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摘要: 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为A主车/B挂车,发生事故时,牵引B挂车的不是保单上载明的A主车,而是C主车。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单上载明的主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也未就主车和挂车分开使用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向原告明确告知过,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主挂车必须配套使用的行业惯例拒赔。 ■案号 一审:(2011)甬海商初字第1262号
【案情】
原告:浙江中陆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16时至2010年10月13日16时。投保车辆主车车牌号为浙L07051,发动机号为080707010237,车架号为LZZACCMD88C075341,挂车车牌号为浙L0863挂,车架号为LJRC1226182004865。后该挂车车牌号变更为浙B6L53挂。该挂车搭载浙B63662号主车(该车承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宁波星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运防盗门时于2010年7月9日在嵊义线嵊州市甘霖镇湖坊村地方发生事故,车辆倾覆,车上所载防盗门损毁。事故发生后,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车上货物定损金额140500元。经理赔申请,浙B63662号车辆保险公司理赔59355元,但浙B6L53挂号车保险公司即被告拒赔,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主车车牌与保单约定不一致,且非被告公司投保标的,不成立保险责任。因被告拒赔,原告面临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1145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原告和被告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货物并非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货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承担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原告就浙L07051/浙L0863挂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浙B6L53挂即浙L0863挂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上货物的损失。由于牵引车浙L07051的保险人已经就货物损失赔付了原告5935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的货物损失81145元。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为浙B63662、浙B6L53挂,并非被告承保的浙L07051/浙L0863挂。由于造成损失的货物并非原告和被告双方特别约定的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故本案造成损失的货物并非原告和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告没有保险责任。而且,原告和被告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运输工具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开使用,否则被告的承保风险将无限扩大,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被保险人运输工具上装载的货物,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运输工具上装载的货物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挂车浙B6L53挂也系装载货物的车辆,为被告承保的运输车辆,对于该车上货物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单上的运输工具主车和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就主车和挂车分开使用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向原告明确告知过,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作出的定损报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可以认定本案货物定损金额为140500元,货物残值为12500元。由于受损货物双方已协商一致归原告这一方,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残值金额应当在赔款中扣除。由于审理中原告自认本案货损原告已经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得到赔偿59355元,并自愿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348.25元。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对双方应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挂车分开使用,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不予理赔,该抗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8348.25元;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甩挂运输与主挂车配套使用于保险行业惯例的冲突
甩挂运输是指一辆带有动力的牵引车(俗称主车),连续拖带两个以上挂车,在一个场站甩下一部挂车装卸货物,并挂上另一部挂车后,继续运行到另一个场站作业的运输方式。它是世界公认、广泛采用的先进运输组织方式。通常,在一个物流公司里,会有多个相同型号的主车、挂车,根据实际作业的需要,采取随机的搭配方式进行运输。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许多物流公司通常会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保险。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单上载明运输车辆、保险金额(事故赔偿限额)、运输核定载质量等信息。对于此类牵引车拖带挂车运输的车辆,保单上运输车辆栏通常记载:A主车/B挂车。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上载明的运输车辆为特定的主车和挂车,两者是一体的,必须两车同时使用,否则,随意变更主车或挂车都将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车上货物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而在现实物流行业中,很多都是采取甩挂的运输方式,不可能严格地做到一辆主车只拖带一辆固定的挂车进行运输。物流行业的运输惯例与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存在冲突,这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行业惯例拒赔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行业惯例理由是否成立。对此,首先要对货物运输保险的相关基本概念做一厘清,然后再结合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综合进行判断。1.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货物运输保险是为了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散运输企业的风险而设立的一项保险制度。它承保的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在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往往都明确约定了某些货物是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这种约定是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风险考虑而作出的特别约定,所以,货物运输保险的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并非运输工具。2.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与运输工具本身无实质关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是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运输中的货物损失,比如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等,及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等所造成的损失,排除了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运输工具本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所以,运输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运输工具本身并无实质关系。3.责任免除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告知投保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保险公司应当就合同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特别对于免责事项,保险法规定了更严格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即使存在如保险公司所称的行业惯例,对于普通的非专业的消费者,保险公司也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综上,保险公司所称的行业惯例并无法律上的理论基础,同时,本案中对于该行业惯例保险公司也未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告知,因此,本案被告不能以行业惯例拒赔。
在当今物流行业中,类似于本案的运输方式十分普遍,它能大大提高运输车辆的周转效率,提高运输能力。而保险公司是使用保险精算来量化风险,即使存在如保险公司所称的行业惯例,但是对于广大普通的非专业的运输企业来说,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来拒赔。同时,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内容来拒赔。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不断完善其保险条款设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等要向投保人作出规范的解释、说明;作为法院,在审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法律、法规,认真审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谨慎地处理好此类案件。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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