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本来属公共财产的信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信息产品。本文从经济学上的信息理论入手,在法律上对信息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进行研究,认为由于其自身缺陷而造成的侵权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信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时代发展的需要所决定的。
关键词:信息产品 过错责任在信息时代,信息可以成为信息产品,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然而,关于信息产品缺陷的民事责任问题尚未有法律涉及,这无疑会给市场的交易安全带来一定的冲击。本文试从信息产品的性质入手,参考现行的产品责任制度,对信息产品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一 信息同信息产品的关系
信息的定义很多,不同学科关于信息的表述大不相同,中文里“信息”和“情报”在英文里均是“information”这个词。信息来源于物质,只要有物质的地方就一定有信息存在,它表现为物质的差异和运动变化。信息依附于物质,以物质为载体和媒介,同种意义的信息可以通过不同的物质载体表现,不同种意义的信息可以通过不同的物质载体表现,不同种意义的信息也可以由一种物质载体表现1.物质的普遍性以及物质运动的规律性决定信息的普遍存在性,同一内容的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为多数人所共享,而这种共享并不会导致原有信息内容的丧失。
从正面来解决信息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对我们来说是困难的。而且,虽然从法律上可以说信息作为交易的对象有意义,但若要给它下个法律上的定义却并不容易2,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可成为法律上交易的对象,政府提供的信息(如天气预报)就是一个例子,而且这种信息也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为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小,仅靠出售信息来收回其价值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仅靠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3.正如分析的情况有些信息可以由私人来提供,信息本来属于公共产品,当人们利用一定的信息资料及物质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脑力和体力劳动创造信息产品的活动。目的是为了方便信息流通或交换或服务于物质生产的信息产品。此时的信息可以作为一种财物被承认并受法律保护,还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信息均可用来进行传播,要从众多的信息中找到对自己有用的信息决议非举手之劳。对信息进行收集、筛选、加工、处理后,此时的信息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是一种劳动产品,生产的目是为了让渡而非自我服务。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新的行业不断涌现,这就要求越来越多的产品采取商品形式,形成各类市场,同时也是社会需求发展的必然结果。信息成为产品,首先应有价值和市场需求,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体现商品的社会属性。使用价值是指商品对人的有用性,即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它是商品的自然属性。虽然,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一个人消费这种产品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的消费,即所谓的“非竞争性的消费”4,信息的可共享性并不影响其成为信息产品,一旦通过电子或非手段的手段进行加工,使其成为能够被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时,情况就大不一样了5,以提供专业知识或商务咨询等内容服务部门的出现就是较好的见证。使用者在市场上购买(或交易)信息产品,其本质是购买信息产品的使用价值。信息产品对不同的使用对象,同一信息可能有不同的功效,使用者对信息的效用没有把握,因为在使用信息之前难以决定其价值。这并不影响信息产品进入市场作为交易的对象,因为准确、及时、适用的信息可能为使用者带来巨大的效益,诸如节约时间、降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等。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作为商品进入流通的产品,不论是在什么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生产出来——不论是在原始共同体基础上,还是在小农民和小市民的生产基础上,还是在资本主义的基础上生产出来的——都不会改变自己作为商品的属性。”
信息产品作为商品进入交易市场,不同于一般的物质商品。信息产品在使用时并无损耗,不会减少或消失。信息产品是可以共享的,即生产者在卖出他的产品后,他仍旧拥有该项信息,可以再次出售,法律并不禁止使用者除了自己使用外而不能再次转让或出售,在其寿命周期内可以多次用于交换,在空间上可同时使用,在时间上也可相继使用。信息产品的特殊性同信息的本质属性息息相关,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有共享性,非消耗性,但必须借助某种载体记载与传递,当通过劳动完成信息与载体的结合而进入市场交易后,此时的信息就转变成了信息产品。
二 信息产品的性质
信息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入市场后,成为交易的对象,交易双方存在着契约,而且在信息契约里,信息产品被契约特定为给付的标的。给付的内容仍是特定的信息,及于信息的无形性,这种给付必须以一定有形载体同交易信息相结合方能完成,同一信息的交易可以转换使用不同的有形载体,而并不影响其性质和功能,因为信息是独立于载体而存在的。在法律上,信息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无形财产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6.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信息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权利主体无法像管领有形财产那样有效地控制自己的信息产品。其次,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信息是不能拒绝的,无权使用人利用了他人的信息产品,亦无法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三 信息产品责任
信息产品责任在学术界仍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其概念的界定更是一片空白。笔者参考学界对产品责任的定义7,拟将信息产品责任描述如下:信息产品责任是指信息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信息产品提供者、发布者(传播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信息产品责任的法律特征:
1.信息产品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信息产品致人损害,必须是在信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信息产品在没有进入市场交易前,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者)并不对其信息产品的缺陷负责。使用者对信息的需求可通过自行收集而得到,此时不存在信息产品责任。如果信息产品供需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则信息产品供方(生产者)不按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信息产品质量要求,则属信息产品责任。这是信息有偿服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是以合同为前提的信息产品责任。
2.信息产品责任不限于以合同为前提。在信息产品责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一定都存在合同关系,其加害人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所有缺陷信息产品生产者和信息经纪人,受害人包括受到该缺陷信息产品损害的一切信息用户8.信息产品一旦进入了市场,依靠有形载体进行传播的多渠道性决定了使用者的广泛性,而且在实际中很难区分那些使用者同信息产品生产者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信息产品生产者仅对有偿服务的使用者负责是远远不够的。例如,使用烹调书所介绍的材料烹饪致人食物中毒场合的民事责任,使用者可能是该烹调书的所有者,也可能是在借阅的情况得知所介绍的材料进行烹饪而致人伤害。信息产品责任的受害人的人数带有或然性,它可以是个别用户,也可以是群体用户。若将上述例子中的烹调书换为报纸、电视(讲座)、网络等现代信息传播工具时,情况会更加复杂,区分有偿使用者与无偿使用者已不可能。
(二)构成要件1.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信息产品存在缺陷是构成信息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这里,可以借鉴一下我国立法上对缺陷的定义,信息产品缺陷也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的财产安全。由于信息产品的内容繁多、种类多样,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行业标准。信息产品缺陷应该是在信息产品脱离其生产者或传播者控制以前就存在。在信息经济学领域有人将信息产品缺陷分为三种9:适用性缺陷、准确性缺陷和时效性缺陷。信息产品的适用性是指信息产品满足用户需要的性能和用途10.因为信息产品的适用有其特定的环境要求,信息产品生产者或传播者未对环境要求作出说明或说明错误而导致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准确性缺陷主要是指信息产品的内容上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叙述信息内容时采用无限夸张、改头换面、名不副实、捕风捉影等作伪的方法11.人们获得信息的目的在于利用,信息的效用与利用的时间有密切关系。如果使用者利用了信息生产者或传播者提供的过时、失效的带有时效性信息缺陷的信息产品,也会给使用者的利益带来损失。
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信息产品责任以使用者遭受损害为前提,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12.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专指财产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1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是指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广义的损害概念。损害是一种事实现象,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如果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但这种缺陷没有给使用者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信息产品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14.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则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信息产品由于存在缺陷可以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是不可置否的,(对于信息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尤其是在咨询服务行业,错误的信息会给使用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信息产品责任应该包括精神损失,信息产品的使用者基于对生产者的信任方使用其提供的信息,这种信任直接或间接地建立在支付一定的对价的基础之上,如果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信息非但没有达到预期效之果,反而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当然会给使用者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
3.须有因果关系。即信息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信息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在信息产品责任中,确定信息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信息产品责任之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信息产品责任产生损害之原因是“信息产品的缺陷”。只要受害人证明有缺陷的信息产品曾经被使用,而且正是这种信息产品的使用是产生损害事实的原因,即可以认定信息产品缺陷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行为人的过错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两种。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发布者在信息产品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这里的过错是针对生产者和发布者来说的,相对于信息产品的使用者,在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发布者由于过失行为而造成的缺陷致人损害时,受害人不必区分是谁的过失所造成的缺陷,生产者和发布者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和发布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则属于其内部责任问题。
三 同产品质量纠纷的区别
信息产品与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不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有形动产,信息产品基于其特殊性当然不能包括在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消费者,而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则不以合同为限。当然,有人提出将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扩大到某些智力产品15.这无疑会加重现行产品质量法的负担,而且可行性令人置疑。信息产品责任同产品质量纠纷的主要区别如下:
1.信息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信息产品,其本身是无形的,表现为同某种有形载体的结合。《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的产品往往是有形的,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实体。在种类方面,信息产品的种类要远远多于一般的产品。一般的产品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容易进行验证,信息产品没有一个同一的标准,而且对信息产品缺陷的认定较难,有时必须通过使用方能得知。
2.是否以合同为前提。产品质量纠纷必须发生在合同领域,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致害的原因是违约行为,是因为违约而造成损害16.信息产品责任则仅以合同为一般前提,并非以存在合同关系为侵权责任发生的前提。信息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在信息产品使用者同生产者之间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信息产品有缺陷而致人损害,则发生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没有合同时,则只可能发生侵权责任。
3.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信息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使用者)是赔偿权利主体,作为受害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当然,受害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此种场合多发生财产损失,同样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主体应为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和发布者。在有些情况下,生产者和发布者集于一身,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发布者要求赔偿。大多数情况下,信息产品的生产者和发布者是分开的,生产者完成对信息的收集、加工和分类,借助于一定的媒体进行传播。例如,在网络世界中,使用者可以直接从网上获得一定的信息产品(有偿的和无偿的),此时,网络经营者充当的是传播者的角色,网站经营者(传播者)同网站内容提供者(生产者)之间往往存在着服务契约,这种契约规范其彼此的权益关系。此时,信息产品责任发生后,受害人很难区分这种缺陷是由谁造成的,选择生产者或发布者,或者选择二者作为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但前提是这种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使用者可以证明正是信息产品的使用造成了这种损害的发生,则可要求损害赔偿,即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四、归责原则
在我国,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而对于信息产品则不能相当然地认为适用严格责任,这同信息产品的性质密切相关。信息产品册特殊性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上之分析,归责原则本身是针对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而设,不同的归责原则反映了一定时期的价值取向。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的变迁,体现了崇高的人文主义思想;不苛求行为人对自己意志外的损害承担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其责任的标准,以扶持社会正义,加强社会成员的责任心17.无过错责任的出现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为维护弱者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在举证方面,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法,即受害人应对侵权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加害人承担证明其生产或销售过程没有过错。在加害人不能提出法定免责事由时,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以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保险制度社会损害之社会化18.信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借助于有形载体之交换,媒体之传播,同一信息产品可为群体用户所共享。信息产品给使用者带来的效益与不效益并非立竿见影,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时间方能见效,同时制约信息产品使用价值实现的因素很多。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会给使用者带来损害,如果让生产者或发布者负举证责任,面队广大的用户群体,很难识别哪些是信息产品的真正使用者,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滥诉。是否使用了信息产品,以及有没有损害发生,使用者本身最清楚,是否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影响。耶林曾对过错或过失责任作出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过失)。
2.经济上之分析。信息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信息产品的使用规模与其生产劳动量无关或关系很小。其价格同一般产品一样表现为成本、利润的模式,当对信息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比较严格的产品责任时,对于潜在的信息产品责任的风险费用必然会折入生产成本。在国外,有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生产者或发布者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使损害赔偿社会化。而我国的信息产品生产者或发布者则只有将这种风险通过提高交换价格的方式转嫁给有偿的使用者。而信息产品所面对的用户群体又包括大量的无偿使用者,对于无偿使用者可能要承担的责任风险,生产者或发布者照样推倒一定范围和数量的有偿使用者身上。对于信息产品有偿使用者来说,意味着信息产品价格的高涨,要承担本来不属于自己的赔偿责任。在宏观上,对信息产业的发展会起到很大程度的负面影响,高成本、高价格将导致需求市场的缩小。而需求市场的缩小则会直接影响到生产者或发布者的利润,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信息产品总量,采取对信息产品生产者和发布者较为宽容的态度,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信息市场的发展,通过适当的国家干预,制定一定的标准来保证信息产品的质量,最终达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
五 免责事由及补救措施
在信息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前,或者信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或发布者当然不承担责任。例如,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得的信息产品致人损害时则不能要求赔偿,诸如,水平不高,时间有限,错误在所难免,还望见谅之类,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错误在所难免,即使不是生产者或发布者的故意,至少是过失行为。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仍要负赔偿责任。在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但没有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或发布者有义务及时地纠正这些信息产品,这种纠正方式应以追随信息产品的形式作出,来防止更大范围的损害发生。
1参见:倪波、霍丹《信息传播学》,书目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2参见:北川善太郎(日)《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3期第39页。
3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4 参见:同上,第61页。
5 参见:同2,第40页。
6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2页。
7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页。
8 参见:周毅《有偿服务中信息产品责任及法律调整》,《情报理论与实践》1995年第3期第6页。
9 参见:同上,第5页。
10 参见:秦立富《情报产品TQC初探》,《情报学报》1990年第3期。
11 参见:曾祥丰《情报防伪与对策》,《现代情报》1991年第1期。
12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1997年版第360页。
13 参见:佟柔《民法通则》第240页。
14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1996年版第269页。
15 参见:金晓晨、冯益娜《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河北法学》1999年版第6期第97页。
16 参见:杨立新《民商法判例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第113页。
17 参见:同7,第46页。
18 参见:刘文琦《产品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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