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价值新论

时间:2024-04-26 08:49:4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环境法的价值是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点。然而从既往的研究来看,他们都或多或少的未能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阻却了环境法价值的实现。本文选取哲学的视角对法的价值再认识,并对现阶段学界关于环境法的价值观点进行梳理,对“主体需求说”进行反思,引入“系统目的说”试图求证环境法的真正价值。作者提出环境法的价值包括:生的尊严、环境公平、生态和谐。三者相互支持,相互弥补,构成了一个完备的环境法价值体系。

  【英文摘要】Th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the research focus of environmental Law basic theoretical. However, from previous studies, they are more or less not to get out of the human egocentrism straitjacket, hiding the environmental law of value realized. this paper re-understanding on the law of the value from a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but also collate the value views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at this stage, the 'main demand' for reflecti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system aims' to verify environmental law real value. Author raise th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 include: the dignity of Health, 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ecological harmony. Three parts mutual support and constitute a complete valu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w.

  关键词:价值;法的价值;环境法的价值

  【英文关键词】Value; The value of the law; Th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

  “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也就是说,是一种涉及价值的事物。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更好的理解。”[1]法的价值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环境法的价值亦是如此。作为调整人类与自然关系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如同其他任何一部法律一样,必然有其存在的独到价值。关于环境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国内各种论着多有论及,但学界尚未形成一种统一的体认。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确立环境法的价值?环境法的价值又包含有哪些内涵?鉴于此,本文将通过法的价值再认识的基础上,对现阶段的环境法价值观点进行梳理,并着重阐释环境法独特而个性的价值,力求反思整个环境法的价值体系。

  一、法的价值再认识

  什么是法的价值?怎样界定价值?这是研究环境法的价值首先遇到的问题。传统的价值观突出特点是功利、实用与利己。“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是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2]虽然学者对价值的界定各有特点,但是“目前国内多数人同意的是用满足主体需要界定价值。”[3]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所谓价值,就是物的存在、作用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人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4]法的价值是哲学的价值问题在法学领域的具体化。无庸置疑,法的价值延续了哲学关于价值的评价标准即“以人为本”。多数学者皆是以法的与人之间的关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对法的价值进行阐释的。其中对法的价值的界定影响较大的是“所谓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5]其他学者的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其实质都是基本一致的。

  笔者认为以上的价值观皆是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为出发点,以人类需要作为衡量价值的标准,对其整合而形成的观念形态。环境对于人而言只是被利用的工具和奴隶,人对环境只有征服和压迫。在人类历史上,人类中心主义强调理性,倡导积极进取的精神,促进了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近百年来获得了改造自然的无穷力量,极大丰富了社会财富,具有不可抹杀的进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前那种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由人单方面决定,片面夸大人的作用思想的危害日益显现。正当我们陶醉于对大自然取得决定胜利的喜悦中时,我们却受到生态法则的严酷报复。即便是我们亲切的称之为母亲河的长江也渐渐失去生命的气息。长江正面临着水资源、水灾害、水环境、水生态四大水问题困扰。豚类是淡水水体污染物的‘放大镜’,而白鳍豚、鲥鱼等在长江中的日渐濒危预示着长江整个生态系统正在不断恶化。[6]显然这些思想已经很难应付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的挑战,逼迫人们反思,人类必须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处。可以说那些所谓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与环境法的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环境法作为法的一个分支,有着更为丰富的价值内涵。在面对环境日益恶化,甚至威胁到人类生存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价值不仅要承认人的目的,而且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也是目的,不仅人是价值的主体,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也具有内在价值也是主体。时代呼唤新的价值的指引,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既具有法的共性又具有历史所赋予其新的个性价值。应当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维方式来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难题:是否人类与其他生命体皆是价值的主体?如果答案说肯定的,那么,我们就面临这样一些问题:究竟什么是法的价值?如何定义法的价值?环境法的价值又是什么?笔者认为需要导源于目的,是由目的决定的。[7]价值的主体不仅仅是人,而且包括动植物在内的其他生命体。一切生命体和人类社会群体都有生存发展的目的。价值是事物与一定自控系统的目的的关系的属性。[8]在对价值有了一定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再来探讨法的价值。仍然按照目的决定需要的路进来界定法的价值。根据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观点,法的价值是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价值。[9]环境法的价值可以定义为国家在制定或认可的环境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或希望实现的结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环境法价值学说的梳理

  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一直是环境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环境法学者们基于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判断和依赖于人类自身对环境的价值观的差异,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对于价值问题的考察,可以分成以下三种的进路:(1)主观价值论,即侧重从主体的地位出发。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认为,人类保护环境从根本上来说还是为了保护人类自身对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其他生命体的存在价值仅仅是满足这种需要而有意义的。同理,环境法的价值主要是因为主体而产生的,是人的需要选择了环境法的某种属性。这一观点或者是“正义与功利”[10],或者是“公平与效率”[11],或者是“正义与利益”[12]等。(2)客观价值论,即侧重从客体的角度思考价值,持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每一个生命体都是无可取代的独特生命。”[13]而人类仅仅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普通一环,人与动物、植物相互间是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命同伴。所有生命体是价值的载体,才具备代表环境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或者是生物尊严[14],或者是生命体“固有价值”[15].(3)主客作用论,即从主客体的关系重来理解价值。持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仅仅将环境法的价值目标概括为主体的或者客体的价值目标不足以适应环境法规范与制度日益复杂,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因此,主客作用论的价值目标或者是或者是“可持续发展”,或者是人与自然和谐[16]等。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它们尽管在文字上的表述不同,强调的重点不一样,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一个相同点和两种不同方式。所谓一个相同点,即,三种观点都是以肯定环境法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统一为前提的。所谓两种方式,即面向主体为主的方式和面向客体为主的方式。

  毋庸讳言,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反映出环境法的某种价值属性。但是在此论述中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留意。一是价值观应当与时俱进。当人类生产力水平极大提高时,如果仍旧固执的坚持人类中心主义主导人类的价值观,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时代呼唤新的价值观的指引,可持续发展观便孕育而生,只有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引下,才可能找到环境法的真正价值所在。二是这些观点普遍借用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如在谈到环境法价值目标时,利用了经济法价值的研究成果,将社会整体效益、公平、正义等作为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不曾赋予其他有别的法哲学、经济法学的特别意义与属性。三、对环境法的价值没有没有作出层次上的区分或者价值目标繁杂、零散,致使环境法的价值目标范围任意扩大或者缩小的倾向。四、价值与价值观相互混淆。价值观,是人们对价值的认识、看法、见解的总称。如可持续发展观是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看法、见解的总称,是价值的集合体,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三、环境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立法理念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同时有所侧重。作为晚近发展而来的新兴法律部门。环境法必然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内容和体系。为了更好的理解环境法的价值,有必要将法的价值与之相比较。作为法的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的价值自然也要体现实质公平与效率等价值。不过,二者有一致性也有差异性。法的价值确立的着眼点是整个法的体系,依次而论,法的价值应当涵盖或反映环境法的价值,而环境法价值确立的基础仅限于环境法本身,它又绝不是法价值的全部。此外法的价值更为抽象一些,而环境法则是子法律部门,其价值更为具体。因此,有一些法的价值就不一定是反映环境法的价值的,如适用于民法、行政法即使经济法价值都不一定适用环境法。与此同时一些法的价值具体到环境法中,有些特殊的表现形式。那种简单地套用法价值来说明环境法价值地做法,显然有失慎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要探究环境法的价值,就要从环境法的本身出发。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论26),就是区别与传统的法的价值讨论范畴。摆脱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真正赋予了其它生命体与人类同等的生存权利。而非以地球主人的姿态,凌驾与其他生命体之上。肯定了地球上生物圈内的物种都是平等的这个价值判断前提。环境法调整对象、调整内容决定了环境法的价值基本内函,除了包括法的基本价值的共性之外,还有着它鲜明的特性。因此环境法可以从三个层次来考察。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层次是原初价值即生的尊严,它是环境法所要追求的现实目标是什么。第二层次是基本价值即环境公平,它是通过法的运行结果所达到的一般状态。第三层次是法的终极价值即生态和谐,它是环境法的运行所希望达到的理想,高于现实层面的要求。环境法的层次顺次相连,密不可分。需要指出的是,这三个层次是一个环境法的价值系列的三个不同发展阶段,它们不是处在同一阶段的静态分割。法的原初价值为法的一般价值、终极价值创造基础和实现。环境法的一般价值是原初价值运行的结果。终极价值指引法的原初价值与基本价值追求,三者是相辅相成的。

  (一)环境法的原初价值——生的尊严

  环境法的实践价值是环境法所维护的生的尊严。“重视人之生与重视地球上一切生命与其共生具有相通性。”[17]生的尊严就是要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的生存权利都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不是以其本身是否对对人类活动具有实在或潜在的价值为判断标准。生的尊严,不仅仅因为每个个人的生是无以替代的,只有一次而又不能让渡的生。对每个人具有无比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因为人的生与一切生命本质上,都应为相适应的行为过程中。[18]

  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从机器劳动代替人工劳动,开始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工业出现并且部门越来越多,人类对于自然环境,开发能力达到空前的程度。当人类新创造的这些危机正日益威胁到人类生存,人类才意识到其对环境的滥用不仅给自身引来了灭顶之灾,而且“数百物种处于濒临灭绝的境地,如此激烈地改变了地球的环境,以致数千物种濒临危机”,这样就打乱了或者严重破坏了自然界错综复杂的平衡,使大多数物种正遭受严重的影响。[19]人与自然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紧张和恶化,是当代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紧缺问题实际上是对人与其他生物争夺生存空间、抢占自然资源的研究和解决。

  环境问题的种种表现终于使人们认识到,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人类对自然的肆意掠夺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是市场机制自身能够克服的。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即《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通过法律规范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行为,使从过去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满足社会发展模式转向有利于生的尊严的模式。环境法自产生以来变以防止和克服人类活动引起的不利于环境影响为己任。通过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研究和环境问题的解决。使共同生活在地球这个生物圈中的其他成员得以幸免于难。

  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人类中心主义一直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思潮,反映到法律中就成为肯定人的价值,促使了人权的产生。环境法肯定了人的权利同时肯定了其他生命体的的权利,可以把它概括为生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人权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天赋人权根源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我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生的权利区别于人权。首先主体不同。生的权利不仅包括万物之灵的人类还包括地球上的一切生命体的生存状况。人权的主体顾名思义仅指人类本身。其次内容不同。人权包括生存权还包括政治经济等权利。生的权利主要是指生存权及发展权,在苏格拉底和柏拉图那里就是用“重要的是,不单纯地活着,而是要好好地活着。”来表现的。

  (二)环境法的基本价值——环境公平

  公平作为法的正义价值内核、法的灵魂,始终贯穿与法的整个发展始终。学者对法的公平的探索从来未曾停止过,然而当人类的环境伦理观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再到可持续发展观的飞跃。环境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必然包含着法的价值的共性。环境法赋予了公平以更丰富的内函。对公平的关怀更趋完善,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得以更为有效的实现。环境公平是通过环境法的原初价值的实现所渐次达到的一种价值境界,是人类历史上最广博的公平观,极大地拓宽了法的公平价值观。

  1、代内公平

  它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或其他生命形式,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对清洁良好的生存环境,均有平等的权利。笔者认为环境法的代内公平价值的基本内容是基本需求的公平,它要求首先在成员之间分配社会基本需要,以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基本生存需要。法律应当首先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这些权利是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得以生存下去的最起码的需要

  2、代际公平

  代际公平指全人类在过去现在或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资源,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笔者认为代际公平价值的基本内容是机会公平。这种机会公平不是指社会参加着的社会条件均等而是自然条件,是不同时代的人们能够大体在一个起跑线上享有地球母亲的乳汁。

  3、种际公平

  种际公平是环境法公平价值的核心,集中体现了生物平等主义的伦理观。摆脱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真正赋予了其它生命体与人类同等的生存权利。而非以地球主人的姿态,凌驾与其他生命体之上。肯定了地球生物圈内的物种是平等的,每一种生命体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而不是以人类主观价值判断为标准。人类应当尊敬其他生物生存、存在的权利。[20]坚持种际公平就是要抛弃以往的物种歧视主义,改变以往对人类有用的物种加以保护和利用,而那些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其次要作用的则任其受人类活动的干扰,自生自灭。对此,美国生物学家施韦泽认为:人的生命只是地球生物圈自然秩序的一个有机部分。人的存在的一个最基本的特点就是他是一个生物物种的成员。

  (三)环境法的终极价值——生态和谐

  《淮南子 论训》有言:和者,阴阳调,日夜分而生物。《春秋繁露卷十六》:和者,天地之所以生成也。《荀子天论》也说:万物各得共和以生。长期以来一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主流地位的儒学,对和谐更是推崇备至。《中庸》说:“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古代先哲皆认为,只有和谐万物才能繁衍生成。和谐是天地万物孕育发展的根基与关键。笔者认为古代先哲所倡导的和谐观并非单纯指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是普遍的和谐观念,用儒家的经典著作“太和”。[21]多数学者认为此观点包含着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人自我身心内在的和谐等四个方面。

  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性:在调整对象上,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22]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法的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司法都是为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即环境法的终极价值生态和谐而存在。通过法律的手段,使人在适应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遵循了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与自然处于共生共存的良性循环的协调状态。生态即生态系统,是由食物链构成的一个物种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开放性系统。[23]人类社会的健康、存在和兴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人类社会只有在与自然联系起来才共同组成了人类世界,从本质上来讲,二者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生态和谐就是不仅要承认人的目的,而且其他生命体也是目的;不仅人是价值的主体,其他生命体也具有内在价值,也是主体;必须承认自然和非人类生命体的权利。这就如同你承认人享有自我保护、繁衍后代等权利,这是为法律所确认的符合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目的,对于人及其族类有生存价值的话,那么,你也就没有理由不承认其他生命体符合其生存和繁衍的“目的”,对于每个生命个体和族群同样具有自体生存价值,这些价值也应当为法律所保护,因为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一切生命的个体和群体必然成为法律承认的价值主体,那么保持生物圈的完整和健康将作为环境法的最高标准。人类的一切行为只有在与其他生命体族群的生命活动相融洽;维护生态自然可持续发展的过程;能保持人类与其他生命体族群和谐共处、相互依存的状态,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作者简介】肖俊,男,重庆市北碚区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0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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