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

时间:2024-04-26 08:50:2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劳动权/权利规范/承认规范/国家伦理

  内容提要: 西方理论阐述宪法上的劳动权属性,多采自由权与社会权两端。然而,理解我国现行《宪法》的劳动权性质及其内涵,则不能简单套用西方既有学说,需要从宪法文本的规范体系出发、运用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才能清楚获得。同时,要真切理解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上的性质,还必须具有宪法的“历史意识”,仔细分析劳动权在不同阶段文本中的功能流变。现行《宪法》中的劳动权规范既是一种保障私权的权利规范,也是蕴含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伦理的重要承认规范。

  一、导论

  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宪法劳动权规范的内涵却并不明晰。这种不明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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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宪法学界对于劳动权的性质其主流观点认为劳动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1]但是,这一观点本身还需要进一步得到宪法方法上的证明,而不是停留在纯粹理论概括与概念辨析的层次。也就是说需要围绕宪法文本的相关条款,运用一定的解释技术,才能从中解读出规范的内涵,我们才能清晰的表明这种双重属性具有文本上的正当性。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劳动权的性质不仅仅体现在自由权或社会权。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具有一种内在的政治结构:劳动人民与剥削阶级的二元划分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性质的逻辑起点与现实基础。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正是以“劳动者”/“剥削者(不劳而获者)”为二元代码才能进行“人民/敌人”、“民主/专政”的根本区分。因此确定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已经不仅仅是宪法对自由主义意义上的原子式个人的保护,而是对国家主人的识别,体现出一种“承认的伦理”,此种伦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隐含的一种思想目标:在权威和自由之间形成相互承认的稳定结构。

  第三、如何理解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同时包含有权利和义务的属性,这种有中国特色的规定的正当性究竟在什么地方?也始终是我国宪法学没有彻底解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很重要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义务的宪法规定更多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具有法的规范性,国家不能因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拒绝劳动而对其实施强制,因此其作用更多是一种宣示作用,而缺乏作为法规范的可执行性与可裁判性。[2]这种观点从根本上说是站在现代自由主义的立宪主义立场,害怕并由此抵抗国家对个体的强制性劳动,进而认为宪法上规定劳动义务并无实质意义。但这种观点能够成立必须回答一个前提性的问题:这种自由主义的立宪主义立场是否是我国82宪法真实的思想立场?所谓“真实”,必须在一定的时间结构中通过考察我国宪法劳动权的演变,通过揭示真实的政治、社会与文化的规则才能明白,而不能靠轻下断语来完成。所谓“真实”,其实也是一种创造性地“宪法阐释”(construction),而非“解释”[3],包含我们当代宪法的诠释者对于中国理想宪法秩序的设想。

  正是基于以上设问,本文所要论证的命题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我国现行宪法上规定的劳动权条款的含义不等于劳动权规范的内涵。后者需要运用多种宪法解释技术才能清楚呈现;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劳动”在我国制宪过程中始终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承认技术而存在的:通过政治区分、政治动员、政治承诺、政治驯服等具体技术而承认社会主义宪法上的“人”,因此劳动权规范不仅是一种基本权利规范,也是一种重要的承认规范。第三、也因此,宪法劳动权具备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并非仅仅具有道德意义或宣示作用,而是体现出这种承认规范内部的相互承认结构:劳动权作为一种义务,从根本上说不是一种道德宣示,而是一种政治宣示,如果说是一种道德宣示,也不是一种对私人道德的承认,而是个体对一个特定社群根本政治道德的承认,由于此种承认,该社群在文化与信仰上取得了成为政治共同体的可能,同时个体也在这个规范的形成中获得特定政治社群的承认。中国宪法学研究应该从宪法自身演进的时间结构中发现真实隐藏的思想基础与立场。

  本文的论证结构展开如下:首先,笔者将运用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技术,以宪法文本为对象,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内涵进行阐述与揭示,通过这种揭示,笔者将表明劳动权规范的内涵不能简单用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下基本权利谱系中的“自由权”或“社会权”来标识,因为语词背后的真实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其次,要分析此种差异的原因,需要我们追溯从苏维埃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到新中国宪法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劳动与劳动权所具有的政治功能与政治思想才能清晰的呈现,笔者将对这一部分内容进行梳理,以凸显劳动权在我国革命与建国的历史进程中的真实性质;最后,笔者要在第二部分梳理的基础上说明,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是我国宪法真实国家伦理的表现,而这种国家伦理需要在一种相互承认的结构中才能实现。因此劳动的双重性具有重要的思想意义与正当性宣称,而非简单的道德宣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劳动权规范含义之解释

  (一)劳动权、劳动权规范与劳动权规范之陈述

  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的存在往往必须有一条有效的宪法权利规范(constitutional right norm)来授予。[4]因此对劳动权的理解,必须让我们首先找到宪法上的劳动权规范。

  分析宪法劳动权规范的含义,需要我们首先回到一个“元概念”(meta concept):规范(norm)上来。规范的含义是所有法理学最基础的问题之一,也是一个歧义丛出的概念。[1]在不同的学科背景看来,规范有不同的含义,也执行了不同的功能[2],但对它最基本的分析则是一种语义的(semantic)分析,在这里,规范(A norm)和规范性陈述(a normative statement)的区分是最基本的分析模式。

  在阿列克西看来,规范就是一条规范性陈述的意义。一条规范既可以通过一条特定的规范性陈述来表达,也可以通过其他陈述来表达。[3]制度法学的代表人物魏因贝格尔也指出,规范不同于规范性陈述。规范的存在既可以通过成文立法的规范性陈述(具体表现为各种法条)来体现,也可以存在于人类实践的习惯与社会生活之中。

  阿列克西进一步指出,宪法权利规范就是宪法权利规范性陈述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规范性陈述总是通过宪法权利条款(constitutional right provision)完整或部分的表达出来。[4]问题在于,我们究竟如何判断一条宪法条款是否属于特定宪法权利条款?阿列克西首先提出了两个传统的标准:实质标准(substantive)与结构标准(structural)。

  实质标准和结构标准时立足于古典自由主义权利保障的立场所提出的标准。实质标准其援用施密特的观点,认为必须是“属于法治之下的自由国家之基础的权利,即个人自由权”[5],结构标准则是一种条款内部包含有主观权利,是对特定个体的主观权利的保护,即具有请求权的属性。然而,阿列克西认为在现代条件下,实质标准与结构标准都有缺陷。一个主要的缺陷是:现代宪法不是任何宪法条款都具有基本权的传统结构,但这些条款却“在体系上与文本上与保障主观权利的规范具有高度紧密的联系”,例如“一切教育都置于国家监督之下” 这样的条款。因此,阿列克西认为,“(与基本权利:笔者加)有关联影响性的条款”(associated orbiting provisions)同样也是基本权利条款,这种条款没有直接表述某一个宪法权利,但它可以对宪法权利的保障和实施起到作用。这样的条款在德国基本法上阿列克西列举出“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庭面前得到公平的庭审”(article103,1)。这是一种新的形式标准:宪法权利条款就是直接表述宪法权利和具有保障宪法权利内容的条款。[6]

  从以上具有高度分析性结构的论证来看,显然,我国的劳动权规范之含义并不等于第42条(规范性陈述)的含义。因为我们只能把该条看做是对劳动权的直接表述,但一条完整的劳动权规范可能还需要我们结合其他的条款在一个意义的整体里才能完整的了解和表达。

  (二)传统观点对劳动权规范解释的两种基本路径

  就笔者阅读范围所见,目前学术界对于宪法劳动权内涵的阐述基本上都是围绕第42条来展开。而对于劳动权的性质的阐述,则主要是两种思路的结合:学术史与宪法释义学。用一位作者的话来说:“通过宪法史的考察与法释义学的阐释,可推导出劳动权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性格。”[7]

  学术史的梳理是以比较法为基础,暗含着权利具有普适性的前提,先着力考察宪法劳动权在西方宪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与文本表达,然后以此为思维的参考,来论证我国82宪法中的劳动权的性质。[8]这种论证实质是以西方宪法中的劳动权理论来解释我国劳动权的性质,虽然立足于学术史,但并非我国劳动权理论的学术史,同时,也缺乏对劳动权在我国真实政治思想演变的考察。同时,对于一些与西方相关联或相区别的现象并没有给出符合我们宪法特点的解释,比如劳动权作为一项义务很多比较法研究的学者都看到,并非中国之特例。林来梵教授就指出日本宪法也有此类似规定,并进行了说明。[9]但中国之规定的内在原因、与西方之根本区别,则可能缺乏更进一步的透析与论证。

  年轻一代的学者也看到了仅仅以西方宪法理论中的劳动权演变为阐述对象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它们忽视了我国的文本。因此宪法释义学的进路也同时是他们采用的重要工具。宪法释义学的思路看似没有对西方的理论进行直接照搬,而是围绕第42条本身的规范结构来说明[10],并自觉采用各种宪法解释的方法。比起传统宪法教科书上对劳动权采用的纯粹注释方法[11],显然有了更多方法论上的自觉,但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将第42条的内涵等同于劳动权规范的内涵,割裂了该条与其他宪法条款的内在联系;二是没有进一步深入文本与语词背后的解释背景,缺乏真实的思想考察,从而无法揭示出劳动权在自由权和社会权之外,符合我国宪法史与思想立场的独有的法律性质。

  (三)劳动权规范含义之确定:总则与基本权利的“意义关联”

  按照前面的分析框架,宪法规范并非一条规范性陈述所能直接表达,而传统观点的研究都简单将第42条条款的含义视为劳动权规范的含义,从而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得到文本和方法论上的充分证明,因此笔者要以《宪法》文本为基础,通过综合相关宪法条款,更加细致与全面的得出劳动权规范的含义。

  通常我们在阐述劳动权规范内涵的时候,解释的对象往往就是“基本权利”部分的“劳动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2条)

  该条可以认为是“直接表述劳动权的条款”。传统学说从该条中一般而言解读出如下内容:

  1、劳动权的概念与性质[12]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进行劳动的权利不受国家任意侵犯,对公共权力进行防御的功能体现了自由权的精神。同时,劳动者通过劳动追求幸福生活并要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劳动权又具有社会权性质。

  2、劳动权的内涵

  根据该条款,一般学术界都将劳动权的具体内涵具体阐述为“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13]也有学者将“取得报酬权”列为劳动权的具体内涵。[14]

  3、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一种义务的劳动义务,指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以维持其个人的生活(当然也包括其家庭生活)的责任,在此并不构成国家强制人们从事劳动的那种法规范上的依据,而仅具有一定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内涵。[15]对于为什么要规定劳动义务,也有学者指出:

  “首先,在我国,劳动已不再单纯是公民个人的谋生手段,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积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基本方式;其次,规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有助于劳动权更好的实现;最后从社会发展来看,国家的繁荣、民族的富强、人类文明的进步,都离不开劳动。”[16]

  然而,以上解释却仍然有疑惑和不完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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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什么是“劳动”?这本身就是一个无法透过该条说明的问题。就笔者阅读范围,我国学者也没有在解释该条款的时候首先对这一最基本的概念做出说明。但什么是“劳动”如果不能准确予以解释,则会出现法解释学上的难题,影响宪法体系的融贯。比如,“劳动”是否包括投资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劳动是我国公民的义务,但宪法第6条同时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与其他分配方式并存。也即意味着允许一部分公民的“不劳而获”,最典型即为“按资分配”。这两个条文显然不经进一步解释就会发生体系上的冲突与不融贯。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从该条第2款、第4款来看,劳动权明显带有社会权的属性,那劳动权是一种自由权的性质从该条中如何得到解释?自由权之说的文本上的正当性究竟何在?

  第三、对于劳动是一种义务的规定,并非中国之特例,如日本1947年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民均有劳动之权利和义务”;韩国1987年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全体国民均有劳动的义务”,以上所引学者的解释也完全能用来解释日本、韩国等国家宪法对劳动义务的规定。那么,究竟如何解释我国劳动义务规定的含义?如何理解它所仅仅具有的道德意义?

  笔者在这里并非质疑前述主流学说的结论,比如劳动权在我国包含自由权和社会权,劳动权的义务性质及其意义,只是想强调:任何法解释上的结论都应该有方法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这些结论是我们从法解释的过程中运用一定方法而推导出来的,并非是简单因袭西方宪法理论或从字面含义想当然的结果。

  显然,这里的第42条必须与其他“与基本权利有关联影响性的条款”(associated orbiting provisions)联系起来进行内部意义关联的理解,才能获得关于劳动权规范的全面认识。

  在这个思路下,我们可以发现,劳动权虽然在“基本权利”章节部分直接予以规定,但实际上在总则部分的很多条款,却在内在意义上与劳动权本身发生着关联,或者说构成了理解我国劳动权的重要背景: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该条是对我国国体的基本规定。其中“工人阶级”和“工农联盟”在本质上正是劳动者和劳动者联盟。正如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上指出的:“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后,…这个政权的阶级结构,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剥削阶级已经不再存在,原来这些阶级的成员绝大多数已经改造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工人、农民、知识份子是三支基本的社会力量。这里把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并列,是从劳动方式上讲的。”[17]因此,劳动权在我国宪法实际上并非仅仅具有自由主义立场下个人基本权利的性质,而是直接指向对共同体领导成员的承认,体现出一种黑格尔笔下的“主奴辩证法”:劳动者通过劳动不仅是获得了自己的物质保障、供养了主人,最终通过劳动获得了自我意识、得到了主体性的承认,甚至成为了新的主人。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该条是宪法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与劳动权的规范内涵也构成了直接联系。彭真在《报告》中谈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宪法修改草案再一次把它肯定下来。按劳分配是同各尽所能相联系的。实行按劳分配,应当从思想上要求劳动者并且从物质利益上鼓励劳动者尽其可能地为社会主义劳动。”[18]

  从该条及其解释来看,首先,可以将“公民有劳动的义务”的内涵与分配制度联系在一起解释:有劳动能力者不劳动不能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可见,如果联系该条来理解,劳动义务显然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至少具备经济意义:劳动对于维持自身社会生活的必须性与重要性。其次,该条也表明“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非是对一切公民的要求,因为允许“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值得注意的是,该表述是1999年修改宪法后增加的内容,这里的“多种分配方式”按照对修宪增加该款产生了决定影响的中共十五大报告的表述就是:“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这体现了一种深刻的政治经济智慧与中国宪法隐含的实用主义与实践理性。也就是说,在目前阶段现行宪法既承认劳动者,也承认不劳而获者(主要是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人),体现出中国宪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政治智慧,从而超越了黑格尔理论中“主人/奴隶”的简单二元划分,笔者在后面将表明,这种相互承认的智慧对于维系现代中国的制度转型(或者说完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建设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24条第2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该条是对劳动的一种正面的政治道德的弘扬。提倡“爱劳动”的基本主旨在于“培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态度和工作态度”[19]。笔者将在下面证明,确立此种公民美德,与劳动作为一种唤醒劳动者主体意识与自我意识、最终获得自由的重要价值有密切关系,从而其与“劳动权作为一种承认权的存在”取得了内在的紧密联系。

  三、劳动权的思想结构:主奴辩证法与承认的政治

  以上三个重要的条款毫无疑问是我们全面、正确、客观(符合中国实际)地理解劳动权规范的重要“意义关联性条款”,我们可以透过从黑格尔到马克思关于“劳动的意义”的重要观点来证明上述条款隐含的共同思想立场与内涵,并得到一个线索清晰的答案

  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提出的“主奴辩证法”是揭示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劳动”具有的意义的重要观点,也深刻影响了马克思关于劳动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的观点形成与发展。简要而言,我们可以将主奴辩证法概括为如下命题:

  1、人的本质必须从相互关系中来理解

  黑格尔认为,自由的人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自我意识与自我独立性,也具有对他人的依存性与依靠性,因此自由的人是一种相互承认、相互平等的关系。具有自我独立意识的人就是“主人”,不具有自我的独立意识、将自己的价值建立在为他人的生活的基础上的就是“奴隶”[20]。马克思更进一步指出,主奴的分化归根结底是生产资料私有制所造成,奴隶失去了对自我、自为的存在价值的追寻。因此,人类历史出现“主奴”对立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对立表现在:主人并不承认奴隶作为自主性的人的独立地位,仅仅是一种工具;奴隶也并没有自主性的自我意识,他们之间没有相互承认,即“凡是主人对奴隶所作的,他也应该对自己那样作,而凡是奴隶对自己所作的,他也应该对主人那样作。”[21]

  2、主奴的产生:个体“自我意识”的相互“生死斗争”而引起

  主奴在人类历史上为什么会产生、如何产生?黑格尔没有给出人类学和社会学的具体解释,这是马克思完成的工作。但黑格尔从个体的彼此独立意识必然相互争斗的哲学预设出发,做出了完整的解释。个体之间彼此不承认,在黑格尔看来,是由于最初是由于他们的意识都是建立在简单的对自己的认识之上,黑格尔认为这没有摆脱动物性和简单直观的生命存在体范畴。[22]最终,完全以自我为中心的意识引起他们之间的斗争,这种斗争的本质在于“要对方承认自己,而自己不愿意承认对方”,而斗争的结果就产生了作为赢家的主人和作为输家的奴隶。奴隶成为奴隶、无法具有意识到自己的“自为意识”的根本原因,黑格尔指出就是对“死亡的恐惧”。[23]然而,主奴关系建立一直在争斗基础上是糟糕的:无论是哪一方取消对对方,也就是取消了自己。因为:“个人之间的斗争是在要对方承认自己,自己却不承认对方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其手段又是死亡,如果死者是对方,那么自己又由谁来承认?如果自己死掉,那么对方来承认谁?”

  3、“劳动”是“奴隶”获得自我意识、与主人取得相互承认的关键

  劳动(das Formieren),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社会哲学中是一个关键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一种活动,这种活动改变事物的既成形态,同时给既成的事物以新的形态,从而表明劳动是对事物加工改造的活动,是对自然物进行‘赋形’的活动。”[24]可见,劳动的基本功能在于其实践功能:奴隶通过劳动创造世界,也供养起主人。

  然而,黑格尔深刻的指出,劳动并非仅仅具有实践功能,而且还具有认识功能:奴隶通过劳动认识到自己除去臣服主人的工具性价值外,经由劳动及其创造,奴隶也发现了“自我”,否定并消解了奴隶对主人的恐惧,他认为,劳动是劳动者对独立的劳动对象的改造,在这个创造独立的劳动对象的过程中,他也直观到了自己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在劳动中奴隶感觉到自为存在成为他自己固有的了,他并且开始意识到他自身是自在自为的存在着。”[25]

  换句话说,劳动不仅使得劳动者改造了自然,更重要的是,发现了原来这个世界其实是他自己创造的,在创造出来的独立劳动对象面前,他突然发现了自己,发现了可以克服对主人恐惧的独立意识。更重要的是,主人也发现,虽然劳动是自己驱使奴隶,但真正强大的却是奴隶,因为是奴隶的劳动创造了这个世界,满足了自己的欲望,如果自己的欲望要持续得到满足,只有依靠奴隶的劳动。因此,奴隶由于拥有改造世界的能力,所以他不可能永远受到主人的宰制;主人由于实际命运为奴隶所掌控,所以他终要承认奴隶的独立自由地位。这样一来,通过劳动主人和奴隶之间最终寻到了和解,实现了相互平等的承认。

  黑格尔以“劳动的作用”为核心的主奴辩证法对于马克思理解和认识“劳动”与“无产阶级的先进性”起到了重大的作用。马克思谈到是“劳动创造出了劳动者”这样一个重要观点:

  “黑格尔的《现象学》及其最后成果——辩证法,作为推动原则和创造原则的否定性——的伟大之处首先在于,黑格尔把人的自我产生看作一个过程,把对象化看作非对象化,看作外化和这种外化的扬弃;可见,他抓住了劳动的本质,把对象性的人、现实的因而是真正的人理解为他自己的劳动的结果。人同作为类存在物的自身发生现实的、能动的关系,或者说,人作为现实的类存在物即作为人的存在物的实现,只有通过下述途径才有可能:人确实显示出自己的全部类力量——这又只有通过人的全部活动、只有作为历史的结果才有可能——并且把这些力量当作对象来对待,而这首先又只有通过异化的形式才有可能。”[26]

  马克思显然继承了黑格尔在相互关系中来理解劳动的作用的重要立场。他认为劳动者不仅仅满足了自我,也满足了他人[27],只不过,这里的“奴隶”在他的立场下主要成为无产阶级,劳动的能力就体现为大生产条件下无产阶级所代表的先进生产力,劳动的作用最终是无产阶级解放自身、推翻主人的统治,经由革命而走向自由。这一点,继承了卢梭暴力革命思想的马克思比起资产阶级哲学家黑格尔,比起他仅仅停留在“相互承认”层次上的“和解”——带有明显的保守风格的叙事,又要彻底和激进很多。

  然而,马克思的叙事更贴近中国宪法劳动权背后的思想立场。这不仅仅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宪法最重要的思想背景之一,而是在于中国制宪正是暴力革命后的正当化行动,正是首先打破了温婉的相互承认、然而再通过法律叙事重建某种承认的过程。只不过,归根结底,宪法不是要取消相互承认,而是要重建相互承认。只有站在相互承认的根本立场,我们才能理解第1条、第6条、第14条背后共同的规范内涵,那就是劳动权于中国宪法是一种承认规范的表现,而这种承认又都是一种相互承认,并非仅仅对自身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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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性质就是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奴隶”在劳动中获得自我意识后通过暴力革命而取得的主体地位之表现,这可以解读为“劳动权承认规范的政治维度”,它首先承认了劳动者的主人地位,同时,作为一种“和解”,也承认了其他国家建设者的地位:宪法序言谈到我们建立并将巩固和发展一个广泛的统一战线:“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公有制经济与按劳分配的建立起“劳动权承认规范的经济维度”。它在一般意义上取消对不劳而获者的经济承认。而初级阶段允许其他分配方式的并存,则是体现出对“不劳而获者”在现阶段的承认,表现出一定的政治智慧。

  第三、“爱劳动”的公德教育体现了“劳动权承认规范的精神维度”。黑格尔指出:劳动创造出劳动者的自我意识,这需要透过不断的教育、教养,克服任性和偏见来完成。因此中国宪法确立这样一个公德,并非简单的道德说教,而是要不断的唤起、保持国家主人的自我意识,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创造世界的个体的存在。

  因此,在我国,宪法劳动权显然不仅仅只是一种自由权或社会权的宣示,经由黑格尔和马克思的社会承认理论,我们显然还可以从承认权和承认规范的这样一个角度来论证劳动权,因为我们正是一个以“劳动者”为国家领导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样,结合第42条,我们进行意义关联解释,我们可以指出,我国宪法劳动权具备承认规范和权利规范的双重属性。承认规范决定了权利规范的内涵与结构,权利规范是对承认规范的权利担保与落实。展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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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承认规范决定了权利规范的内涵与结构。总则中的三个条文是对劳动权承认规范的揭示,而这种承认规范的三种叙述无不影响了我们对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具体可展开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只能解释为一种改造客观对象的活动,并创造出新的物质和精神产品,而不包括纯粹生产要素本身,否则就会构成对前述承认规范的违反;其次,由于劳动权的存在首先是承认了劳动者的主人地位和经济自由,因此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具有自由权的属性,这是承认劳动者自由意志的必然结果,但这种自由权全然不同于西方宪法思想中的自由权,因为它并非保障的是一个原子式的个人的自由,而是一个社会共同体、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自由。

  2、“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体现了作为被国家承认的主体——劳动者对于国家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了实现劳动权隐含的不断提高生产力、最终通过改造世界来实现自己彻底解放的内在要求。

  3、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体现了承认规范的内在结构:公民有权利劳动,是因为他必须被承认为政治上和经济上独立的主体,是为了获得自己作为主人的自我意识;公民有义务劳动,是因为对于由劳动者联合的国家而言,这是他对国家的承诺,是为了获得他对政治共同体的承认。因此承认规范的相互承认必然决定了劳动的双重属性。

  4、劳动权承认规范的精神维度决定了“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光荣职责”、“劳动竞赛”、“义务劳动”、“就业训练”无不表明为了培养劳动者的自我意识,我们宪法所采取的各种教育、教化与训练的手段。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权利规范是对承认规范的权利担保与落实。承认规范不具有请求权结构,没有规定法律层面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因此第42条作为权利规范,就必须从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结构方面明确规定的具体的内容,以防止出现虚假的承认。此种现象并非中国宪法所独有,按照黑格尔承认理论在当代的主要传人之一、法兰克福学派第三代代表人物霍耐特的分析,社会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在现代社会必须靠法律权利的明确形成来最终落实,而某一个基本权利的出现于形成根源于背后社会主体的“为承认而抗争”[28]。

  四、劳动作为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承认技术”:追寻“历史的宪法”

  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揭示了至少在理论上我国宪法劳动权通过文本的解读可以得出其规范内涵不仅仅靠第42条来分析,必须要结合相关条款来进行体系解释,从而在理论上得出劳动权规范具有承认规范和权利规范的双重属性。很显然,这与西方宪法文本中无论是作为自由权还是社会权而存在的劳动权都有很大的不同。那么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同?同时,以上理论上的论证是否就符合我国劳动权在宪法文本和制宪实践中的真实法则?这是笔者要着力论证的第二个问题。因为如果不能从中国自身的制宪实践来印证理论判断,那这种理论就有可能是另一种幼稚病,同时,也不能进一步凸显劳动权在中国实践中的独特作用。笔者将证明:劳动权具有承认规范的属性是真实存在于我国的制宪活动中的现象。

  本文的“制宪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意义范围包括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制定重要宪法性纲领文件的活动与建国后在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正式的宪法的活动。确立这一意义范围的正当性在于,我们应该将“宪法”理解为一个复合结构,正如宪法学家尼诺指出的,在这个结构里有“历史的宪法”(historical constitution)与“理想的宪法”两个维度。[29]所谓历史的宪法,更多是一个时间的结构,也即我们不应该把制宪仅仅理解为一个时刻,而应该梳理出它所处的实践传统,包括通过各种非正式的宪法性纲领与文件所逐渐累积起来的一个国家的宪法传统与惯例,它们构成了理解文本意义上的宪法的“背景规范”。对于我国的制宪来说,这种宪法的历史意识同样特别重要,如果我们不能从一个长时段的视野来看一条宪法规范究竟是如何确立的,如何被诠释的,也就很难真正理解它的中国意义。本文将这种历史的宪法分为革命与建国两个基本的阶段,主要通过梳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革命根据地时期)、《共同纲领》与54《宪法》(建国时刻与建国初期)来突显劳动权在我国制宪与宪法变迁过程中的真实规则与内容。这种分析思路笔者又将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文本的规范分析;二是围绕文本而展开的社会与历史材料的分析。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劳动权作为划分“敌友”的承认规范

  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我党历史上颁布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也是在大革命时期确立红色政权之“政道”的开始。可以说是中国共产党在法理上创设出的“承认规范”[30]。在这个文本中对于“劳动权”及其相关规范已经有了明确的表述:

  首先,这个宪法性文件在规范层面明确了“劳动者”与“不劳而获者”之间的“主奴倒置”,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句话就明确宣称:“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谨向全世界全中国的劳动群众,宣布它在全中国所要实现的基本任务,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法大纲”。在规范的层面明确了这个宪法文件所服务的主体——“劳动群众”。

  其次,这个宪法性文件承认了“劳动者”作为统治区“主人”参与政权的正当性。“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管政权的管理,只有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份子是没有选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31]也就是说,通过将工农等劳动群众与“剥削人的人”进行区隔,不是相互承认,而是从根本上剥夺后者的政治参与权,并在道德与政治双重层面上将后者区隔为“政治的他者”。这种政治区分技术还典型表现在该大纲第十六条:“中华苏维埃政权对于居住苏维埃区域内从事劳动的外国人,一律使其享有苏维埃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政治上的权力。”可见,“劳动”已然成为区隔政治参与者与他者的根本符号。

  第三,这个宪法性文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明确承认并承诺了红色政权的经济理性:“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八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此种以实现劳动对人之生存维系重要意义的承认构成了建国后宪法文本中对劳动权具有社会权性质的根本保证。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这个宪法文件里,“劳动”具有双重的功能:一个是政治上透过是否从事劳动与是否属于劳动阶层的判断来进行“政权主人”与“政治的他者”的区分,对前者的承认就是对后者的政治放逐,在这个文件里,与抗日战争时期对“主奴”叙事不同,中国人/外国人的民族主义思路不起作用,相反,在风声鹤唳的“围剿——反围剿”斗争中,是否属于劳动阶层的阶级标准起到了根本的作用,这反映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时势的敏锐判断与实事求是的政治智慧;一个是经济上通过设定劳动权与工作权来确立与承认共产主义“劳动创造世界”的道德,并作为一项国家伦理加以明确。

  那么,要透彻理解这个关于“劳动”的规范体系,就不得不进一步了解“劳动”在中共革命史上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此种“隐藏的宪法”才是纸面的规范得以生成的根本原因。

  很显然,在中共革命史上,“劳动”一开始就是作为打碎旧的主奴关系叙事,重建一个新的“敌友”叙事的关键性因素。“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32]“斗争——团结”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个革命阶段的一条主线。那么,如何划分“敌友”,按照美国学者汤森与沃马克的出色研究,可以清晰看到三条标准:民族主义、阶级与意识形态[33]。

  在1945年以前,阶级标准与民族主义标准是划分“朋友与敌人”的最主要标准。在两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阶级标准又成为一个首要标准,抗日战争正式爆发后“阶级斗争是以民族斗争的形式出现的,这种形式,表现了两者的一致性”。[34]可见,“阶级”始终是确认、承认“人民”这一政治概念内涵的重要标准,正如1925年毛泽东的一篇重要文章《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中阐明的:“我们要分辨真正的敌友,不可不将中国社会各阶级的经济地位及其对于革命的态度,作一个大概的分析。”[35]

  那么,究竟怎样分析“阶级”概念的内涵?我们可以注意到,“劳动”始终是一个关键性的要素。在中国共产党刚刚走上历史舞台的时候,它就敏锐发现了这一点。可以说,“劳动”既是一种社会区分与阶级划分的重要技术,更是社会动员与发动革命力量的重要技术。从中国共产党早期的运动史来看,通过描述“劳动”的现象,然后将“劳动者”进行联合,比如早期成立的大量的“劳工会”、工会组织,最后从“劳动”这种现象中提炼出“劳动权”的规范性内涵,这是一条颇为清晰的社会区分与社会动员的双向思路。

  早在1921年的一篇文章里,毛泽东很清楚的谈到:

  “劳工神圣,一切东西都是劳工做出来的…劳动组合的目的,尤在养成阶级的自觉,以全阶级的大同团结,谋求全阶级的根本利益。…不劳动的不得食,劳动者获得罢工的权利!全世界都是劳动者的!全世界劳动者团结起来”[36]

  很显然,在这早期的共产党政治论证中,“劳动”实现了三个重要的功能:一是论证了劳动者主宰世界的道德合理性(“一切东西都是劳工做出来的”);二是提出了劳动阶级——劳动者联合的重要性,为将来上升为国家主人的叙事提供了政治可能性;三是阐述了经由描述性的概念“劳动”上升到规范性的概念“劳动权”的逻辑必然性:“不劳动不得食,劳动者有罢工的权利”,为将来在宪法中明确劳动权作为一项实证法的法权,并提出更具体的各项权能提供了法理正当性。

  由劳动引申出劳动阶级,由劳动阶级作为参照,在中国共产党后来一系列的政治论证中,进一步区分出具体的劳动阶层,更重要的是以“是否劳动”为标准,也进一步区分出各种“剥削者、不劳而获者阶层”,比如在1933年《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中,对于“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界定,就完全是以“是否自己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或“完全不劳动”等为标准进行定义[37],又比如在更早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中,对“地主阶级与买办阶级”、“中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半无产阶级”、“无产阶级”的描述也建立在是否存在完全的不劳而获与剥削的基础之上。这就为“敌友”划分提供了清晰的思路:“一切勾结帝国主义的军阀、官僚、买办阶级、大地主阶级以及附属于他们的一部分反动知识界,是我们的敌人。无产阶级是我们革命的领导力量。一切半无产阶级、小资产阶级,是我们最接近的朋友。”为将来在建国后的宪法文件中承认政权的参与者(主)与政权的他者(奴)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总之,诞生于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前夕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已然形成了以“劳动者”身份为根本政治承认规范的基本叙事,并在适应当时革命形势的前提下完成了对“敌人”与“朋友”的政治划分。

  (二)《共同纲领》:劳动权作为“政权领导者”确认的承认规范

  《共同纲领》作为建国时刻的一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不仅接续并论证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建国的正当性,而且进一步强化了以“劳动者的政治领导权”为核心的承认规范。与革命时期不同,“劳动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合法的革命者之主体资格,更表现为一种“劳动者的政权领导权”。这时的承认规范表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 以“劳动”为核心的“主奴”关系由革命时期的“敌友”关系在《共同纲领》里转变为“国家主人”与“专政对象”或“人民”(劳动者与劳动者同盟)与“国民”(剥削者)的叙事。在序言中,《共同纲领》首先宣称:“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这是劳动者成为国家主人的“主奴辩证法”的生动展现。劳动者成为新政权的参与者,享有民主政治意义上的“劳动权”。

  其次,“劳动”不仅仅构成了对国家主人的承认与识别,而且成为改造专政对象的重要工具。《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必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予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从这个时期开始,“劳动”就成为相互承认的一个中介与条件:只要由剥削者转化为劳动者,在政治上就可以由他者成为主人,在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剥削者由于接受改造而承认了劳动者的道德优越性,劳动者则在剥削者转变后承认他的政治合法性。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劳动的转化功能与中介技术延续到后来对民族资本主义进行最终改造的历史活动中,从而更加强化了“劳动者”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标志。

  最后,“劳动”在共同纲领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作为政治道德与国家伦理而被明确承认。《共同纲领》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

  总之,《共同纲领》中的劳动权规范体系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继承与发展。一方面,它继承了“劳动者”是主人的根本思路,并提出和承认了它的同盟者,即一部分有正确的政治立场与民族大义的剥削者(民族资本主义),同样也通过劳动技术预留了对他们的身份加以改造和转变的空间;另一方面,劳动在规范体系中更明显体现出转化与改造的政治功能,预设了对剥削者承认的条件与可能。同时,作为一项国家伦理,在规范体系中也明确建立起来。

  (三)《54宪法》:劳动权作为确认“社会主义建设与改造的主人”的承认规范

  《54宪法》作为新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宪法,既是对新中国法统的开创,也带有很明显的过渡性质,对于劳动权规范体系而言,其承认规范的基本属性也同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与《共同纲领》在建国时刻的历史使命不同,《54宪法》的历史使命主要是要在根本法的层面指明过渡时期的总任务与实现该任务的内外条件,在这些条件中,确立与承认社会主义建设与改造的主人,从而促使其发挥出最大的积极性,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而这种确立与承认的标准仍然是“劳动者及其联盟”。我们可以具体将这种承认规范分为两个表现形式:

  1、发挥政治团结与政治改造功能的劳动权

  《54宪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进一步解释:“在劳动人民中,除工人农民外,我国还有为数不少的城市和乡村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他们主要是依靠劳动过活的。工人阶级必须如同团结农民一样,很好地团结这些劳动人民共同建设社会主义。团结这些劳动人民,是属于工农联盟的范畴之内的”。“知识分子从各种不同的社会阶级出身,他们本身不能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社会阶级,他们可以同劳动人们结合而成为劳动人民的知识分子”;“我国在过渡时期还有民族资产阶级。…经过‘三反’‘五反’的严重斗争,许多资本家提高了觉悟,他们表示愿意接受社会主义改造”[38]。

  在上述引文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作为承认规范的劳动权,与《共同纲领》相比,政治团结的功能更加明显,这种团结既体现为直接团结工农之外的其他劳动者,也表现为通过改造民族资本主义(最后的剥削者)间接团结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力量。

  2、发挥政治动员与政治承诺功能的劳动权

  与《共同纲领》的劳动权规范体系最大的不同,劳动权的设置在《54宪法》中具有明显的经济理性:即鼓舞全体劳动者为社会主义改造与建设的激情与积极性。为此总纲中第十六条规定:“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光荣的事情”不同于“公民的义务”,就因为剥削阶级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39],它显然在最大范围内淡化了曾经泾渭分明的“人民”与“国民”的阶级划分,体现出强烈的政治动员功能。

  同时,劳动权也体现出庄严的政治承诺: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障公民享受这种权利。这一规定更进一步提出了一个宪法上的预设:社会主义宪法承诺每一个公民都享有与其主人身份的识别标志相适应的劳动权,也就是最终承诺了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国家主人的法权上的可能,从这里开始,劳动权作为一项国家伦理,就摆脱了革命时代生存权意义上的一种手段,而成为国家对其主人必须负有的一项国家伦理,劳动权不再仅仅是生存权,更是一项政治权力。

  总之,《54宪法》的劳动权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不仅体现出通过劳动来进行政治团结与政治动员的承认效果,而且构建起了社会主义宪法所独有的国家伦理法则,更重要的是通过“人民——国民对立”的话语向统一的“公民”话语的转化,“劳动权”扮演的确认“政治的他者”的斗争功能弱化了,而作为国家共同的建设者与改造者的建构功能开始加强。这又一次体现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与智慧的成熟。

  (四)劳动权作为承认规范生成轨迹之小结

  毫无疑问,前面分析的三部宪法性文件是构成理解《82宪法》劳动权规范体系的重要历史脉络,透过这个脉络,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劳动权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的确既不是生存论意义上的自由权利,也不是以社会功利主义与福利国家模式为基础的社会权,而是中国革命与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它有中国自己的政治论证方式与演进逻辑。我们可以看到,它经过了一个从简单的生存与抗争的革命者承认规范到新政权领导者承认规范最后到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之承认规范的叙事。在这个叙事中,也建立并发展了无产阶级最重要的国家伦理: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承诺到对生存权与政治权的双重承诺。《82宪法》要实现的正是这种双重承诺,以完成国家伦理精神的自我实现。

  然而,《82宪法》与《54宪法》历史方位最大的不同在于,它是在社会主义过渡阶段已经完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部宪法。因为过渡阶段已经完成,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所以“劳动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也就可以成立,这表明了每一个人对成为国家主人的政治承诺,成为一项共和国公民美德的体现,这表明作为国家伦理的劳动权具有一种内在的相互承认(承诺)结构;因为初级阶段的历史特点,“按资分配”仍然存在,因此又预留了“不劳而获”的合理空间,这不是表明国家伦理的亏空,而更加说明国家伦理的自我实现是在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中缓慢进行。

  最后,在这套叙事背后,始终有一条隐藏的线索就是“主奴辩证法”,无论是通过劳动者身份的觉醒来抗争与消灭剥削阶级(革命阶段)还是通过劳动者身份来改造剥削阶级(主奴倒置),最后在《82宪法》的叙事框架里来相互承认彼此的合理存在,没有各个历史时期“主人与奴隶”身份的演化与变换,就没有历史前进的力量。

  余论:理解“中国的”宪法

  任何一个国族的宪法,无论是成文还是不成文的,都有它自己的生命轨迹与演进逻辑。在研究过程中,适度地抵抗“普适性”不仅仅是为了确保学术话语的自主性,更是发现“真实”的必须。本文以“劳动权”为典型,简略探讨了它的中国语境、脉络与逻辑。它让我们了解到,一方面,宪法条款不同于宪法规范,我们需要依靠文本,围绕条文及其意义脉络,发现规范;另一方面,宪法规范的意义范围也需要在一个社会、历史的语境中加以开掘,而这种语境就必然具有中国性,尤其是对于中国《宪法》规范而言,它在本质上是暴力革命后通过法律叙事来弥合裂缝的技术,要理解它们,革命——建国的历史意识更是必不可少。在这个历史意识的挖掘过程中,有一条逐渐清晰的线索向我们展开,那就是对于劳动权而言,它有一个从事实性概念“劳动”到规范性概念“劳动权”的演变过程:劳动最初只是一种事实的活动,但中国的革命与革命家提炼出它的规范性内涵,“有权劳动”成为一种正当性宣称,而此种正当性宣称又不仅仅只具有获得生存与温饱的个体意义,相反,不断将“有权劳动”标识为不同阶段政治共同体的合格成员身份;从而,我国劳动权规范性内涵的演变也有一个从生存论意义上的“有权劳动以获得生存之可能”到政治论意义上的“有权劳动以获得国家政治共同体主人地位”的演变过程,这是一种纯粹的自由权向复合的民主政治权的演变过程,而这背后交织的正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革命与建国波澜壮阔的历史,有着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独有的意识形态、历史逻辑与叙事方法。它们都无法简单套用从西方市民社会中孕育的自由权逻辑和后来的社会权逻辑,只能依靠我们自己的真实材料来加以理解,在这个理解过程中,我们就会对现行宪法达致“同情”,这或许就是梁漱溟老先生所谓之对待中国历史与社会需要“同情之理解”之一解吧。

  注释:

  [1] 认为劳动权同时具备自由权和社会经济权两种性质的主流学说可以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张千帆主编:《宪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2] 典型观点如四川大学周伟教授指出的:“从法律意义上看,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似乎是我国宪法特有的现象。在宪法理论上,由于劳动能否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本身即存在争议,故可以认为我国将劳动作为一种义务规定在宪法里面,或许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见童之伟主编:《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3页。

  [3] 宪法解释与宪法阐释的区别在于对待宪法文本是以一种原旨主义的态度来寻求原初的宪法含义还是以一种政治法理学(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的态度通过“解释”而发展其含义,以符合当下诠释者的立场需要。具体可以参见D. Goldford,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and the Debate over Originalism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25. K. 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extual Meaning, Original Intent, and Judicial Review, 1999

  [4] R.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Press2002,,p19

  [1] ibid, p20

  [2] 规范从纯粹的法学立场来看,可以认为是一种有关命令(command)、禁止(permit)、授权(authority)的行动的意义,比如凯尔森;也可以仅仅就认为是一种命令,比如奥斯汀;还可以认为是一种经过了反思的社会规则(social rule),比如哈特;从社会学来看,也可以是一种“对人交互行为所产生预期的稳定”,如鲁曼的社会学。它的功能既有语义学的功能,更有语用学的功能。

  [3] R.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Press2002,,p22

  [4] R.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Press2002,,p31

  [5] ibid

  [6] R.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Press2002,,p32

  [7] 周婧:《论宪法劳动权的双重性格》,载《南京农业学报》2006年第2卷第2期

  [8] 典型如周婧:《论宪法劳动权的双重性格》,载《南京农业学报》2006年第2卷第2期;徐刚,方立新:《论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上的定位》,载《浙江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9]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7页。

  [10] 从释义学角度来看,非常标准与规范的一个典型作品是王锴:《论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1] 我国目前的宪法教科书对劳动权含义之说明,大体采用“注释”性的话语。也就是直接针对第42条的含义进行概括,缺乏方法论上的自觉。当然,这也是由于教材性质的写作所决定。

  [12]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13] 许崇德等:《宪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14]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15] 许崇德等:《宪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16] 蔡定剑:《宪法精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17] 见肖蔚云、王瑀、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8] 同上,第97页。

  [19]见肖蔚云、王瑀、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20]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7页。

  [21]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9页。

  [22]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6页。

  [23]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0页。

  [24] 薛华:《黑格尔、哈贝马斯与自由意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25]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1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3卷第319—320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3卷,第442页。

  [28] 具体展开见:【德】霍奈特:《为承认而斗争》,胡继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22页及以下。

  [29] 【阿根廷】卡洛斯.桑迪亚戈.尼诺:《慎议民主的宪法》,赵雪纲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0] “政道”相对于“治道”而言。所谓“政道”是对政权来说的,也就是政治统治与政治存在的根本正当性,“治道”是相对治权来说的,是政治实体具体治理的技术与权力。《苏维埃宪法大纲》的颁布是在法理上“创设”出一个正当性,这既表明了与国民党统治集团在法理上的分庭抗礼之开始,也是中国共产党在苏区确立的法秩序之“承认规范”,它的有效性是由一系列社会实存的状况所决定的。所以,它是“政道”层面的问题。“政道”与“治道”学理上的深入区分可以参见牟宗三:《政道与治道》,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1]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年通过)第二条

  [32] 毛泽东《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版),第3页。

  [33] 【美】汤森、沃马克:《中国政治》,顾速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114页。

  [34] 毛泽东《统一战线中的独立自主问题》,《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2版),第539页。

  [35] 毛泽东《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版),第3页。

  [36] 毛泽东《所寄希望于劳工会的》,《毛泽东文集》第1卷,第6——7页。

  [37] 毛泽东《怎样分析农村阶级》,《毛泽东选举》第1卷,第127——129页。

  [38]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参见肖蔚云、王禹、张翔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第17——18页。

  [39]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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