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系保险公司员工伪造情形下的保险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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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正式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完全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 href="/d/file/p/2024/0425/" target="_blank" class="bule" >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 target="_blank" class="bule" >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05)熟民一初字第3195号 二审:(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640号

【案情】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

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江苏省常熟淼南村道吴庄村旁,汪维剑驾驶登记车主为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刘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雷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汪维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单(编号0500064813),该保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875元。

天安盐城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从未向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车保单,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印章不一致,该公司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单(编号0500064813)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明星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刘明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单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9月7日,天安盐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明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0日,刘明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刘明星批准逮捕。刘明星现已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审判】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年4月1日以前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摩托车的保单(编号0500064813)确为假保单,而且是刘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但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够,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万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77211.69元,由汪维剑、朱开荣按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769.35元。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雷人民币2万元;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二、被告汪维剑、朱开荣赔偿原告刘雷合计人民币61769.35元;三、驳回原告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保单系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伪造。该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伪造了保险公司的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尽管其行为是谋私行为,且触犯了刑法"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4/" target="_blank" class="bule" >刑法,但法院仍然认定该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并基于此判决用人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在公司活动中,员工个人行为、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的界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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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明星伪造保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天安盐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判断企业法人活动中的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界定的准则应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一般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与法人的经营活动相关;具体表现为是否获得法人的授权、是否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以及受益主体是否指向公司。职务行为必须满足上述肯定条件,否则,一旦损害他人利益,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一般工作人员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明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未经天安盐城支公司授权,且该行为受益主体指向刘明星本人,其伪造保单、私自签盖伪造公章、销售保单的行为尽管以保险公司名义作出,但不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明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安盐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明星私自伪造保单的行为显然是未经授权的,但因其系天安盐城支公司下属营销部的工作人员,且为营销部负责人,基于这一身份的特殊性,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确实存在代理权,刘明星是以天安盐城支公司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的,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天安盐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明星的行为应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该保单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完全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刘明星的行为应当视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刘明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除了须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下列三个特别要件:客观上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其疏忽或懈怠;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须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不难看出,上述三个要件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第二个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第三个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基础要件。{1}在表见代理行为中,相对人是基于善意相信行为人存在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在相对人看来,该行为人拥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行为,此时在客观表象上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地位是相对独立的。而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中,实际上仅表征为一种身份。作为公司员工而言,其身份特性体现为根据公司的分工(与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内容紧密相关的内部授权,或直接由劳动合同"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03/" target="_blank" class="bule"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从事一定的职务。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应该是公司对员工新的授权行为,而仅有身份关联,没有授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

本案中,刘明星系天安盐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保险公司成立一种劳动合同关系,从事保险销售及其他相关业务。该特性足以使相对人基于对其职务的信任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并非因相信其存在代理权而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刘明星伪造保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这主要涉及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的问题。一般认为,对于员工是否执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大体上有三种标准可供选择:一是用人者主观说,认为应以用人者的意思为标准,如公司明确指示员工办理的事情,就属于从事公司活动的范围,否则不属于。二是劳动者主观说,认为应以劳动者的主观愿望为标准,从事公司活动原则上应依照公司所指示办理的事件来决定,但是员工如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在公司指示不够具体明确的时候,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处理的时候,也应当认为属于从事公司活动的范围。{3}三是客观说,认为应以执行职务之外观为标准,只要行为从外观上看可以认为属于社会观念上执行职务,不论公司或员工的主观意思如何,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4}通说认为,单纯采用人者主观说来确定员工执行职务的范围,会给以员工的行为不符合其主观意思因而不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提供依据,对善意相对人保护不利。而劳动者主观说强调以员工意思为标准,有使执行职务的范围肆意扩张,致公司承担不可预料风险之虞,故也不宜单独采用。{5}而客观说可以避免前面两说的弊端,但是从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似有过于抽象、笼统之嫌,一般认为从客观标准来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还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做出行为者确系公司员工;2.系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行为;3.基于通常的认识,可以判断该员工作出该行为系在职务范围内;4.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此属例外。

本案中,刘明星系天安盐城支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虽然其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但仍是以天安盐城支公司的名义销售保险的;基于通常的认识,作为该天安盐城支公司员工且为公司下属营销部负责人的刘明星,其销售保险、出具保单的行为都属职务范围内行为;另刘明星的行为系在该营销部正常的上班时间、正常的场合作出的,且伪造的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正的保单无异。综上,尽管其行为是谋私行为,且触犯了刑法,但从客观上判断,已足以认定与执行职务有相当的关联,故其行为应视同为公司行为,则朱开荣与天安盐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存在一定的差别,一审法院认为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够,推定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从而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从善意投保人的角度出发,以行为的客观标准判定员工销售假保单的行为系与职务有内在关联的行为,将该员工的行为视同为公司行为,从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关于该员工的行为定性,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判断:一是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我国用人者责任的归责一般适用无过错原则。{6}然而用人者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并不当然适用于合同责任领域,此点不可混淆。关于员工订约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可以对应上文所述的客观标准的几个方面,分析该行为可归责于用人者的理由,而一旦该行为被界定为职务行为,则将产生用人者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后果。

注释:

{1}王青:“表见代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评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王青:“表见代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评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4}丁盛:“受雇人‘执行职务’范围之认定”,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5}丁盛:“受雇人‘执行职务’范围之认定”,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6}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从兼顾雇员利益和雇主权益的角度,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参见环建芬:“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和雇佣活动的适用范围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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