除涉及发行人(或在适用的情况中,担保人)的信贷或违约风险之外,亦须在相关资产、机会或风险方面承受通常与有关发行人或担保人无关的风险的金融产品)都不属于“债权证”一词的定义范围内,用意是规定结构性产品的公开要约,须接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广告制度的监管。此外,证监会亦建议制订切合有类似特点的产品的非法定产品守则或指引,以补足《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投资广告制度(《有关对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2006年9月)。

[3]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中,“证券”的定义包括: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于法团)……发行的……债权证……债券或票据。

[4] 虽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证监会有权认可集体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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