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组织主要形式为消费者协会,但是现有的消费者协会由于其组织、人员、机构、经费都依赖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其成为名副其实的“民意官办”的机构,这个特征使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并不能做到独立自主。为了做到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充分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作用,我们有必要构建一个从人员、经费上皆能够独立,能够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
关键词:消费者协会;行政色彩;组织构建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同样,事件中消费者者协会的“失声”、不作为,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如何构建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更是引人深思。在消费过程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科技的高度化、经营的扩大化、产销的复杂化、促销的多样化、消费的形式内容的多样化,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样的形势要求有一个属于消费者自己的组织机构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出了一定贡献,但是并没有成功做到全面、深入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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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层面是政府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机构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的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1]还有如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质量检验、卫生检疫,从源头上保护产品的安全卫生。其他的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作用的政府部门还包括物价部门、卫生部门等政府机构。
第二层面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业单位,即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从2007财政年度开始,消费者协会全年所有的运营费用将从中央财政拨付的资金中支取,成为了名副其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三层面在于各类民间组织,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当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有加强与监管机关和政府部门沟通,维护会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2]
作为民间组织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是由消费者自愿组成,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按照一定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过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这种组织少之又少。中消协本应为一种民间组织,但是自从2007年,中消协成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后,其本已不多的“民间性”也随之消失。现在网络上也出现一些消费者社区,给消费者提供一个交流消费心得体会的平台,提供有用的消费信息。当然,这种平台的作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本应该起到的作用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现有消费者保护体系的不足
在世界范围内来讲,和我国一样,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系也是多样化的,主要包括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民间机构。由于消费活动复杂化、多样化以及其广泛性,要做到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还要依靠消费者自身的力量。这就要求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消费者保护的民间机构。各国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我国现有的消费者协会自成立以来却始终没有充分起到应有的作用。这种状况的形成既有历史原因,又有一定的现实原因。
首先,消费者协会没有得到准确定位。从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形成上来讲,消费者协会不同于民间社团的组织,不是消费者自发组成,而是由国家工商等政府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理事成员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体现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护的意志。消费者协会的形成方式使得其在运行过程中行政的色彩十分浓厚。受制于行政机关的消费者协会很难在运行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独立地位。比如说当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合理的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时候,消费者协会很难进行干涉。消费者协会成立的历史环境决定了消费者协会是一个“民意官办”的机构,消费者协会的“民意官办”注定了它不能主动积极、全面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消费者协会的运行过程中,民意很少得到体现,更多体现的是官意。民间性的缺失导致消费者本身并不能积极参与到消费者协会的运行。
其次,消费者协会应有职能的缺失。我国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寥寥无几。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简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这些职能主要体现在教育、监督检查、建议、受理投诉、提请鉴定、支持诉讼、揭露批评等方面。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了其实际应有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更没有得到落实。消费者协会应当起到教育消费者,全面深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在教育消费者方面,消费者协会网站上提供的“消费指导”、“生活中的智慧”等教育消费者的资料陈旧,其实用性、及时性远不如一些消费网站上,如淘宝网站的消费者社区中消费者们自行总结的消费经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教育也大多局限于每年一度的“3.15”维权活动。它并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这种服务对象“不特定性”也意味着很多时候这种保护很难落到实处。
在我消费者协会的运行过程中,协会本身的工作很是被动,事后补救多于事前预防,严重缺乏主动性。消费者协会除了提供少量的消费指导外,主要的职能落在接受消费投诉方面。而新加坡、德国的消费者协会由于其权威性、公信力较高,在其保护消费者的运行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显得更加积极主动。例如,德国的商品检验组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接受其检验的包括具体商品,又有服务。其出版的《检验》杂志刊登对商品进行检验、研究的结果,并提供对商品的方方面面进行监测的详细数据,对于消费者的购物提供了详细的数据参照和对样品的评价。这种评价由于其中立性和专业性得到认可。[3]
另外,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仅有支持诉讼的职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个“支持”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国外的大多消费者协会都有代表消费者进行集团诉讼的职能。比如说在 “三鹿奶粉”事件中,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副秘书长表示中消协会帮助消费者通过各种途径维权索赔,但是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在代表消费者权益替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实质起到作用。在诉讼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还是当事人自身。而消费者协会的网站上,几次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竟然也没有得到体现。消费者协会有资格,也应该代表消费者向侵权厂家提起集团诉讼,全面、深入的保障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困境除了应有职能的缺失外,更大的困难在于消费者协会的公信力缺失,社会公众对消费者协会的工作持不信任的态度。由于消费者协会可以利用自身的权利为产品、服务进行品质认证从而牟取利益,于是发生了为了牟取利益而提供虚假认证的情形。在“欧典事件”中,消费者协会为国产地板提供进口认证,这种虚假认证使得消费者协会的公信力丧失殆尽。给人一种本应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协会和奸商一起欺骗消费者的感觉,消费者协会的公信力和打上“3.15”烙印的商品一样在这场致命的事件中受到公众的质疑。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重新构建
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不足,尤其是民间组织的缺位要求我们要重新构建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这就要求消费者协会重新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民间组织或者重新建立民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从我国现有的情况看来,消费者协会已经收为事业编制,要求其重回民间比较不现实,并且其根深蒂固的行政色彩也很难抹掉。所以构建新的民间组织更为实际。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构建的理论基础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构建的法律依据。从宪法上来讲,《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所以消费者们有建立属于自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构建的现实依据。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消费者协会并不能做到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定位的不正确、应有职能的缺位、公信力的缺失都决定了应该有一个新的机构来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构建
消费者协会本应为民间组织,其民间性决定其要有非政府性、非盈利性、独立性和自愿性的特征。民间性的定位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组织以更加中立的地位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是事业单位难以替代的,社会团体组织是在政府、市场与人民之间进行沟通、协调的角色。其民间性使其执行任务时更加高效,在企业背离公共利益时,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为了构建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以下设想:
1、从人员、组织机构上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运行需要一定的工作人员。新加坡的消费者协会的人员构成值得借鉴。新加坡消费者协会的核心工作人员只有十二个,其余的都为志愿者。协会通过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4]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并且首先暴露在千千万万的消费者面前。消费者与消费的直接关系决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若能贯彻其民间性,可以更加深入、更加广泛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特定的工作人员可以维护组织的正常运行。其他的志愿者保障了这种保护的深入和全面。消费者的广泛性、多样性意味着这个组织有着极为坚强的后盾和群众基础。
2、从经费上来讲。新加坡消费者协会通过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资产靠执行筹款、政府资助和服务收费来解决经费问题。[5]运行比较成功的消费者协会的经费主要来自于会员的会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出版的相关出版物的费用。为了保持这些出版物里都严禁出现各种广告以及有广告性质的其他宣传物。这些出版物一般涉及教育消费者,教导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如何甄别产品,在发生权益侵害的事件之后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加坡的运行的经费主要有消费者的会费,消协受理投诉有严格的规定和程序,消费者要投诉首先要成为消协的会员并缴纳会费。[6]由于消费者群体的人数的优势,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经费可以通过会员会费来解决,当然这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消费者中有公信力。要想具有公信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要有完备的职能规定。
3、从职能上来讲,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有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质量等各类问题提出建议和实行监督,调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印制和散发宣传材料以及组织有关专题研讨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教育消费者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教育消费者如何消费、如何在权益受侵害时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教育仅限于为数不多的普法教育、每年一次的3.15维权日的活动是远远不够的,消费者协会教育、引导方面起到的作用,远比不上集思广益的消费者自行总结发布在网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实用而又与时俱进,而且深受消费者欢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教育的效果不言而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职能可以体现在受侵害的消费者较多的事件中,比如说“三鹿奶粉事件”,或者是可能存在众多受侵害的消费者的事件中,比如说,商家发布虚假广告,虽然没有造成侵害,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权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注重事后补救的同时注重事前预防,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亦应联合各种检验、监测机构提供权威的数据供消费者参考。
消费活动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必须构建一个带有民间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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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http://www.saic.gov.cn/zzjg/zyzz/,2013/3/3.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协会简介,http://www.iachina.cn/IC/guanyuxiehui/guanyuxiehui.htm,2013/3/3
[3]消费者的保护神——德国商品检验组织,叶峰,质量春秋,2004年第2期。 P50
[4]新加坡消费者协会,钟肖协,农机质量与监督-2008年2期,p40.
[5]新加坡消费者协会,钟肖协,农机质量与监督-2008年2期,p40.
[6]新加坡消费者协会,钟肖协,农机质量与监督-2008年2期,p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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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敖双红。论新形势下“消协”的重新定位[J].学术界。总第130期。2008年第3期p268- 272
{2}曹瑞璞。对国外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评述及联想[J],技术监督。1990年第3期。p28
{3}周静玲。关于我国消费者协会完善的几点建议[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12月第25卷第6期。
{4}明俊。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J].团结,2006年5期。p46-48.
{5}母建华。和谐消费环境的营造与法治环境--和谐消费环境与消协职能[J].法治论丛。2005年7月,第20卷第4期。p3-6.
{6}陈树文,仲维良。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民间组织体系[J].科学与管理。2002年22卷5期,p58-62.
{7}刘清生。论消费者组织问题[J].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p120-121
{8}敖双红。论中国消费者组织的转型问题[J].社会科学家,2008年6月,第6期,总第134期,p7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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