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代理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2、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 duciary 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s7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3、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4、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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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烬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首先,从所规定的信义义务的内容上来看,只对信义义务的一个方面即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对谨慎义务没有任何规定。其次,在对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来看,法律只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却没有提及在有限合伙制度中对有限合伙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最后,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法律上的信义义务是基于其所享有的支配控制有限合伙及有限合伙人的财产的权利,那么当普通合伙人在某些方面不享有这一支配和控制权利时是否应该让其不再承担这一义务呢?
笔者认为:首先,法律上应该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谨慎义务。谨慎义务要求普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的管理活动时,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所负有的谨慎和注意,不得从事重大过失或不计后果的行为、故意读职或故意违法。其次,作为有限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普通合伙人应对有限合伙及其他合伙人承担信义义务。最后,在以下情形中普通合伙人不承担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没有得到在特定事项中代理有限合伙行事的授权,并且与普通合伙人进行交易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普通合伙人没有获得授权;(2)普通合伙人没有或很少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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