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比较法研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从德国法及台湾法规定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
德国比较法学家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曾说过“有法律而无相关判决,犹如仅有骨骼而无肌肉。”对于后进的中国法制而言,比较法的力量不仅在于立法上的制度借鉴移植,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相同案件的处理机制,对于司法实践更具有直接的现实影响力。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和2013年度分别刊出“第三人惊吓损害侵权责任的比较研究”和“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法律问题的比较法研究”两期主题案例比较研究基础上,本期编辑部协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所”组织民法学界中青年学者就“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问题,分别基于德国、法国、意大利、英美、日本、台湾以及我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对我国一起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件进行研究评析,以期丰富学理上对于见义勇为理论认识,并助益我国司法实务的发展。于此感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在组织研究的工作,更感谢各位研究者奉献出精彩的国别报告。
本组专题选择《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上的一起见义勇为民事责任的案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1])作为研究对象。为便于研究和读者理解,现将案情、裁判理由以及待研究问题概括如下:
本案中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花阁是死者张国林之妻。200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鹏与本村周小军、周迅等人一起到南阳市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下午19时许,被告张鹏落人深水中,大呼救命,原告的丈夫张国林闻声即去救助,但不幸溺水死亡,张鹏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支付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0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59元,合计32530元。
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林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鹏一次性补偿原告郑花阁人民币18000元,其补偿责任由被告张鹏的法定监护人张宏业承担。
案件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情况相同,并认为:“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鹏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林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张国林为救助张鹏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花阁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裁判,研究者可围绕如下议题展开国别报告:
1、在何种情形下,见义勇为者负有施救义务?
2、见义勇为的施救者在施救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否可向被救者主张补偿或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何在?
3、施救者实施救助活动未成功(例如未挽救被救者的生命),但自身却遭受损害,是否仍可请求上述权利?
4、如危难事件由第三人导致,施救者可否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从德国法及台湾法规定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
壹、案例事实与问题之提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以下简称“郑花阁案”)之案例事实可以简化为:张国林于2003年7月19日在河边工作时,听闻当时14岁之张鹏落水后呼喊“救命”,随即跳入水中将被告张鹏救出,但张国林则因救助而溺水死亡(本件诉讼由其妻即原告郑花阁提起)。与张鹏同行者尚有周小军和周迅,但二人则另由他人(一位汽车司机)救起[1]。
一审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3]之规定,判准原告之请求:“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林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林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鹏应给予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鹏给予郑花阁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因被告张鹏的法定代理人张宏业在事后已主动到原告家表示谢意,故原告提出的让被告张鹏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级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维持一审法院之判决,认为:“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鹏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林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林的近亲属郑花阁未对周迅、周小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其选择向张鹏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三人分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张国林为救助张鹏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花阁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件案例虽然一审级二审法院都准许了原告之请求,但尚有下列问题值得讨论:
一、见义勇为者何时有救助义务?倘“郑花阁案”因救人而身亡之张国林见张鹏
落水后呼喊“救命”之际,仍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涉及作为义
务发生之依据为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本件得支持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之请求权基础为何?
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本件事实“相当于无因管理”,但却又认为“从而使张国林与张鹏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查“无因管理”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作为请求权基础,但“公平原则”所指为何,并不清楚,除了在通则第4条有原则性宣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外,似乎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言[4],但不论如何,二者并不相同;此外,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的判决文最后却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作为判决之依据,造成本件在请求权基础上不够明确。
到了二审法院,则仅强调“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明确引用条文,不知是否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而言,而不含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法院所提及的上开规定,亦值悬揣。
三、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与法律性质为何?
本件“郑花阁案”判决引无因管理作为“适当经济补偿”之依据,是否正确?连结影响到的问题是,如果救人的张国林是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时,是否亦构成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为何?
在本件“郑花阁案”判决中特别可能涉及者系,如果见义勇为之行为救助无效果,被救助人仍然死亡时,是否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
此外,假使本件管理人张国林除张鹏外,同时亦救助周小军及周迅,则复数被救助之本人间,对于本件张国林之赔偿应如何负责?
五、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为何?
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得向本人为何种请求?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报酬请求权?是否包括本件判决所判令给付之安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
本文拟从德国法及台湾法的文献角度出发,评析本件见义勇为之判决,并试图证立透过德国法与台湾法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完整规定,足以解决中国大陆所发生见义勇为的基本问题[5]。
贰、见义不勇为与侵权行为?
一、见义不勇为与纯粹不作为
以积极“作为”加害他人,侵害权利,固然得成立侵权行为。但孩童落水,不伸援手;邻宅失火,坐视不管;见人车祸,不送就医,此等见义不勇为之纯粹“不作为”,则不构成侵权行为,盖“原则上不能强迫应帮助他人,而使危难相济的善行成为法律上义务[6]。”旁观者并不负有法律上救助义务。虽然有少数国家以刑法处罚单纯不作为,但大多数国家对于不作为要能够成立民事之侵权行为,均必须以当事人有基于法律规定或契约或先行行为或者实务判决发展出来之交易安全义务等作为义务(参见下述)存在为前提。在台湾亦同,“关于危难救助,刑法未设规定,原则上亦不成立侵权行为;其为救助时,得成立无因管理[7]”。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见义不勇为违反作为义务?
不作为要构成侵权行为,而与积极的作为同视,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且有结果回避之可能性。亦即,不作为之人对于被害人有义务防免其法益受损。这些责任法上重要之作为义务,可能来自法律规定或契约或先行行为[8]或者实务判决发展出来[9]之交易安全义务[10]等。民法上将其区分为二种:
(一)保护义务之违反
此系指从契约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之保护义务可以直接得出,不作为之人有行为之法律义务。例如父母对子女之保护义务(台湾民法第1084条)、雇主对员工之契约上保护照顾义务。
(二)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od. Verkehrspflicht;或译交易往来安全义务)之违反
交易安全义务主要是针对某一个支配与获得利益之领域之安全确保义务,亦即,“任何创造与持续某一危险来源之人,应采取必要且可期待之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此种危险”之义务[11]。因此,交易安全义务之规范对象,是创造与持续某一危险来源之人,原则上是对于危险来源有决定力之支配者[12]。其主要情形有三[13]:1.因自己行为发生致发生一定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例如驾车撞伤人,纵无过失亦有将被害者送医之行为义务;2.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应为必要之警告或照明等防范措施【开启交通型Sorgfaltspflichten ausVerkehrser?ffnung】,例如在自宅举办选举造势晚会,应防范腐朽枯树压伤参加之宾客,出租民宿应注意楼梯及照明;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对该危险物危险防范之义务【对危险物事实上支配型】,例如百货公司应确保安全门通畅,运动场所应确保观众安全,商品制造人应承担该商品损害责任等。
中国侵权责任法亦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针对交易安全义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于该法第37条规定了交易安全保障义务[14]。
准上所述,见义勇为是以道德义务为前提,见义勇为者既无保护义务,亦无交易安全义务,似难认其有何施救之行为义务存在。
叁、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一、请求权基础
(一)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体系位置是在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内,故学说上均指该条是有关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之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具体化规定[15],与无因管理应无关联。
此外,如果公平原则指的是“衡平责任”在具体个案的适用,则以抽象的公平原则或者衡平原则(Billigkeit)[16]作为请求权基础,亦嫌空泛。
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到衡平思想的内容,在今日仍然足以作为参考。亚里士多德当时称之为正义之善(Güte in der Gerechtigkeit),他说:“…正义之善…是对法律正义的修正。理由在于:每个法律都是普遍性地被规定。但在许多个案中却不可能据此正确地作成普遍性决定。很多案件必须普遍性地宣示法律,但却不是全部都是正确的,特别是当法律对某些个案没有办法综观整体,因而存在着错误时。尽管程序是正确的,因为这些错误并非存在于法律或者立法者本身,而是存在于事物本质中,这是生活会一再带来的。…此时在立法者的意义下,自己去修正这样的欠缺,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这就是“正义之善”的本质:修正法律在其普遍性规定上的不足之处[17]”。
由此可知,衡平思想涉及到的是个别正义或实践个案正义的问题(Einzelfallgerechtigkeit),乃为调和普遍适用的法律之严格性与形式僵硬性而生,不在于提供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18]。本件判决将应属侵权行为规定之中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并列为无因管理之请求权基础,已非无疑;即以抽象之“公平原则”一并作为请求权基础,亦非允当。
(二)无因管理
参与德国民法的制定者Windscheid在德国民法制定前即曾说:“任何人介入他人事务之事实,就足以为他自己,也为事务所属之该他人创造义务,即使…原本没有任何义务关系存在[19]”。这段话后来就成为德国民法继受德国普通法,进而继受罗马法negotiorum gestio (无因管理)制度的前身,而在德国民法第677条到687条成为一个有体系而独立的法律制度。
台湾民法在第172条仿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并在第172条到第178条规定此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在第93条以单一条文规定无因管理之法律依据:“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规定较台湾法简略,但学者认为解释适用上与台湾相关规定并无不同[20]。
本件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而为见义勇为之管理他人事务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以之作为请求权基础,应无庸疑。但值得就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连结系争“郑花阁”案进一步分析检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
无因管理制度乃典型罗马法的遗产,为德国民法立法时所继受者[21]。随着时代的演变一直扩大到其它不同的案型。特别在其规定的制度目的上,学说上有着诸多的看法。
罗马法以来所谓的“客观论”(objektive Theorie),强调只要客观上实施对他人事物的管理,不必具有任何主观的因素,即构成无因管理。但此一见解在德国民法立法阶段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委员会(Erste Kommission)时就被否定了,未被采纳,虽然德国学说上不乏支持者[22]。
其次是“人类互助论”(Theorie der Menschenhilfe),认为无因管理是纯粹人类彼此无私地舍己相助,故依此说,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不得有利己性,管理他人事务不得同时也管理自己事务。虽然在其后的法院判决论证上不乏引用人类互助行为等用词,但在德国民法立法时亦未采取此一理论[23]。
最后是“准契约说”(Quasikontraktstheorie),也没有被德国民法所采用。此说强调无因管理接近契约,因此必须当事人间有意思的合意。当事人间非契约关系的正当性建立在假设的或拟制的意思合致上,特别是管理人的意思更具有重要性。虽然德国民法未采取准契约说之结论,但此说之理论并非对于无因管理的个别条文没有影响,例如德国民法第683条管理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相当于台湾民法第176条),必须以“利于本人,且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为前提,就被认为是双方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24]。不过,就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言,并不以管理人与本人拟制合意为必要,只要管理人有管理之意思而为管理行为即可。
明白地被采用在德国民法中的是学说上所谓的“严格主观说”(streng subjektive Theorie)。也就是说,取决于关键性的“管理人个人的主观意思”最为重要,不论其客观上的理智为何,也不管本人所正确理解的利益为何。至于与本人的意思是否一致,则仅是区别是否为适法的无因管理或者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而已[25],并非成立要件。简言之: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即为:“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Unlegitimierte übernahme der Besorgung eines fremden Gesch?fts mit Fremdgesch?ftsführungsbewusstsein)[26]。
应再强调者系,在此种制度目的与法律结构下,学说上进一步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是法定的补偿债之关系(gesetzliche Ausgleichsschuldverh?ltnisse)-它不是基于契约,而是基于法律而生的法定债之关系,它构成了对管理他人事物的特殊补偿规定(die spezielle Ausgleichsordnung der Gesch?ftsbesorgung)[27]。这种补偿规定,其实是法律针对两个相对立的利益冲突(gegenl?ufiger Interessenkonflikt)-奖励管理人主动善意救助而避免本人损害之义行,以及保护本人免于管理人不利干预事务之风险-,所作的“负担与风险之适当分配[28]”。从这个角度出发,本件郑花阁案的法院判决引用无因管理,强调是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基本上是切中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的。
也因此,无因管理之规定仅在于规范管理人与本人间的债之补偿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并不在规范的范围之内[29],是否经由管理人与第三人缔结之法律行为,也会在第三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外部关系),则应依代理之规定来判断,非无因管理所要处理[30]。
三、无因管理之法律性质
相应于无因管理在制度目的上的理论变迁,也影响着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在德国法上的讨论。
早期曾有强调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行为”者,但今日通说已经完全不采此种见解,因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来自于法律规定(ex lege),而非当事人之意思(ex voluntate)。
德国学说上另一种曾经相当广泛被采取的见解(学说上强调称其为早期的通说[31])则是“准法律行为说”(rechtsgesch?fts?hnliche Handlung),因此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有类推适用之必要。这样的看法显然是继受前述罗法马以来以“准契约说”论述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与归类其法律性质之影响[32]。因为罗马法的观念就是认为债之发生原因完全是一种认知或意志上的行为,因此管理人之意思(Wille)即为重要。而且德国民法立法阶段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委员会就是接近这样的看法,认为无因管理虽然不是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但却是所谓的广义的法律行为(Rechtshandlung),准用狭义法律行为之规定,须以行为人有意的行为为前提。这样的见解其实还遗留在德国民法所特有、台湾民法所无的第682条规定上:“管理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仅依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或关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规定,负其责任”,因为依该条规定无因管理之本人对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本没有无因管理之请求权[33]。
如果贯彻对无因管理之性质采取罗马法上准契约之观念,把无因管理看作是准法律行为,因此认为应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性规定,则管理人将必须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准此,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固然(在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其事务承担行为时)根本未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定债之关系,因而不仅不必依德国民法第677条以下规定负无因管理之义务,仅须依前述德国民法第682条明文规定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负责而已,但却也使得无完全行为能力之管理人,因此也不能依德国民法第683条规定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34]。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被诸多学者认为非常不公平[35]。
把无因管理理解为准法律行为的准契约说,已经过时[36]。今日的德国通说[37]已经不再采取准法律行为说的见解,而改采“事实行为说”(tats?chliches Handeln od. Realakt)或者说“无真正主观因素的事实行为”(Realakt ohne echtes subjektives Element)。采此说符合德国立法者立法当时之意思。因为虽然如前所述,在立法阶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委员会采取“准法律行为说”,但在第二次委员会时,就明白表示不采取会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准契约说[38]。照“事实行为说”之见解,无因管理是为确保他人之利益的事实行为(realgesch?ftliche Interessenwahrnehmung für einen anderen)而生的法定要件,无因管理的债之关系只是基于“为他人而为事实上实施管理(tats?chliche Gesch?ftsführung für einen anderen)”而生。管理人是基于管理意思(Gesch?ftsführungswille)或管理意图(Gesch?ftsführungsabsicht),或者自然的意思(natürliche Wille),而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39]。
最近,亦有强调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并无“真正主观的因素”存在,故不必去探求行为人主观上的管理意思或者自然意思。至于事务管理的实施是否为他人而为,只能从行为的目的方向(Zweckrichtung)来探求。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或者管理意图作为整个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结构类型之主要构成要件要素,应该要解为是一种纯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normative Tatbestandsmerkmal),应依据其行为的社会意义来加以确认,而不是一种管理者自然的意思或者法律行为的意思。它是一种需要评价的而非单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无因管理也可以说是一种“无真正主观因素的事实行为”[40]。对此说而言,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反而不重要,颇有回归前揭罗马法以来“客观论”的意味,值得观察[41]。
相同于德国通说之“事实行为说”,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在台湾通说也认为并非法律行为,故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余地,而采取所谓“事实行为说[42]”或者“混合的事实行为说”[43]。
四、连结问题:管理人须具有“管理事务能力”(Gestionsf?higkeit)
连结于无因管理之性质究系准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说之争论,一并涉及的问题为:事务管理之人是否应该以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如前所述地,如采准法律行为说,管理人自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此已不为德国学说所采。
对此,台湾学者通说[44]采取与前揭德国现今通说相同[45],认为管理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具备“管理事务能力”(Gestionsf?higkeit),有能力辨别是纯粹事实上的他人利益者,或者说,具备某种自然意思(natürliche Wille)与辨别能力(Einsichtsf?higkeit)而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中行动者,即足以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46]。
申言之,除了在德国法上,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依德国民法第682条规定限制,在法律关系解消时依关于不当得利负返还之责及对实施管理时造成之损害负侵权行为之责外,其余管理人依无因管理而生之基本义务(包括下述的德国民法第677条之谨慎管理义务以及第681条通知、计算义务),以及其依第683条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均不受影响。一般认为此种见解较符合社会现实以及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特别是费用偿还请求权之赋予)[47]。
相应于此,被管理事务之“本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影响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仍然有依德国民法第683条负有费用偿还义务。当然,这仍取决于事务之管理是否符合本人利益以及意思,而本人意思之决定则由法定代理人扮演重要决定角色[48]。就此点而言,本件郑花阁案之本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得成立无因管理,尚不生理论上之疑问。
肆、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地,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件是: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他人事是之管理,台湾民法第172条仿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因此,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可以包括(一)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二)主观上则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但(三)无任何法律义务[49]。
一、客观要件:管理他人事务
(一)管理事务
1.案型特色
管理事务之概念与委任契约处理事务一样,德国通说均采广义解释,除了单纯容忍或者不作为不属之外,其余可能包括各种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例如郑花阁案的跳入水中救人,或是常见的救助车祸受伤之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例如招救护车送医或招工修缮),而且不必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例如为避免撞及他人而在道路上自我牺牲、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等)[50]。
应特别说明者系,管理“他人”事务只要不是专为管理自己事务即可,此项事务之管理可以同时兼顾自己与他人之双方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自己事务与他人事务并存),换言之,除了专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不论是从客观外在观察属于他人事务objektiv fremdes Gesch?ft,抑或客观上中性但主观上认为是他人事务subjektiv fremdes Gesch?ft)外,管理自己事务而同时兼为管理他人事务 (Auch-fremdes Gesch?ft od. Handeln im Doppelinteresse)者亦属之[51]。
德国法上实务案型丰富,有人统计一百多年来已经超过1100件,案例遍及各样,包括:为他人清偿债务、出卖他人之物、为他人排除土地上或道路上之危险状态、救助处于危险之人、医治病人等等,不胜枚举[52]。值得注意者系,德国学说上强调,这一千多件的案型最多只有1/10是属于无私的救助行为,故真正属于“人类互助”的“见义勇为型”之无因管理,反而不是德国法院实务上最重要的[53]。
本件郑花阁见义勇为案,如果代表着中国大陆无因管理制度在实务上应用的主要类型,则相较于德国案型,似乎更能表现无因管理奖励人类互助的制度目的。
2.台湾实务之主要案型
相较于此,台湾的无因管理案型并不多[54],归纳起来似乎多集中在“代缴款项型”之案型[55]上,“见义勇为型”之无因管理似亦仅流于理论探讨,未曾于法院案例中出现。可举两个台湾最高法院之判决作为代表。
在最高法院1997年之86年度台上字第1820号判决(代缴农会利息案[56]),高等法院详述本件成立无因管理之理由谓:“按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二条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诉人向东石乡农会代缴上诉人所积欠该农会之上开利息及违约金,既未受上诉人委任,亦无代缴之义务,则被上诉人代为缴纳,主观上非无为上诉人缴纳之意思,显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主观意思,而代为缴纳上诉人积欠东石乡农会之利息及违约金,始为所管理之事务。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陈石津间就系争土地有所有权纠纷,而否认被上诉人有为其管理事务之意思,已非可信。再者,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东石乡农会缴纳所积欠之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上已使上诉人免于再负给付迟延之责任,并免于实时为东石乡农会追偿,当有利于上诉人,且此项有利于上诉人之事项,上诉人既未明示不许被上诉人为之,而依一般客观之社会常情,亦恒为常人所得接受,当可据此推知并不违反上诉人之意思。”最高法院除维持高院见解外,又自己补充一段判决理由:“按无因管理固须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之意思不妨并存,故为图自己之利益,若同时具有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无因管理。本件被上诉人为系争土地之信托人,代上诉人清偿前开欠东石乡农会之债务,既为上诉人,亦为自己免去系争土地被实行抵押权予以拍卖。致无法向第三人即受托人陈石津请求返还土地,对上诉人而言,仍不妨成立无因管理”
在另一个最高法院2008年97年度台上字第1543号判决(代缴合伙税款案[57]),法院亦谓:“查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所称之“利于本人”,系指客观利益而言,至于本人是否认为有利,并非决定标准。又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其管理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之费用偿还请求权,此观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明。而管理人垫款为本人缴纳税捐,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其管理在客观上难谓对于本人不利,纵违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说明,管理人仍得就其垫款请求本人偿还。本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系争税款,乃原审确定之事实,自得请求上诉人偿还并加给利息。原审本此见解,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经核于法洵无违误。”
3.台湾法上的争议案例:玻璃娃娃致死案
在台湾法上值得一提,与本件郑花阁案类似的见义勇为案件,则可举“玻璃娃娃案”为例。
在该案中,被害人颜O男原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下称景文高中)二年级之学生,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肢体重度残障、全身骨骼松软易碎、行动不便、无法行走(即俗称玻璃娃娃)之症(“成骨不全症”),须避免碰撞。2000年9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因天雨,该班之体育老师白O莲即将上课地点改在该校地下室,并指示颜O男之同学陈O靖将其抱负下楼至上课地点。惟因天雨造成楼梯地板湿滑,陈O靖于抱负过程中自楼梯跌落,造成颜O男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因颅内大量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陈O靖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陈O靖热心助人,管理本人事务,原构成无因管理[58],但因本人死亡,因此诉讼之争执反而集中在侵权行为之注意义务的讨论上,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与本然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反而完全不是本案的重点。
本件一审法院原以下列理由驳回原告之请求:“被告陈O靖基于热心,始自愿于当日负责推送颜O男…系为发挥同学间彼此照顾之美德,其行为并无可非难性,亦无任何强迫行为或故意可言。…陈O靖既不负有何特别之注意义务,则其以平常之方式单独抱负颜O男,…至多对防止一般伤害须注意,超过此一程度应非属其注意义务之范围。…难认陈O靖有何过失可言。”
但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二号判决)则以下列理由认定陈O靖有过失:“陈O靖应非学校指定平日负责照顾颜O男之人,其对颜O男并无特别照护之义务,仅应负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事发当日天雨,一般常人均会注意楼梯湿滑,应小心行走,抱负他人时更应小心谨慎,陈O靖当时已满十六岁,应有此认知及判断能力,当时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讵其不注意楼梯地板湿滑,不慎跌倒,致颜O男跌落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送医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义务,而应负过失责任。故被上诉人依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请求上诉人陈O靖赔偿损害,尚属正当。[59]”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4号判决)则又以高院未说明被告应负注意义务之依据及过失程度为何,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
更一审高院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号判决)嗣始以要求被告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显失衡平,而降低被告之注意义务,而驳回原告之请求。理由略为:“被上诉人丙○○于事故发生时,仅系未成年人,如课以善良管理人较重注意义务,显失衡平,被上诉人丙○○之过失注意义务,仅应以同年龄、具有相当智慧及经验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为标准,以及出于热心无偿助人且攸关公共利益者之特性,应从轻酌定,以免伤及青少年学生爱心之滋长…丙○○之行为,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自不负赔偿责任。”
其实,此等注意义务降低之结果,透过适用或类推适用台湾民法无因管理第175条之规定[60]:“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或者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类推适用台湾民法第535条关于委任契约之规定[61]:“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均可达成目的。
(二) 无关结果(erfolgsunabh?ngig)
管理他人事务是否须达成管理之目的,发生管理之结果?对此,王泽鉴教授强调:“须注意的是,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关。例如乙宅失火,甲持灭火器参加救火,身负重伤,纵火势未灭,乙宅全毁,救火目的虽未能达成,无因管理仍可成立[62]”。孙森焱教授亦谓:“在支出当时系必要或有益,则纵在嗣后未能获得预期之效果,或因情事变更,致其效果消灭或减少,仍有偿还请求权。例如救火而无效果,治病仍未愈之情形是[63]”。准此以解,在郑花阁案中,即使溺水之孩童张鹏之生命未能被救助者张国林之实施救助活动成功救助,仍无碍于管理人张国林对本人张鹏成立无因管理,而有下述之费用偿还请求权等。换言之,无因管理要求的是“由本人承担结果风险”(Erfolgsrisiko beim Gesch?ftsherrn),“无因管理的本人所负的费用偿还义务,与管理人管理事务努力之结果无关,即使本人客观上未因事务之管理而取得任何利益,或者本人甚至因此而受到损害,亦在所不问[64]”。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一)管理意思
除了管理事务之客观要件外,无因管理的另一个核心概念乃其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目的在决定无因管理之当事人,并限定其范围[65]。
所谓为他人管理之意思(Fremdgesch?ftsführungswille) ,系指管理人认识(wissen)或者意识到(ist bewusst)其所管理者为他人事务,并意欲(wollen)将其管理事务之成果归属于本人[66]。据此定义,一般又可将其进一步分成两部分[67],一为该定义前段之“管理意识”(Fremdgesch?ftsführungsbewusstsein),此为认识之要素[68],另一为该定义后段之“目的的管理意思”(finaler Fremdgesch?ftsführungswille或者狭义的管理意思Fremdgesch?ftsführungswille i.e.S.),此为目的的或意志的要素[69]。不具备为他人管理之意思者,应即不构成无因管理,但通说则称之为不真正的无因管理(unechte GoA),以便与真正的无因管理(echte GoA)作区分[70]。
2009年台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号判决亦宣示此点:“所谓无因管理,系指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行为而言,且不论适法无因管理或不法管理 (笔者按:似应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之误)行为,均须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为所生事实上之利益,归属于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上诉人既自承与被上诉人间有委托购买定颖公司股票之委任关系存在,且被上诉人以溢价充作其本身购买股票之部分股款,亦无为上诉人管理事务之意思,显非无因管理,自无民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适用。”
管理意思决定了无因管理的本人,但管理人之管理意思只要指涉到跟事务有关之人而为其管理事务即为已足,不必真正去认识本人为何。即使对于本人认识有错误,亦无关紧要,管理事务的权利义务会在真正的本人间发生(此为德国民法第686条明文规定)。
(二)“复数”管理人或本人
管理人为复数而共同实施事务之管理时,应共同负连带债务之责。就其报告计算义务(特别如处理事务之金钱物品交付义务、权利移转义务),因给付本身不可分,一般认为应成立连带债务(德国民法第431条、台湾民法第292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则曾提出下列理由作为连带债务之依据:“复数管理人为满足本人之请求,在一个目的共同体之意义下,管理人间具有‘内在关连性’[71]”。
但复数管理人违反适当谨慎管理义务而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以及对于本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则因系可分之给付,各复数管理人依德国民法第420条、台湾民法第271条规定,均属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债务人或债权人[72]。
反之,如果管理人基于单一管理行为管理复数本人之事务,则在德国法院判决实务上亦较为常见(例如为共有人或区分所有权人管理事务或为遗产共同共有关系管理事务)。此时,就复数本人所负之费用偿还义务而言,究应如何负担,有其困难。理论上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将各个本人视为可分之债的债务人,仅就事务管理实际上受益之部分分别负担费用偿还义务;另外一种可能性则是,将所有因为单一管理行为而受益之本人,要求依连带债务负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在管理人为共有物为适法无因管理行为时,认定共有物之复数本人应就费用偿还负连带债务人责任,盖此时对每位本人而言均是受益于“整体的事务管理措施”,德国通说亦多赞成此种见解[73]。
准此以解,假设“郑花阁案”之被告三人均由张国林救助之情形下,被告三人对于费用偿还之负担即可能依连带债务负责,被告张鹏之法定代理人抗辩其余二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补偿责任,恐非无据。
三、无法律上义务
无因管理是以无任何现有之约定的(可能包括委任、雇佣或承揽等)或法定的(例如监护人或破产管理人等)法律关系或法律上义务存在为前提,台湾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以及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无受他人委任或其它权限”,法条用语均用“无受委任”,学者认为过于狭隘[74]。中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的,用语反而相对较为完整。准此,如果当事人间有法定或约定之法律上义务,即无无因管理适用之余地。反之,只要不属于处理他人事务关系之情形,均可能属于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学说上因此称无因管理在今日社会,对于各样不同之案件具有“补遗规定”之性格(Charakter eines Sammelbestandes od. Auffangtatbestand)[75],或者称其具有辅助功能[76]。
对此,例如台湾最高法院2010年之99年度台上字第1114号判决曾谓:“系争土地系由被上诉人借名登记为甲○○名义,为原审所合法认定,则双方间有类似委任关系存在,甲○○擅将系争土地出卖予乙○○,乃违反借名登记之本旨,并无为被上诉人管理事务之意思,自属无权处分,而非无因管理。”又1999年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6号判决亦谓:“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其所代缴之营建工程空污费六万三千零三元、代付佑宏公司营造使用执照费六十六万零一百九十二元部分,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依委任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为据,于法尚非无据,因而命上诉人为给付。惟查就该代缴费用如系因系争工程契约第二十二条约定,及因上诉人之指示,而由被上诉人代为缴纳,既系依契约约定或依委任而为之,即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无涉,原审就上开法律上之意见,自有未合。”可供参考。
伍、无因管理之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人之义务[77]
(一)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区分
在具备上述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管理事务,且具备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时,即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已如前述。倘管理事务之承担本身(是指管理人“是否”(Ob)应该承担该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且合乎本人明示(之真正意思)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则构成学说上所谓的适法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则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因此“事务承担之本人利益与意思”(Interesse und Wille des Gesch?ftsherrns bezüglich der übernahme der Gesch?ftsführung)乃成为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主要区别标准[78]。而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区别实益,则在于下述的管理人是否得请求费用偿还请求权或者是应依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79]。
适法无因管理人在成立无因管理后,应尽适当管理义务(或称谨慎管理义务或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80],此为主给付义务。同时,管理人有通知义务(台湾民法第173条第1项)、报告计算义务(台湾民法第173条第二项准用第540至542条)等从给付义务。违反时均应负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81]。
(二)费用偿还请求权
相应于此,适法无因管理人则因此取得对本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台湾民法第176条、德国民法第683条)[82]。据德国学者研究统计,适法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中,也是以管理人对于本人的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Aufwendungsersatzanspruch des Gesch?ftsführers; actio contraria)在实务上最为重要,至少占了法院判决的百分之70-80。费用偿还请求权之规定,也成为无因管理这个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条文规定[83]。而这样的实证情形也符应了前述无因管理制度是一种法定的补偿债之关系,是对管理他人事务者的特殊补偿规定。
关于费用偿还请求权,台湾民法第176条第1项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有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内容即明文包括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在内,适用上较无疑问。
德国民法第683条规定之内容则较为简要:“管理事务之承担利于本人,并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得如同受任人,请求偿还其费用。在第679条规定之情形[84],事务管理之承担虽违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仍有前项之请求权”,仅就费用偿还请求权有所规定。而且此项“费用”,德国学说及实务上亦参考该国委任契约(第670条)之规定,限缩为并非指所有的费用,亦非仅限于客观上完成事务之费用,而是指根据主观及客观判断上所需之必要费用:是一个理性的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之时(主观判断标准)所作的合理的预测(客观判断标准)[85]。显然无益的费用支出、违反本人指示的费用支出或者单纯管理人自己需要的费用支出,均不属之。至于该费用是否已达成事务管理之目的则非所问,盖如前所述地(无关结果之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结果风险是归由本人承担,而非由管理人承担[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主要亦针对管理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而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并相应补充得请求费用之范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
德国法并没有规定是否得请求因管理事务而生之损害赔偿,单纯从德国民法第683条(自愿性的)“费用”(支出)的文义也无法包含管理人非自愿性地发生的偶然之财产损害。不过,这是立法者有意交由司法者在个案判断,而非故意排除不得请求,因为为他人管理事务,除了管理人可以推认其系无偿地愿意投入劳力外,不应再要求管理人承担偶然发生的典型的事务风险。因此德国通说认为,“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risikotypische Begleitsch?den)此种随着事务管理之危险(风险)伴随而生之损害等不利益(例如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则上也应该予以填补[87]。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看法,此种典型的风险,是指依据管理事务之行为种类,以及管理事务实施当时的情状可得认识,并且有某程度发生机率之危险而言,基此典型风险而伴随发生之损害即属之,至于事务管理与损害之间单纯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尚不足够[88]。此项损害赔偿亦包含慰抚金请求权在内[89]。
有疑问的是,在救助者因而不幸死亡时,已死亡之管理人的继承人得对被救助之本人,除依得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支出之费用外,是否得请求给付扶养费及殡葬费?对此,德国通说强调,此乃德国立法者有意不作具体规定,而将其留给学说及实务发展[90]。此时应属法律漏洞,并得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844 及845条规定(相当于台湾民法第192条)予以填补该漏洞,请求赔偿支出之殡葬费及扶养义务,盖无因管理之本人既然有义务赔偿受害之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生之典型风险伴随损害,则更有理由应该赔偿管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更大的生命损害,否则将产生荒谬之结论[91]。
准此以解,本件原告郑花阁基于已死亡之管理人张国林之妻即继承人之地位,请求法院为适当之补偿,除请求赔礼道歉外,并请求判令给付安葬费、扶养费,在德国法之理论探讨上,尚属有据。可惜一审法院仅以“一次性补偿”为由判准原告请求,但未再细究其准许之项目为何,二审亦仅维持该判决而未进一步说明,因而无法得知其依据,甚属可惜。
(四)报酬请求权?
尚有争议者系,适法之无因管理人能否请求因管理事务而减少收入之工作损失? 对此,台湾通说上原则倾向否定见解,一般认为,无因管理原为人类义举,若许享有报酬请求权,反贬损其道德价值,同时易酿成纠纷[92];此种可能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属于消极损害,为管理人自始甘愿牺牲,应不得请求赔偿[93];况无因管理是从他益行为之角度衍生之制度,当不得请求管理报酬[94]。但也有采肯定者认为无因管理除保护本人,亦谋取社会利益,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有其重要意义[95]。不过近年来,多倾向肯定见解,采取与德国通说及实务相同之见解,认为如管理之事务即属管理人之营业或职业范畴(die T?tigkeit geh?rt zum Gewerbe oder Beruf des Gesch?ftsführers)者,例如医师救助遭受车祸之人、出租车司机载送病倒之人至医院,则其管理事务本属有偿之营业行为,医生之报酬或司机之车资,非不得认为是费用之一种,故亦得请求本人赔偿,得依一般标准计算之[96]。盖此时没有任何被管理事务之本人会期待,这些在交易市场上只有付出报酬才能获得的营业或职业上的劳务提供,会为他而免费支出也,也无法推认管理人此时已放弃报酬之主张[97]!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之义务?
(一)通说见解(旧通说?)
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本人”所负之义务为何?台湾通说及实务强调,不适法无因管理之“管理人”依照民法第177条有关“不当得利之原则负其责任[98]”,本人如有损害时,管理人则依侵权行为对其负赔偿责任[99]。
但除上述外,虽与本件郑花阁案未直接关涉,但在中文文献上却较少被进一步讨论的一个争议问题是[100]: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是否亦应履行与适法无因管理人相同之因法定债之关系而生之义务(包括谨慎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通知义务或报告计算等义务)?如有违反亦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对于此点,德国通说采否定见解认为:基于不适法而生之无因管理根本没有法定债之关系产生。[101]在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义务存在,因此,也就没有德国民法第677条[102](相当台湾民法第172条)之适当管理(或谨慎管理)义务(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第681条[103]之通知义务(相当台湾民法第173条)适用之余地。“因为要求根本不可以承担事务的管理人,以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的方式实施事务之管理,这将是互相矛盾的[104]”。因此,在不适法管理人管理事务无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没有谨慎管理义务存在。债务不履行或者缔约上过失,因此没有存在之余地[105]。换言之,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只负“管理事务承担的过失”(übernahmeverschulden),不负“管理事务实施的过失(Ausführungsverschulden)”[106]。
相应于此,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只有停止管理事务之不作为义务[107]。管理人对于本人所造成之损害,因此只能基于侵权行为,以及依据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因事务管理所取得之物(德国民法第684条第I项[108]; 相当台湾民法第177条)。因此,德国民法第684条第1项规定有关不当得利之准用,系构成要件之准用。德国民法第678条[109](相当台湾民法第174条)及第680条[110](相当台湾民法第175条)不是责任加重的补充规定,而是独立的构成要件规定。
台湾学说见解有采与德国通说同者。王泽鉴教授指出:“民法第17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通知义务之规定,于民法第177条之情形无适用余地。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之意思者,应即停止管理,不发生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的问题[111]”;黄立教授亦谓:“‘不适法管理人’并无谨慎管理义务,亦无履行第173条第I项(通知义务)、第173条第II项规定准用第540-542条之义务;其与本人关系原则上适用第184条以下侵权行为法(因为不能阻却违法),及第177条。或者有时也可适用不当得利法(第179条以下)[112]。”
(二)少数说见解(新通说?)
相对于此,德国少数说则认为,基于不适法的(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法定债之关系[113],故德国民法第684条 (相当台湾民法第177条第I项)准用不当得利之规定为法律效果之准用,并非构成要件之准用。准此以解,管理人亦有义务为本人之利益,善良管理事务【善良管理人义务】;同时本人有依德国民法第681条(相当台湾民法第173条)通知其已为管理事务之承担【通知义务】;且本人得要求管理人报告及交还取得之物【从给付义务】。
台湾学说亦不乏类似看法。史尚宽先生早在其“债法总论”一书中即曾扼要指出:“管理事务非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对于本人,仍应负关于无因管理之义务(民法第172条、173条、174条)[114]”。
本文认为,通说见解将使得不适法管理人所处之法律地位优于或者较利于适法管理人,显不合理[115]。因此,举轻以明重(当然推论),适法无因管理之一般规定(特别是谨慎管理义务及通知、计算义务等给付义务)也应该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故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更应该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旦违反即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116]。少数说颇有参考价值。申言之,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也同样成立法定的(类似委任的)债之关系,以免适法管理人之地位较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处于不利地位。[117]
陆、结论
本文从德国法文献及台湾法之规定,对照评析郑花阁案涉及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之诸多问题。提出如下结论供参:
一、单纯不作为要构成侵权行为,与积极作为同视,以有保护义务或者交易安全义务为前提。见义不勇为,应仅违反道德义务,尚难构成侵权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见义勇为之人得向被助救之本人请求补偿之依据应为无因管理,而非抽象之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无因管理之制度目的本在于对“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务之管理”(严格主观说)而见义勇为之人,进行特殊之补偿,本有衡平思想在内。
三、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或混合的事实行为),管理人仅须有“管理事务能力”为已足,不必有行为能力;相应而言,被管理人不具完全行为能力,当然亦无碍无因管理之成立。
四、无因管理以管理意思为核心要件。只要管理人意识到所管理者为他人事务,并意欲将管理事务之成果归属于本人,而管理事务,即构成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管理人得向本人请求支出费用之偿还,管理事务之目的即结果是否达成,则无关紧要。无因管理之结果风险,由本人承担。倘本人为复数,因每位本人均是基于单一而整体之事务管理措施而受益,应就费用之偿还负连带债务人责任。
五、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利益与意思者,构成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应负谨慎管理、通知、报告计算等义务,而本人亦应负费用偿还、典型之风险伴随损害之赔偿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德国通说认为,其继承人得类推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对本人请求扶养费及殡葬费。至于管理人之报酬请求权,则在管理之事务即属管理人营业或职业范畴内,得请求本人赔偿。
六、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利益或意思者),德国通说原认为管理人不生与适法无因管理相同之法定债之关系之义务,但近年来已逐渐改采肯定见解,以免适法管理人之地位较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更不利之地位,台湾通说似乎亦同。
注释:
[1]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6页以下。
[2] 本文初稿曾发表于2014年4月26-27日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主办之“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学术研讨会”,经会后修改润饰而成。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朱庆育教授与会评议,并提供诸多宝贵意见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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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件判决事实对于周小军及周迅二人是由何人救起,是否亦由张国林所救助?在当事人间有争论。应先说明者有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被告张鹏方面主张周小军及周迅二人亦系由张国林救起,故三人应共同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方面并未如此主张,然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法院在诉讼上却许可由“被告张鹏”方面申请“追加”周小军及周迅二人为共同被告。其是否依据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2012年新修正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于判决中未载明,故不得而知。不过,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及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5款)不同者系,该二国民事诉讼法均只能由“原告”声请追加当事人。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此点事实虽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能证明为由,不采被告张鹏方面之主张,被告张鹏上诉,上诉理由中仍然如此主张,虽然最终二审法院亦不采此事实认定。然而如果假设,张鹏等三人均为张国林所救起,或者均由张国林及另一名汽车司机所共同救起,即发生复数管理人或本人之问题,值得在下文中进一步研究。
[2] 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3] 第142条规定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4]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年12月初版,页115诠释公平原则指出,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是将公平原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此一原则在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法中均有其适用。页120进一步指出:在侵权法的运用上,“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2条之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5] 中国大陆对此问题讨论之基本文献,可参见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法学论坛2007年3月第2期(22卷,总第110期),页76以下;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行为,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总146期,页43以下。
[6]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自版,页111。
[7]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自版,页112。
[8] 刑法上所谓的保证人地位(Garantenstellung)。
[9] 可回溯到1902年帝国法院之判决RGZ 52, 373.
[10] 交易安全义务因此成为由法官法发展出来成为补充传统作为义务来源三分法(法律、契约、先行行为)之另一种类型。(参见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德国侵权行为法结构变迁的一种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页243-245,乃对此论题深入研究值得参考之论文。)
[11] 这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出现的表述语句,参见BGHZ 5, 378, 380f.; 14, 83, 85; BGH NJW 1990, 1236; Larenz/Canaris, SR II/2, §76 III 1, 13.Aufl., 1994, S.400.中文论述参见,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台大法研所博士论文2000年,页37。
[1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自版,页336;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16 Rn.115.
[1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自版,页114;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16 Rn.112-114。
[14] 参见周友军,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页107。
[1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2003年12月初版,页115-120。
[16] “Billigkeit”这个德文字,在德国民法中,除了被翻译成中文的“衡平”外,也常被翻成“公平”,关于衡平原则的内涵、与正义、公平之关系、具体化案型之详细分析讨论,请参见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1996年10月,页34以下。
[17] Aristotles, Nikomachische Ethik, Buch V, 1137b,转引自Klaus F. R?hl, Allgemeine Rechtslehre. Ein Lehrbuch, 2.Aufl., 2001, S.272。并参见Heinrich Henkel,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isophie, 2.Aufl., 1977, S.420ff..
[18]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1996年10月,页62。
[19] Vgl.Bernhard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hts, 7.Aufl., FFM, 1891, Bd.II, 562f.
[20] 谢哲胜主编,中国民法(许凌艳撰写),2007年9月,新学林,页157。
[21] 德国民法从制定公布以来超过一百年,从不曾修正过无因管理的条文规定内容。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修正时,也只有调整该节的编排,从第11节变成第13节而已。应附带说明的是,德国民法之草案本来跟法国民法一样,都是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放在一起,只不过法国民法是用“准契约”作标题,德国民法草案是用“其它债之关系发生原因”。但到了第二次委员会时,才将之脱离出来,不再作为准契约的一种,而是放到委任契约之后作规定。学说上一般肯定这样的体系位置,也说明了无因管理与委任契约的极大相似性。有人强调委任契约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利他的事务管理,而无因管理则是“事实上承担”的利他的事务管理,二者之基本关系在“利他的事务管理”之性格上(Der Charakter der fremdnützigen Gesch?ftsbesorgung),有着法律规定上的类似性,因此绝对有理由放在相同的体系位置。(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7f.)
[22]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vor §677 Rn.2.
[23]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677 Rn.5.
[24]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21.
[25]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677 Rn.7.
[26]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vor §677 Rn.2.
[27]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vor §677 Rn.3.;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2 Rn.4(无因管理是特殊补偿与负担规定的明文化)
[28]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vor §677ff Rn.4.类似说法,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70(调和“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及“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二项原则)
[29]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vor §677 Rn.2, 15.
[30]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vor §677 Rn.6.
[31]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682 Rn.2.
[32]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2意大利民法第2029条仍采准契约说。
[33]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2;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677 Rn.14.
[34] Fikentscher, SR, 8.Aufl., 1992, Rn.933.
[35]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3(在该处甚至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有一个精神病患在疗养院中,因为疗养院大火而救了同伴,如果此时采取准法律行为说,还必须精神病患的法定代理人承认该精神病患的无因管理救助行为,始得产生债之关系取得费用偿还请求权,那就有可能因为不被同意而使得该精神病患丧失请求的可能性); Fikentscher, SR, 8.Aufl., 1992, Rn.933;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682 Rn.2.
[36]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4.
[37] 包括Fikentscher, Larenz, Palandt/Sprau, Erman/Dornis, MünchKomm/Seiler, Soergel/Beuthien , Staudinger/Bergmann 等重要教科书及注释书(详细出处请参见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682 Rn.2 FN.6.所引文献,兹不重复引用)
[38] 参见立法数据汇编之Mugdan II 1201§756 E I-转引自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4.
[39] Fikentscher, SR, 8.Aufl., 1992, Rn.933.由于因此仍然混有主观因素,故台湾学者有称之为混合的事实行为者(参见下文引述)。
[40] 力主此说者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28, 31ff., 44.
[41]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4 Rn.93.
[42] 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82引述德国通说;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3年1月新订一版,自版,页85简单提及为事实行为。
[43]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11(强调混合管理行为/管理事实以及管理意思); 林诚二, 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 2010年9月, 页233亦同。
[44] 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82。
[45]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7f.及该处所引德国学说之文献。
[46]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3 Rn.4.;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48.中国大陆的文献上通说对于无因管理之性质也采取事实行为说,而非法律行为说,并且强调不要求管理人要有行为能力,但要有认识能力或者识知能力者,例如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页72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页579;柳经纬主编,债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页35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页777。但梁慧星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页40,2013年11月第1版第687条第2项(第1项规定与现行民法通则第93条完全相同)则明文规定:“管理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理由第三段谓:“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障碍者,因其不具有意思能力或完全意思能力,从而无法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也不能准确地判断其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为债之当事人,并对本人承担法定之通知义务和计算义务,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独立实施管理行为,以致不能独立履行以上义务”。此段理由如果连结理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段开宗明义谓:“在古罗马,无因管理被视为准合同。后为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所继受”,似乎就无因管理的性质,采取旧德国通说之准法律行为说,而与现今德国通说所采之事实行为说不同。另外,王利明教授则不采准契约说,而将无因管理之性质单纯定性为是一种独立的债之发生原因(参见王利明,无因管理制度探讨,收录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663以下,特别是页666。)但在氏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页99同样强调其性质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47] Larenz, Larenz, SR II/1, 13.Aufl., 1986, §57 I a(S.446);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682 Rn.2.
[48] Fikentscher, SR, 8.Aufl., 1992, Rn.933.;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4 Rn.23.
[49] 这三个构成要件要素(一)及(三)这两个是客观要素,(二)是主观要素(Vgl.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677 Rn.1)
[50]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677 Rn.2.
[51] 此已为德国通说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4 Rn.13f.;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677 Rn.4.并参见刘昭辰,论无因管理中的“为他人事务管理”,台北大学法学论丛,页180以下。
[52] 详细整理参见Wollschl?g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1976, S.31ff.;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677 Rn.2也整理近年判决来诸多案型。
[53]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vor §677ff Rn.4及该处注6之说明。
[54] 以关键词“无因管理”在司法院法院信息系统查询最高法院判决,虽然“案件数”显示339笔,但是扣除不属于法院判决理由论述的部分(仅当事人主张),实际有研究价值之判决“案型”并不多。主要集中在“代缴款项型”(依无因管理请求返还代垫款项),而此种案型因为多同时构成不当得利,使得台湾法院在论述理由上几乎都偏重在不当得利的论述上,使得无因管理之理由论述显得空洞化。
[55] 除了本文中所引述的两则判决外,此类型案例归纳而言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号判决(代他人缴纳遗产税)、100年度台上字第2163号判决(代他人垫缴医疗费用及看护费用)、100年度台再字第4号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851号及99年度台上字第533号判决(夫妻一方代垫他方应分担之扶养费)、98年度台上字第1701号判决(代偿银行抵押借款)、98年度台上字第1055号判决(代垫搬迁补偿费)、73年度台上字第4239号及72年度台上字第3476号判决(代缴土地增值税)。此外,早在1967年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15号判例中,亦强调代缴罚款成立无因管理。该判例谓 :“被上诉人未得上诉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缴纳罚缓,旨在善意代理他人履行义务,系属事务管理,核与侵害他人权利之情形有间,上诉人遽指被上诉人之代收裁决书及代缴罚缓为侵权行为,谓其自由及名誉已受损害, 据以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慰藉金,应为无据。”
[56] 本件被上诉人(甲)将其所有之A地信托登记在诉外人陈石津某名下,陈石津以该A地设定抵押权予东石乡农会,提供作为上诉人(乙)向东石乡农会借款之担保,乙因未清偿借款,甲乃代为缴纳利息及违约金以避免农会拍卖其实际所有之抵押物。甲清偿乙之债务后即依无因管理向乙请求返还。
[57] 本件甲与乙丙丁合伙经营舞厅,因逃漏税款而遭国税局裁定应补缴所得税,甲代缴完毕后乃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乙丙丁请求返还代缴款项。
[5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自版,页118。
[59] 二审判决改判被告热心助人却应该赔偿后,舆情哗然。网络上相关消息显示:有人责难承审法官,认为 :“他乱判,让全台湾觉得好心没好报”,讥讽法官来自“黑暗星球”;有人开始担心“寒蝉效应”,将来不会有人再愿意热心助人;也开始有人质疑法官的养成背景与专业素养,也有人认为社会价值已经遭到扭曲!
[60]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自版,页118。
[61] 黄立,玻璃娃娃案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5期,页15。
[62]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76。
[63]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26。
[64] Fikentscher, SR, 8.Aufl., 1992, Rn.936.;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vor§677 Rn.24.
[65] 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77。
[66] 两要素的细分,主要来自Wollschl?g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1976, S.72ff.;K.-H. Gursky, Der Tatbestand der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cP 185(1985), 13, 29.学说上亦有强调管理人只要主观上有将其管理行为所生事实上之利益,归属于本人之意思,即为已足,“此意思并非法效意思,仅属人的精神作用而已”(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11, 115)
[67]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4 Rn.24;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677 Rn.7..
[68] 德国民法第68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之误信管理(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即欠缺此一要素。也因此可以由该条向反面推论出“管理意识”此一要素。
[69] 德国民法第687条第二项规定之不法管理,亦即台湾民法第177条第二项规定:“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即欠缺此一要素。台湾民法于1999年增订第177条第二项之修正理由即谓:“无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管理意思为要件。如因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误信的管理);或误信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幻想的管理)而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观要件而无适用无因管理规定之余地。同理,明知系他人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时,管理人并无‘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原非无因管理”,亦清楚描述此点。一般认为从德国民法677条(台湾民法172条)之文义“为他人”(für einen anderen)即可得出此目的要素。
[70] 严格来说,“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因为欠缺无因管理中“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之要件,根本就不是无因管理才对,因此学者有批评这个“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用语是极为不当的(Vgl.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2 Rn.9)。
[71]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235.
[72]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236.;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vor §677ff Rn.13.
[73] 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 zu §§677ff. Rn.238; RGRK/Steffen, BGG, 12.Aufl., vor §677 Rn.98f.;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4 Rn.93..
[74] Larenz, SR II/1, 13.Aufl., 1986, §57; Soergel/Beuthien, BGB, 13.Aufl., 2012, vor §677ff. Rn.1.
[75] Larenz, SR II/1, 13.Aufl., 1986, §57.;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677 Rn.1.
[76]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vor §677 Rn.1
[77] (真正的)无因管理被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两种类型之用语区别,乃台湾实务上与学者通说之用法。但王泽鉴教授后来参考德国通说的通行用语(vgl.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2 Rn.11.)改称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Berechtigte und Unberechtigt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74;并参见氏着经典论述,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1983年10月第五版,页75以下。另也有学说将之称为“适当的无因管理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瑞兴,页175;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18。
[78]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2 Rn.10.
[79]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6.
[80] 适当管理(或谨慎管理)义务之标准应解为抽象轻过失(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之标准,故未尽此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此为台湾通说。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88;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3年1月新订一版,自版,页91(又特别强调:无因管理人并未取得报酬,属无偿性质之债,将其解释为应负抽象轻过失责任,显有提高标准,加重无因管理人责任之意)。
[81]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63, 86.
[82] 有学者因而称无因管理是一种“不完全之双务关系”(unvollkommen zweiseitiges Rechtsverh?ltnis ),因为由适法无因管理之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主要均由管理人负义务,本人只在某些情形下始负义务,二者并非处于对称关系(Vgl. Erman/Dornis, 13.Aufl., 2011, vor§677 Rn.22.)
[83] Wollschl?g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1976, S.32 ;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2 Rn.10..
[84] 第679条规定:“非该管理行为,本人无法尽公益上义务或本人未适当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者,事务之管理无庸考虑本人相反之意思。”
[85] BGH 1989, 1285; RGZ 149, 205, 207.
[86]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35.
[87]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37.
[88] BGHZ 52, 115; BGH NJW 1993, 2234, 2235.
[89]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39.
[90] 参见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40注101引用之德国立法资料.
[91]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39.并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92亦论及此点。
[92] 王泽鉴,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1983年10月第五版,页88-89。
[93]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27所列之否定理由。
[94] 黄茂荣,无因管理,债法各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增订版,2006年9月再版,自版,页394。
[95]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1985年9月10版,页82。
[96] 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92;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27;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2006年11月三版,元照,页189;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42.及该处注100引述之实务判决及文献。
[97] MünchKomm/Seiler, BGB, 5.Aufl., 2009, §683 Rn.24f.
[98] 梅仲协,民法要义,1959年12月,自版,页128。
[99] 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判决,可参见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号判决谓:“惟按民法第176条第1项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第177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可知为他人管理事务,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学说所称“不适法无因管理”),本人以其所得利益为限,应对于管理人负民法第176条第1项之偿还责任。本件上诉人依约负有修复系争边坡坍滑之义务,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修复之情形下,进行修复,客观上即属为上诉人管理事务,并该管理事务利于上诉人,虽违反上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得向上诉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准此,被上诉人依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返还其所支付系争护坡整治费用239万7,320元,自属有据。”
[100] 基本讨论可参见吴从周,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否成立法定债之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221期,2013年4月1日,页189-194。
[101] Schlechtriem, Schuldrecht BT, 7.Aufl., Rn.711.主此说者主要为:Larenz, II/1 §57 II a; Fikentscher, §83 II 2 a aa; Staudinger/Wittmann vor §677 Rn.1; RGRK/Steffen, vor §677 Rn.3.; Erman/Ehmann, 11.Aufl., §677 Rn.16.
[102] 第677条为德国民法无因管理一节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条文,规定:“未受委任或其它有权处理本人事务,且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考虑本人真正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合乎其利益之方式,为事务管理之实施。”
[103] 第681条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之承担时,只要可能,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俟本人决定。其余管理人之义务准用第666至668条有关受任人义务之规定。”
[104] 这是Esser/Weyer, II 2, §46 I 2 b.所特别强调。
[105] Erman/Ehmann, 11.Aufl., §678 Rn.2.
[106] Jauernig/Mansel, BGB, 11.Aufl.,2004, vor §677 Rn.5.
[107] Larenz, II/1 §57 II a.
[108] 第684条规定:“不具备第683条(相当于我民法第176条)要件时,本人有义务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对管理人返还其因事务管理所得之全部利益。本人承认事务管理者,管理人得享有第683条所定之请求权”。
[109] 第678条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违反本人真正的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因事务管理之实施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对本人负赔偿之责。”
[110] 第680条规定:“事务之管理以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险为目的者,管理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111]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2012年3月增订三版,自版,页398(页397并强调不适法无因管理不阻却违法,应构成侵权行为),此说可谓为我国通说。
[112]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2006年11月三版,元照,页191。
[113] 主少数说者包括MünchKomm/Seiler, vor §677 Rn.8, 12; Wollschl?ger, 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Theorie und Rechtsprechung, Berlin 1976, S.45ff.; Soergel/Beuthien vor §677 Rn.3; Bamberger/Roth, §677 Rn.7; Palandt/Sprau, §677 Rn.4; PWW/Fehrenbacher, 4.Aufl., 2009, §677 Rn.7(有趣的是,在该处作者强调此种说法才是通说,除了也引用MünchKomm/Seiler, vor §677 Rn.50为据外,并引用Staudinger/Bergmann, vor §677 Rn.98.),且有愈来愈多人赞同之趋势。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5则根本就称呼本文所谓的通说见解为“以前之通说见解”,并称呼本文所称的少数说见解为“今日之通说”且为正确之见解。
[114] 史尚宽,债法总论,1990年8月,自版,页66。同说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2003年1月新订一版,自版,页92;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08年8月,自版,页117-118。
[115]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Aufl., §35 Rn.51.
[116] 这是借用Erman/Ehmann, 11.Aufl., §677 Rn.16.对少数的叙述方式(但Erman/Ehmann是采多数说之见解)
[117]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se, 2.Aufl., 2006, §5 Rn.5.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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