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知情权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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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在享受环境带给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同时,也不得不承受因为不合理开发而导致的环境危机,因此,环境权问题也就在这种情况下被提出来了。

  一、环境权与环境知情权的产生及发展趋势

  (一)环境权与环境知情权

  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在宪法原有的关于环境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环境权的规定,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取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与其生活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有权获得赔偿或提起诉讼。”“公民有权对政府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公告,并提起诉讼。”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环境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等。这样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和完善公民的环境权,确保了公众享有环境使用权,了解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这就要求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促使政府有义务对公众公开有关环境的信息资料。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引出了环境权理论中属于环境内容的知情权利参与权。

  环境知情权又称环境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取的权利。中国的环保事业起步晚,加上自身制度的痼疾,虽然越来越得到关注,但是环境知情权发展的道路将是崎岖的。加上人们对环境意识的欠缺,这就提出了环境保护事业不单单是政府的事情,而是一项全民事业。前些年人们只知道气温,而近些年来才有了对空气污染指数的公告,同时对河流、湖泊等地表水的污染并未向社会大范围的公告,削弱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剥夺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这就要求政府认清环境问题的重要性,采取和加强对环境状况的保护力度。同时需要全民提高环境保护意识,确保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9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试行)》,规定准备期为一年,这标志着政务公开工作已经走上法制化道路。以此来加强政府环境行为和企业环境表现的公开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完善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

  (二)环境知情权的产生和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国家相继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如: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致多人死亡事件就是由汽车尾气引起的。20世纪60年代发生在日本的水俣病就是由于当地工厂大肆排放含汞的工业废水,使当地数十万居民食物被甲基汞污染的鱼虾而导致了死亡。频频因为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恶性事件增强了西方国家民众的环保意识。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日等发达的国家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一些国家将保护公民环境权编入法律强制执行,虽然知情权提出的时间不长,却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它的重视。如: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其第10条原则为:“当地环境问题只有在所有有关公众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最好的解决,每个人应有适当途径接触政府掌握的环境资料,包括关于他们的社区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材料,并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各国应广泛传播信息,促进和鼓励公众知情参与。应使公众能够有效地利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救和补救程序。”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环境知情权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1993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通过的修改了的《蒙特维的亚方案》为当时和21世纪环境法在国际社会的发展指出了方向。1998年6月25号,欧洲委员会的《奥胡斯公约》的通过,将内容扩展到公众参与上来,实现了公开与参与的结合。

  (三)环境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及发展趋势

  随着环境知情权不断得到国际社会的确认,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主要采用的就是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形式中的宪法保护。其中明确规定了环境知情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运用宪法加以保护。为制定单行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德国对环境信息主要采用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进行保护,不仅明确了政府的职责,还规定了公众环境信息要求与保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关系,这部法律虽然不长,却使环境信息公开的整个过程作到有法可依,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除德国外,奥地利、英国等也以专门的单行法做出了规定。1998年法国颁布的《环境法典》第110条指出:“根据第1项指出的参与原则,人人有权获取有关环境的各种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有关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危险物质行为的信息。”这一法典主要采用的是:环境保护法律。采取这一法律保护形式的还包括: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和日本的《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国家要为适当地提供环境状况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必要情报而努力。美国和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以基本的信息公开的信息公开法为基础结合环境法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已成为政府的基本任务。

  在国外环境知情权受到了越来越多关注的同时,任何自然人、法人都有获得信息的权利,同时加强了公众参与的力度,使公众获得的信息越来越多,任何由政府基金支持的机构都有义务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国际立法不断的影响国内立法,加强人们对环境信息的认识程度,对环境信息的保障越来越充分,政府有义务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而私人企业却应按自愿方式进行公开,这方面美国采取的是积极的态度,将排放到空气中的有害物质的总量及造成的危害进行统计。以求达到污染源的减少和回收利用的效果,利用产品信息环境公示的制度,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使企业、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成为新的发展方向,从而达到了明显的效果。使环境知情权在国外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同时,环境一旦得到污染,往往难以恢复,因此必须通过预防措施,减少损害。因此环境侵权预防和救济也就成了环境知情权的产生的社会基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环境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分析

  (一)环境知情权性质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内容,人们在享受环境的同时,要求加强对污染的控制。因此迫切要求制定和修改法律,了解环境的状况,并且能够积极的参与到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去。加强公众参与权,对于公众了解政府有关环境状况有很大的帮助。可见环境知情权是环境权的内容之一。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条件,并负有保护和改善当代和未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责任。可见人们有权对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予干预和监督。国外宪法对环境权也有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清节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预权、风景权、环境美学等。”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我国环境的内容主要包括: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优美环境享有权,这些都属于实体性权利。另一类环境权的内容为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信息权、环境诉讼参与权、环境监督权和环境知情权等。可见环境知情权是环境权的“派生权利”。它是为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在环境权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环境权与知情权的结合。

  (二)环境知情权三要素

  1、环境知情权的主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包括:(1)个人主体即自然人。个人的权利主体能力是以自然人的存在为前提的。(2)集体主体,包括:①国家机关如:权利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等②社会组织如政党、环保组织、企事业单位等,许多环境保护工作都离不开环保组织,因此政府应给予环保组织大力的支持与帮助。(3)社会构成,是社会共同体外在的法律上的表现。

  2、环境知情权的客体:由于环境问题所涉及的知识、信息大都掌握在专业机构及其人员手中,形成了对一般人了解环境、保护、监督和参与环境的障碍。成为某种意义上的环境信息垄断。随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环境知情权也就应运而生了。而环境知情权中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是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的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载有价值和利益的环境信息。因此我认为环境知情权的客体应该是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是指任何以书面、视听、口头、电子或其他形式存在的关于空气、气候、水、土壤、景观、天然地、噪声、辐射等状况的信息。我国的环境问题在即将威胁到人类健康时,国家应当积极发挥其作用,确保公共部门向公众提供环境信息的途径是公开和透明的。

  3、环境知情权的内容:环境知情权其实就是公众对环境状况知晓的权利,公众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国家机关的公报等获得环境信息,也可以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到相关的环境信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项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对公开相关信息的规定,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人们在主动申请的到环境信息时帮助和便利条件,并在环境的知情权受到破坏时,权利主体应该有办法诉请救济,使获得救济的权利成为环境知情权实现的最后的法律保障。

  三、国外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制度

  各国发达国家和地区自90年代以来纷纷开展了大量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的立法活动,且已经初步形成了强有力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体系,大致分为:在专门的法律、法规、指令中做出的有关环境知情权的规定和在行政程序法及环境基本法中做出的有关环境知情权或信息的规定。

  (一)各国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1、美国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重要立法对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除有所限制的9种情况外,所有政府文件都必须公开,任何人都有权要求获取政府的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规定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个人档案,有向本人公开的义务。因此有许多环境保护单行法直接含有关于环境信息的大量规定。如果相关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审查,但在实务中对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或程序损害的,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美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年公布一次有关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和数据,使公众对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且在对其控制排放的进展方面的情况能够清晰的了解。因此美国成为工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典型代表,使国会立法的侧重点由经济调控向社会控制、环境保护领域转变。对于有毒物质的排放实际上就是一个有关化学物质情况的信息收集,因而制定了相应的《有毒物质控制法》对有关化学物质生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情况进行呈报。国家环保总局相应建立了有毒物质排放清单,对于每年的排放情况和数据都进行一次公布。使公众能够清晰的了解有多少有毒物质被排入环境,政府在控制有毒物质的排放时都做了哪些具体工作,由此可见,美国的许多重要立法对环境知情权的保障上应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私益的双重利益保护,因此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发展日益关注,特别是美国人民热切地要求了解政府所掌握的有关环境的信息,认为政府有义务对公众公开有关环境的资料。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隐私、商业秘密等九项信息外,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

  2、英国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英国的环境知情权是于1994年4月4日开始实施的是在以政府内部规则和国家国际社会压力和国内民众的强烈要求为基础的条件下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之前于1991年和1993年分别发表了关于市民宪章的报告和对向议会提出保障环境知情权的法案,虽扩大了公众知晓的程度,但并未通过。后于1992年12月18日制定了《环境信息法规》且于同年12月31日起在全国生效,内容规定:持有环境信息的公共部门应当尽快向任何申请人提供该信息,且自提交申请时起,做出回复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做出拒绝提供信息回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和表述方式过于笼统的环境信息申请,公共部门可以拒绝提供等。因而进一步推动了信息公开立法的进程。

  3、日本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日本对于环境知情权信息公开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使公众对环境知情权有了明确而具体的了解。并且对公众进行了广泛的意见征求,且规定政府对规范文件应进行公开复审,定期举行环境影响评价听证会,听取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的意见,对于有意见的人,定期让其以文件的形式向草案拟定人提交意见。所有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对于民众参与环境知情权的重视,极大的保护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

  4、加拿大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目前,加拿大对环境影响评价还未最终确定指导性原则等,但却对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制度做出了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应当让公众参与简单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对公众进行通知,准确及时的向公众公开,针对某一简易的环境影响报告如果可以认定为样本时,可以宣布其为同类项目的参考报告,但在进行宣告前,应在加大政府公报中登载其日期、地点和对公众对于参考报告意见的追求,为了便于查询同时为了使公众更好的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开设了公开的档案室,便于公众了解和查阅,该档案时的性质主要是收集,编写或提交档案材料。

  5、德国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德国在迫于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压力下于1994年制定了关于环境信息领域公开的法律,希望能将《指令》转变为国内法,使其可以直接适用,后因各州意见不统一,于是在1993年,内阁完成了《环境信息法案》作为政府内外各种对立力量妥协的产物,其内容多有模糊之处,但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却对公众做出了规定,如在建设项目初步执行时,应当广泛吸取社会公众的参与,给其评论检查文件等的机会。且对相关内容给与公告,在公告期间可以提出异议,由听证机关在内部进行整理,然后邀请提出异议者和业者三方一起进行讨论。因此可以看出目前德国还没有一般性的信息公开法。

  (二)国际社会的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制度

  在欧洲环境保护运动中,一些环保组织如奥地利“绿色抉择”组织等均提出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的政治主张。如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通过了《里约宣言》这一内容主要是在国际环境法新的历史条件下逐渐发展起来的,其内容强调了公众参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指出每个人都应当适应接触政府掌握的环境资料,并有参与决策的机会。1993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通过了《蒙特维的亚方案》为21实际国际社会环境法的发展指出了具体的方向,其中就有关“环境觉悟,教育信息和公众参与”的内容。1998年6月,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在环境事物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主要范围包括:公众享有在环境事物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但不应因公民资格、国籍或住所而受到歧视等,要求各国应广泛传播信息,促进和鼓励公众知情权参与。对公众成员国来说,国家必须保证这些权利在国内得到实施,这已经成为了国际法的规则。

  四、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的思考

  我国于2000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它主张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虽然我国宪法还没有明确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但在宪法上并不是没有根据地,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扩展,环境信息是行使环境监督权的基础。专项规则地编制机关应在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听证会或采取其它形式,征求专家、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同时赋予了公众和个人对保护环境的义务,即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突发性事件,造成污染的单位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且尽到通报的义务。同时要求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信息的管理力度,在对环境信息没有明确规定豁免的,均应向公众公开。而且赋予公众享有申请政府机构公布其掌握信息的权利。

  (一)我国环境知情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环境知情权虽然近年来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国外比起来,还存在很大的距离,有不少的缺陷,例如,目前我国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的分布在各种分类文件中,法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等法律文件相当于之前的很多文件对于环境知情权的保护有了明显的进步,针对环境知情权的保护,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可向有关国家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从其职责上看,政府对于公民的环境权责任的保障不明确,目前政府应及时解决公众与环境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就要求政府明确其权力机制及时向欧盟等发达国家学习。环境信息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定期公开环境信息的部门只有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主管,虽然他们掌握的信息资源内容丰富,但他们往往蕧盖的面积广,对于广大公众普通身边的信息了解较少。这样对于人们了解周围生活的环境状况,不利于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因为政府的职责不是为了向公众公开,而为了执行各项环境法规,全面发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环境保护责任不应只依靠环保一个部门,政府各个部门都应当有责任向公众提供环境信息。

  从其形式上看,环境知情权的公开形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我国环境权主要是政府单向公开。而没有公众申请公开的形式,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民获得环境信息有了一定的局限性,我国信息的获得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主动的公布,如,城市空气质量日报等。另一种是政府机关依公众的申请提供环境信息,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公共机构应尽快回复公众的信息要求,得超过2个月,如果拒绝必须说明理由。对于不合理拒绝,可以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确保环境知情权得到具体的法律保障。

  从其内容上看,对于企业产品环境信息的公开还不够充分,内容也不完善,只在个别城市进行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试点,目的是让公众了解,知晓环境状况,对企业改进提供良好的基础,但该法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形式,对于公众知情后如何监督,政府部门如何反馈,都等待解决,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有限,不考虑生产中的污染情况,应将侧重点放在对有害物质的排放上,对于不按规定公布污染排放情况的,可以处以相应在的罚款。最近我国在有机食品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也进行了一定的尝试。

  从其法律制度上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关于它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模糊不清,在实践中也就经常发生行政部门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拒绝向公众公开的情形,阻碍了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施。因此,使得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得不到有效保障。

  从法律制度体系上讲,公众参与和环境知情权制度衔接不紧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比之前有了很大进步,但仍有很多不足之处,使得环境信息主要将监督管理部门开放,而没有将公众主动获得相关信息做出规定,也没有对听证会等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说明。

  (二)对环境知情权制度存在问题的建议及思考

  对环境知情权的不足之处,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应全面贯彻和完善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公众参与的权利机制。目前环境知情权立法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应尽快为其完善做出努力。例如:

  主动调动公众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的积极性。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公众与公开申请双结合的信息公开体制。

  不断加强和完善环境知情权和公众参与机制。在公众参与环境知情权的过程中应积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讨论其内容的可行性,并在制定环境影响报告时,应提前公布相关信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充分完成其知悉,参与,维护的全过程。达到公开与公众参与充分结合的目的。

  用电子技术作桥梁建立起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息沟通,如用电话,网络,电脑等不同的信息服务设施,使公民不受时空、时间的限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满足自己的知情要求。

  通过审计,做好政府立法。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适当提示与环境措施有关的财务信息,及时制定解决方案,搞好环境信息披露审计工作。

  在行使法律中对公民环境知情权做出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和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后增加一款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得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运动,后来在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应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做了明确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使人人都享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明确政府职责,推动政务公开,建立健全企业,产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等来逐步完善我国的环境知情权制度。同时我国也在2007年4月11日由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强调政府应进行信息公开,加强了与公众的沟通,提高了政府决策的公信度,加强了环境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健全了公众与政府信息互动的工作机制。

  五、结论

  一国的环境状况不仅影响本国的公民,甚至会牵动全世界,因此各国都应尽可能的保证环境信息的透明性,改善环境质量,进行环境保护,加强广大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保护力度,注重公众参与制度与环境的知情权的结合提高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进行政府环境行为公开企业环境表现公开制度,新闻舆论的参加创造条件,使环境知情权法律地位越来越高,获取的内容越来越广泛,对它的保障也越来越充分。

  【作者简介】谢军安,男,教授,河北省石家庄经济学院法学院院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生导师;蒋北辰,男,助教,河北省石家庄经济学院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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