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4-04-26 08:49:2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案情:当事人辛小姐为一家私企的经营策划人员,于2010年4月1日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后合同于2012年3月3月31日到期,到期后企业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辛小姐仍然在该单位工作。2013年6月19日,辛小姐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企业支付欠付工资、补助,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合理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辛小姐遂申请仲裁。

  焦点: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委观点:用人单位在此时无需承担二倍工资罚则。因辛小姐和企业在2010年4月1日时已经订立2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的自动延续,原劳动合同的条款对双方仍然有效,只是劳动合同期限已变为无固定期限。因此,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

  律师观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该解释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按照立法法对于法律效力位阶的划分,法律的效力优先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后法的效力的优先于先法的效力。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规定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晚期限,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案中,辛小姐和企业于2010年4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是2年,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员工,单位和员工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理应属于新的劳动关系,并续签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结语: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劳动合同法予以重点保护。用人单位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又继续用工,按照劳动仲裁委的观点,不属于新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只需承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常识和法理,严重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对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理解和履行,特别是劳动合同制度,我们需要借鉴英美“判例法”,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则对于此类问题不至于产生令人啼笑皆非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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