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于7月2日发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等。该管理规定的实施,特别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及销售的家电企业将产生比较大影响,包括未来产品召回的前期管理、过程控制、风险防范、潜在费用的承担等。为了帮助相关企业更好评估规定的潜在影响,并尽早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等,结合以往处理产品质量事件之经验,就规定的重要条款解读及分析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人士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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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家用电器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实施召回管理的家用电器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调整、公布。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用电器产品,是指提供给消费者供其家用或类似环境使用的,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装置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家用电器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由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它经营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本款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销售者、修理者是产品召回协助义务主体,协助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这一区分对销售者、修理者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既然是协助义务,那么他们就不是
召回责任的承担主体,不需要承担产品召回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款并没有就生产者进行具体的界定,特别是对于OEM合同项下的生产者等没有给与定义,这一点需要相关家电企业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于从事OEM业务的家电企业,在与委托企业或贴牌企业合作过程中,注意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规避或减少企业承担召回风险。
家用电器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本款规定对于进口产品而言,该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机构视为生产者,也就是说进口商或境内代理机构承担是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考虑到产品召回可能涉及到非常大召回费用,对上述主体构成很大的财务负担。因此,境外代理商今后在与境外生产商、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通过合同条款等明确生产商、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防备境外主体通过设立壳公司形式逃避合同责任。
另外,本款没有规定境外的生产者是产品的召回主题,假如境外的进口商或其代理机构破产、清算等,进而不能承担召回责任,国内消费者是否可以进一步要求境外的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与责任,值得考虑!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其在境内对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措施应当与在境外召回的措施相当。
本款明确了生产者承担的产品召回费用,包括消除缺陷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那么上述费用是否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产品贬值损失、产品召回期间导致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替代损失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费用的范围将直接影响企业所承担的召回费用。
另外,规定明确了召回措施境内外同等待遇之规定,不知这是否受到丰田全球召回汽车,但对中国消费者及美国消费者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这一条款应该引起境外家电生产商的关注。
第六条(程序要求)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缺陷调查、确认以及召回相关程序的要求实施。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八条 (地方质检部门信息收集与处理)各级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信息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家用电器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本条之规定对于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产品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我们将上述要求的内容进行分解并进行细化,则构成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纲要,具体如下:
1、 产品设计,应该包括产品设计过程、设计过程中产品方案的比较分析、设计方案的安全性、经济性的比较分析等;
2、 原料采购,应该包括供应商的选择、原料采购标准、质量控制、进场检验措施等;
3、 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主要是如何保证产品不存在制造缺陷等;
4、 产品标识,不同类型的生产模式如何进行有效标识产品,让消费者正确判断谁是产品的生产者等;
5、 消费者投诉,企业需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搜集体系,按照投诉所涉及产品的类别、产品的范围及投诉的区域等进行登记,作为后续就产品质量进行初步判断的基本信息依据;
6、 产品伤害事故,企业需要就产品伤害事故的产品进行内部分析与诊断,并就系列产品的质量进行分析;
7、 产品伤害纠纷,企业应该整理所有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分类整理,并弄清纠纷的原因;
8、 国外召回情况,一旦发生国外召回,国内召回必须同步进行。
上述信息的有效建立与完善,对于判断企业是否能够有效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产品风险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企业没有上述基本信息,如果发生诉讼,法院是很可能做出对企业做出不利判定。
第十条 (信息报告义务)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被召回的情况、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信息。
本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企业应该及时搜集整理有关信息,并与各地质检部门部门保持密切的沟通。
第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缺陷报告义务) 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与该产品有关的经营活动,通知生产者或供货商,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本条要求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向生产者及质检部门的双报告流程,相关企业应及时履行有关义务,避免因其为及时履行可能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信息发布)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发布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召回公告等信息。
本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最终发布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召回公告信息,这有助于避免一些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草率做出召回决定。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三条 (生产者的自行调查义务)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并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本条规定生产者自查,问题是生产者的自行调查是否需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作证,还是企业内部检测部门检测即可?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启动调查)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获知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地方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的缺陷调查和确认,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家用电器产品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
本条规定监管部门只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的缺陷进行调查和确认,对于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最终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是否进行缺陷调查。这一规定可能保证家电企业生产运营的稳定性,如果任何地方的监管部门都可以进行缺陷调查,可能对企业引起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考虑地方监管部门的执法水平、执法透明度等现实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启动缺陷调查通知)生产者接到通知后,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发出通知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六条 (配合调查义务)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启动缺陷调查时,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配合开展缺陷调查工作,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支持)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等提供技术支持。
本条规定了第三方中立检测机构及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支持等,这也可能成为今后家电企业抗辩地方及国家监管机构检测结果的一种理由,即可以要求有第三方机构或委员会进行调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第四章 召回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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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召回的启动)经确认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及时主动召回缺陷产品,并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制定召回计划书,并在实施召回前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备案。
召回计划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生的原因、可能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
(三)停止生产销售的情况;
(四)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使用的情况;
(五)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的方案;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七)实施计划的组织机构、联系方式;
(八)召回缺陷产品后的处理措施;
(九)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二十条(计划变更)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说明。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配合召回的义务)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家用电器产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缺陷产品等活动,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第二十二条 (总结与效果评估)生产者应在召回计划确定的召回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质检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报告。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的条件)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未召回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和提交召回报告的义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缺陷产品;并在召回通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二十五条(召回报告的审查)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二十六条(召回实施)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后立即按照召回报告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提交阶段性总结的义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二十八条(召回过程的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保存记录和提交召回总结的义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三十条(召回效果的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方质检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信息报告和信息保存责任)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义务,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缺陷调查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进行缺陷调查或不及时向地方质检部门报告调查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配合调查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配合缺陷产品调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缺陷消除责任)生产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不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提交召回计划)生产者违反第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提交召回总结的责任)生产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的责任)从事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的权利救济)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的缺陷调查和召回监督管理措施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缺陷家用电器产品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生产者实施召回不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共享、信息报告、风险评估、缺陷调查等具体工作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其设立的召回机构承担,有关工作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照执行)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管理,必要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阚凤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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