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应干涉公司的股利分配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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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 公司股利的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 ■一审:(2011)安民初字第2510号 二审:(2011)泉民终字第1987号

【案情】

原告:白金章。

原告:李文通。

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注册资本为685万元。原告白金章、李文通均为兴泰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中,白金章实物折价出资205.50万元、持股30%;李文通实物折价出资137万元、持股20%。谢木荣实物折价出资274万元、持股40%;谢文坤实物折价出资68.50万元、持股10%。《兴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谢木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七条约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拟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6.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原告白金章、李文通诉称:根据《兴泰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兴泰公司自开办以来,发展良好,赢利总计在600万元以上,但公司执行董事谢木荣不依法履行职责,几年来既不通报公司账务,也不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合理分配股东应得红利,经两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兴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白金章、李文通应分配红利(现暂定200万元,具体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至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分配利润进行审计鉴定的鉴定结论按50%股份计算)。两原告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兴泰公司从成立至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分配利润进行审计鉴定,以便确定两原告按股份可分配利润数额。

被告兴泰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本案兴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权利”。虽然在该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但这只能证明公司有约定股东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而没有由公司执行董事制订、再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分配方案。故原告现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应分配红利,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程序,应予驳回。故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金章、李文通的起诉。

宣判后,白金章、李文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兴泰公司辩称: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公司盈余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金章、李文通作为兴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提起公司盈余诉讼的主体是适格的。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对董事会职权规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兴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同时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执行董事职权为“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和兴泰公司的章程规定,只有兴泰公司的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才具有实际参与股利分配的权利。目前,白金章、李文通无证据证明兴泰公司股东会已决定进行公司利润分配而不予分配,因此,法院对此不予干预较妥。故白金章、李文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此可见,参与股利分配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的主要内容。但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对公司的盈利情况长期不予公开,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的股利分红方案,使股东会始终无法通过分配方案,导致中小股东长期不能享受利润分配的情况。如此之下,股东能否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司法干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呢?对此,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起诉要求分配股利的,人民法院应对公司未分配期限内的利润进行审计,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裁决原告应分配的股利。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因为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预股东会的这一权利。当股东会无法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时,股东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股利。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在于公司的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对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所提出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批准权,则在于公司的股东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据此,可以确认公司股利的分配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股利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更为关键的是股利分配方案是否能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应当说,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存在是公司股利分配的前提,而股利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更是公司股利分配的决定性条件。就此而言,这一前提和条件完全应当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股东会议的决议情况所决定,单纯外部的行政权力抑或司法权力的干预都是不应该的。

当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有关股利分配的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者撤销之诉。如股东会违反章程的规定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决议予以撤销。

另一方面,股东可以依法行使退股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提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而公司董事会拒不执行该分配方案的,股东可以直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因为一旦分配方案得以通过,便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直接产生了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对此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上的强制性干预解决。

本案中,根据法院审查的情况,白金章、李文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兴泰公司有可资分配的利润存在,但公司的执行董事却不履行董事职责,不提出股利分配方案,且不依法召开股东会批准通过的事实,故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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