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安装调试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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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标的物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各自独立,互不矛盾。检验期间的经过产生标的物在交付时数量和质量均被视为合格的法律效果,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对标的物使用寿命的承诺。质量保证期间应当结合合同性质、标的物特征、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确定,对于附安装调试的标的物应当自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 ■案号 一审:(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652号 二审:(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6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寿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宝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慧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懿公司)。

2009年1月13日,寿宝公司与慧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慧懿公司向寿宝公司购买砂芯烘干炉一台,单价为66000元;由寿宝公司负担运送至上海的费用;慧懿公司先行支付10%的预付款,货物达到时支付60%,调试合格支付25%,5%的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应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货物按照Q/YWGJ01-91远红外砂芯烘干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不超过30天;寿宝公司收到慧懿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40天供货……。签订上述合同后,慧懿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寿宝公司汇付6600元,寿宝公司收款后于2009年2月22日委托案外人将烘干炉运至慧懿公司处。2009年3月13日,寿宝公司向慧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9年4月初,寿宝公司派员至慧懿公司处对烘干炉进行调试。2009年9月,寿宝公司再次派员至慧懿公司处。2011年11月1日,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广东省湛江市乘机至上海。其后,寿宝公司以慧懿公司未能付清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寿宝公司与慧懿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寿宝公司负有对烘干炉进行调试的义务,其表示在2009年4月4日进行调试后,烘干炉已经合格。慧懿公司表示寿宝公司除该次调试外,还在2009年9月至慧懿公司处,但未能证明第二次也是为了调试,故采信寿宝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同时约定“如有异议应不超过30天”和“质保期一年”,存在矛盾,以质保期确定寿宝公司对于烘干炉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一年。同时慧懿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09年4月4日后一年内向寿宝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烘干炉质量符合约定。慧懿公司认为烘干炉质量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应不超过5个工作日付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为质保期一年后5个工作日。由于双方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没有约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系向买受人提供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故对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调试合格之日起。据此,慧懿公司履行债务的最后时间应限定在2010年4月中旬。慧懿公司在审理期间表示,寿宝公司在2009年9月份至慧懿公司处,但因寿宝公司坚持其调试义务已于2009年4月初完成,故寿宝公司的该次接触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寿宝公司于201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确已届满。寿宝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1月1日曾自湛江至上海,递交了乘机的机票,并称其经常在电话中向慧懿公司催讨货款,但没有提交向慧懿公司主张债权的相应证据,慧懿公司亦否认该日后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催讨过债权,故仅凭该机票无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寿宝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寿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从2010年4月中旬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无依据。2009年9月其至慧懿公司处调试设备并调试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应于2010年9月终止,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起算。其法定代表人还曾于2011年11月1日专程飞抵上海主张债权,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慧懿公司支付寿宝公司货款5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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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寿宝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双方购销合同中的剩余未付货款,因此债权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应以付款条件成就作为前提条件。寿宝公司于2009年2月22日交付货物,虽经调试,但慧懿公司未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慧懿公司在本案中对设备质量的异议,不予采信。至2012年8月30日寿宝公司起诉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调试合格以及一年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三个付款阶段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寿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2009年9月至上海也是为了调试设备并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故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起算,而寿宝公司在一审期间坚持其调试义务已于2009年4月完成,该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慧懿公司亦否认寿宝公司的该事实主张,因此对寿宝公司的该诉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债权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中旬起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寿宝公司一审提交飞机票,二审期间提交了火车票、住宿发票及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曾向慧懿公司主张过债权。寿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规定,而且上述所有票证与寿宝公司的主张均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寿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商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异议期实际上就是指标的物的瑕疵检验期间。本案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二审法院对质量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与检验期间即异议期的关系,持有别于一审法院的认识。现就本案中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认定等加以分析。

一、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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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八条将标的物检验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这四种期间存在不同的适用顺序,所涉期间的经过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设立标的物检验期间制度是为了防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尽快确定标的物质量状况,加速商品交易流转。检验期间的经过产生标的物数量或质量被视为合格的拟制的法律效果。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性能,担保该标的物在某段期间内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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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从该款字面意思上看,仅规定不存在检验期间之约定时,才适用合理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并未明确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间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或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能否就数量问题通知出卖人。根据条文语法表述,若存在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的,是否亦产生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效果?从质量保证期的内容看,质量保证期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对于标的物的数量瑕疵的检验期间,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处理。{1}对于标的物数量瑕疵问题,仍需要界定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时,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2}

故对于标的物检验期间的适用,首先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尊重意思自治。其次,若未有检验期间的约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及标的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使用情况等合理界定检验期间,但在确定该合理期间时,应当受两年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的约束,最长不超过此。最后,只有质量保证期间约定的情形时,既不能将质量保证期间与标的物检验期间划等号,直接以质量保证期间确定检验期间,亦不可随意突破对于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同时约定“如有异议应不超过30天”和“质保期一年”,存在矛盾,二者只可取其一。事实上,一审法院混淆了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的关系,这两种期间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和适用条件,法律并不排斥两者共存,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质量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进行及时检验的义务,以便明确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或不符,及时通知出卖人,从而便于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但并非所有的买卖合同都会约定检验期间,或存在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合同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对于有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计算应自买受人收到时开始,不存异议。既约定检验期间即异议期,又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形下,两个期间如何计算?质量保证期间是否也自收到标的物时起算?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若对标的物约定了相应的质量保证期间,在交付货物时,买受人负有检验义务,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的品质担保责任亦开始计算。然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存在不同的种类,对于隐蔽的瑕疵,需要专业检验或需要安装调试才能发现,那么,该质量保证期间仍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是否合理?从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有失公平。合同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未对标的物性质进行区分,亦未明确规定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点。在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具体特征和性质,来确定质量保证期间是自收到之日起或安装调试完成时开始计算,方符合审判实务中对质量保证期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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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对一般民事消费合同和商事买卖合同的审理已经做了区分。在认定质量保证期间时,亦应依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到超市购买饮料,其质保期为90天,那么该质量保证期的计算应为自收到该饮料后开始计算,但由于标的物为食品,对于买受人而言,有效的质量保证期间应该是剔除从生产日期到收到之日的这段时间。又如购买机器设备,特别是需要安装调试后方可运行的标的物,若该质量保证期自收到时开始计算,对于买受人而言,在未安装运行时即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实有违公平,亦不符合客观实际,特别是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质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可能会与质量保证期自买受人收到之日起计算产生抵触。

第二,在法律规定上,不乏依标的物性质确定质量保证期间的立法实践。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业已废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在该条中考虑了标的物的具体状况,从而确定检验期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需通过验收合格后才计算保修期,既非工程发包方实际使用之日起,亦非竣工之日,这与标的物的性质密切相关。总之,不应一刀切地划定所有标的物质量保证期间的起算均是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而是既要考察买卖双方对于质量保证期的计算是否有合同约定,亦需参考标的物性能、特征和客观实际来确定。对于既约定检验期又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亦应结合标的物具体特征和合同性质,是自收到之日起同时开始计算,抑或检验期自收到之日、质量保证期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因为检验期间本身就是督促买受人就数量或质量进行及时检验的时间,即使因检验期的经过而未来得及对质量进行检验,待安装调试后,仍可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就标的物质量问题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具体到本案,寿宝公司和慧懿公司约定了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付清余款的时间是质保期一年后不超过5个工作日,故质量保证期起始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寿宝公司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关系到慧懿公司付款义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当事人未在约定的30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对于设备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视为合格。寿宝公司认为其安装调试义务已于2009年4月份完成,故质量保证期应自该月起算,虽然其主张当年9月份亦来上海进行过调试,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4月开始计算。寿宝公司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及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曾向慧懿公司主张过债权,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票证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驳回了寿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33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31-332页。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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