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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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污染,损害,复数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内容提要: 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可分为四种,即共同的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与择一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第10至12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正包括了这四种形态的复数因果关系。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污染行为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但不能据此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须证明满足适用该条的要件,否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此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不适用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加之环境污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故此产生择一因果关系的多人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可能性很小。

一、引言

环境污染中,单独侵权行为固然常有,多人实施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亦不鲜见。这是因为:一方面,环境污染多与工业生产有关,而工业生产要在资源集中或便于获得生产要素的区域,如有色金属开采公司要位于有色金属矿藏丰富的地方,化工、造纸、核电等需要大量用水的企业则多建于湖泊江河之畔。如此一来,就很容易出现多家生产者同时污染环境的情形,如排放污水、释放废气、倾倒废渣等。另一方面,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容量,大气、水、土地、动植物等都有承受污染物的最高限值。只有当特定时空里的污染物超过了生态系统能够承受的限度时,才会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多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显然更容易突破环境容量,造成污染与损害。

在多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复杂而重要。首先,多人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因果关系呈现复数形态,即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此等“多因一果”的形态较之于单独侵权为“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中的形态,显然更复杂。此外,复数因果关系本身又有不同的类型,如何科学地加以区分并判断之,并不容易。其次,在损害赔偿法上,不同形态的复数因果关系常常决定了数个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究竟是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例如,在数个侵权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只有相互结合才能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之时,这些侵权人只需按照各自的份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而倘若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则该数个侵权人就要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都十分重要。

很长一段时间内,除了《民法通则》的一个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若干零散条文外{1},我国法上缺乏对多人侵权责任的体系化规定。2010年 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章使用了5个条文(即第8至12条),依据不同形态的复数因果关系,对多人侵权责任作了系统性、体系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多人侵权高发领域中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就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的形态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学界已有一些研究,但仍不够充分{2},不少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有鉴于此,笔者不揣鄙陋,将对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研究,以供参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

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如何,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根据各个污染源结合后的效力不同,将环境污染中复数因果关系形态分为七类:(1)相抵效应(Antagonistisch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施放之物质互相结合后在效力上产生互相抵消的效果,亦即多个污染源结合后的效果少于各个污染源分别施放物质原始效力之和; (2)等加效应(Additiv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施放的物质相互结合后产生的效果,等于未结合前各个污染源各别所施放的物质原始效力相加之和;(3)累进效应 (Progressiv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施放的物质相互结合后产生的效果,超过没有结合之前各个污染源分别施放物质原始效力之和;(4)互补效应 (Komplementr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施放的物质结合后造成了某一种现实损害,但此等物质在结合之前,是无法单独造成该现实的损害的;(5)竞合效应 (Konkurrierender Effekt),即各个污染源所释放之物质互相结合后造成某一现实损害,但此等个别污染源所施放的物质尽管没有相互结合,其原始的效力也都分别足以单独造成此种现实的损害;(6)持分不明之效应(Ungeklrte Teilkausalitt),即各个污染源分别仅单独造成某一部分损害,但各个污染源到底造成哪一部分之损害,实际上并无法查清;(7)多者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Alleinkausalitt),即有多个污染源均为可疑的加害人,但是真正的因果关系或是真正的加害人却无法查清[1]205。

有的学者认为,多人环境污染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二是没有主观联系的数人环境污染行为。此时,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可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故,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主体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主体的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这些行为结合后,才能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就属于环境加算危害行为。至于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性质相同的损害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单独行为都无法导致最终的损害结果,而这些环境危害行为恰好同时发生,一起导致了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损害,但这些行为之间对损害的“贡献”比例无法确定。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分别实施的单个环境危害行为均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但并非全部单个的行为均实际造成了损害,而究竟其中哪个或哪几个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就侵权赔偿责任的归属与承担而言,上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按照各个污染源组合后效力的不同,将多数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分为七类,没有什么意义。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法上的基本功能就是两项:确定责任成立与限制责任范围[3]176。在多数人环境污染损害中,各个污染源结合后产生的作用力之间究竟是相抵、等加,还是累进、互补、竞合,并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要关注的问题。就责任的成立而言,因果关系是指各个污染源在相抵、等加、累进、互补或竞合后的作用力是否与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存在因果联系。至于各个污染者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即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需要考察的是各个污染源单独的作用力与同一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判断单个污染源本身是否均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至于各个污染源分别施放的物质的原始效力与造成同一损害的实际效力的关系究竟是相抵、等加、累进,还是互补、竞合,并非侵权法需要关注的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首先,在多人环境污染中,排污者的行为多为故意,但他们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也就是说,排污者并非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将这些分别、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人联系在一起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同一损害。因此,将故意与过失结合的环境污染行为也纳入到共同侵权中,有欠妥当。其次,在我国法上,区分环境叠加行为与环境加算行为并无意义。

本文认为,依据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可将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分为以下四种形态。

(一)共同的因果关系(Gemeinsame Kausalitten)

共同的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或“部分的因果关系”[4]189,是指多个污染者分别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其中任何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发生均不足以造成部分或全部的损害,但这些污染行为相互结合后,造成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在结合的因果关系中,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不是充分的原因,同一损害后果是多个污染行为共同作用所致[5]Rn.151。依据单独的行为能否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又可以将共同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类:一是,数个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发生的话,都不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他人权益,但两个行为结合后导致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6]269-270。例如,A船与B船在航行中因均有过失而碰撞。B船碰撞后船体破裂,船上所载的重油泄漏,污染了C游泳场管理的水域及海岸带污染 {3}。显然,A船或B船的航行本身不是环境污染行为,二者单独发生均不会造成他人损害。二是数个行为互相结合加强了损害[5]Rn.153,即单独的每一个行为就是环境污染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这些行为结合后才能造成全部损害。例如,甲厂与乙厂都往河中排放污水,甲排放了3个单位,乙排放了4个单位。任何一个厂排放的污水量都会导致丙公司养殖的鱼苗部分死亡,但不会使丙公司的鱼苗全部死亡。由于两个厂同时排污,导致水中污染物总量极大的超标,丙公司的鱼苗全部死亡。

(二)竞合的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r Kausalitten){4}

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多个污染者分别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但即便其中任何一个环境污染行为单独发生,也足以造成同一损害。这几个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一起发生,造成损害,完全是偶然的。例如,A厂与B厂不约而同往河里偷排污水,且任何一个厂排放的污水都足以导致C的鱼苗死亡。尽管从科学的角度上说,多个污染源同时排放的物质之间,因化学性质的不同,会存在相抵、累加、累进、互补等各种可能性,但在侵权法上只需要考虑这些污染源结合后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以及单独污染源排放的物质是否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即可。

(三)累积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ten)

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分别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这些环境污染行为中的一个或部分单独发生,也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例如,A 厂与B厂均为造纸厂,A厂为国营大厂,规模巨大,年产500万吨。B厂是私营小厂,年产1万吨。A厂超标排放污水1000个单位,而B厂超标排放1个单位的污水,结果导致了下游养殖户C的鱼苗死亡。在这个案件中,A厂单独排放的污水就足以导致全部损害,而B厂排放的污水只能造成C的一小部分损害。

(四)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Kausalitten)

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从事了危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环境污染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个或哪几个污染行为造成了该损害。例如,甲厂与乙厂分别向空气中排放有毒气体A、有毒气体B,丙因空气污染患病。现无法确定究竟是有毒气体A还是B导致了丙的疾病。择一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个证明的问题{5}。

三、我国法上的多人侵权制度与复数因果关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对多人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第8条是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第9条是对教唆帮助行为的规定。由于这两条规范的情形在环境污染损害中较为少见,本文不予讨论。《侵权责任法》第10、11、12条分别规定了三类多人侵权责任类型,即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三类多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形态与责任承担,值得研究。

(一)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Beteiligte),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该人是谁,故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丙三个小孩从楼顶往楼下扔酒瓶。一个酒瓶砸中了受害人,但不知道是甲、乙、丙中何人所扔。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加害人不明(我国法上称为具体侵权人不明)。受害人仅仅知道哪些人参与从事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具有危险的活动,却不知道具体引发损害的是参与人中的哪一个或哪一些人。然而,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侵权人就在这数个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当中。

共同危险行为是为了解决择一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困难而设立的制度。本来,依据侵权法中的肇因原则 (Verursachungsprinzip),受害人只能针对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权,为此受害人负有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6}然而,在择一因果关系的时候,受害人无法指明具体的侵权人,这样一来,他将无法获得赔偿。为了消除受害人难以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谁的困难,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侵权法上特别设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依据该制度,当因果关系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时,即便被侵权人无法证明具体侵权人为何人,由于数人均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具体侵权人又隐藏在其中。故此,只要将实施了危险行为的全体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就可以建立行为与损害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参与危险活动之人只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后,方可被排除责任。否则,他们应向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7}。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无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是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8}。“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Nebentter)[7]S.580,是指数个并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之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虽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0条规范的共同侵权行为同属“多人侵权责任”(Haftung mehrerer Personen),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范的共同加害行为、第9条规范的教唆帮助行为存在以下区别:首先,无论是共同加害行为,还是教唆帮助行为,都要求从事侵权行为的数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9}。所谓共同故意,是指二人以上“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sie in bewusstem und gewollten Zusammenwirken den angestrebten Erfolg herbeifuehren)”{10}。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人之间并无共同故意。其次,共同加害行为并不要求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也就是说,多个侵权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便给他人造成了多个损害,全部侵权人也要就不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所有损害(无论一个还是多个)负赔偿责任。但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却要求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11}。这是因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联系,如果没有造成同一损害,则缺少客观上的联系。各个行为人应当在各自的因果关系范围内各负其责,不应在法律上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由多人侵权责任制度加以规范。现实生活中数人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很常见,但侵权法并不需要对所有的数人侵权的情形都加以规范。它只是规范其中两类,即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10条) 与无意思数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至于多个侵权行为的累积,无须侵权法的特别规范。所谓多个侵权行为的累积,是指数个加害人分别对同一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但分别给受害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例如,甲将乙的车撞坏,丙乘甲乙二人发生争执之机将乙的钱包偷走。尽管表面上多个侵权行为的累积也属于多数人侵权责任,但是它并无任何特殊性,受害人遭受不同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完全出于偶然,各个侵权人自然应当分别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就各自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同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比较后可以发现,二者的主观要件是相同的,即各个加害人之间均无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的加害行为。但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仍有以下区别:首先,因果关系类型不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都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谁,所以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只是与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不是由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数人中的这个人(或这些人)所致的,就是由那个人(或那些人)所致。其次,承担的责任不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究竟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取决于他们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同一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有规定。然而,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一个参与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人,其行为都是损害的潜在原因,可是因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2句,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2}。

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依据因果关系的形态的不同,规定了两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1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属于竞合的因果关系{13}。因为该条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种因果关系意味着:每个侵权行为如果单独出现的话,都可以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是相等的,可以相互替代,即便只有单独的一个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复数因果关系有两种类型,即共同的因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因为依据该条并结合第11条可知,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只要并非“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都应当由第12条来规范。

3.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污染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情形下,各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主张采取连带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虽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但是要求受害人证明各个环境污染行为对于损害的原因力是很困难的。如果采取连带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无须证明各环境污染行为对损害的参与度{14}。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中赔偿数额巨大,如果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皆采取连带责任,导致“中小企业势必常有因赔偿而遭受破产而消灭之威胁”,况且“对外连带赔偿,将来各恶害源亦须另谋分担之程序,故只要受害人之赔偿合理解决,为求一劳永逸计,亦非必须采取连带赔偿责任不可。” [8]341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一概采取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而是依据因果关系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首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在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同一损害时,如果因果关系属于竞合因果关系,则该数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在竞合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果依据条件说(或“But for”规则),每一个侵权行为人都可以“即便没有自己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由来推诿责任,这显然无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此,应当排除条件说的适用,而认为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与全部的损害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15}。既然每一个侵权人都要就受害人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各个侵权人所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是同一层次的债务),且均以填补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为目的(即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利益),所以数个侵权人要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16}。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范了共同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的因果关系中,每一个侵权人从事的加害行为都是同一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各个侵权行为对于全部损害仅有部分的因果关系,因此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17}。而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有些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的是完全的因果关系,有些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部分的因果关系,此时各个侵权人也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二者的适用关系如下:受害人适用第11条,令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不能证明,则适用第12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只承担按份责任。

四、多人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方式

(一)共同的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的多人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方式如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的根本区别在于复数因果关系的形态不同。

如果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为竞合的因果关系,那么就适用第11条。反之,无论是共同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都应适用第12条。适用第11条还是第12条的差别很大,因为这意味着各个环境污染者是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从理论上说,区分复数因果关系的具体形态,从而相应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并不复杂。在证明责任法上,如果受害人要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其需要证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不能证明,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然而,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来看,在多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案件中,法院基本上都是直接认定全部污染者要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考虑每个污染者的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例如,在“邬良永等诉邬宗军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七名原告(即受害人)承包了73亩养殖塘进行水产养殖,而两名被告 (即加害人)分别经营木雕工艺品厂、真空镀膜厂。两被告经营的企业均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流经七原告养殖塘的河流,导致原告养殖塘中的水产品全部死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仅仅说明了,两个被告排放的COD、色度超标的污水会造成原告研制的水产品死亡,却没有明确究竟是每一个被告的污水都足以造成这样的后果,还是两个被告排放的污水相加后才造成原告养殖的水产品死亡的后果。法院判决认为,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据此可认定两被告经营企业的排污行为与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18}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只要被告没有推翻因果关系推定,那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数个被告的话,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于,法院错误地理解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司法解释就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为《侵权责任法》所接受。该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9}之所以立法者在环境污染损害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主要就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且其造成损害的过程非常复杂,往往要经历一系列中间环节才能最终造成损害。通常,只有借助现代科学知识并利用相应的科学仪器才能确认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在现有科学技术的条件下,还是有可能无法认定某些环境污染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确切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显然强人所难。为了减轻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加迅速地救济受害人,我国法上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9]335。然而,因果关系推定只是推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而非推定环境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易言之,不能将因果关系的推定与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相混淆,否则就会违反自己责任,有失公平{20}。本文认为,即便是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多人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如果要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仍应证明每个环境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由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倘若各污染者之间的赔偿责任份额无法确定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2句的规定,应由各个污染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择一的因果关系的多人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方式

择一因果关系的多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污染行为,但只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污染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可是却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由全部的环境污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上可以设想择一因果关系的多数人环境侵权的例子,但在我国现行法中却不大可能存在择一因果关系的多数人环境侵权{21}。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立法者设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要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0条只是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而非归责事由的规范或责任成立要件的规范。{22}由于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参与实施了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危险的数个行为人当中,将这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后可以建立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只是一种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推翻之。然而,《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在数人均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污染行为后,不需要由受害人来证明究竟是哪一个或哪一些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实际造成了自己的损害,而应由污染者来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污染者没有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所以,在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多人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无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而只需要适用第66条就可以令所有的污染者都承担责任。此时,各个污染者究竟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还是第12条来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第 66条只是建立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没有推定单独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此点,否则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 条,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仅仅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不适用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的规范目的是要消除“因果关系不明”(Unaufklaerbarkeit der Kausalitaet)给受害人造成的证明责任上的困难。因果关系不明有三种情形:其一,“肇事者不明”(Urheberzweifel),也称“加害人不明”,即数人分别实施的对他人权益之损害具有危险的行为,肯定是有至少一人之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但不能确定是何人所为。其二,“部分不明” (Anteilszweifel),即数人分别实施的对他人权益之损害具有危险的行为,每一人之行为都足以产生共同的损害。现损害乃是由于该数人行为中的某一行为或某几个行为所造成的,唯不能查明每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如何。其三,肇事者与加害部分皆不明,这是前两种情形的混合,实践中这种情形常常出现在多人环境污染损害当中[7]S.576。德国民法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可以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形。如果是加害人不明,则因果关系表现为择一的或选择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Kausalitten)。如果是加害部分不明,因果关系表现为累积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ten)。如果参与人仅仅只能造成损害的某一部分,但是不明确具体的份额是多大,此时不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所谓的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缺乏损害的证据的特征。对这种情况,可以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的规定,由法官对损害加以评估从而在不同的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摊{23}。

在我国民法学界,除少数学者主张共同危险行为既适用于加害人不明也可适用于加害部分不明之外{24},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只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2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也明确地将因果关系不明界定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且明文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我国,仅仅是“加害部分不明”,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26}。此时,各个加害人之间究竟如何承担责任,应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 条或第12条处理。例如,A、B、C三家采矿场开采相同的矿藏,皆未按照规定将矿渣运走。一日,天降暴雨致三家采矿场堆积在露天的矿渣被冲到水库中,D养殖的鱼苗因此全部死亡。现无法查明三家采矿场被冲到水库中的矿渣的数量。从案情来看,A、B、C三家采矿场堆积在露天的矿渣均被冲到水库中,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与D的鱼苗死亡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都是明确,不存在加害人不明,不明的只是A、B、C的加害部分。如果能够查明A、B、C中任何一人的矿渣被冲到水库,都会导致D的鱼苗全部死亡,则意味着A、B、C任何一人的污染行为都足以导致全损害,他们均应当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规定赔偿D的全部损失。同时,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A、B、C构成D的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者内部责任的分摊,可依《侵权责任法》第67条第2句解决,即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A、B、C中任何一人的矿渣被冲到水库都不足以导致D的鱼苗全部死亡,只有三者的矿渣结合造成了该损害,则此时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属于“共同的因果关系”[9]S.581,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原则上个人应就自己造成的那部分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句)。如果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2句平均承担责任。

五、小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复数因果关系包括四种类型,即共同的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与择一的因果关系。在我国法上,由于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所以这四种复数的因果关系可以仅由《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与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调整之。申言之,共同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由《侵权责任法》第12条调整,而竞合的因果关系由《侵权责任法》第11条调整。对于择一的因果关系,除非污染者可以排除因果关系推定,否则通常情形下各个污染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责任。

注释:

{1}《侵权责任法》颁布前,规范多数人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

{2}主要文献如:伊媛媛:《略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薄晓波:《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环境经济》2010年第8期;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司法审理》,《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竺效:《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及相关规定的分析为主》,《环境保护》2011年第6期;郑仙娥:《刍议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3}参见“菱角咀海滨游泳场诉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的船舶碰撞造成船载油料泄漏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以下。在该案中,法院只是判决漏油的船舶所有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另一艘船的所有人承担责任,颇值商榷。

{4}竞合的因果关系,Deutsch教授称之为“累积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ten)”,而Dunz教授称之为“双重或并行的因果关系(Doppelter oder paralleler Kausalitten)”,Von Tuhr与Peter教授称之为“竞合的因果关系(Konkurrierender Kausalitten)”,Palandt民法典注释书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Kausalitten)”。参见Erwin Deutsch,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2.Aufl.,S.103.笔者采取“竞合的因果关系”的称谓是为了将其与累积的因果关系相区分。

{5}Erwin Deutsch,Unerlaubte Handlungen,Schadensersatz und Schmerzensgeld,3Aufl.,Carl Heymanns,1995,Rn.61.对替代因果关系的详细论述,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页以下。

{6}Staudinger-Belling/Ebel-Borges,§830.

{7}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33Aufl.

{8}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9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页;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为中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9}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的含义,究竟应当采取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还是所谓主客观共同说,理论界有三种观点,即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以及主客观结合说。笔者采取共同故意说,参见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法学家》2003年第4期;程啸:《〈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王利明教授以及最高法院的陈现杰法官采取共同过错说,参见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4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5页以下;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杨立新教授以及法工委的一些同志采取主客观共同说,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2010年版,第42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

{10}BGH NJW1972,40.

{11}所谓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是指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给同一受害人造成了同一的或性质相同的损害后果。要求同一损害,实际上就意味着要求各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与受害人的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2}故此,德国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潜在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potentielle Nebentaeter)”。Staudinger/Wagner(2007),§830,Rn.65.

{13}有的学者认为,第11条的规定极为广泛,既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也包括超越的因果关系。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14}伊媛媛:《略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日本法上多数说也主张,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从事环境污染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255页。

{15}Soergel/Mertens,vor§249Rdnr.119.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 Hand对此曾言:“不能允许任何一个侵权人从逻辑网眼中逃掉。他是一个干坏事的人,应当让他来破解由于他的错误而引起的难题。”[美]哈特、奥诺尔,张绍谦、孙战国译:《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16}关于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目前德国法上的通说是债务同一层次理论,即连带债务的成立既需要各债务处于同一层次,又要求各债务具有同一目的。详见,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以下。

{17}有的学者认为,在数个行为结合后造成的损害大于各个行为单独造成的损害时,各个并行的侵权人应当对同一损害负担连带责任。参见王千维:《环境损害中多数污染源之组合形式及其在侵权行为法上责任归属之基本原则》,《政大法学评论》2000年第63期,第230页。

{18}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还有,“韦干贯与广西农垦新兴畜牧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严志洪与广州市花都威扬织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德固赛美诗药业有限公司等与覃桂英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静海县团泊电镀厂等与赵振太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天津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中的案例,如无特别说明,均检索自“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http:‖law.chinalawinfo.com/)中的案例数据库。

{19}除《侵权责任法》外,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还有:《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

{20}《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一些法院已经注意到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和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之间的区别。例如,在“蒋永清与岳阳市好吃香食品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中,两个被告向河中排放污水,导致原告鱼塘中养殖的鱼死亡。当地渔政站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好吃香公司和被告张作宏经营的食品厂排放的生产废水是造成原告蒋永清鱼塘死鱼的直接原因。根据好吃香公司和张作宏的食品厂的生产规模、废水排放量的有关情况,明确好吃香公司承担本次死鱼事故70%的责任,食品厂承担本次死鱼事故30%的责任。二审法院一方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依据渔政站的报告确定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承担70%、30%的责任。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21}笔者查询了“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http:‖law.chinalawinfo.com/)中的案例数据库,尚未检索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多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22}Staudinger-Belling/Ebel-Borges,§830.

{23}Staudinger-Belling/Ebel-Borges,§830.

{2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论》,《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25}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学杂志》2007年第7期;刘凯湘、余文玲:《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刘保玉、王仕印:《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讨》,《法学》2007年第2期。

{26}《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曾有法院在加害部分不明的多数人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过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参见,《镇平水产公司等诉华荣公司等分别产生的污染物因暴雨冲击汇集污染水质致养殖的鱼死亡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2辑(总第28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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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2]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司法审理[J].中国法学,2011,(5).

[3]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Erwin Deutsch.Allgemeines Haftungsrecht,(2.Aufl)[M].Carl Heymanns,1996.

[6]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M].Bd.2:Besonderer Teil,Halbbd.Ⅱ,13Aufl.,Beck,1986.

[8]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9]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出处:《暨南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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