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2009年8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对《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垄断定价情形做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正式出台后,将对批发、零售等供销交易的协议价格制定提供相对明确的反垄断预期。……
2009年8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对《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垄断定价情形做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正式出台后,将对批发、零售等供销交易的协议价格制定提供相对明确的反垄断预期。
品牌供应商,为了维护自己品牌的价值和高档形象,往往在与经销商/代理商的经销协议/代理协议中约定经销商/代理商不得低于一定的价格销售所经销/代理的产品;根据供应商与经销商/代理商之间的谈判力量,品牌供应商也可能给予不同的经销商/代理商不同的价格条件。就此等经双方合意,看似合情合理的价格制定,在《反垄断法》施行后却需要慎重对待,防止压及黄线。
关于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为《反垄断法》规定之“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依《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两者之间的协议不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否则,除非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例外情形,该等协议条款将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等协议条款可能据此被认定为因违反“法律”之规定而无效。
虽然,笔者认为,针对不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其实只要供销商特意把售给交易相对人的价格提高,交易人为了不亏本,定然不会将销售价格低于供应商的供货价格(也即供应商拟定的最低价格);另据第十五条之例外情形,价格更高更有助于满足第十五条列举之情形,因此“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容易规避,似无规定之必要。但既然法律如此规定,供应商需要谨慎对待,否则可能依协议所应得之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对经销商之约束不能得以执行,而且可能遭受行政机关的处罚。
此外,对于称得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供应商,对待经销商要“一视同仁”,不能依其喜好有所偏差,轻易不得违反《反垄断法》规定之“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该违反规定,以“没有正当理由”、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为前提,而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当理由”可以是“(一)价格差异对交易相对人的市场竞争不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条件相同”乃指“经营者与有关相对人交易等级和质量相同的同种商品时,在交易方式、交易环节、交易数量、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至于供应商与其代理商之关系,因不涉及垄断协议列举之“转售”商品情形,亦不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列举之购买或销售情形,似乎根本就不符合《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交易相对人”含义。然《反垄断法》有兜底条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或者“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亦属于违法情形,而《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秉承原文,没有更新进展。所以,供应商与其代理商之关系是否适用反垄断法之价格垄断依旧语焉不详,供应商仍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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