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 国际船舶建造佣金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居间人收取佣金是其首要权利,约定佣金按照造船分期款的支付进度分期支付,仅是对收取佣金这项权利的实现设定了一定期限。当造船合同解除时,佣金合同也相应终止,但合同仅从此时起向后失效而不溯及既往,且仅免除未付造船分期款对应的一期或几期佣金支付义务,应支付但因违约而未支付的佣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未支付佣金范畴,该支付义务不能免除,已经支付的佣金不应返还,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 ■案号 一审:(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5号 二审:(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0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格雷格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格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船舶)。
2005年12月8日,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共同作为卖方与格雷格公司介绍的英国S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造船合同。同日,电气公司、华利船舶与格雷格公司签订了四份内容相同的佣金合同,分别对应上述四份造船合同。每份佣金合同均约定了佣金总额为146000美元,分五期支付,同时约定卖方在收到买方按照造船合同约定支付的造船分期款后,向格雷格公司支付各期佣金款。合同还约定:“若各造船合同未生效或者船舶建造期间买方/卖方取消和/或解除各造船合同,则立即免除卖方未付合同款项部分的佣金,且本合同自此失效”。
截至2008年5月22日,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共向格雷格公司支付了四个造船佣金合同项下的10笔佣金,共计292000美元。2009年1月5日,电气公司、华利船舶实际收到了买方支付的其中两份造船合同项下的第三期造船分期款。相对应地,2008年12月31日,格雷格公司向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开具两张佣金发票,要求支付该两笔佣金各29200美元。自2009年2月3日起,格雷格公司多次通过电邮催收该佣金款项。
2009年11月16日,S公司与华利船舶及电气公司签署关于解除造船合同的和解协议。11月25日,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按照和解协议返还了已收到的造船分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09年12月8日,华利船舶向格雷格公司告知造船合同解除事宜。12月10日,格雷格公司回复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称,造船合同的终止是由于两公司严重违反造船合同而造成,而格雷格公司主张相关佣金的权利则产生在合同终止的一年之前。此后,因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未支付上述佣金,也未就佣金支付事宜做出进一步回应,格雷格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纠纷。
格雷格公司诉称:其促成电气公司、华利船舶与买方签订造船合同,并与电气公司、华利船舶签订佣金合同,该两方应当按照佣金合同约定共同向格雷格公司支付佣金,现两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共同答辩称:格雷格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系争的佣金款项。首先,根据佣金合同,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分期向格雷格公司支付佣金的前提是其已从买方处收到了造船分期款,而由于相关方协议终止了造船合同,且其全数退还了造船分期款,因此其并未真正收到造船分期款。其次,在造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佣金合同即自始无效,其支付佣金的义务也自始免除。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格雷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共同反诉称:佣金合同无效,格雷格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返还全部造船佣金款。请求法院判令造船佣金合同无效或解除,格雷格公司向其返还预付的造船佣金。格雷格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佣金合同中相关条款清楚地表明,合同不是自始无效,合同解除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是在某一事项发生后无须继续履行,但是在此事项前发生的应该履行的义务必须履行。中介促成双方达成合同,则应按照约定收取佣金。
【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纠纷是与造船合同相关联的独立的佣金合同纠纷,合同性质更接近于合同法下的居间合同,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总则及合同法分则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涉案四份佣金合同因对应的造船合同终止、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而失效。从佣金合同关于相关造船合同被解除,则卖方立即解除未付合同款项部分的佣金,且佣金合同自此失效的约定分析,一是佣金合同从解除时起失去效力,但这不等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自始无效,没有溯及既往的意思表示;二是合同对于终止的法律后果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作为卖方的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立即被免除未付合同款项部分的佣金,此时被免除的应当是指尚未收到的造船分期款对应的佣金,而已经收到的造船分期款对应的佣金属于应当支付的佣金,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佣金,本身已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在合同失效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不能被一并免除。
本案中,格雷格公司为S公司与电气公司、华利船舶签订造船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在佣金合同中,约定了格雷格公司作为居间人可获得报酬的总额,同时约定了佣金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与造船分期款的支付进行挂钩,应当视为格雷格公司为自己报酬权利的实现增加了一定的风险,将本可一次性获得的报酬分成若干期。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意味着格雷格公司进一步放弃已经取得的佣金。有约定从约定,只要卖方收到了买方支付的造船分期款,格雷格公司就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这一期的佣金,至于造船分期款支付后又被退还,对格雷格公司而言不能等同于收到造船分期款的事实没有发生过。已经收到的造船分期款对应的佣金属于应当支付的佣金,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佣金,本身已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在合同失效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不能被一并免除。而对于之前已经支付的并未约定返还,此处并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是基于居间合同的特性,对于已经获得的报酬,不再约定返还。
综上,法院对格雷格公司主张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向其支付两个佣金合同项下的第三期佣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电气公司、华利船舶共同向格雷格公司支付佣金损失5840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对于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反诉主张格雷格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四个佣金合同项下全部佣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电气公司、华利船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评析】
涉案佣金合同的签约一方是外国中介企业,另一方是国内的造船企业,案件具有涉外性和国际性。格雷格公司作为注册在英国的企业,其为国外买家及中国卖家提供了跨国居间服务并取得报酬符合国际商事惯例,佣金合同实质是居间成功后的报酬支付合同,这一点是审理涉案纠纷的主基调。在明确了居间人提供服务就应获得相应报酬这一主导思想,就能对合同条款作出符合国际商事惯例的合理的解释。
本案各争议均源于对佣金合同中合同解除条款的理解问题。该条款原文是:“若各造船合同未生效或者船舶建造期间买方/卖方取消和/或解除各造船合同,则立即免除卖方未付合同款项部分的佣金,且本合同自此失效”。从文义解释分析,有两方面的意思:1.造船合同解除,导致卖方未付合同款项部分相应佣金的免除;2.造船合同解除,佣金合同自此失效,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两方面意思之间是并列的关系。换言之,本案中造船合同解除,对佣金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从此时起失去效力,没有溯及既往的意思表示,而对佣金义务的处理只针对未付合同款项部分,这里并非是对已付佣金如何处理没有作出约定,而应理解为对返还已付佣金不作出约定,即不返还已支付的佣金。这样理解基于以下逻辑关系:
首先,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成功就应获得相应报酬这一主基调在佣金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便开宗明义约定了佣金的总额,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佣金均为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应承担的义务,对此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是明知的,佣金义务的内容和金额是确定的。
其次,涉案佣金合同在明确了佣金总额的前提下,将佣金的支付分成五期,对应造船分期款的五个进度,佣金分期支付相对于一次性取得报酬显然增添了风险,从这点而言,它是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但符合国际造船中介行业的实际。据了解,国际造船中介在促成一个中介项目前,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是很高的,项目不成功,这些成本得由中介自己承担,一旦做成功后,为了表示中介是诚实信用的,往往会约定中介报酬分期获取。因此结合佣金总额明确但分期支付的特殊约定,佣金合同中约定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在“收到造船分期款后”支付相应一期佣金只是对于其履行合同义务所设定的一个时间点,并非如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所称是约定了支付条件,更不是指只有收到造船分期款才产生了支付佣金的义务。
再次,如果造船合同实际履行,造船方收到一期造船款,则居间人就可以获得相应一期的佣金,合同如果正常履行完毕,居间人可以获得全部的佣金。一旦出现合同约定的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如造船合同解除,则佣金合同也解除,合同效力自此即解除时失去效力,并不再发生进一步的法律效力,显然合同约定的是向后效力,而没有溯及既往的意思表示。
最后,佣金合同解除且失效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居间人出于诚信和商业惯例将不再向佣金合同相对方要求剩余一期或几期佣金,将本应如数获得的全额佣金中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此时,合同中约定的“未付佣金”应当且仅能解释为造船合同分期款未付部分对应的一期或几期佣金。根据佣金合同,第三期佣金在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收到第三期造船分期款时就已届支付期,应当及时支付,而从其知道应当支付之日到造船合同终止之日将近一年时间,仍未支付该期佣金,显然已违反了佣金合同约定,对应支付但因违约而未支付的佣金义务显然不能免除。对于已经支付的佣金,由于本身属于居间人应该获得的报酬,而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合同解除时应返还已收到的佣金,因此,应当理解为合同对已支付佣金不作出返还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理解为对已支付佣金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而应按照法定。
基于上述逻辑和理由,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都作出了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认定。电气公司与华利船舶关于合同终止对已支付的佣金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的意见因不适用本案而未被采纳。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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