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票据系文义证券,产生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失票人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失票人丧失票据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即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善意第三人通过前手合法取得票据,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号 一审:(2012)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 二审:(2012)扬商终字第0121号
【案情】
原告:浙江省宁波浩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
被告:江苏省扬州港口污泥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
被告:江苏省扬州金苹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
被告:江苏省扬州利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
原告诉称,江苏省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将一张面额为1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浩盟公司。该票据出票人为苏州万隆饰件有限公司,票号为10500053/20490404,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收款人为苏州荣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浩盟公司自称汇票于2011年10月在浙江丢失,同时丢失的还有其他5张银行汇票。浩盟公司就本案讼争汇票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2011年12月30日发出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港口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
庭审中,被告港口公司提供的该汇票背面背书栏显示,苏州恒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苹果公司、港口公司先后成为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各背书人均未在汇票上记载背书日期,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
苏州恒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没有书写日期的证明,证明将该汇票交付给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将该汇票交付给浩盟公司。
另查,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为支付利祥公司购买毛绒货款于2011年10月3日向利祥公司出具本案讼争汇票,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交付汇票时未办理背书等手续。2011年10月29日,利祥公司又将该汇票交付金苹果公司,用于支付其对金苹果公司因染色加工应付款项。2011年10月31日,金苹果公司将票据填写后又转让给港口公司用于支付所欠港口公司汽费。利祥公司、金苹果公司、港口公司分别提交了有关前后手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凭证。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浩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理由在于其是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尽管浩盟公司具有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曾拥有过汇票,还支付了对价,享有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但其并非票据当事人,在该份票据文义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票据记载事项,浩盟公司并不因此取得该票据权利人地位。票据具有流通性,原告自称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6张汇票于2011年10月份在浙江遗失,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而其在2011年12月才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与情理不符,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因遗失而丧失汇票的持有。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汇票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金苹果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被告港口公司,其取得票据系基于前手金苹果公司的背书转让,港口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具备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利祥公司、金苹果公司也分别证明了其取得汇票的基础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最后持票人的港口公司系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案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如其主张依法成立,也只能向票据的实际持有人主张,且也只能向其直接的后手主张。本案三被告均非原告丧失票据占有后的直接后手,港口公司取得票据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被告利祥公司、金苹果公司和港口公司均无向原告返还票据或赔偿相应票据损失的义务。被告利祥公司在庭审中通过证据展示已向原告披露了其上手的相关情况,原告可依法向真正非法取得汇票,并非法转让汇票权利的当事人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维护合法权益。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浩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浩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三个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汇票并未背书,而是直接交付,获取汇票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汇票到期日前上诉人已申请公示催告,故当推定三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汇票,转让无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浩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将涉案汇票的权利判归其享有,但因受理公示催告的法院并未对涉案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因此浩盟公司实际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要求港口公司返还涉案汇票,这属于票据法所调整的非票据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7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中浩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却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其一,港口公司应当享有本案涉案汇票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且对于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方能转让票据权利。本案中,港口公司持有涉案汇票且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而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依法认定港口公司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相反,浩盟公司既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二,浩盟公司认为港口公司系非法占有人不应享有涉案汇票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1.浩盟公司自称涉案汇票系于2011年10月被发现遗失,但该公司直至2011年12月7日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有悖常理,且一审和二审期间其对票据遗失过程的陈述也不尽一致,因此涉案汇票是否确为遗失存在疑问;2.即使浩盟公司确实曾经是持票人,后又遗失了票据,其也只能向拾得票据的人或基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然而港口公司并不是拾得涉案汇票的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港口公司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而浩盟公司认为港口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却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反,港口公司对取得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等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港口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3.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见,背书转让汇票时只有被背书人名称是必须记载的,背书日期并非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未记载背书日期则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而且该款规定的目的也是尽可能保障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能够享有汇票权利而不是相反。同时在本案中,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能得出涉案汇票是在2012年1月26日前背书的结论,而从浩盟公司声称2011年10月遗失汇票到2011年12月30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之间还有长达2个月左右的时间段,根本不可能推导出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在法院已发出公告后转让汇票的结论。何况三被上诉人之间取得、转让涉案汇票的时间、过程、基础法律关系等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转让涉案汇票的时间均在法院进行公示催告之前,故浩盟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可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涉案汇票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且票据的流通方式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利转让相比更为灵活、简便,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同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汇票系港口公司善意合法取得,其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浩盟公司即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浩盟公司失去的票据权利则可向日后查明的盗窃或拾得票据的人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正确区分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确认其享有汇票权利,并要求返还汇票。显然,要求确认票据权利,这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而其要求返还票据,则为票据法所调整的非票据关系。而返还票据,固然要确认持票人即被告系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系文义证券,产生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这就是说,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必须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由于我国票据法实施时间短,对于少数企业来说,票据的使用还不是很多,有关票据方面的专业知识还不是全面了解,所以,这就有必要区分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及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两类。可见,票据关系产生于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即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等行为需要在票据上记载文义。未在票据上记载文义,而直接授受票据等行为,不能产生票据权利和义务。
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和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票据法意义上的非票据关系和非票据法意义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包括: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利益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关系;汇票的持票人请求出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关系;汇票持票人请求接受汇票复本的人交还复本的关系。非票据法意义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也是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却是票据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故为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无因性的属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本案中,原告与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系票据关系成立前的基础关系,当原告与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票据关系后,基础关系即与票据关系分离。然而本案中,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即直接交付原告,原告也未在票据背书栏进行补记,故其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也就是,原告与其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形成票据关系。
由于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系从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转让票据,其曾经合法持有过票据,在丧失占有后,可以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作为因票据返还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原告在提出该返还请求时,请求的对象应当是在其丧失占有后直接取得票据的人,还必须证明取得票据系非法即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就本案而言,原告就被告取得票据的非法性未能举证,而三被告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了举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不经背书而取得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背书转让票据是票据流通功能的体现,由于转让双方在转让中图方便省事,未按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必要形式转让,只是单纯交付,因此,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所在。
票据无因性的属性决定了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持票人证明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即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的背书转让要求转让的票据要能够反映其流通过程,所有的经手人都要在票据上有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票据的安全性,增加票据信用,促进流通。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只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
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规则与民法意义上的动产物权规则不同,动产物权一般以交付和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方式,而票据权利的享有不仅要求占有即持有票据,而且还要求在票据内容上有显示,即在票据上记载其文义,占有和交付只是外在现象,票据何以流转及如何流转都显示在票据上,权利和义务的判断也以票据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所以,文义和格式举足轻重。没有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不能证明对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故持票人虽然持有票据,但因票据上未显示其名称,所以法律并不认为其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法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从该规定分析可以看出,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记载行为并非必须由背书人亲自实施。因此,在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形下,可以视为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补记,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该记载合法有效。实践中,背书人多是在背书人栏中签章后,即将汇票交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再自行填写。《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所涉汇票,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汇票时未填写其直接的后手浩盟公司名称,应当视为授权后来的持票人自行补记,补记的效力与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浩盟公司从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汇票,未自行补记其名称,票据流转至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利祥公司、金苹果公司,并最终由港口公司持有,从票据形式上看,金苹果公司紧随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签章,港口公司在接受金苹果公司背书转让后也成为汇票上所记载的被背书人并持有汇票,港口公司取得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对于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不考虑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要进行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查。
三、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不应一概认定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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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由于上述两规定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部分人对票据背书转让时间和效力的误判。
失票存在申请公示催告日、到期付款日、票据权利时效等几个时间节点。如果失票人在未到期的票据丧失占有后,在票据到期日前的不长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在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前,该票据又发生了流转,且受让人为善意,只是背书时疏忽未填写背书日期。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背书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倘若失票人在到期日前的某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持票人见公告后向法院申报权利,则公示催告程序依法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失票人为此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
笔者以为上述思路不妥。
主要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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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背书日期并非必须记载的事项。结合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见,背书转让汇票时只有被背书人名称是必须记载的,背书日期并非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法作此规定,旨在保护票据活动中被背书人能够享有汇票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法域的票据立法均无该规定。
第二,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视为”为推定规则。依靠“视为”推定的事实可以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推翻。从“失票”到申请公示催告这一时间段足以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事实,且该转让行为并不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当然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不分来由一概按“视为”处理,对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明显不公。且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通过背书合法取得票据,在纠纷发生时实际持有票据,按照《规定》第49条,受让方有权对背书事项进行补记,故有关背书日期其完全可以进行补记,如其因未记载日期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是违背立法的本意。
本案三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背书转让的时间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前,港口公司善意合法取得,其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浩盟公司即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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