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基础关系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进行欠款清偿,该支票虽为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其效果使原先确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转化为概括性的不确定到期日,并在持票人填写完整出票日期并为提示付款时再行确定,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依此判定。 ■案号 一审:(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17号 二审:(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9号
【案情】
原告:高时石材(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利胜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刘梅。
上海利胜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石材)于2008年9月16日与高时石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石材)发生交易,购货方为利胜石材,货款金额为7683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利胜石材法定代表人刘梅对结算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作为购货方代表对该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利胜石材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6830元的116号支票,但该支票未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将116号支票更换为117号支票进行付款。117号支票存根上未注明收取该支票的日期,支票上的收款人与出票日期在支票交付时也均为空白,后由高时石材填写完整(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并提示付款。2011年3月9日,117号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
据此,高时石材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利胜石材与刘梅连带偿付欠款76830元。
对此,利胜石材、刘梅共同辩称:被告利胜石材欠原告货款76830元属实,但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故已逾诉讼时效。
此外,对于两张支票的更换原因、时间,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在约定付款日期届满前告知原告其账户暂时没钱,要求暂缓付款,故原告未就116号支票提示付款。后经其催款,直至2010年10月才发生了支票更换。而被告利胜石材称:原告于116号支票开出后不久就以该支票有折痕,恐银行拒收为由要求更换,更换时间系2008年10月。对于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观点。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结算协议,利胜石材应于2008年10月16日付清系争货款76830元。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依约以116号支票清偿欠款,而是就以117号支票付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发生了支票的更换。在更换时,117号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故通过117号支票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在高时石材填写完毕出票日期、收款人,并进行提示付款时方得以确定。现高时石材填写的117号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并在此后的支票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利胜石材履行票据债务以支付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也在高时石材提示付款时明确。2011年3月9日,117号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系争货款未受清偿,相应的诉讼时效从该支票退票时起算,而自退票之日至高时石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逾两年,故利胜石材提出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不成立,其仍应偿付欠款。
宣判后,利胜石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17号支票之日起算。经审理,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认为利胜石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依结算协议,货款清偿日为2008年10月16日。而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如无其他合法原因,就仅该笔付款而言,被告以已逾诉讼时效而为抗辩则应成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除基础法律关系之外,尚存票据法律关系。且因发生了两张支票的更换及117号票据交付时出票日期空白而使法律关系更趋复杂,基础债权是否也因此受到影响有待考察。从目的上看,票据法律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实现而存在,两者既相互独立,又联系密切。故而,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基础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应综合票据法律关系一并考量。
一、规则与现实——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及其法律后果
(一)支票出票日期留白问题的解析
有观点认为,探讨票据留白现象,实际上就是探讨票据法理论上的空白票据问题。{1}笔者对此赞同。关于空白票据问题,英美法系称之为未完成票据,在日本则称之为“白地手形”。{2}就性质而言,空白票据本质上是依法签发的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实质上为空白授权票据,它不同于未加签章的空白票据簿,出票人依法签发空白票据的行为不仅意味着该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且意味着其已经授权持票人有权依法在该票据上补记。{3}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指出,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均为我国关于票据留白的规定。而对于支票出票日期空白是否可由持票人补记问题,票据法没有明确,第八十四条仅规定出票日期系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之一,未记载的,支票无效。依该条规定,出票日期为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二)法律未明确规定支票出票日期可授权补记的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的上述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在我国支票是即期票据,出票后见票即付,故其付款到期日就是出票日,而付款到期日直接决定了可要求票据付款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时间,亦系出票之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明确出票日期对于明确出票之意思表示乃至成立出票之法律行为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故应在出票时填写完整;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支票的主要功能在于支付,其系一种支付凭证,而非信用凭证,{4}这就要求出票人在债务到期时其账户内具有足够资金,故令出票人出票时填写出票日期有助于使出票人明确偿债日期,从而提醒其确保该时段账户资金充足,从而减少付款争议发生,使多数市场主体愿意以支票结清债务。
(三)支票出票日期留白的现实情况及其法律后果
然而,在实践中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留白的现象是较为普遍存在在。其原因主要为如下三个方面:1.就当事人而言,其缺乏规范交易的意识,未严格依票据法办事。2.就银行而言,要求其对出票日期是否为出票人在交付票据时填写进行审查难以落实。{5}一般而言,只要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出票日期已填写完整,且符合其他付款条件,就不会拒绝付款请求。3.就支票的功能而言,除支付功能外,尚有流通功能,填写完整出票日期的支票,其背书转让受到支票有效期的限制,{6}故而当事人往往也更愿意收取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
结合现实情况,一概否定出票日期留白支票的效力与非但实际情况不符,且反而会徒增纠纷。再者从票据法相关规定的字面意思看,其系将出票日期的填写完整规定为有效支票的必要条件,而对出票日期填写完整的时间以及是否可以留白后补记等问题均未有明确,故不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释的空间。
据此,笔者认为,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并不必然导致支票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言之,比照票据法第八十六条、《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关于支票收款人、金额补记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出票日期补记前,支票属于未完成票据,持票人对此未完成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将受到限制,如不能以未填写完整出票日期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不能进行背书转让等;在出票日期补记后,持票人的权利限制将被解除。另外,即使持票人未按出票人意思填写出票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分离与关联——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可使基础债务到期日发生变更
本案中,117号支票交付时出票日期留白,原告高时石材在向银行提示付款前将其填写完整,依前所述银行应向原告进行付款。然,117号支票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并引发本案。现何以处断讼争的基础债权诉讼时效问题?仅凭前述留白后果的认识,显然不能成为决断上述争点的足够依据,故仍应对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对基础关系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根据有价证券法律关系与其基础之原因关系是否分离,可以分为要因有价证券与不要因有价证券,而票据属于无因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均有其特定的原因关系,但票据上权利一经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即与作为票据上权利发生原因的证券外法律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其影响。{7}
(二)票据行为对基础关系的影响
综上,票据的无因性着重于票据关系是否受基础关系影响这一单向的问题;而反之,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是否会对基础关系产生影响而需另行讨论。笔者认为,无论是票据关系还是基础关系,所反映的均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均可转化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一建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大厦的最小元素。在当事人填写完整支票并向基础关系之债权人为交付时,其意思有二:一为完成出票,从而发生法律上的票据关系;二为确认付款,即在原先基础关系已承诺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再通过行为确认其将依基础关系之债权人的提示付款而进行基础债务清偿。故而票据的交付将对基础关系发生影响,因其具有对基础关系中债务的进行确认并同意支付的效力,故首先将引发基础关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又若以支票进行支付,填写的出票日期在所约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之后,而基础债权人又同意收受支票,该出票行为又将使基础债务到期日发生变化。在当事人为未完成票据行为时,该行为对基础关系亦产生效力,下文将结合支票出票日期留白这一情况展开具体论述。
(三)留白的意思推定效力及其对基础债务到期日的影响
在当事人交付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的情况下,虽然该支票属于未完成支票,并不能随即发生完全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其开具支票的目的在于清偿基础法律关系中其所应付的债务,故一旦当事人自愿交付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其确认付款的意思仍然存在。不同于交付完全票据中当事人填写确定的支票出票日期且该日期晚于约定的基础债务到期日的情况,由于支票出票日期留白,此时的确认付款因没有确定的时间节点而系一种概括性的确认,即出票人确认持票人可在所填写的出票日期后的支票有效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其将依此进行付款以清偿基础债务,只要填写的出票日期不会导致其丧失基础债务的履行期限利益即可。再就支票收受方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据,其收受行为也应被界定为对于出票人上述意思的认可。故而,通过出票日期留白的支票的交付与收受,关于清偿基础债务的二次合意在当事人间就发生了,并成为当事人间清偿基础债务的“新法锁”。此后,随着留白的出票日期被填写完毕,支票被提示付款,“新法锁”的概括性的付款承诺也将具体化,即只要是持票人在出票日期后的支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的,该提示付款日即为基础债务到期日。
三、实践与理性——支票出票日期留白后基础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
(一)支票出票日期留白时基础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如上所述,原本依当事人约定而确定基础债务到期日因出票日期留白支票的交付与收受而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二次合意而可能发生改变。实践中,关于基础债务到期日,可能出现如下几种情况:1.填写的日期是原本当事人所合意的债务到期日,持票人也于该日提示付款,那么基础债务到期日不变;2.填写的日期是原本当事人所合意的债务到期日,持票人于其后的支票有效期内的某一日提示付款,那么基础债务到期日改变;3.填写的日期是原本当事人所合意的债务到期日之后的某日,持票人于该日或其后的支票有效期内的某一日提示付款,那么基础债务到期日改变。可见上述几种情况中,仅第1种情况不会引发原合意基础债务到期日的变化,其余均使该到期日因当事人意思而实际延后。再就第2种、第3种情况的延后来看,其均符合基础关系之当事人的意思,若否认之,将会产生既承认基础债务到期日因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发生延后,而又许可基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支票交付日至提示付款日这段时间的延期付款责任的悖论。
据此,由于在当事人通过出票日期留白支票进行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可能发生基础债务到期日延后的问题,故而在上述第2种、第3种情况中基础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也均在基础债权人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时起算。
(二)支票出票日期留白效力在本案中的体现
本案中,在被告利胜石材向原告高时石材交付116号支票后,根据双方合意发生了支票的更换,并一致确定以117号支票清偿货款76830元。在117号支票交付时,基础债务的诉讼时效因该交付行为发生中断,又由于117号支票出票日期留白,且当事人自愿对此进行交付与收受,故基础债务的到期日由原先的确定的到期日变更为概括性的到期日。后原告将出票日期填写为2011年2月28日,并于此后的支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此时基础债务到期日又由概括性的到期日具体化为确定日期,即提示付款日。2011年3月9日,支票因存款不足发生退票,原告债权未受清偿,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起算,故至本案诉讼时,原告的权利主张并未逾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不能成立。
注释:
{1}李绍章:“票据行为的瑕疵与留白”,载http://tsageng.fyfz.cn/art/320074.htm,2012年1月5日访问。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3}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4}银行可以支票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银行并不对出票人授信。
{5}支票出票日期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加盖财务使用的日期章进行填写,故难以确定是出票人加盖还是其他人加盖。如需严格审查,则要进行出票日期形成时间的鉴定,即如出票日期系交付支票时填写,则应与支票存根上的支票收取日期一致,以此为参照日期进行鉴定,看两者是否较为吻合。该种鉴定在技术上不一定具有可行性,即使可行其准确性也受到较多因素影响且成本较高。另外,倘若支票出票日期为手写,其鉴别难度也较大。
{6}本地支票有效期为出票日期后的10日,持票人必须在此期限内提示付款。异地支票也有有效期,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7}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但我们同时应当注意到,在我国,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并非绝对的。这表现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票据法上的抗辩。参见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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