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僵局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6 08:51:4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文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运行中常见的难题,是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一种事实状态,其本质在于公司契约的履行不能。因其存续危害甚重,故破解僵局十分关键。而僵局成因复杂,其中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乃其形成的本质原因。因此,从人合性入手破解僵局便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论文关键词:公司僵局 履约不能 人合性 救济

  公司,作为现代商事组织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发展的过程中暴露了诸多弊端。公司僵局便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不利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因股东压制的可能性较小及有着较为公开的股份交易市场作保障,较少出现公司僵局。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人数少、公司相对封闭而易发生公司僵局。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下的僵局问题。

  一、公司僵局概述

  概念是人们通过反映客观对象的本质属性来指称思维对象的理性概括,是人们了解相关事物的工具。正如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在研究公司僵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公司僵局的概念作出恰当的界定。

  在我国国内,学界未就公司僵局的概念形成统一的意见。其中,赵旭东教授是较早系统论述公司僵局的学者,其将公司僵局表述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而王保树教授在编写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将僵局表述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且因此而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笔者认为,概念应能概括地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故较赞同赵旭东教授的表述,认为公司僵局是指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相互之间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并于其间形成对立,以致无法通过公司决议或通过的决议无法得以执行,从而导致公司的正常运作机制失灵,使公司事务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的本质在于公司契约的履行不能。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乃个人间一系列契约关系之和。投资者在设立公司,即订立契约初,理所当然会对其寄予一定的期望,希望借此获益。然而,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法及时作出决策或作出的决策无法得以执行时,其便不能再继续生产经营及创造经济价值。此时,正如契约无法实现其订立初所被寄予的期望一样,公司陷入僵局,股东的期待也便落空。因此,公司僵局在本质上可以说是公司契约的履行不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僵局的成因

  在一定意义上,了解公司僵局成因是我们认识僵局的基础,亦是我们预防和解决僵局的前提。故我们很有必要先探讨其成因。一般而言僵局的成因有如下几方面:

  (一)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人合性指股东间存在着某种信任关系。其作为有限公司的基础性特征之一,具体表现为公司股东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和对股东数量和变动情况的限制。公司的良性运作需股东间相互信任与合作。而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然而,正是所产生的矛盾损害了其间的信任,削弱了公司的人合性。一旦这种矛盾难以调和,股东间出现的对立便为僵局的发生留下隐患。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指以持有资本的多少来决定表决权的大小,是公司在进行决策时所采用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因公司内部难以实现决议的全票通过,所以,为提高运作效率,世界各国的公司普遍采取了该原则。然而,合作伴随摩擦,当股东间产生矛盾时,资本多数决原则便可能被滥用。在股东表决权均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公司管理人员人数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旦股东间发生对立,任一方都无法形成表决上的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便不能通过,此时,公司事务便处于瘫痪状态。

  (三)僵局主体个性的差异

  现代社会中,人的意识是多元化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即使最初志同道合、决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股东间在对事物的认识态度,对自身利益的需求在某些方面也是具有差异性,甚至是截然对立的。同时,投资或管理主体自身素质亦参差不齐。因此,主体素质的参差性及其主观上的多样性可能导致他们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时表露出不同的态度,作出不一的决定。如果股东、董事之间在通过决议时无法达成共同意志,导致僵持不下状态的出现,公司便陷入了僵局。

  (四)资本不变原则制度上的障碍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除依法定程序外,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变动。据该原则,公司一经成立,非经严格的减资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在此原则下,若要解决僵局,唯一可行的办法只能是股东通过转让其股权,退出公司以消灭其间关系,从而解决僵局。但由于人合性基础特征的要求,股东转让股权往往受到制约,特别是股东间存在尖锐矛盾情况下,股权转让往往难以进行,因而僵局很难打破。

  (五)章程对僵局相关规定的缺失

  公司章程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记载其组织及活动规则的文件,其乃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实践中,股东由于缺少对未来经营中可能产生问题的预见意识,在制定章程时,或直接复制法条或照搬有关机关备置的范文,未能联系自身实际,故制定出的章程大都缺乏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个性条款。因此,章程中缺乏对僵局相关问题的防范规定亦是僵局的成因之一。

  三、僵局的破解

  公司僵局危害甚重,其出现会波及与公司有关的各方当事人,产生广泛的负面影响。因此,破解僵局,找到有效的救济措施尤为重要。通过上文对僵局成因的分析,我们发现,公司僵局以股东间存在信任关系或董事间存在管理关系为前提,因此,解除其间关系便成了解决问题的关键。

  实践中,解决僵局的措施很多,按破解时是否有司法权力的介入可将其分为僵局的自力救济与司法救济。

  (一)僵局的自力救济

  1.自力救济的内涵及方式

  僵局的自力救济指仅靠公司内部破解僵局,而无需司法权力的介入。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出现僵局时,人们首先想到通过内部人员相互协商予以解决,即采取自力救济。其按解决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自愿解散和自愿股权转让。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汉米尔顿的论述,解决僵局最切实可行的办法便是由僵局一方集团与另一方协商,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于另一方。若协商不成,则由他们讨论决定自愿解散公司。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乃较优选择,因其能保全公司而不致累年经营所形成的商誉消逝,同时,公司存续亦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利于社会发展。

  2.僵局章程的事先预防

  然而实际中,自力救济并非定能解决僵局,其存在如下弊端。在自愿转让的情形下,有时双方因对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转权失败;在自愿解散时,亦因双方乃对立主体而不能达成共识。

  实践中我们发现,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解决僵局有一重要前提,即公司章程事先对破解僵局措施有一合理安排。可以说,一个完整的章程不仅对于僵局的破解乃一重要前提,其对预防僵局出现亦起到一定作用。故股东在制定时,应当科学设计公司章程。

  (二)僵局的司法救济

  1.司法介入的法理基础

  为对司法介入僵局提供理论上支持,各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论证其合理性,分别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司法介入僵局的合理性,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以下主要介绍关系合同理论和救济先于权利理论。

  (1)关系合同理论。美国契约法专家麦克尼尔是关系合同理论的提出者。其将现实中长期存续并且缔约方因外界情形变化而经常对其予以调整的合同称之为关系合同。该理论主张合同一经缔结,不能期待终生受用,而应应时而变。故在该理论下,合同各方的权义关系处于一种开放式的修正状态,缔约方需针对具体情形而作相应修改,同时,法院亦可介入其中。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本质上乃一契约,据该理论,公司契约可视为关系合同。故僵局本质上可视为股东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因此,本质上为合同纠纷的僵局便理所当然可由司法介入。

  (2)救济先于权利理论。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了以国家之力来实现权利的原则,即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可以说,这句话道出了权利背后的国家武器。

  僵局的形成可说是僵局主体合法行使其公司法上的权利的结果。这本不应受到非难,然而僵局状态的持续将损及其他权利主体,有违民法上关于权利行使边界以不危及他人及公共利益为限的原则,所以,对僵局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是合理的。

  虽然理论上为司法介入僵局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我们应明白,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存在价值上国家干预与个体自由的冲突,因此,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唯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形下才有介入的必要。

  2.我国《公司法》对司法介入僵局的规定

  我国立法仅就僵局破解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当出现僵局时,股东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但因其对公司影响甚大,法律就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说来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第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强制解散的程序条件;第三,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是强制解散的人数条件。

  3.僵局破解的立法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公司法为僵局破解提供了原则性解决方案,但司法强制解散存在着诸多弊端和不足。考察中外相关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对我国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即一方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或另一方收购其股份,从而使其退出公司,以从根本上解决僵局的制度,较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存在诸多优越之处。其不仅避免了能公司消灭,且成本更少,更利于保障股东利益。故其正成为发达国家解决僵局的一种趋势。其按收购主体不同,可分为强制公司收购股权和强制股东收购股权。除该救济措施外,国外立法还存在如下几种替代性解散方案:(1)指定公司事务接管人。即由法庭指定公司事务的接管人,由其在较长时间内以合理价格出售公司财产。(2)指定公司法定监管人。即由法庭指定法定监管人,由其继续经营公司。(3)指定临时董事。即由法庭指定的临时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以破解僵局。

  综上我们了解到,公司僵局危害甚重,而我国立法又十分不完善。因此,我国急需借鉴外国合理经验以构建我国相关制度,以此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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