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比较法研究百期之际,蒙王泽鉴先生厚爱,截获先生一宏篇大作“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展卷拜读,为其立意、方法、内容和资料慨叹观止之余,亦为今日大陆民法学和比较法学界得一大文窃喜也!不揣冒昧,敢说此文乃该领域鲜见之精湛作品,足可为今日明日法律人治学之范式。就其立意而言,此文绝非就题论题,而是用意高远,不啻在探讨研究具体法律制度原理,更在阐释一种世界观和人文思想,展现一种治学境界,指引一种治学路径。就其方法而言,不仅以理论教条论述之,更以司法判例实证之;不仅有大陆法律分析,更有英美法律概括;不仅对当下问题进行发掘,更对未来问题予以展望。此文既可为比较法学方法的一种示范,又可为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的一种指引,比较法学和部门法学在此文中得到可谓完美的结合。就其内容而言,大陆有关人格权讨论既久,然深刻者少,而对隐私权如此深入、缜密和充实且有历史感、时代感和立体感之著述至今未见。读之豁然开朗,悟之别有天地。比之时下侵权行为法立法和学术讨论,一望可知深浅,静心研读,必可从中获得良多启发。就其资料而言,远近中外,学说判例,信手拈来,左右逢源,千丝万缕,抽丝剥茧,恰似天地经纬尽在股掌把握之中。治学之如此大气潇洒,细致严密,非一日之功可得,非大家所不能也。感佩之间,谨将此大文一无保留分期献之以飨法学界同仁。此乃本刊百期之荣幸,亦为本刊百期之厚礼。
一、绪说:隐私的价值及法律保护的课题
(一)信息社会与隐私的保护
1.信息社会与隐私权
在人格权具体化的新兴个别人格权中,以隐私权最为重要,已发展成为一个具概括性的权利。在释宪实务上,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再三肯定隐私权为一种受宪法保 障的基本权利。[1]民国88年修正民法债编更于第195条第1项增订隐私权受侵害者,得请求相当金额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慰抚金)。又保护隐私的法律日 益增加,形成了一个益臻完善的规范体系。
隐私权保护的强化与现代信息社会具有密切不可分的关系。由于计算机、网络、传播等各种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国家、企业或个人能够迅速地搜集、储存、传送 有关个人的各种数据,以不同的方式加以组合或呈现,作为一种资源或商品加以利用。信息社会使个人成为所谓的“透明人”,甚至裸体化。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使个 人得有所隐藏,有所保留,有所独处,得为自主而拥有一定范围的内在自我。[2]
2.隐私的侵害与保护
在现代信息社会,人人得为隐私的被害人,人人亦得为加害人。兹就日常生活中的若干事例加以说明:
(1)录像监视系统的全面设置
作者担任宿舍服务工作,住户再三要求在出入口及围墙增设监视系统,此殆已成为全区各小区的普遍基本设施,到处可见:“本里全面设置录像监视系统”。录 像监视系统主要在于维护治安,但此种对个人肖像、举止行动的搜集,势必造成对个人的心理制约,影响行为自由,更有被滥用、误用的危险。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制 度,使其能有必要的法律基础,明确的要件及正当的法律秩序。
(2)借书的隐私
作者日前在某图书馆借阅某书,因该书已被他人借出,乃向图书管理员表示,因急需参阅该书,可否告知何人所借,俾便直接向其商借。管理员告曰:“此涉及 隐私,恕难奉告。”我悚然警觉,我正在侵害他人的隐私而不自知。借书攸关个人信息,盖由所借图书,可探知他人的思想、信仰、性向、嗜好、研究工作等,而构 造个人的人格图像。值得提出的是,1992年美国国会在审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被提名人Robert Bork的资格时,有人泄露其所借阅的录像带,引起争议,国会即于1994年制定《录像带隐私保护法》(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3]此例足可显示隐私的被侵害性随时存在,有赖于迅速立法加以规范。
(3)家庭中的隐私
余有一位亲友,数代单传。前日获悉,其因行动不便,爱孙心切,特在家中各处装设闭路电视,可随时了解其幼孙的状况。此类行为虽出于爱心与关怀,但将他 人行动置于可随时观察掌握的状态,实已构成侵害他人的隐私。住宅或家庭一向被认为系最具隐私性的城堡,如何保护家庭成员(夫妻、父母、子女)的隐私,乃法 律难以规范的领域。
(4)个人资料的泄漏及网络隐私
在台湾许多人都有遭受电话诈欺、假中奖通知、假账单或推销商品或服务的电话、简讯、传真或E—Mail的经验。此乃个人资料泄露所衍生的问题,日益严重,涉及网络通讯及信息安全,攸关数字时代网络上隐私权保护。
(5)隐私的尊重与消费
我们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隐私,但实际上我们都在吞食他人的隐私。每天的新闻、杂志、电视、广告连续不断地报道各种关于他人事务的新闻事件或娱乐节目, 以满足读者或观众想窥悉他人隐私的本能或欲望。在重大意外事故、经济犯罪或政治丑闻、名人自杀或猝死事件发生时,人们都想知道谁牵涉其间,如何发生,当事 人的家人是谁,有何反应,有无不可告人之事。社会集体有窥悉他人信息的兴趣,大众媒体搜集、储存、传播、公开提供各种消息,在言论自由的市场大量地消费他 人的隐私,造成了隐私保障与表见自由的紧张关系,而成为法律规范上的难题。
(二)隐私的价值
隐私之所以发展成为一种新的权利,究有何种应予保护的价值?[4]
隐私权旨在维护人之尊严及个人自由,但亦具达成其他价值的功能(所谓工具性的权利),包括民主社会的维持、个人的社会参与、对国家权利的限制等。美国 学者Alan F.Westin提出四项功能,即个人自主(personal autonomy)、情感释放(emotional release)、自我评估(self evaluation),及有限与受保护的沟通(limited and protected communication),[5]可供参照。兹以此为基础,作简要的说明:
1.人之尊严及自主决定
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现于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对个人内心领域的侵入构成对其自我存在的严重危害。任何对此保护壳的 破坏,将使个人暴露于外,加以裸体化,致遭受他人嘲笑或羞辱,或受制于知悉其私密之人。易言之,一个人若可以被任意监视,窃听或干涉,他将无法对自己事务 保有最终决定的权利,势必听命于他人,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丧失其作为独立个体的地位。
隐私具特别的独立自主性,以确保私的领域,必要时得以对抗现代社会各种压力。隐私的独立性建立了一个维护人之尊严的防御墙,使个人得有所保留,对抗外力干预。自由的真义在使私人得将若干思想、判断、偏好,完全归属于自己,不能被强迫与他人分享,即使最亲密或信赖之人。
2.情感释放
隐私具有情感释放(松弛、解脱)的价值。社会生活产生紧张,片刻的幽静、孤独或松弛,有助于确保身心健康。个人受制于来自于其扮演各种社会角色的压力,须要有一定时间及空间,得以自我释放,逃脱公众的注视,得有机会卸下面具,以真实自处。
隐私保护使个人得有背离社会规范的行为。假若所有不合社会规范的行为皆被揭露,势必面临各种制裁、限制或惩罚。隐私犹如安全瓣,容许个人得有机会对他 人发泄其怒气,在关闭的房间对他人作可能不公正、轻率、愚蠢、具诽谤性的评论。又隐私可使吾人能在所遭遇的不幸、震撼、悲伤、焦虑、彷徨不安中得保持安 静,以回复身心的宁静。
3.自我评估
隐私有助于自我评估,使个人得回想以往的经验,规划未来,检讨旧的思维而有所创新。此种隐私的功能亦包含着重大伦理的层面,即借着良知的操练,使个人得重获自己。此种自我评估,给予个人有适当时间决定是否或何时将个人私的思想、感情公诸于世。
4.有限度及受保护的沟通
隐私提供个人得在拥挤的生活环境中有一个有限度与受保护的沟通。即个人得自由与其认为值得信赖之人分享私密,相信其私下所透露的事物将不会被公开,例 如夫妻间、律师与当事人间、牧师与告解者间、医师与病人间的沟通。此种有限度的沟通有助于使人际关系保有必要的距离,即使亲如夫妻,亦应有属于自我的隐私 空间。
据上所述,隐私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对吾人而言,无论是作为个人或社会的成员,隐私有不同的功能,保障及促进人的自由和尊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信息 社会的形成,隐私权的范围更扩大及于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隐私应如何加以保护,并与人民知之权利加以调和,顾及公共利益,乃法律规范上的重要课题。
(三)21世纪重要的法律议题
隐私权自19世纪末被提出讨论之后,经历一百多年的发展,系现代信息社会最重要议题之一,受到各国的重视。在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创设了宪法上隐私 权,已逐渐形成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使隐私权逐渐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领域,并有日益丰富的论着。[6]本文系以隐私权在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为重点,但为作较宏观 的分析,[7]预定分为三个部分加以讨论:
(1)隐私权在比较法上的发展,探究隐私权概念的形成及不同的规范模式。
(2)以宪法上的人格权为基础建构台湾地区法上隐私权的规范体系。
(3)分析讨论隐私权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的要件及救济方法,尤其阐释隐私权的概念,探究隐私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界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隐私权概念的形成及开展:比较法上的观察
(一)法学方法上的说明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源自美国,历经一百年以上的发展,美国法始终居于领先的地位,影响甚巨。美国法院系基于普通法(common law,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创设隐私权。美国普通法系继受英国法,其基本结构相同,但英国法迄至今日仍不承认“一般隐私权”(general right of privacy),其社会背景及法制变迁有益于了解隐私权发展的若干问题。德国法未规定隐私权,判例学说创设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tinlickeitsrecht),发展出保障私领域的机制,展现德国法特有的概念形成,体系构造上的法学风格。
隐私权在比较法上的观察旨在探究隐私权概念的形成及开展,发现保护隐私权的基本问题及不同规范模式,而有助于建构我国台湾地区法上隐私权的规范体系。
(二)美国法上隐私权:一百年的发展[8]
1.侵权行为法上的隐私权
(1)warren及Brandeis的隐私权论文
对个人隐私的重视,自古有之,但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或权利,一般认为系源自1890年warren及Brandeis二氏共同在《哈佛法律评论》 (Harvard Law Review)第4期所发表的论文“The Right to Prvacy”。[9]当时美国黄色新闻猖狂,又逢工商业蓬勃发达,工业化都市生活死板、乏味,有赖报纸的信息,一般人对上流社会生活充满了好奇。《波士 顿报》详细报道了warren氏家中宴会令人不愉快的私事细节。warren氏邀请Brandeis共撰前揭论文,强调必须肯定普通法上的隐私权,其主要 论点为:
①最新的科技发明和商业手段唤起了对人身权更进一步的保护,以及确保Thomas Cooley法官称为独处权(right to be alone)的权利。[10]立拍即现的照相技术和报刊已经侵入了私人和家庭的神圣领域,不可计数的机器装置使如下预言成为事实:“密室私语被在屋顶公开 传播”。流言蜚语不再是懒散与邪恶之源,而是一种行业,严重侵害个人家庭的私事,法律应该在各方面承认隐私权,加以保护。
②现行法律未设保护隐私的规定,但从习惯法上关于诽谤和著作权的判例,实可导出肯定隐私权是一种应受保护的权利,而使侵害者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政治、社会以及经济的变化,不断要求承认新的权利,普通法因其永远的青春活力,须不断地成长以满足社会需要。
③应被承认的隐私权乃在保护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独处的权利,即个人具有不可侵害的人格,对其思想、情绪和感受等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具有决定的权利。惟隐私权并非绝对,应受公共利益及本人同意的限制。
(2)实务发展及Prosser教授的体系化
①实务案例
在warren及Brandleis二氏的论文发表后,虽未立即引起实务上重视,其后则渐受肯定。具开创性的是,1905年乔治亚州 (Georgia)最高法院在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 Inn.Co.案(122 Ga 190,1905)认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作保险广告应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判决理由特别强调,个人在社会中虽须舍弃部分的自然权利,但非须全部抛弃。个 人可以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展现自己,此乃一种自由权,包括随时从大众眼光退出的自由。此种自由,并非新创,实早已存在于古老法律之中。本件判决 之后至1960年初,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共作成了约三百个关于隐私权的判决,惟对隐私权的内容,立论观点多有不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安定。
②Prosser教授的体系化
william L.Prosser系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学者,鉴于美国实务上关于隐私权未有明确的界定,乃于1960年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评论》(48 California L.Review 383f.)发表了,《论隐私》(Privacy)的论文。本论文在隐私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具有相当于前揭Warren及Brandeis二氏论文的重要 性,其主要的贡献在于整理分析实务上案例,认为隐私权的侵害涉及四种不同的利益,构成四个侵权行为。即:
A.侵害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侵犯隐密: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例如:侵入住宅、窃听电话、偷阅信件等。
B.公开揭露使人困扰的私人事实(公开揭露: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例如公开传述他人婚外情或不名誉疾病。
c.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扭曲形象: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false light)。
D.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征(无权在商业上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前揭四种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torts)各有其要件,其所共通则的,系“不受干扰的独处”。Prosser系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重述)(Tort Restatement(Second))[11]的主编,采纳上述隐私权的分类,而为法院实务及学说所接受,构成美国侵权行为隐私权的基本体系。
③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发展
应予指出的是,美国法特别重视言论自由,强调其系民主宪政的基础,应受宪法优先保障,致侵权行为上隐私权的保护受到相当的限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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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型“侵犯隐密”的侵权行为在实务上受到较多必要的保护,盖其侵害多出于故意,对个人生活具高度冒犯性,并可补充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方法的不足,例 如电子窃听、远距离拍摄等非发生于原告土地或房屋等一定场所的侵害。在Galella.v.Onussis案,[13]美国联邦法院判决禁止著名的“狗 仔”Ron Galella在25公尺范围内范围接近甘乃翅遗孀(欧纳西斯夫人)及有任何接触等行为。判决理由特别指出基于公共需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固难避 免,但新闻记者的长期跟踪,乃不合理的侵害行为,应不受新闻自由保障。
关于第二类型“公开揭露”的侵权行为,法院多认为其所公开的系属真实,不构成对隐私的侵害,以维护言论自由或公共利益。故此类侵权行为的诉讼虽多,但 胜诉者甚少。在著名的Sidis v.F-R Publishing Corp.案,[14]Sidis早年为数学天才儿童,但未能继续在数学方面发展,并曾因犯罪入狱,其后改名任职于某公司。被告杂志发现Sidis,乃详 为报道。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系原告曾是公众关切人物,其作为公众人物的特质在相关事务上,虽事隔多年,仍然存在,社会对其后来发展的关切具有正当 性,公众获得信息的利益应大于其个人的隐私权。
第三类型“扭曲形象”的侵权行为,旨在保护个人的形象不受公开传播的歪曲。此种侵权行为不以具诽谤性为必要,但足造成他人心理或精神损害,乃诽谤的从 兄弟(a cousinof defamation),因此其请求权亦有同于诽谤侵权行为的限制,尤其有New York Times v.Sullivan判决所创设“actual malice rule”(真实恶意法则)的适用,即原告须证明被告明知报道不实或轻率不顾其事实。在Times Inc.v.Hill案,[15]原告Hill家人(夫妻及五个小孩)于1952年在费城家中遭三个逃犯挟持19个小时始被释放,Hill家人并未受伤 害。曾有报纸以头条报道其事。Hill一家迁居他处。1955年被告拥有的杂志报道该一事件,内容涉及Hill氏家人事务多属不实。历经诉讼到美国联邦最 高法院,判决Hill氏败诉。判决理由特别表示言论自由应受宪法保障,在扭曲形象案件其请求权的成立,亦须由原告证明被告有真实恶意。
在第四种“擅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特征”的侵权行为,在诉讼上胜诉案件超过其他三种隐私权侵害案件的总和,其保护范围并扩张及于个人的绰号、标 语、衣服,使用酷似原告的模特儿,歌星模仿他人声音等。此类案件涉及个人肖像、姓名等商业化人格权,具财产的性质,另发展出一种称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权利,得为让与及继承,不同于其他三类隐私权,将另撰专文作详细的讨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上的隐私,肇源于美国,发展出各种类型,隐私权虽受广泛的保护,但仍受相当限制,其主要原因系法院及一般人认为隐私权的重要性不如言论自由,此乃美国法的特色,在比较研究上应予注意。
2.宪法上的隐私权
(1)历史基础及理论依据
①历史基础
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起源于侵权行为,于1890年为Warren及Brandeis所倡导,前已论及,在1964年经Prosser加以整理体系化。此 种所谓的privacy torts旨在保护个人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然为保障个人隐私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另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 (constitutional privacy),将隐私权提升到受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各州及联邦的法令作违宪性的审查,产生了极为丰富的案例,其法理上的启发性, 值得作简要的说明。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5年的Griswold v.Connecticut(381,U.S.489,1965)案首度明确正式肯定隐私权系受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惟在此判决以前,若干法院判决已认知到 隐私权的宪法意义,例如1905年的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 Insurance(50,S.E.68,Ga,1905)案,1923年的Meyer v.Nebraska(262,U.S.390,1923)案,1928年的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u.s.438,1028.参阅Justice Brandeis著名的不同意见)案及1942年Skinner v.Oklahoma(316,U.S.535,1942)案。
这一连串的判决的思想更可追溯到美国联邦宪法的理念、违宪审查制度、John Stuart Mill的自由论、John Locke等所倡导的自然法及自然权利,作为隐私权的思想渊源及历史基础。[16]
②宪法依据及理论构造
美国宪法对隐私权未设规定,如何建构其在宪法上的法源依据?在前揭著名的Griswold v.Connecticut(1965)案,Connecticut州法律禁止任何人使用药物、医药用品或器具作为避孕之用,并明定任何人帮助、咨询、促 使、雇用或指使他人为避孕的犯罪行为,应受起诉或处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此项法律规定违反宪法对隐私权的保障。由大法官Douglas主笔的多数意见, 强调联邦宪法的修正条文含蕴有使隐私权应受保障,不受政府侵害的晕影(the First Amendment has a penumbra where privacy is protected against governmental intrusion),形成个人的隐私区域(zones of privacy),正式宣告隐私权系受宪法保障的权利。此项“晕影”理论具有创意,但亦备受批评。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以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 序(尤其是substantive due process,实质正当程序)及平等保护原则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基础,据以认定个人的何种隐私区域系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例如个人是否享有堕胎、安乐死 的权利,同性恋者是否有得私下同意从事肛交行为的权利或自由(a fundamental fight or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 to homosexual sodomy)等
③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自1965年Griswold v.Connecticut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若干重要判决释述隐私权的概念,一方面强调此涉及人之尊严、自由价值,他方面则就个案认定其应受保障的范围,兹分为生育自主、家庭自主、个人自主及信息隐私四类作简要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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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生育自主(Reproductive Autonomy)
案例一:Griswold v.Connecticut(婚姻隐私权)
在Griswold v.Connecticut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肯定了已婚配偶使用避孕手段的权利,前已论及,盖以婚姻具亲密性,避孕行为多系 于隐密处所为之,不应禁止而使警察得搜索夫妻的房间,以保障婚姻隐私。其后更于其他判决承认未婚男女避孕的权利,[17]并宣告处罚贩卖或转让避孕药物给 未满十六岁者的法律规定违宪。[18]
案例二:Roe v.Wade(堕胎隐私权)
堕胎涉及胎儿“生命”、妇女健康及公共利益,美国各州法律多设有限制或完全禁止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在Roe v.wade案,[19]作出具革命性的判决,宣示妇女有权利于胎儿有生命前得为堕胎的基本原则,迄至今日,仍继续维持此项受宪法上隐私权保障的堕胎自由 权。[20]本案涉及各方面利益及不同信念,极具争议性,并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被提名者的资格审查。[21]
第二类:家庭自主(Family Autonomy)
案例一:Meyer v.Nebraska(子女教育)
在Meyer v.Nebraska(1923)案,[22]涉及Nebraska州法律规定,除非学童能通过第八级的测试,否则不得教授其英语以外的语言,是否违宪的 问题,此项法律系于一次战后因反德情绪而制定。Meyer氏因在学校教授一名十岁学童德文,被控违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教授语言,乃受宪法增修条文第 14条所保障的自由,虽然使用共同语言具有较高的利益,但以强制限制教授其他语言的方式达成之,乃侵害父母教育其子女的权利。[23]
案例二:Michael H.v.Gerald D.(婚生子女的推定)
Michael H.v.Gerald D.(1989)案[24]涉及生父对他人婚姻关系中所生子女的探视权。California州法律规定,小孩系由生母与其配偶婚姻期间出生,其夫非性无 能或非不能生育者,应推定其婚生子女关系。Micllael主张其在Carlo与Gerald婚姻关系中与Carlo通奸,经血液检验其极可能为 Carlo所生女儿的生父,应有探视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者,系根植于传统及人民的良知的基本权利,此并不包括非婚姻关系的 事实上父亲的权利(包括探视权),即不能因婚外的通奸行为而享有受宪法所保障的生父权。[25]
第三类:个人自主(Personal Autonomy)
案例一:Bowers v.Hardwick及Lawrence v.Texas(同性恋鸡奸性行为自由)
A.Bowers v.Hardwick
在Bowers v.Hardwick(1986)案,[26]Hardwick被以违反Georgia州刑法(sodomy,肛交)起诉,其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主张此 项州法律鸡奸罪违宪,经诉讼至联邦最高法院,由大法官White主笔的多数意见认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不包括男性间从事鸡奸行为。其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受 宪法保障的自由权利须深植于美国历史与文化,美国历史与文化并未接受同性恋者有为鸡奸行为的自由与价值。其二,同性恋鸡奸行为固系发生于住宅之内,但不法 行为非因在住宅内为之,即可当然免责,例如在自己家中持有与使用毒品,虽无被害人,亦不能主张系屋内隐私而不负法律责任。
B.Lawrence v.Texas
前述Bowers v.Hardwick系以五票对四票认同性恋鸡奸罪不违宪,甚具争议。[2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在Lawrence v.Texas案[28]以六票对三票,废弃Hardwick案的见解,认Texas州处罚具私密性行为的规定,违反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个人隐私权。 在由Kennedey大法官所主稿的多数意见,开宗明义特别强调:自由保护个人不受政府不当侵入住宅或其他私密之场所。自由者,乃自我自主,包括思想、信 仰、表达及某些亲密行为。其所涉及者,系一个人在其一生私密与个人的选择,攸关个人尊严与自主选择,乃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自由的核心。Texas州 的法律侵害了个人最私密的行为(性生活)与最私密的场所(住家)。
宪法承诺应有一个不受政府干预的个人自由领域。若第14条正当条款修正案的制定者得知悉个人自由的各种可能性,应可作更明确的规定。该条款的起草人并 不自信有先见之明,亦认知情事会使人盲目无视于若干真理,其后的世代则可看到曾一度被认为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将仅用来压迫他人。随着宪法的永续发展,每一 个世代之人可诉诸其原则,以寻求更大的自由。
案例二: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死亡权与安乐死)
在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1990)案,[29]Cruzan因车祸成为植物人,医院虽以喂食和呼吸导管维持其生命,但无法使其复苏。其父要求除去维生措施,但医院 以无法院命令而拒绝。Cruzan的父亲乃向法院请求得除去维生措施的命令。Missouri州最高法院拒绝之,其理由系Cruzan虽曾在25岁时向他 人表示,若处于类似状况,不愿意靠维生系统维持其生命。但依Missouri州遗嘱法规定,监护人要求停止无判断能力(无意识能 力,incompetent person)病人的维生系统,须病人有终止其生命意愿的明确及具说服力、可信赖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inherently reliable evidence)。在本案,监护人未能提出此项证据。争议问题在于Missouri州此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所保障的隐私权。
在由首席大法官Rehnquist主笔的多数意见首先表示本案涉及“死亡权利”(Right todie)的重大严肃问题,较好的智慧系不要试图采一般陈述,以涵盖此所涉及的各个可能层面。就原则言,美国宪法赋予具识别判断能力之人 (competent person)一个受宪法保障得拒绝维持生命系统的权利。关于不具识别判断能力之人,前揭Missouri州所设程序保障规定尚不违宪,盖以拒绝医疗救 治,包括不使用维持生命系统固属系受宪法保障的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但并非绝对,须与相关的利益加以衡量。在本案Missouri州法具有维护人之生命的利益,即Missouri州所要求加重的证据标 准,具有正当性。因为:其一,难以确保家人的见解及利益同于病人的意见及利益;其二,此项证据可以避免难以挽救的错误,即拒绝使用生命维持医疗的错误,难 以补救,不终止维生医疗的决定则在维持现状,两相权衡,以维持生命较为可采。[30]
第四类:信息隐私(Informational privacy)
案例:Whalen v.Roe(宪法上信息隐私权)
在Whalen v.Roe(1977)案,[31]因纽约州法律规定若干药物的处方应作成纪录及储存于集中的政府计算机,在此项法律施行前数日,一群病人、医生提起诉 讼,认此项规定侵害宪法所保障医生与病人间隐私的领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控制危险药物的使用及分配乃州之警察权的正当行使,将储存的信息对医生、保险 公司或公共卫生单位公开,或在司法诉讼上被提供为证据,并不当然构成对受宪法所保障隐私权的侵害。
本案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肯定宪法上信息隐私权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由Stevens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特别强调:吾人并非不知以计算机化 数据库或其他政府档案广泛搜集的个人信息对个人隐私所造成侵害。课税、社会福利的发放、公共卫生的监督、军队的指挥及刑法的执行皆须有秩序地保存大量数 据,其中甚多属个人性质,一旦公开将会令人难堪不安。为公共利益搜集及使用此等数据的权利,负有避免不当揭露的法令上的义务。在若干情形,此项义务实有其 宪法上的根源。
在Whalen案之后,关于信息隐私保护的发展,有二个重点,一为由法院采个案利益衡量的方式判断政府搜集、储存、利用个人资料的合宪性或合法性;二为制定保护隐私的特别法。
3.保护隐私的法律
为保护隐私,美国各州及联邦在产业自律原则的架构下制定有若干保护隐私的法律。在州的立法方面,例如1 902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在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64 N.E.442,1902)案否认普通法的隐私权。为因应社会的批评,纽约州议会在翌年(1903年)修正《纽约州民权法》(New York Civil Rights Act),增设对隐私权的保护,明定未得同意于广告上或因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征者构成轻罪,并准原告得请求损害赔偿和禁制令。
在联邦法律方面,系采个别立法保护方式,其较重要的,如《联邦隐私权法》(The Fed eral Privacy Act of 1974),保障联邦政府与金融机构银行记录的计算机信息隐私;《隐私权保护法》(The Right t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保护新闻隐私;《电讯传播法》(The 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保护电讯传播消费者信息;《电子传讯隐私权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of 1986),规范有线、无线电子或口头传讯的谈话隐私;《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hildreng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规定取得儿童个人资料的要件,尤其是对父母的通知或父母的同意等。
综合上述,隐私权发源于美国,经过一百余年的变迁,建构了以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宪法上隐私权及特别法律的保障机制,并为因应社会经济的需要,尤其是信息隐私权的保护而不断地发展演变。
(三)英国法上的隐私保护[32]
1.英国法与隐私权
1890年Warren和Brandeis以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的判例为基础,倡导创设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历经一百年来的发展,前已论及。在英国迄至今日,仍不承认有所谓的一般隐私权(a general right of privacy)。早在1932年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学者Winfield即敦促英国法院创设一个保护个人隐私不受冒犯侵害的侵权行为(Tort)。 [33]近二十年来,虽有若干政府研究报告及立法草案,均未获接受,[34]其主要理由为:
(1)有认为现行侵权行为法足以提供合理的保护。
(2)隐私的概念及范围难以界定。
(3)言论自由保护的优先性。
(4)应由媒体自律,避免侵害他人隐私。
著名的Kay v.Roberston案[35]最足说明英国法的困境及发展必要。Gordon Kay系著名演员,因车祸受伤住院,被告杂志的记者侵入病房,强为访问及拍照。此等侵入行为在美国法应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英国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的法官虽一致非难被告的行为,但更明白地表示:“如所周知,在英国法上并无隐私权,故亦无侵害隐私的诉权。”(It is well known that in English law there is no right of privacy and,accordingly there is no right for action for breach of a person’s privacy)法院乃逐一检讨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诉的原因,最后勉强认为得成立恶意虚伪侵权行为(malicious falsehood),而发布禁制令。Brigham L.J.特别指出本案凸显英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未能有效地保护个人隐私。Glidenwell L.J.更认为本案显示应如何立法保护个人隐私的必要性。本案在英国法上隐私权的形成具有二点重要意义:
(1)英国法院坚持数百年的传统,确信应以所谓诉之原因的渐增发展方法(incremental development of cause of action),扩张解释既有的侵权行为(tort),以达保护隐私之目的。
(2)英国国会虽制定有保护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36]但尽量避免以制定法介入普通法的领域。英国法上隐私权的发展的动力,系来自欧洲人权公约保护隐私的规定,受英国法欧洲化的影响。
2.英国侵权行为法对隐私的保护
英国侵权行为法系由个别的侵权行为所构成,每一个侵权行为各有其成立要件及抗辩事由,甚至救济方法。实务上认下列侵权行为具保护隐私的功能:
(1)Trespass(直接侵害),例如在他人土地或房屋装设窃听器。
(2)Nuisance(生活妨害),例如从空中拍摄他人房屋或观察土地上或屋内人的行动。
(3)Malicious falsehood(恶意虚伪),例如伪称接受访问而为报道等。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tort of breach of confidentiality(违反信赖、守秘的侵权行为),已发展成为保护隐私的重要机制,此一侵权行为起源于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演变为一种被害人 得请求法院发布禁制令或损害赔偿的制度。此项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三:其一,须有关于个人性质的信息;其二,信息的告知具有应为守秘义务的信赖关系;其 三,须其未经授权的公开致他人受有侵害。核心问题在第二个要件,其典型的情形包括病人与医生、雇主与受雇人、告解者与牧师之间的关系。为保护隐私,英国法 院乃扩大其适用范围,认于下列情形,亦得成立违反信赖、守秘的侵权行为:
(1)夫妻间的谈话,并包括夫妻生活中所获知的情事。
(2)窃取或拾获他人遗失掉落的文件而为公开。
(3)利用远距离的照相机,拍摄他人的活动。
(4)媒体自他人取得信息而为公开,明知该他人有守秘的义务。
3.欧洲人权公约。英国人权法与英国隐私法的发展[37]
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明文保障生命、不受酷罪、禁止奴隶及强迫劳动、维护人身自由及安全等基本权利。并于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尊重其私人的私生活,家庭及 通讯自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公务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除非系依照法律及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定、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为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保护健康 或道德、为保护他人权利的必要(第二项)。”英国于1998年制定《人权法》(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2003年施行),于第6条之一明定公务机关不得从事有违公约所定权利的行为。前揭公约及人权法使英国法院更扩大解释适用:Breach of Confidentiality的侵权行为,更进一步迈向承认一般隐私权,兹就最近二个备受重视的判决加以说明:
(1)Douglas v.Hello![38]
著名演员Michael Douglas和Catherine Zeta-Jones授权《OK》杂志独家拍摄及公开其婚礼照片。婚礼后二天,Douglas和《OK》杂志获悉《Hello!》杂志将公开经由宾客所拍 摄的照片,即向法院声请发布禁制令。英国上诉法院驳回此项请求,其主要理由系认为《Hello!》杂志即将公开照片若遭禁止,其损失重大,难以估计。反 之,若准其公开,《OK》杂志的损失易于计算,两相权衡,以不发布禁制令为适当。
在本案,法院曾考虑原告得主张的诉之原因。Brooke L.J.认得成立Breach of Confidentiality。Sedley L.J.强调,不应虚构侵入者与被害人间的信赖关系,而应肯定隐私本身系属来自个人自主价值的原则,应受保护。[39]
(2)Venables and Thompson v.News Group Ltd.[40]
Venables和Thompson在十一岁时杀害两岁的孩童Jamie Bulger,经被判刑而受监禁。在审判中,其姓名及身份被保密,判决后,法院撤销保密的限制,但仍命令不得公开其容貌及行止居处。二人于2001年假释 时,年满十八岁,业已成年,申请法院对被告《新闻杂志》就其新的身份及容貌的变更等应为保密,不得报道。英国高等法院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以欧洲人权公约、英国人权法及前揭Douglas v.Hello!案判决为依据,认本案应成立Breach of Confidentiality,纵使在国外网络已公开原告的身份等,仍不得为新闻报道,以免遭受报复,危及生命、身体安全。学说上认为本案扩张了信赖原 则,但实际上业已肯定隐私应受保护的基本原则。
据上所述,英国侵权行为历经长期的发展,以渐增的方法,扩大对隐私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安定与进步。学者批评此种以勉强扩大适用中世纪的侵权行为 (medieval torts)的方法,处理21世纪快速发展的信息社会的问题,不足全面规范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41]欧洲人权公约及英国人权法创设了一个有利的宪法环 境,肯定隐私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及价值,[42]法学界乐观地期待上议院(House of Lords)应会在适当时机,选择适当的案件,肯认英国法的一般隐私权。[43]
(四)德国法上的人格权与(私领域)隐私的保护
1.德国法上的人格权[44]
(1)私法上人格权
德国民法上并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仅就个别人格法益设有明文,如德国民法第1、2条的姓名权。德国民法第82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 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依立法者的意思及当时通说见解,所谓其他权利并不包括“人格权”在内。为 保护其他未被列举的人格法益(例如名誉),实务上乃扩大适用“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德民第826条)及违反保护他人之规定(德民第823条 第二项)。
二次大战后德国法发生重大变革,一方面是经历了纳粹残害人权的暴政,他方面是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创设了保护基本权利的环境。在强化保护人格权的法 律迟未制定之际,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于1957年在著名的“读者投书”(Leserbrief)案,[45]认 被告(出版社)以读者投书的方式处理律师(原告)为当事人所发出的更正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系对人格权的侵害,判决理由强调:基本法第1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明 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是一种私权,在不侵犯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思想或意见源于人格,是 否发表、以如何方式发表,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评价而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行决定。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固属侵害他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发表他 人同意的文件但擅自添加或减少内容,或以不当的方式处理,亦属对人格权的侵害。
德国联邦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Personlichkeitsrecht),并认系德国民 法第82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所称的其他权利。其他判[46]更扩大其救济方法,尤其是人格权受侵害情形严重者、被害人亦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 (Schmerzens-geld,痛苦金或慰抚金)。
(2)宪法上人格权
在著名的Soraya案,[47]原告Soraya是伊朗国王的离婚王后,因被告杂志刊登捏造访问报道,乃以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尤其是慰抚 金。被告于三审败诉后,主张德国民法对慰抚金请求权应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联邦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宪法基本权利,并侵害言论及报业自由,而提起宪法 诉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驳回此项诉愿,宣示三项重要的法律见解:
①肯认德国联邦法院所创设的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价值核心之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开展的人格及其尊严,应享有所有国家权力之尊重与保护。个人的私人领 域,亦即自主的、自我负责的作成决定,并希望不受任何形式侵犯的领域,尤得以请求此一保护。私法领域中一般人格权之权利型态亦服膺于此项保护目的,就承认 个别人格权之后仍留有之人格权保护上的漏洞,并已随时间经过、基于不同原因而被益形凸显,此项权利型态则适足以填补。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民事法院审判 实务上所承认一般人格权一节,从未加以指责。
②私人领域的保护:原审原告的私人领域,应受保护,惟有原告方可以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使公众得以探究其私生活。
③人格权保护与报业自由的利益衡量:一般人格权依宪法意旨,固然具有限缩报业自由基本权的权能;但报业自由对于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亦有深厚不容忽视的意 义,为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宪法上受保护利益的冲突,于此际所进行的利益权衡中,报业自由仍有其重要性;一般人格权不得全面主张其有优先地位;依 具体案件的事态,报业自由就自一般人格权所推衍出的各项请求权,亦得产生限制之作用。系争判决就原审原告人格领域的保护,认其较报业自由具有优先的地位, 依原审已经确认之事实并无宪法疑虑。就报业内容及其他宪法上保护利益进行权衡之际,尚得考虑教报业是否于具体个案中,就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事务,谨慎且针 对事理加以评论,藉以符合读者大众的信息需求,并贡献于公共意见的形成;或者,报业仅满足大小不等的读者阶层追求肤浅娱乐的需要。于本案中相对于原告私领 域受保护的需要,读者并无权利藉由虚构的访谈而获悉一位曾经是公众人物的私生活。纵使承认就此领域亦有意见形成上的正当利益,但虚构的访谈亦不能有任何贡 献。私领域的保护相对于此类报业披露行为应享有优先的地位。
2.隐私(私领域)在德国人格权法上的保护
(1)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
德国民法上或宪法上并无所谓隐私的概念,其相当于美国法上Privacy的,在德国判例学说称为Privatsphare(私领域)或私人性 (Privatheit),此乃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为保护个人生活领域所为的具体化(Privatheit als Konkretisierung des allglmeinen Personlichkeitsrechts),即所谓的“隐私”(Privatheit)乃导自一般人格权,并同时决定其内容及范围,使个人享有一个自 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领域,得排除他人干预而发展实现其个人性,得有属于自我存在的领域,[48]可称为系一般人格权的内化。
(2)德国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的分工与协力
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及具体化,系德国联邦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重要贡献。德国联邦法院系管辖民事及刑事的终审法院的一般法院(einfaches Gericht),其任务在于保护人格权不受其他私人的侵害,以侵权行为法为其规范机制。宪法法院的任务则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格权)不受来自国 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的侵害。应特别指出的是,德国设有宪法诉愿制度,即联邦宪法法院就联邦法院等一般法院的裁判得依当事人的诉愿而为违宪审 查。联邦法院及宪法法院对人格权及隐私的保护担负分工及协力的工作。
3.德国联邦法院所采的领域理论
(1)领域理论、模式及思考方法
关于一般人格权在私生活上的具体化,其最基本的问题系如何在要件上认定其保护范围。学说上提出了领域理论(spharentheorie),认为个人 的人格开展于不同的领域,人一方面系为个体,而为一个私人,他方面亦属所谓的社会动物,具团体的本质,而为社会人。私人领域者,指为使个人的人格得自由及 自我负责发展,必须保留给每一个人有一个内部空间,个人在此内部空间中,得以保有自我,得自公开隐退,不让外围环境进入,享有安宁及寂静。[49]
关于如何区别个人生活的领域,而定其保护的程度,学说上提出各种分类。[50]德国联邦法院采纳领域理论,将之区分为隐密领域 (Intimsphare),秘密领域(Geheimsphare)及私人领域(Indivdualsphare)。隐密领域的实质内容来自于人性尊严的 核心,享有绝对保护,任何侵害,无论是来自个人或公权力,均应被排除,例如性行为,对证人或被告自我责难的强制。其他两个领域则依相互利益衡量的标准,以 决定其是否应受保护。领域理论系将私人生活领域,放置于一个同心圆的模型上,依其接近中心核心部分的远近,分为不同层次加以保护。在思考方法上分为三个阶 段:[51]
①检讨是否触及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的领域。
②是否构成侵害。
③此种侵害是否具有正当性。涉及核心领域的任何侵害均为法所不许。其他情形,则权衡其对立的利益加以判断。
以下就德国联邦法院若干判决说明侵害隐私的认定标准及损害赔偿等问题。
(2)录音案件(BGHZ 27,284)
本案当事人因税捐、房屋经营发生纠纷,于谈判时一方当事人私下录音作为证据。联邦法院即认此项行为侵害他方私的领域,应成立侵权行为,而作成三项裁判要旨:
①未得谈话相对人的同意,使用录音器记录其谈话者,系侵害基本法第1条、第2条所保障的人格权。此项人格权乃在保护个人在其人格权法上的自我领域。
②只有在特殊情形(正当防御,为重大的合法利益),此项侵害行为始不具违法性。
③鉴于保障人格自我领域的重要性,为保全证据的私人利益原则上不足作为对谈话秘密录音的正当事由。
(3)捏造访问案件(Caroline I,BGHZ 128,1)[52]
某杂志封面标题刊登对摩洛哥公主(Caroline von Monaco)的捏造的独家访问报道。联邦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侵害他人的自主决定(Selbetbestimmung),系对人格权的继续侵害,被害人得请 求该杂志出版者同样于封面标题公开表示其对此项登载的撤回(Widerruf)。此项撤回的登刊须适足使读者注意及于该捏造访问。又此项对人格权的侵害, 如系故意以增加发行或获利为目的时,则基于预防侵害之目的,应将其所获利益作为量定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量定因素。[53]
(4)狗仔照片案(Caroline III,BGHZ 131,332)
在本案,狗仔偷伯摩洛哥公主散步、骑马、在餐厅等私人活动。联邦法院对隐私(私领域)的保护内容,作成四点要旨:
①时代历史人物享有隐私应受尊重的权利。[54]此项权利包括独处不受干扰。
②对隐私的保护应扩张及于所拍摄照片的公开,并不限于自己住宅的范围。
③在自己房屋外面,当个人退居于一个隔离性的场所,在客观上可知其愿独处,并在该具体情况相信其隔离性,而为在广大公开下有所不为的行为时,亦得享有一个值得保护的隐私(私领域),在此情形,秘密或利用出其不意地拍摄照片,加以公开时,应构成不法侵害。
④在其他情形,时代历史的绝对人物必须忍受拍摄照片的公开,纵使此等拍摄非在显示其执行公务,仅涉及其广义的私生活。
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领域理论与信息自主权
(1)领域理论的扬弃及相对化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赞同联邦法院所采的领域理论,尤其是享有保护的核心领域(隐密领域),并充实其宪法释义性,强调基于基本法第1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所规定人格尊 严不受侵害,及其应受所有国家权力的尊重与保护,个人在其私人生活形成上,被保障有一个绝对不受侵害的领域。此种应受绝对保护的领域包括个人的性关系及证 人或被告并无自我责难的义务等,前已提及。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逐渐扬弃此种核心领域理论,或加以相对化。兹就著名的人口普查案件及日记案, 加以说明。
(2)人口普查案件(Volkszahlung,BverfGE 65,1):[55]信息自主权
德国于1983年制定人口普查法,准备从事全面性人口资料的普查,引发整个社会各阶层群起的抗议运动及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认该普查法违宪,乃创设个人信息自主(自决)权,提出二项重要原则:
①在自动化数据处理的现代化条件下,人格的自由发展取决于个人有权对抗对其个人资料无限制的搜集、储存、使用与传送。基本法上的人格权应进一步加以具体化,其内容须包括个人得本诸自主决定的价值与尊严,自行决定何时及于何种范围内公开其个人的生活事实。
②个人对其切身资料并无所谓绝对不受限制的支配,个人与团体间具有社会关联性及社会拘束性,因此个人的信息自主权必须忍受重大公益的限制,国家公权力 对人民信息自主权领域的规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的拘束,并有义务在组织及程序上采取相对应的预防措施,俾个人的信息自由得获保 障,而有效发挥其功能。
德国联邦宪法人口普查案的判决具有三个重大意义:
①在一般人格权保障范围的具体化上,更进一步创设了个人信息自主权。
②在方法上扬弃了“领域理论”,不再将个人事务作阶层上的区分,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是以数据的使用或结合可能性作为判定标准。
③信息自主权的创设及其判断基准强化了数据搜集处理的宪法规范性保障,为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司法)衡量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个宪法基准。[56]
(3)日记案(Tagebuch,BverfGE 80,367):[57]核心领域的相对化
著名的日记案(Tagebuch)的主要争议系刑事被告的日记,得否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该案的宪法诉愿人被指控谋杀一位妇人,宪法诉愿人 否认之。普通法院审理时,根据宪法诉愿人在心理医生建议下所写日记的内容,而认定宪法诉愿人的犯行。宪法诉愿人主张法院对其日记所作的认定,侵害其应受基 本法第2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及第1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所保障的一般人格权,尤其是强调其日记属于应受到绝对保护的个人隐密部分,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受到侵犯,国家公权力不 得取用此部份的资料。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被告的日记可以作为刑事诉追程序之用。其理由为:
①以利益衡量认定应受保护的领域:即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员,因此纵使是个人人格的核心领域实具有社会关联。故在判断某一事件是否属于绝对不受侵犯的部 分,或是属于在特定条件之下仍受国家限制的部分,并非取决于该事件是否具有社会关联性,而是依事件性质及强烈程度来判断,由于此一标准不容抽象描述,因此 必须考虑个案特殊情况后始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②判断基准的形式及内容:
A.在形式应注意的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就内容保密,以及该事件是否具有高度人格的特质。由于宪法诉愿人将其思想以书面写下,已使其脱离其本可控制的内部 领域,从而暴露于国家行为的危险中。即此类记载可否被利用,主要系取决于内容的性质及特性;假若记载了犯罪计划或已犯罪的纪录,则该纪录便不再属于绝对不 受侵犯的人格权保护范围内。
B.在内容方面,正因为诉愿人的日记内容与其被指述之犯行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此已经提供足够充分的理由,不将此记载列入绝对不受侵犯的私人生活形成范 围,以回避公权力的介入。凡具有如本案之日记内容,而且在侦查的必要范围之内,其内容有助于阐明重大刑案的发生原因、事件背景者,为求公平审判的必要,特 别是基于基本法第1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所导引出实质罪责原则,此一对于日记的解读,即可不认为是对于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
在本件,联邦宪法法院系以表决票数相同(Stimmengleichheit),驳回宪法诉愿,可见其争议性。此项判决限制了核心领域,使其不再受绝 对保护,与前揭人口普查案具有共同的倾向,即逐步减少对人格权保护,使其相对化。其不同者,系释义学上的方法,即在人口普查案扬弃领域理论,改采综合性的 判断基准。在日记案则扩大解释社会关联,而使所谓核心领域的保护实质上已不复存在。[58]
(4)由领域理论到信息自主的发展趋势[59]
在德国法上原无人格权或隐私的概念,为因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现代科技的进步,维护人的尊严及价值,首先系由联邦法院创设私法上的人格权,以保护个人不受他人的侵害。联邦宪法法院肯认此项法院造法,而开展宪法上的人格权,以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
私领域(隐私)的保护系人格权具体化的重要表现,以保障个人生活的自我形成,不受干预。德国联邦法院及宪法法院自始即采取学说所倡导的领域理论,将隐 私的保护分为三个阶层,即隐密领域(核心领域),此应受绝对保护;其他二个领域(私人领域及秘密领域)的保护依利益衡量而为认定。然而各个领域究应如何区 别,如何判断私人事物属于何种领域、解释适用上甚滋疑义。[60]因此联邦法院及联邦宪法法院早期在若干判决曾提出个人的自主权,1983年联邦宪法法院 在人口普查案创设信息自主权,扬弃了领域理论,并影响及于联邦法院的判决。综合观之,德国人格权法隐私领域的发展,系由领域理论趋向信息自主,逐渐扩大信 息的概念,建构了以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61]
三、综合分析与研究课题
(一)二十一世纪的挑战
隐私权自1890年被Warren和Brandeis发现迄今,已有超过一个世纪的历史,为因应信息社会的发展、个人隐私的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 的问题,[62]国际人权法上关切重点,[63]21世纪的一项重大挑战。如何参考比较法及国际人权的指标,[64]建构合理的规范机制,系台湾法学界的 任务。
(二)宪法上的隐私权和私法上的隐私权
在美国法,先有侵权行为上隐私权(privacy tort),其后发展出宪法上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在德国上有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私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均以私领域(Privatheit)作为其具体的保护范围。英国法对隐私的保护采 取较为保守及慎审的态度,但欧洲人权公约及英国人权法的实施创造了一个肯认一般隐私权的宪法环境。
宪法上的隐私权旨在保障个人私生活不受公权力的侵害,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调和个人隐私保护与公共利益。私法上的隐私权主要在于依侵权行为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受第三人的侵害,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调和个人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此项具争议性的难题,本文将再作较详细的讨论。
(三)美国法与德国法的风格
美国法系在普通法及宪法上以个案发展出对隐私保护的标准,对隐私采广义的解释,包括个人自主决定(生育、婚姻、家庭、性关系等)和信息隐私二个类型,其范围并扩张及于堕胎、死亡权利等。
德国法系藉个案创设一般法律原则,再具体化于一定的保障范围,最先系采取所谓领域理论,而逐渐以信息自主为私领域的规范机制。
台湾地区隐私权的概念形成及内容范围兼受美国法及德国法的影响,如何纳入其法律体系,实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四)隐私权的不确定、开放性及发展性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所保护的系隐私,但何谓隐私?传统的见解认为此系指个人自我独处而言,此具消极的意义,其范围一方面过狭,不能包括应受保护的私领域利益;他方 面又过于广泛,包括了不应涵盖的事物。最近见解认隐私系指对个人资料的控制,此具积极的意义。隐私概念的不确定性,固然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但亦因其开 化性,而能适应社会经济及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对隐私权的侵害提供必要的保护。
2.隐私权性质
无论是在美国法或德国法上的隐私权均在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法上由“无权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个人特征”的侵权类型发展 出以保护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得为继承让与,与Right of privacy形成双轨体系。德国法上的人格权本在保护精神利益,不得让与及继承。经过长期累积的发展,最近德国联邦法院明确肯认人格权的内容除精神利益 外,尚包括财产利益,原则上亦得让与或继承。此种隐私权及人格权性质的变动,对人格权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65]
注释:
[1]司法院释字第293、585、603号解释。
[2]Fred H.Cate,Privacy in the:haformation Age(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Washington D.C.,1997).
[3]18 u.S.C.§2710.参阅D.A.Anderson,The lure of American Privacy Law,in:Protecting privacy,edited by BS.Markesini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64.
[4]詹文凯:“隐私权之研究”,载《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1998年),第179页以下;James Rachels,Why Privacy is Important,Philosophy and Public:Affairs(1975,4),p.323;Charles Fried,Privacy,89 Yale Law Journal475(1980);Jed Rubenfeld,The Right of Privacy,102 Harvard Law Review,735(1989).
[5]Ahan 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N.Y.Atheneum,1967);Richard A.Glenn,The Right to Privacy(ABC,chio,California,2003),pp.7—10.
[6]隐私权研究论者可分为四类:(1)比较法(尤其是关于美国法,英国法、德国法)。(2)隐私权的基本理论,最具参考价值的是注4引文及林建中:“隐私权的概念之再思考”,载《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硕士论文》(2000年)。(3)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主,其值参考的有许文义:《个人信息保护法论》(2001年);陈志忠:“个人信息保护之研究——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中心”,载《台湾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研究发展项目研究报告》(V)。(4)科技与隐私,此类论文日增,例如陈仲嶙:“从新生儿筛检探讨隐私权的法之规范”,载《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硕士论文》(2003年)。
[7]朱柏松:“个人资料保护之研究——近代隐私权概念之形成与发展”(上、下),载《法学丛刊》,第114期;第115期。
[8]杨敦和着有三篇论文,介绍美国隐私权:“论隐私权”,载《法律评论》第40卷9期、10期;“The Right of Privacy and Free Press in u.s.”,载《中与法学》第16期;“隐私权在美国法之起源与发展”,载《辅仁法学》第2期;蓝培青:“隐私权在美国演进历史之研究”,载《淡江大学美国研究所博士论文》(1990年);林世宗:《言论新闻自由与诽谤隐私权》(2005年),本书提供丰富实务数据,甚值参考。英文资料:Richard A.Glenn,注5引书。
[9]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Privacy,4 Harvard Law Review 193(1890).此系美国法上被引用最多的期刊论文。我国关于隐私权著述皆多引用之。值得提出的是,在中国大陆,李丹译有“Right to Privacy”全文,刊登于法律出版社2005年发行的《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第5—30页(以下多引用其译文)。Warren及Brandeis二氏系哈佛大学法学院同学,成绩特优,同为律师,Brandeis,并在哈佛法学院兼任讲师,一般多认为前揭论文,系由Brandeis主稿。Brandeis于1916年出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犹太籍大法官,任命时颇有争议,但法律见解及风格备受敬重,1939年辞职,1941年逝世。
[10]Thomas Cooley法官也是一位著名的宪法及侵权行为法学者,将Privacy定义为“a right of complete immunity:to belet alone”,参阅其着: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Chicago:Callahan,1880),p.29.
[11]Tort Restatement(Second,1964),§625A—I.
[12]以下说明,参照David A.Anderson,The Failure of American Privcy Law,in:Plotecting Privacy (ed.Basils Markesinis,Oxford,1999),P.139.
[13]Galeua v.Onussis,487 F,2d 986(1973).参阅林世宗:注8引书,第504页。
[14]Sidis v.F-R Publishing Corp.,113 F.2d 806(1940).
[15]Time Inc.v.Hill,385,U.S.374(1967);林世宗:注8引书,第572页。
[16]Richard A.Glenn,注5书,p.15以下。
[17]Eisenstadt v.Baird,405 u.s.438(1972).台湾地区法律并未限制妇女(无论结婚与否)使用避孕器或药物。
[18]Carey v.Population services International,431 U.S.678(1977).
[19]R0e v.Wade 490 U.S.113(1973).此为美国宪法上最具争议性判决。陈美华:“妇女堕胎权一论露对威案”(Roe v.Wade),载《东吴政治学报》1996年第5期;Ronald D.Rotunda,Modern Constitutional Law,Cases and Notes(Thomson/West,7th ed.,2003),p.833.Roe v.Wade案的多数意见系由Harry A.Blackmun大法官(1908—1999)执笔,关于其所涉及的争论及Blackmun的司法哲学,请参阅Linda Greenhouse着:《Becoming Justice Blackmun:Harry Blackmun’s Supreme court Journey》(大法官之旅——法情理的思考与挣扎),胡蕙宁译,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有所谓多数意见的执笔制度,具有特色,创造了特殊的司法及法官风格,即案件评议投票后,如果首席大法官自己属于多数意见的一方,他会指定由谁来负责撰写多数意见;如果首席大法官属于少数意见,则由多数一方的最资深法官指定之。指定主笔大法官时,应尽量平均分配。
[20]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Casey,505 u.S.833(1992).
[21]关于台湾地区法上的堕胎权(人工流产)参阅其刑法第24章堕胎罪及优生保健法相关规定。
[22]Meyer v.Nebraska,262 U.S.390(1923).本案虽系1923年的判决,但具有宪法上隐私权的意旨,被认系为leading case,参阅Richard A.Glenn:注5引书,p.123,310。
[23]台湾地区并没有限制儿童学习任何外国语言的法律。
[24]Michael H.v.Gerald D.491 u.s.110(1989);参阅林世宗,注8引书,第463页;Richard A.Glenn:注5引书,p.128。
[25]台湾地区民法第1063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第1项)。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之日起,一年内为之(第2项)。”关于子女提出否认之诉,参阅司法院释字第587号解释。在台湾地区事实上的生父对他人婚姻关系中所生子女并无亲权或探视权。
[26]Bower v.Hardwick,478 U.S.186(1986),参阅林世宗:注8引书,第467页;Richard A.Glenn,注5引书,p.134。
[27]在台湾地区并无处罚同性恋者合意私下的肛交(鸡奸)行为。
[28]Lawrence v.Texas,538 U.S.558(2003);参阅林世宗:注8引书,第470页;Richard A.Glenn:注5引书,Prelog(XXV)。
[29]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497 U.S.261(1990),参阅林世宗:注8引书,第471页;Richard A.Glenn:注5引书,p.148。
[30]对于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复苏,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末期病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第二款之意愿书,由其最近亲属出具同意书代之。但不得与末期病人于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前明示之意见表示相反。”本法规定亦仅适用于末期病人,对植物人并不适用之。
[31]Whalen v.Roe,429 U.S.589(1977).参阅George B.Trubow/Anita L.Allen/Richard C.Turkington,Privacy:Cases and Materials(Houston,1992),p.55.(本书有1999年版,West Publiching Company)
[32]参阅Markenisis/Deakin,Tort Law(Oxford,5th ed.2003),P.696;Wacks,The Poverty of Privacy(1980),96 LQR73.
[33]P.Winfield,Privacy(1931),47 LQR 23.
[34]K.Younger,Report of Committee on Privacy,Cmd.5012(1972);Sir David Calcutt,Review of Press self-Regulation,Cmd.2135(1993).
[35](1991)FSR 62.
[36]例如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ct 1985,Data Protection Act 1998.
[37]Jane Wright,Tort Law&Human Rights(Oxford,2001),p.163;MacDonald/Jones/Braham,The Law of Freedom of lnformation(Oxford,2003),p.591.
[38](2001)QB 967.
[39]“The Law no longer needs to construct an artificial relationship of confidentiality between intruder and victim:it can recognize privacy itself as a legsal principle dawn from the fundamental value of personal autonomy.”
[40](2001)Fam 430.
[41]Markenisis/Deakin:注32引书,p.697。
[42]E.Barendt,Privacy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and Value,in P.Birks(ed),Privacy and Loyalty,(Clarendon Press,1997.)
[43]Markenisis/Deakin:注32引书,p.719。
[44]参阅拙着:“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1996年版,第106页。
[45]BGHZ 13,334.
[46]参阅BGHZ 26,349:66,182;128,1。综合说明,Kotz/Wagner,Deliktsrecht(Luthterhand,9.Autl.2001),S.245.
[47]BverfGE34,269。石世豪译:“‘法庭一周新报案’判决”,载《司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1999年6月,第508页以下。
[48]Schwerdtner,Das Personlichkeitsrecht in der deutschen zivilrechtsordnung(Berlin,1977),S.79.
[49]BverfGE,27,1(Mikrozensus).
[50]Hubmann,Personlichkeitsrecht(Koln,2.Aufl.1967),S.268;Going,Zur Entwicklung des Zivilrechtlichen Perssnlichkeitsrechts,Jz 1958,538.Habermas,Strukturwandel der Offentlichkeit(Berlin,4.Aufl.1969),S.157(168f);Scholler,Person und Offentlichkeit(Munchen,1967),s.77f.
[51]Geis,Der Kernbereich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ein Plaoyer fur die“Spharentheorie”JZ,1991,112(117).
[52]摩洛哥公主(Caroline von Monaco)具高度知名度,社会大众对其私生活甚有兴趣。欧洲各国乃以各种方法发掘新闻,利用狗仔拍摄照片,大肆报道。摩洛哥公主乃在德、法等国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新的判例,对人格权法的发展,具有贡献。
[53]此项重要突破的见解,在德国法上引起深入的讨论,将另列专题加以研究。
[54]Person der Zeitgeschichte(时代人物),包括绝对的时代人物,即基于一定身份地位之人,例如总统、总理、部长、皇室成员等。其非属于绝对人物的,即因一定事件(如重大意外事故、谋杀案等)而成为公众人物,而为社会所欲知悉的对象。
[55]本件判决全文,萧文生译:“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案判决”,载《司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集》(一),1991年,第288页以下。
[56]其最明显之例,系《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第1项(原)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资料在输入、传递、变更及消除(即数据处理)时,免于滥用,从而防止当事人应受保护之利益受到侵害。”在联邦宪法法院前揭人口普查案判决公布后,于1990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有关其立法目的即改为:“保障人格权以免在数据流通中受到侵害。”参阅陈志忠:注6引书,第750页;并参阅台湾地区《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l条规定:“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57]本判决全文请见张懿云译:“日记证据案判决”,注47引书,第205页以下。
[58]Gei8,注51文,S.112(116)。
[59]参阅Amelung,Der Schntz der Privatheit im Zivilrecht(Tubingen,2002),s.7.f
[60]Baston-Vogt,DeT Sachliche Schutzbereich des zivilrechtlichen allgemeinen Perssnlichkeitsrechts(Tubingen,1997),S.191f..400ff.
[61]李震山:“论资料自决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论文集》,1997年版,第709页;陈志忠:注6引书。
[62]关于法国法上的隐私权,参阅Etienne Picard,The Right to Privacy in French Law;关于意大利法上的隐私权,参阅Guido Alpa,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Italien Law,分别收于Protecting Privacy(ed.Basil s.Markesinis,Oxford,1999),p.49及p.105。关于日本法,参阅李锦崔:“日本国宪法保障下之隐私权研究”,载《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硕士论文》(1994年);竹田稔:《ペライバシ—侵害■民事责任》,判例时报社1998年版。
[63]Sir Brian Heil,Prlvacy:A Challenge for the Next Century,in:Protecting Privacy(ed.Basils.Markesinis,Oxford,1999),pp.1—28.
[64]廖福特:《国际人权法》,2005年版;《人权法论丛》,2007年版。
[65]BGHNJW2001.2195f(Marlene Dieterdeh).本件判决系德国人格权法发展的里程碑。将于相关部分再加说明。参阅Cotting,Die Vererblichkeit der vrmogenswerten Bestandteile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ein Meilenstein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GH,NJW 2001,585ff.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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