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概念的再定义

时间:2024-04-26 08:50:1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从我国环境犯罪概念的学界争议入手,分析了存在概念争议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界定法学概念的标准逻辑方法,并按照标准方法对我国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了再定义,笔者认为环境犯罪是指侵犯了国家、法人或者公民的环境权,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没有完美的沟通,就没有完美的理论”,在这个看似简单的定义中,蕴含着环境法学理论创新和刑法学外向发展过程中理念的和谐,也使我们清晰地看到了两个学科紧密的亲缘关系。

  【英文摘要】This article start from the concept of academic controversy on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es, than analysis the reasons that the existence of dispute on this basis .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ndard method of our give a legal conceptt.The aouthor believe that environmental crime is the violation oft he environment right that belong the State,legal persons or citizens, and the law should be held criminally responsible for criminal acts. 'No perfect communication, there is no perfect theory', in a seemingly simple definition express harmony philosophy between the innov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we has seen the clearl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subjects.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法律关系;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犯罪客体;环境权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Crime; Environmental Crime legal relationship; Environmental Right; Legal Concept

  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形态。环境犯罪是随着地球环境压力的不断增大和人类对环境保护治理手段的多元化而出现的。环境污染行为早已有之,但是对作为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来说,用刑法手段治理环境犯罪行为还是近几十年来的事情。随着地球环境的不断恶化,世界各国都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公权力特别是能够最大程度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刑事法律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现实生活中演绎的越来越丰富。环境犯罪已经从原来的单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社会事件的范畴,拓展到多元化的犯罪形式,到如今,多数人在听到环境犯罪这一术语的时候,不再把它当成是一个罪名,而是作为一类罪名来看待了。环境犯罪概念的扩大化表明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认识的深化,也表明环境关系已经成为刑法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但是,我们也发现,在近年来的研究中,学者对环境犯罪这一概念存在着不同理解,立法机关也并没有完全使用环境犯罪这一概念,而是广泛采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等内涵较小的概念。这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并分析的。

  一、国内外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

  (一)我国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概念有多种定义,这些定义有的是从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出发,对现在法律现象的一种简单归纳,有的是从刑法学或者犯罪学抑或环境法学的角度出发,对环境犯罪所做的学理性定义。综合来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被学界广泛认同的环境犯罪的定义。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具有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三种:

  台湾学者郑昆山认为,应该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环境犯,根据现行法律,以补偿、惩处和科刑三种方式区分严重程度,就不同法律领域而言,将这种行为区分为环境民事犯、环境行政犯和环境刑事犯。环境犯罪是指狭义的破坏传统的刑法法益,而加刑事制裁的自然犯。传统的刑法法益是指人的健康或生命、财产等[1].

  也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概念应该做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环境犯罪(或称理论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狭义的环境犯罪(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重大伤亡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2].

  大陆学者蒋兰香在其专着《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中对环境犯罪的定义是: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规和刑法规定,破坏人类环境和其他生态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3].

  (二)外国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与构成

  国外学者Clifford and Edwards 构建了两个环境犯罪的定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是对环境犯罪做概念上的理解,尝试为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一个法律上的原则,这个定义是:环境犯罪是以获取商业或个人利益为目的,故意实施的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生态和生物系统的行为。第二个定义是试图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处理环境刑事司法的法律框架。这个定义式:环境犯罪是指任何触犯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4].

  也有学者认为,危害环境罪是指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并不要求该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便可证明行使刑事制裁的正当性[5].环境犯罪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或大量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那么,这就构成了犯罪[6].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认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和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破坏了全部和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和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7].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现存环境犯罪定义方法的评价

  通过阅读文献可知,无论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概念的定义都具有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主要是由于学者在下一个定义的时候,很难做到从单纯的逻辑学的角度进行定义,而是较多的考虑到了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其实质是导致定义的二元化取向,即试图制造一个理论化的定义和一个实务化的定义,通过理论化的定义与同行进行探讨,通过实务化的定义证明自己的研究并没有脱离立法和司法实践,甚至认为概念越亲近立法和司法,自己的研究成果就越有可能具有根基并能够指导未来的实践。学者所面临的这种定义的二元化倾向,在法学研究中广泛存在,直接导致了某些学科,特别是应用型学科中。概念体系的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概念的“广义版”与“狭义版”。

  笔者认为,学者可以有多种身份,比如同时还是律师或者公务人员等等。但是学者在从事学术思考和学术创作活动的时候,一定要有“行业”意识和“标准”意识。从总体来说,学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有赖于学者依据基本相同的形式逻辑和现有的概念体系,严格的创造出一个新的概念,为其如此,这个新的概念才能够被具有相同形式逻辑和概念体系的同行所理解,学术研究才有价值,他人才能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比如大家都对依照此种方法创设出来的环境犯罪的概念达成了一致,后人就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环境犯罪的构成等等问题,研究才有可能进一步的深化。虽然学者要关注立法实践和司法动态,但是绝不能按照“两套标准”、“两套体系”进行研究,尤其不能将两者在同一受众中进行传播,否则将直接导致概念的混乱。当后来者对先行者不清晰的概念进行繁重的解读和理解时,再为清醒和睿智的头脑都将饱受折磨,对后续问题的研究也很有可能陷入困境。

  三、环境犯罪概念的定义方法

  对于研究者来说,之所以要确定一个概念之后来开展研究,主要有两个意义所在:一、为了不使自己在未来的研究中发生概念偏差而使自己的研究对象处于变动之中,自己有必要稳定的使用同一概念来表征同一事物和行为。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为了和同行甚至大众进行沟通,使自己的研究成果能够被同行乃至公众所知悉。[8]

  笔者一向认为,学术研究不是单纯的职业化行为,也不仅仅是一个学者谋生的手段,它是一个思考着的人对自己的不断表达,它是一个人演绎生命的一种方式,搞学问在本质上是一个人的本能。在以上两个意义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意义反映了学术研究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价值,也就是学者对自己的表达,反映了学术的私人性。如果学者把自己的研究完全作为自娱自乐、自话自说的话,他完全可以建立一套只有自己能够理解的概念体系,然后在自己的自在世界中演绎自己的真理。这就好像世界上的一些人口极少的民族创设了只有自己能够听说读写的语言一样,又好像一些速记师自创一些只有自己能够知其含义的符号从而达到速记的目的一样。

  但是,这种完全的自我表达式学术在社会科学中却不可取。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而社会是由人和人组成的。法律研究的对象就是需要由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也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和社会建立一套可以通用的概念体系。

  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供交流的表达才是一个法学研究者的有价值的表达。自我表达的可供交流性反映出学者对人文和社会的高度负责,体现了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根据逻辑学相关规律,下一个定义,应该按照“属加种差”的方法进行界定。“属”指的是这个定义的范围,表明事物的一般性,“种差”指的所要定义的事物的与同类其它事物的差别,表明事物的特殊性。“环境犯罪”从“属”的角度来说,从属于犯罪,所以在这个定义中,可以用“某类犯罪”来表明该事物的归属性:“环境犯罪”从“犯罪属”中找种差的话,最具有区别意义的差别应该与“环境”直接相关联的独有性特征,这个独有性特征表明了和其它类别犯罪的本质差别。给环境犯罪下定义的过程就是寻找环境犯罪独有性特征的过程。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已经明白,给环境犯罪下定义的过程就是寻找环境犯罪独有性质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首先要明确,如此传统定义方法的前提是:人们对于定义中的“属”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或者说在对下位概念进行定义的过程中,人们是无需考虑上位概念的精确与否的。即便上位概念在理论领域中存在纷争,在定义下位概念的过程中,也是需要假定上位概念是一致的,否则,下位概念将无所适从。因此我们在定义环境犯罪的概念的时候,无需过多考虑人们对“犯罪”这个概念的差异化定义,而事实上,在刑法理论界,“犯罪”的概念是相对比较成熟和稳定的一定概念,具有较为公允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在定义“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只需要考虑“一元函数”,也就是,“环境犯罪”的“种差”问题。

  “种差”,就是把隶属一个更一般的概念的某个类区别出来的标志或属性[9].“某个类别区别出来的标志和属性”,是“种差”这个概念的“种差”。由这个概念我们也可以基本上判断出,“环境犯罪”是一类犯罪,是“类罪”,在“类罪”的定义中采取列举的方法是不合适的,不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所以,我们在定义的过程中,还是要立足于抽取出“环境犯罪”与其它类犯罪“区别出来的标志和属性”。

  四、权利和义务的差别是区分类罪的标志和属性

  犯罪分类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只有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犯罪进行合理分类,进而规定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实现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如果不对犯罪进行分类,就意味着没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意味着刑法规定“凡犯罪者处……”就足够了,这便违反了罪行法定主义[10].张明楷教授在归纳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的时候,认为我国刑法原则上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他认为,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同,因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与社会危害程度,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11].可见,环境犯罪与其它类犯罪的显著差别之一在于侵害的客体具有独特性。

  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认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12];有学者认为是经济秩序:“危害环境罪的对象为环境要素,其中多为经济资源,它们是我国经济建设的物质基础,危害环境的犯罪必然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13];有学者认为是双重客体:“直接的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以及间接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4];有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15];有学者认为是环境社会关系[16];有的认为是环境保护法律关系[17];有的认为是环境保护制度[18];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权,比如“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19]、“应从环境的人本主义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出发来确定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20].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21].更有学者具体的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2].对此通论,笔者是接受的,刑法所保护的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犯罪则是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经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3].卓泽渊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24].通过考察,笔者发现,我国法理学界普遍认为,法律关系是经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且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因此,笔者高度认可谢晖教授的观点:“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照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和义务进行”[25].

  由此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推理:环境犯罪的属性和特质,在于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考察,环境犯罪的客体就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经由刑法调整成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五、环境犯罪的特质是对环境权的刑事侵害

  环境犯罪法律关系指的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部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主体种类繁多,在我国,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类[26].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之间建立起一定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具体目标,是人们通过自己的意志欲改变和影响的对象,是连接权利和义务并使其具有实际内容的现实载体[27].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物、人身、非物质财富、行为。法律关系客体中的行为“指的是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作为和不作为”[28].由此可见,从微观上来说,具体的环境犯罪行为构成环境犯罪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这与我们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是具有巨大差异的,前者指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后者指的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环境犯罪的客体与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一样的。界定环境犯罪概念的主旨在于明晰环境犯罪的客体也即是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特质,而法律关系的根本在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环境犯罪概念的核心就是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刑法相关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

  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互为目的、互为手段。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在对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研究时,在权利和义务中选择其一进行分析即可达到对其法律关系内容的把握[29].这样,我们就可以把研究对象缩小到“与刑法相关的环境权利”这样一个较小的对象上。

  环境权利也叫环境权,发端于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此后,各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广泛的探讨[30].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组成部分,他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31].经过近20年的讨论,我国环境权理论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广大环境法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环境权理论,并对环境权的内涵达成了基本一致,基本认同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认同依据环境权来构建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人们对环境权的研讨热情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热情齐头并进,使传统的法学理论出现了绿化的倾向,以环境权和生态哲学等为内核的环境法哲学对传统法律调整机制提出了新的变革诉求[32],当前对环境权的研究和解析开始向纵深化发展,作为一个母权利,人们开始对在环境权统领下的子权利进行详细研究[33].

  无论是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还是公民环境权,抑或是“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还是“社会法”意义上的环境权,都表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刑法是对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包括所有的社会关系,同样,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环境权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当然的成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侵犯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并且触犯了国家刑事法律,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才能成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犯罪刑事法律关系是上下位概念,环境法律关系和环境犯罪法律关系也是上下位概念。为了表征一致,我们可以把环境犯罪刑事法律关系简称为环境犯罪法律关系。而环境犯罪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被犯罪主体所侵犯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环境权。由此,我们可以给环境犯罪下定义为:环境犯罪是指侵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环境权,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而现在通说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三类,因此,环境犯罪也可以定义为:环境犯罪是指侵犯了国家、法人或者公民的环境权,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结 语

  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环境犯罪是对环境权利的侵害。在定义一类犯罪时,一定要从需要保护的“法益”入手,而“法益”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处于动态发展中的,我们已经高兴地看到,整个法学理论正在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主义”逐渐演进。同时,在这个变动的社会中,我们也应该强调,法律有其自身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法律的调整要求法律人必须有“标准意识”。法律人应该按照基本一致的法律语言和法律逻辑来研习法律,并创造一套几近通行的学术语言,惟其如此,学术才能发展,理论才能深化。

  【作者简介】焦艳鹏,山西长治人,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天津外国语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比较刑法、环境犯罪、环境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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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参见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载(台湾)《东海法学研究》1995年第9期

  [2] 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页。

  [3] 参见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29页。

  [4] Clifford and Edwards,'Defining Environmental Crime',p.26

  [5] 'Repro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no.45,at 329.

  [6] 【德】福格尔着,马骧聪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第46页。

  [7] 参见邵沙平:《国际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修订版,第311页。

  [8] 参见焦艳鹏:《论矿业权的概念》,《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36页。

  [9]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8页。

  [1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15页。

  [1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516页。

  [12] 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13] 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页。

  [14] 参见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15] 参见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6] 参见吴志良:《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载《中国环境科学》1998年第1期。

  [17] 参见王秀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思考》,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18] 参见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

  [19] 参见陈明义等:《环境保护法规和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2页。

  [20] 参见杜澎、王秀梅:《论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21] 参见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73页。

  [22] 参见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62页。周振想教授亦持此种看法,参见周振想:《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3版。

  [23]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58页。

  [24]参见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153页。

  [25]参见谢晖:《论法律关系》,载2007年6月8日http://www.dastu.com,大学生在线网站。

  [26]参见赵肖筠:《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216页。

  [27]参见付子堂:《法律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28]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67页。

  [29]参见焦艳鹏:《论矿业权的概念》,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30]《人类环境宣言》中记载“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参见: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92页。

  [31] 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32] 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哲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3] 郑少华教授把环境权分为“私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社会权”性质的环境权,进行了分类研究。详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86——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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