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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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信息保护方式的选择 ——郑州KD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诉FR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与商业秘密为权利人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防止A企业秘密的泄露不同,专利是权利人通过权利的申请、公开的方式,向国家直接申请的绝对、排他性权利保护。两者对企业信息的保护,在保护的范围、期限和保护的程序上均有所不同,且各有优劣。在企业的信息保护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充分结合需要保护的企业信息的商业价值、可流失性等综合考虑,选择适合的权利保护方式。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9日,原告郑州KD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D医药)与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龟山神草)签订《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协议主要约定KD医药提供〈怀参蜜口服液〉项目,龟山神草提供资金并负责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2002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B1571号批件批准地黄润通口服液由龟山神草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020826,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2002年1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确认KD医药与龟山神草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怀参蜜口服液〉协议》。

KD医药认为被告FR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医药公司)司、FR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R集团)、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制药)申请药品生产批号国药准字B20020826及国药准字Z20073174时使用其研发技术资料及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KD医药向法院提供了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得研发技术资料。经审查,上述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其中的临床总结则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出具,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出具。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同意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生产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附件为“怀参蜜口服液”保健药品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随后,河南省卫生厅分别将保健药品“怀参蜜口服液”的生产商变更为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9】14号《关于“怀参蜜口服液”变更生产企业的批复》同意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怀参蜜口服液,生产批准文号仍为: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同时撤销平顶山市第二制药厂怀参蜜口服液的批准文号。河南省医药管理局豫药政字(1999)第187号《关于同意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的批复》同意龟山神草执行新修订的“怀参蜜口服液”质量标准,原河南省卫生厅豫卫药审【1996】26号文件所附质量标准同时作废,药品批准文号不变。2002年11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地黄润通口服液由龟山神草生产,药品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B20020826,注销原批准文号豫卫药健字【1996】第0123号,该批件附件为质量标准、说明书及标签。2005年6月22日、2006年8月31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先后同意将地黄润通口服液的生产企业由龟山神草变更为河南天康制药有限公司、FR药业集团(信阳)有限公司、FR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KD医药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KD医药则需要向法庭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载体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经法庭反复向KD医药释明,KD医药明确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其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三被告申请药品生产批号时使用其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庭审结束后,KD医药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要求被告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同时认为地黄润通口服液系其申请的获得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新药,被告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新药享有的独家生产权。KD医药对相关生产批文享有相应权益则是返还的前提。

关于KD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的研发技术资料能否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本案中,KD医药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怀参蜜口服液相关研发技术资料,由于该资料保存在河南中医学院科研管理处,部分资料系由完成河南省教育主管部门的课题形成的文字材料,资料中的临床总结系由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临床实验形成,样品检验报告书则由河南中医学院制药厂检验形成,怀参蜜口服液稳定性实验报告等实验数据系由河南中医学院中心实验室实验形成。从权利主体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KD医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研发技术资料系李宗铎个人独立完成,故仅有李宗铎的授权不足以证明KD医药对上述研发资料享有相应权利。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上讲,上述资料是在援引很多公知资料基础上形成的资料,公知资料不能取得商业秘密保护是无庸置疑,KD医药亦未向法庭明确表述资料中有别于公知资料的独创性资料是什么,故KD医药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不明确的。同时由于上述资料的形成过程复杂,在上述资料流转过程中,相关权利主体是否对上述研发资料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上述资料也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得到法律保护,原告KD药业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KD医药对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是否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药品批准文号是为了便于管理药品生产,颁发药品批准文号的批文本质上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获取生产批文只意味着其可以生产批文批准的药品,不意味着其可以将生产批文作为一种利益转让给他人。在本案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未批准KD医药使用上述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怀参蜜口服液或地黄润通口服液,同时KD医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医药保健品的生产且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KD医药对上述批文并不享有相应合法权益,其认为被告应返还与怀参蜜口服液有关的生产批文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关于KD医药对地黄润通口服液是否享有独家生产权。由于国家对新药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各类新药的保护期限不同,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颁发新药证书后才获得保护,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也不转让的,经查实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对该新药的保护并予以公告,其他单位即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生产该新药。本案中,KD医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保护并取得《新药证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地黄润通口服液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并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KD医药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地黄润通口服液享有独家生产权,KD医药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生产地黄润通口服液侵犯其权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州KD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KD医药公司未能举例证明涉案企业信息的非公知性以及其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法院最终并未对原告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予以支持。可见,在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举证责任始终是权利人需要承担的一项重担,稍有不慎,都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为此,我们不妨设想,权利人可否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结合我国法律对企业技术利益的保护规定可以得出,专利也是我国法律上对企业垄断技术的一种重要保护方式。那么,在进行信息保护时,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人该如何取舍呢?

所谓专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手段直接规定权利人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的保护方式。与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通过自身的保护手段防止企业秘密的泄露不同,专利是权利人通过权利的申请、公开的方式,向国家直接申请的排他性权利保护。两者在对企业信息的保护上,有所不同,各有优劣。

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较之专利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企业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说,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等,还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等等,但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为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在内的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等技术信息,可见,专利保护的范围要比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小得多。

2、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保护的标准更低。

《专利法》保护的企业信息有更高的要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应该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虽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标准较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标准较低一些,但也不能与现有的设计相冲突,且应当明显区别于现有的设计,可见,专利所有权人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所有权不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只要是权利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企业信息都可以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3、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更长。

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权利人没有公开,权利义务人都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直至商业秘密被公开。但根据《专利权》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期限届满后,专利权即终止,即专利技术将成为一项社会共有的资源,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4、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简单。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利人应当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准备好相关材料,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过初步审查和公布程序后,确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利保护规定的,才发放相应的权利证书,同时还要予以登记和公告。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则简单得多,一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要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避免企业信息暴露在公众可获取的范围之内,即可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可见,一项企业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要比作为专利权的企业信息更为便捷、保护的期限也更长。但也有不利之处,比如对于权利人而言,商业秘密一旦被侵害,则丧失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同时法律对于权利人指控侵权行为的,也规定了严格的举证责任,权利人的维权困难;且商业秘密权不具有排他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无法排除第三人对相关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因此,在企业的信息保护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充分结合需要保护的企业信息的商业价值、可流失性等综合因素进行考虑,选择适合的权利保护方式。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如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及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发展及较大经济利益、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等程度,对商业秘密确定不同的密级。对于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特征或者不适宜采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企业信息,企业也应当做到及时清理,或者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申请专利的方式来予以保护。这样,将商业秘密和专利的方式两者相结合,实现企业秘密信息的全面保护。

法条链接

1、《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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