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调节器的“合理使用”制度,其功能在于通过适当限制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垄断性而满足公众使用作品求知的需要,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但网上知识产权的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因此,本文作者认为:
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网络作品”,是指在电子计算机信息互联网上出现的作品。这是泛指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通过数字化技术在互联网上运行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成果,包括数字化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像作品、视频作品、软件作品以及经过智力创作的网页。相对于具有某种单独属性的作品而言,网络作品是一个类概念,并不反映作品的属性,仅反映作品承载体的形式,因此网络作品同样具备作品的特征,只是形式上具有数字性和不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作品”及其相关权利也表示认同,在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介质作品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原创作品。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在内容上不仅包含了传统作品的所有内容,而且在著作权法修改后著作权人还增加了一项本该享有的权利——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为解决许多网络著作权纠纷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也是著作权法应对信息社会的来临和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需要。网络作品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属于私权,具有排他性,但为公共利益目的之所需,这种私权在必要时必须受到适度限制。
“合理使用”制度肇始于英国判例法,成就于美国判例法。“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纳入“权利的限制”中,但要求合理使用者必须遵守三个一般性义务:一、使用的必须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使用时必须指明作品出处;三、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在“虚拟世界”面临着现实的挑战。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作品,常使用一些技术上的控制措施,如:访问控制措施、使用控制措施等。访问控制措施如同给作品加上了一把锁,访问作品一律须付费,而不论访问者是出于何种目的。另外还有使用控制措施。如使用方式之控制(互联网中有的网页只可以浏览信息而不可以打印或复制)、使用次数之控制(有的下载软件只能试用若干次,超过规定次数之后必须到网上注册并支付一定价金才能再使用)等。而这些使用控制措施究竟哪些是合法的,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涉及,导致使用控制措施极易被滥用。而另一方面,拥有优势技术(如采取技术规避措施)的使用人对他人的作品又可以随心所欲地复制,这使得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在网络技术面前几乎消失。
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介入,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空间愈来愈小,在此背景下,法律必须先行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界定。在立法上通常有三种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根据网络作品的特征重新罗列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况;第二,确立合理使用一元化判断标准,即以使用人是否获得商业利益为惟一标准;第三,规定合理使用的例外,即对因网络技术而加重的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一个合适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鉴于网络作品形式的多样性、使用方式的先进性以及网络技术的超前性,采用罗列的方式很难穷尽,所以应当先确定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对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如自由使用、网络编辑、网络复制)作出合理的界定,最后适当列举合理使用的例外。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为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结合网络作品自身的特点,确立下列五个基本要素:
1.使用的目的及其性质。使用目的必须正当,不能借合理使用之名行剽窃之实。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在网络领域,合理使用的目的须以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为判断标准,而不以是否营利为基本判断标准,“非营利性”仅是正当使用的外部表现形式。
2.作品的性质。由于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密切程度不一样,对不同的作品合理使用有不同的要求,如政府公共信息网上的公共事务信息可由读者自由下载,其合理使用的要求较低,合理使用小说的要求比使用教科书要严格得多。
3.使用的程度。①大量引用原作应视为侵权。一般来说,在作品中少量使用原作片断被视为合理使用,但大量引用原作不能视为合理使用。是否属于大量引用则需将引用部分与原作进行对比衡量,在此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不得超过原作的十分之一,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任何引用量不得超过原作整体的四分之一。②不得照搬原作的精华部分。一般来说,作品的精华部分更能体现文章的独创性特点,对精华部分的保护应优先于其他部分,这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造性劳动之立法目的决定的。因此,如果引用他人作品尽管在十分之一以内,但如果这十分之一正是文字作品的精华,也可能构成侵权。
4.对经济价值的影响。相对于使用目的而言,对经济价值的影响属于客观范畴,比较好判断。较之其他判断标准,美国法官更为注重市场影响的要素,美国法院甚至宣称该标准是合理使用中惟一最重要的因素。他们认为,不管使用者是否取得了实质性的利益,只要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市场损害”,就不属于合理使用。
5.“合理使用”者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著作人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传统作品而言,作者保护其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相对比较容易。而对于网络作品,由于上传、下载、剪切、粘贴、拼接、复制比较方便,且不易留下痕迹,作者保护其著作权则相对较难。虽然美国著作权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七条并未将此原则作为判定标准,但笔者认为从加强网络环境下人身权保护角度出发,应将此原则列入,不能让网络成为著作人人身权的“终结者”。
明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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