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私自将家用车辆用于有偿载客,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并因此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 一审:(2011)涪法民初字第01998号
【案情】
陈晓琼与谭于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谭于作为投保人就其妻子陈晓琼购买的厂牌型号为长安SC7161、发动机号码为A4FB000369小轿车一辆作为家用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陈晓琼。其中,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6日,谭于驾驶该车辆有偿搭乘乘车人罗洪梅等4人从忠县到重庆,途经沪渝高速公路1673KM+300M(长手段)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物损及车上乘客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驾驶人谭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罗洪梅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陈晓琼为此共计支付各种费用60165.27元。事后,陈晓琼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均以被保险人陈晓琼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投保车辆私自用于非法营运,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且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陈晓琼遂诉至法院。
【审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之内容看,该条系保险人免责条款。虽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向投保人谭于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谭于亦均在保单回执和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陈晓琼主张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根据保险单记裁,涉案的保险车俩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车辆,而本案原告的丈夫谭于在2010年9月6日从忠县到重庆时,擅自搭乘罗洪梅等人并按每人90元收取了乘车费,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履行通知义务,依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驳回原告陈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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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险公司是否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之免责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第二,被保险人将投保的非经营车辆用于搭乘乘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并因此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1.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之夫谭于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保险合同多数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所体现的未必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了督促保险公司诚信经营,新修订的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同时特别强调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必将承担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之内容为免责条款,保险人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向投保人谭于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谭于作为投保人亦均在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和保单回执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关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变更用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夫谭于驾驶保险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变更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并因此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用于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为投保单、保险单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交警向乘车人陈灵会、梁萧娅等了解有关情况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投保单、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经营个人”,乘车人证人证言证明其乘坐保险车辆是付费乘车。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经营个人,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夫谭于驾驶投保车辆从忠县到重庆时,擅自搭乘罗洪梅等人并按每人90元收取了乘车费,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并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
本案例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判定及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2009年保险法在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这里的通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为前提条件。若保险合同没有就此作出约定,则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论增加到何种程度,被保险人也不承担通知义务。理由在于: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的专门机构,其对于如何防范自身的风险应当持有比被保险人更加注意的态度。实践中,各保险公司目前均在其使用的格式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将有关情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就如是。
1.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定。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用途变化。如作为投保标的的机动车,原为家庭自用汽车,因转让或私自营运,变更用途致使其危险程度显著提高。本案即为因用途变化而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典型。第二,环境变化。如作为工艺品的石雕,原来在某文物商店室内展卖,出卖后由个人收藏者在庭院里摆放,由于安保水平降低,危险程度即相应增加。第三,保险标的所有者自身危险程度变化。如作为投保标的的机动车,原车主、被保险人很少发生交通事故,而经转让后受让该车辆的人每年均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也可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即便被保险人未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必然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如果发生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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