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劳动政策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国政府的关注。许多国家不仅拥有完善的劳动立法体系,而且拥有完善的劳动司法体系,拥有素质很高的专业法官和兼职法官队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的保障。
劳动司法机构的起源和发展
建立专门的劳动司法机构,当属德国最为历史悠久。1848年1月2日,德国普鲁士各邦陆续成立了独立的工厂法庭。1869年,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立法将工厂法庭改为工商法庭。1901年,德国在2万人以上的城市设立工商法庭。法庭由劳资双方各选一名代表与另外一位超然中立人士组成。1926年,成立了专门的劳动法院。1953年9月3日,德国颁布《劳动法院法》,经过实践,于1979年修订后重新公布。《劳动法院法》既是一部劳动法院组织法,又是一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法。
19世纪初,由于法国革命,行业工会被废止,劳动争议纠纷开始由普通法院管辖。但普通法院对于劳资纠纷状况不熟悉,难以作出比较符合实际的裁判,于是,设立了专门解决劳资纠纷的特别裁判所。
纵观国外劳动司法机构,可以概括为四种类型:
一是普通法院。即由国家设立统一的司法审判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其中的一项职能。如美国、日本等。
二是专门法院。即有自成体系的劳动法院(庭),如德国、英国等。
三是普通法院内设法庭。即在普通法院内设专门的劳动法庭,如法国、比利时等。
四是专业行政机构。即由国家设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澳大利亚,是在联邦和州一级的产业关系委员会中内设专门的劳动法庭。产业关系委员会由政府成立,独立运作,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无隶属关系。丹麦则是通过建立国家调解员办公室来处理劳动争议。国家调解员办公室具有一些行政色彩,又独立于行政机构之外。这一行政裁判实体由德高望重的中间人士组成,在普通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从实践上看,建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可以使法官不必将精力分散在处理婚姻纠纷、房地产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等普通民事案件中,集中精力解决劳动争议,提高工作效率。
劳动司法机构的组织和人员
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各国劳动司法机构简繁各异,其组成人员也并非清一色的职业法官。
在劳动法院自成体系的德国,共设有基层劳动法庭123个,州劳动法庭19个,联邦劳动法庭1个。其中,基层劳动法庭为初审法庭,州劳动法庭为上诉法庭,联邦劳动法庭为终审法庭。而在普通法院中设立劳动法庭的法国,约有1000多个基层法院,27个上诉法院,1个最高法院。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自然包含了劳动法庭。劳动法庭分布广、数量多。澳大利亚联邦产业关系委员会内设的劳动法庭共18个,各州产业关系委员会内设的劳动法庭89个。
在人员的构成上,有一个通行的“三方原则”。1944年,国际劳工大会《费城宣言》指出:“反对贫困的斗争,需要各国在国内坚持不懈地进行,还需要国际间作持续一致的努力。在这种努力中,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享有与政府代表同等的地位。”美国国家劳动局就是根据“三方原则”建立起来的准司法机构,除专业法官以外,还有劳资双方的代表参加。在英国,共有1500名“三方代表”日夜忙碌在处理劳动争议的战线上。
“三方代表”中有500名专职或兼职的产业法庭法官,他们必须具备出庭律师资格,由司法部部长任命。另有工会联合会和产业联合会推荐雇员代表和雇主代表各500名担任产业法庭成员,他们由贸易和产业部任命,任期3年,还可连任。组成审判庭时,三方各有一人,由产业法庭的专职或兼职法官任审判长。
各国都比较注意支持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发挥作用。德国的工会组织是完全独立于官方的民间组织,其在维护劳工的权益方面相当活跃。劳动争议发生后,他们代表劳动者与企业协商、谈判,当案件诉至法院后,他们积极主动地为劳动者一方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德国的劳工一般都愿意参加工会组织。
劳动司法机构的工作运行机制
各国劳动司法机构的层级,多少不一,各有特色。德国的劳动法院分为基层法院、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三个级别。基层法院负责劳动案件的初审,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于相应的州法院。联邦法院负责全国劳动案件的复审工作,部分特殊的劳动案件可以不经过州法院而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西班牙的劳动法院也是分为三审:一审法院为区劳动法庭,二审法院为中央劳动法庭,三审法院为王室法庭。英国的劳动司法系统分为五级:从上至下为欧洲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劳工上诉法院和劳工法院。如果当事人对劳工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在6周内向劳工上诉法庭上诉;对劳工上诉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以依次上诉至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但上诉至欧洲法院的内容应当涉及欧盟的法律。
劳动司法机构高度重视庭前调解,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前。在美国,争议发生之后,协商不成的,由国家劳动局指定调解员对其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仍未能解决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仲裁有约定的,则可申请进行仲裁,由仲裁员以个人身份独立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员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澳大利亚产业关系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非庭审程序,即首先申请立案,由产业关系委员会主持调解,召开听证会,委员会认为可以解决争议,即可以决定终结案件审理;二是若争议不能解决,则应进入庭审程序,由证人出庭,开庭审理。庭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司法机构高度重视构建畅通的上诉渠道。在德国,如果当事人对因某项劳动社会保障事宜结果不认可,可以在1个月内向地区劳动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意味着该项争议进入司法审理程序。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地区劳动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州高等劳动法院提起上诉。对州高等劳动法院的判决不服,原则上允许向联邦劳动法院提起再审。
劳动司法机构在改革探索中发展
经过100多年的探索,各国劳动司法机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许多国家劳动司法机构采取多项措施确保司法公正,并推出了多项便民利民举措。德国劳动法院的非职业法官职位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审理过程更具专业化。在判决送达当事人之前必须先将拟定的判决交给非职业法官争求意见,他们有权对此发表自己的见解。另赋予当事人查阅案卷权和旁听权,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行为。当事人诉讼费是免费的,无需承担法院和被告方的诉讼费用。如果案件败诉,仅需支付个人聘请的律师费。对于贫困的申诉人,还可以申请诉讼补助费,律师费则由国家承担。法国的劳动法庭适用便捷、经济的程序,与其他程序相比较,更加具有亲民性。当事人受律师的制约少于其他法庭。他们可以请求职业组织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或者家庭成员参与诉讼。
各国的劳动司法机构的发展和效果也是参差不齐的。菲律宾曾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建立了劳动法庭,但因劳动法庭的工作效率低下而被废除,转而建立了一个行政性的强制劳动仲裁机构。印度尼西亚于2004年颁布《劳动争议解决法》,提出在各级普通法院中建立劳动法庭,因面临诸多困难而一再推迟实施。在英国,由于劳动法庭具有预先听证的权利,很多案件都在听证过程中被驳回诉讼申请。于是,很多当事人对劳动法庭丧失信心。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许多国家正在酝酿司法制度的改革。为减少审级,实行三级审理的国家正朝着两级审理的方向努力。许多国家更加注意发挥基层斡旋、民间调解和行政协调的作用,在法院的门外筑起道道防线,既可使劳动争议得到及时处理,又可减轻法院的开支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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