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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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案情〕

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88万元,实收资本88万元,分别由股东俞苗根出资48万元 (其中42万元为知识产权)、华和平出资12万元、范仁和出资8万元、李春莲出资20万元。

2010年3月25日 ,云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 ,决定增资扩股320万元,并一致同意由梁大力货币出资300万元(分两期)、郑和货币出资20万元。增资后云帆公司注册资本为408万元,股东股权比例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26.166%股权 ;梁大力出资300万元 ,占51%股权 ;李春莲出资20万元,占10.9025%股权;郑和出资20万元,占5.39%股权;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4.361%股权;范仁和出资8万元,占2.1805%股权。2010年4月5日,俞苗根、华和平、范仁和、李春莲、郑和、梁大力召开云帆公司股东会,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意梁大力、郑和出资加入公司成为新股东;选举俞苗根为公司执行董事,郑和为监事,聘请梁大力为公司总经理;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与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相同。

2010年5月14日 ,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云帆公司核定注册资本为408万元,原注册资本88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20万元,第1期增资150万元(由梁大力出资130万元,郑和出资20万元),实收资本238万元。2010年5月18日,云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记载:俞苗根、梁大力、李春莲、郑和、华和平、范仁和的出资分别为48万、300万 (第2期17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前缴付 )、20万、20万、12万、8万,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未记载股权比例); 公司设立时缴付2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8.3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应当由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人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等。该章程中“俞苗根”的签名由其妻华和平代签。

2010年5月20日,俞苗根 、华和平 、李春莲 、梁大力签订股东会议协议书,约定:股东依据以下文件确定的股权比例执行股东权利,非依出资比例:一、2010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补充协议(与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基本相同);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2010年4月5日云帆公司章程;因南京市工商局只接受其制定的公司章程用于备案,其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梁大力投入的资金需于2011年5月9日前全部到位等。

2011年1月26日 ,云帆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决议。云帆公司各股东均参加了会议,其中梁大力、李春莲、郑和同意选举梁大力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俞苗根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股东俞苗根、华和平反对上述决议。股东范仁和未表达意见。因俞苗根拒绝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力遂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俞苗根认为,梁大力虽然认缴出资300万元并取得了云帆公司股东资格,但由于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以及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对梁大力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其中包括表决权。根据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规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为51%,按实际出资比例折算,其表决权只有22.1%(130/300×51%),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故股东会决议无效。云帆公司和华和平同意俞苗根的意见。

梁大力认为,股东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并未规定可以限制或剥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仅限制股东自益权,不包括共益权,表决权属于股东共益权,不应当受到限制。无论是按照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还是按股东会决议约定的股权比例,或是按实际出资比例计算,3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累计也已超过了2/3。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各项权利中的一项,应包含在股东权范围之内。虽然工商备案的云帆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该内容与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相悖,且俞苗根、梁大力等在2010年5月20日再次以协议形式重申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因此,云帆公司各股东的表决权应依据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确定。梁大力认缴300万元(分期缴付),享有51%股权,并未区分其第2期出资缴付完成前后的比例,应解释为梁大力自承诺向云帆公司出资成为云帆公司股东,且履行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期出资义务起即享有51%股权。俞苗根主张应按梁大力的实际出资额与认缴出资额之比折算其股权比例来确定其表决权,超出了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约定范围,且将导致云帆公司部分股权虚置无人行使的状况,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同意股东的表决权有梁大力51%股权、李春莲10.9025%股权、郑和5.39%股权,累计超过了2/3,故判决: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俞苗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2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云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2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因此,俞苗根主张梁大力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剩余28.9%应受到限制,缺乏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合议庭有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认为,其一,股东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身份取得,是股东的一项固有的法定权利,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限制,目前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表决权。其二,表决权属于股东共益权,非股东自益权,根据一般法理,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其三,立法对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已设计了救济途径。持肯定观点认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第二,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第三,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对股东表决权法律属性的分析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决议权,是公司法中最为重大的基本问题之一。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认为: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著的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特征。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概念,国内学界表述不一。如:“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1]“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2]“是股东基于其所持有的股份、在大会上对决议草案做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3]但共同特点有三:一是基于股东所持的股份而行使的权利;二是行使的地方为股东会会议;三是一种意思表示。

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表决权是一种行政(社会)支配性权利,而在英美地系国家,传统观点更加强调表决权作为单独股东权的自由行使价值,表决权被视为财产权的一部分或一种形式。我国学界对股东表决权的性质认识尚不统一。多数观点认为表决权是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与之相对应的是自益权,即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自益权是一种财产利益权,共益权是一种参与管理权。“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4]但也有观点认为表决权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甚至可视为自益权。还有观点认为表决权是固有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5]但反对观点认为特别股股东行使表决权得以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所以表决权不是固有权。[6]随着股票、股权种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无表决权股,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权的种类,可以取消某些股票、股权的表决权,所以表决权已经不再是固有权。[7]

笔者认为,自益权、非固有权原则上应当限制,共益权、固有权原则上不应限制。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股东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就控制股东而言,表决权的控制工具性格表现得尤为明显。控制股东参与公司并不是为了参与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而是为了指导自己的候选人选为董事,把自己制定的议案变成公司决议,最终实现对公司的控制。”[8]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股东表决权相关立法的梳理

我国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出资比例”,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为实缴说,即应当按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与知情权、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诉权不具有可分性不同,表决权具有可分性。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权由股东必然享有,而可分性的股权则只能由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9]二为认缴说,即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理由有二:从法理上看,股权的享有源于股东身份的取得而非出资的缴纳,只要有股东身份就应该享有表决权;从立法依据看,《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但第43条未明确按实缴出资比例,从文义上解释应为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为折衷说,认为既不应绝对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也不能绝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在一名或者多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没有实缴的股东就不享有表决权;在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从立法背景看,该条规定是从原公司法第41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而来。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允许出资与表决权适度分离,同时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赋予了公司自治权,体现出一种立法的价值导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股东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宜理解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赋权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可以另行不同规定。

从公司法其他条款有关对股东表决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股东表决权并非不可以限制或剥夺。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表决权的规定;第104条关于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的规定;第125条关于关联关系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我国2006年3月16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第79条[1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第31条[12]的规定,也是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

考察域外立法,对股东表决权予以限制或剥夺的立法例不乏鲜例。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除非所持有的股份已缴纳股金,否则无权行使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 第134条2项规定:“在全部支付投资款后,表决权才有效。”《意大利民法典》 第2373条第1款规定:“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得就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益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不得行使的表决权,不计入出席的股东表决权数。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等等。

三、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共益权。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第14条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应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征求意见稿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大量司法审判践反应及学者意见多次讨论形成的,应当说代表了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践及法律界的主流意见,即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在被缴出资前不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13]考虑到股东表决权的特殊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未将股东表决权明确纳入限制的权利范围。“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予限制,是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解决的问题。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划分来确定对未出资股东股东权限制的范围只是一个初步的标准,恰当与否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14]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此外,现代经济学关于企业所有权分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理论也可给我们启示。依据该经济学理论,表决权(即剩余控制权)应当与剩余索取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相对称分布、互相匹配。如果表决权与剩余索取权严重不匹配,将无法使股东形成正确的表决激励,而必然会产生懈怠,更有甚者将产生以他人承担成本为代价的滥权。现公司法解释(三)已将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纳入被限制的权利范围,由此,与之相匹配的表决权(剩余控制权)也应一并纳入被限制的权利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授权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并对限制的前提、依据以及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表明立法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设计为赋权性限制,并非法律强制性限制。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应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而定。本案最终未支持俞苗根关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上诉理由,重要原因之一是缺少限制表决权的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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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3]张藐:《公司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4]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

[5]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张藐:《公司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柯芳枝:《公司法专题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年版,第102页,需要注意的是,柯芳枝后来修正其前观点,见《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97年版,第202页。

[6]潘秀菊:《公司法》(2002年修订版),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09-210页。

[7]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8]同注[1],第16页。

[9]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10]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11]该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12]该条规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3]同注[7],第256页。

[14]同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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