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乌木案适用法律问题浅析

时间:2024-04-26 08:46:3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先占

彭州乌木纠纷案处理纷争的焦点表面看起来是乌木的归属问题,实质则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缺位是纷争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当下应当对似适用比较集中的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先占说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意涵范围进行明晰。意涵范围明晰了,处理结果的衡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8日据其称是吴高惠自家承包地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 1.5 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人员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一千余万元人民币。吴高亮认为,是吴高惠的承包地里产生的孳息,应为吴高惠取得乌木所有权。但,通济镇认为,地下三尺为国家,且乌木挖出地为国家河道,故7根乌木应为国家所有,后乌木最终被通济镇政府挖掘并收走。

当地村民有人认为地下三尺归国家,乌木应归国家;也有人认为,乌木为先占者所有。

由于吴高亮认为通济镇政府收走承包地中乌木的做法违法,因而其以通济镇政府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成都中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吴高亮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四川省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但不论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认为,涉案乌木的发掘地不是吴高惠的承包地,故吴高惠、吴高亮不具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至于该乌木究竟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处理的依据及归属,并没有涉及。

关于本案乌木归属审理应适用的法律现在众说纷纭,大致有适用民法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无主物先占说,有适用矿产资源法的矿产资源说,有适用文物保护法的文物说,有适用森林保护法中的森林资源说。后三种说法,由于乌木不在矿产资源法所列矿产目录中、与文物具有人为加工过的痕迹特征不符(也不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也不属于森林资源的涵盖范围之内,故不再有人支持。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乌木应在民法范围来确定其归属。

那么,在以上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无主物先占说三说哪一种说法更适合作为处理本案乌木的法律依据呢?

要理清这个问题,必须要首先明晰这三种法律规定、学说意涵范围的不同之处,然后才能谈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意涵范围不明确,那永远是各置一词,又何谈法律的适用?

本文尝试以此为视角,参照相关学理及国外的相应立法例,从学理(或立法例规定)的发展承袭的角度出发浅以展开分析,以抛砖引玉。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民法孳息)二类,也有人分为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三类。

天然孳息,它是源自于某物而产生的果实或收益;产生孳息的物为原物。在物权法上,孳息是源自于特定物之产物或果实或收益。[1]

在天然孳息的发展史上,一般为指动物的繁殖或植物的果实。《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二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篇“物的分类”第37类有动物的孳息。“我们在此讨论的是自然孳息。初看起来,它们归属于本物[我们假设它是土地]的所有主,但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一些人也可以对它们享有权利。显然,佃户一般有获得孳息,然而,由于他对土地的权利只属于对人的权利,因而他对孳息的权利也具有同样的性质。”(2)在这里土地的出产物是为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1)物的自主占有人,在不影响第956条、第957条规定的情况下,在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属于物的果实的组成部分与物分离后,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自主占有人无权自主占有或者他人因对物享有权利而收取果实,而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时,或者在与物分离前知悉权利瑕疵时,不得取得所有权。”(3)在这里,果实为植物的孳息。在《法国民法典》里有自然果实、人工果实与民法上规定的果实的规定。人工果实是指经耕作而收获的果实;民法上的果实是指租金、利息及定期金,相当于约定孳息和法定孳息。对自然果实,该法第583条第1款规定:“自然果实是指土地的自然产物一类的果实;畜类的产物与繁殖,亦属于自然果实。”(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6条规定: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由此,天然孳息可解释为,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如土地的出产物)。周楠教授认为,天然孳息:“这是指依物的性质自然生长,不需加工的孳息。如土地自然长出的牧草,山中自然生长的树木。”[5]按照该概念,乌木能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孳息?如果要将其定为孳息,那么它的原物是什么?是土地还是树木。在这里,本人认为,乌木不应是是树木的孳息,它不是树木自然生长的结果,它是树木经过地质运动后埋入地下经过缺氧、高压而炭化形成的[又由于其尚未成为矿产物,故不能成为矿产资源法调整的对象]。由此,树木经地质运动埋入地下后经过一定的地质条件便可以产出乌木,这也是一种自然规律,就象土地经过一定的条件长出牧草、长出树木一样。因此,将乌木作为土地的孳息便具有逻辑的必然而性。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显然,这里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原物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在这里即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如以此处理的话,顺序应为,首先要界定乌木的挖出地是河道还是农地,如果是河道的话就要看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内的的一般的小沟小河,还是之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河道。这个工作做了之后,然后再确定是不是吴高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发掘的。

附带说一下,在诉讼过程中,镇政府也拿出《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乌木为国家财产的主张。但经分析,以这条作为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当的。《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是:“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其中的“等”镇政府认为是指凡是自然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所有”是所有制的概念,不是所有权的意思。但本人认为,这里的“所有”虽不能是是指所有权[与物权的下位的概念]的概念,但也不是与所有制相对应的概念,意指为“应归谁所有”。这里的“等”应该是列举后的煞尾,并不表示列举未完的意思,《物权法》第4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就是说,凡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才是国家财产,反对解释,便就是法律没有规定为国家财产的就不应为国家财产。

关于埋藏物或者说隐藏物。埋藏物之发现,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与先占、遗失物之拾得等相同,皆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行为。

作为原始取得方法之一的埋藏物,它必须满足的条件为:一是须为动产;二是须为埋藏之物,而是否是人为埋藏或自然埋藏在所不问;三是须为所有权归谁不能判明之物;四是与遗失物不同,遗失物之遗失,系于非占有人故意,而埋藏物之占有人丧失对它的占有则大多出于有意。[6]

在学说上,对埋藏物在经久岁月之后,物理形态,性质发生变化对是否还属埋藏物的法律属性没有涉及,相信乌木案出来之前也没有人对之研究过。“它所包括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一份文献谈到‘货币’,显然这太狭窄了。另一份文献简单地提到mobilia(可动物),但这似乎也太宽泛了,……没有证据表明埋藏物只以金银为限,在英国法中有此种限制。” [7]由于,一般来说,埋藏物为金银贵重物品,但,“埋藏物不以高价物品为限,即使无价值甚至低廉的物品,也得为埋藏物。”[8]

而本案将乌木作为埋藏物处理就存在“埋藏物是否变化”这个问题。埋入地下时它是普通的木材(金丝楠木、香樟木或麻柳等树木),经过了地质运动后它发生了质的变化,因为该变化导致其已经不是原来埋入地下的树木,已成乌木,发生了质变。经过这种质变后它是否还属于是埋藏物? 如果说该问题应考虑的话乌木是不是埋藏物就是还须斟酌的事了。

如果认为对埋藏物的学理研究因为从未涉及过该问题而认为不须考虑,将乌木归属类推适用埋藏物,是否也可以呢?本人认为是不可以的。理由是,一是,可以认为,该问题没有研究过就说明该问题没有产生的渊源,故不应在考虑范围;其二,按照照通常的理解,埋藏物在因自然力或人为原因埋藏前后性状也应该是一致的,不应有质的改变。

对埋藏物,还有一个争议,那就是原来应是有主物,经埋藏后成为无主物,还是原来就应是无主物。对这个问题,周楠教授认为:埋藏物,“这是指埋藏在他物之中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过去曾属于某人所有,因而对其是否属于无主物,在罗马法中曾有争议。” [9]埋藏物:“性质上非为无主物,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抑或现在仍由继承人继承所有,均在所不问。”[10]显然,乌木的本物是原始森林中的树木,原来应该是无主物。这些阐述里,埋藏物为无主物抑为有主物还是有争议的。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在这里,“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中的“所有权人不明”应理解为限制性定语,它后面的埋藏物、隐藏物都应该理解为在成为埋藏物、隐藏物之前都是有主物。显然,成为乌木的金丝楠木是原始森林中的树木,乌木是无主物。本人之理解,在我国它不属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对埋藏物的处理,《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宝藏],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11]《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1款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该物的人;如埋藏物是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12]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对埋藏物归属的规定是“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文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物权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对拾得遗失物有处理为,遗失物应返还给权利人,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清楚权利人的,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应支出必要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对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但如果将乌木归类为埋藏物、隐藏物,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处理,那么它就应该归国家所有。

对先占说,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编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无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先占只能是一种理论学说存在,不存在具体适用的法律制度。

先占取得物权的有关法理对先占是这样阐明的:“作为原始取得的原型,这种方式表现为通过对无主物(rec nullius)实行占有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因而,它所涉及的问题是占有。”[13]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它的要件为:一是其客体为无主物;二是为动产。而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一般不承认得以先占而取得;三是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就是说事实上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占有无主物。[14]

无主物先占制度可以说不论在我国古代至近代立法中均有规定,在外国立法中,上至罗马法,现在《德国民法典》及英美财产法均有涉及。在我国,“1949年新中国成立,旧中国民法典被废止,我国民法上的先占制度不复存在。”在制订《物权法》时,也曾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的先占制度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始终是作为习惯规定存续着的。”因而也希望予以规范。

从《德国民法典》先占的规定中,我们也发现,该法规定的先占适用的均是野生动物。第95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占有时,此即为无主物。”该法第960条规定的是野兽,第961条规定的是蜂群成无主物,第962条规定的是蜂群所有权人的追索权,第963条规定的是蜂群的结合,第964条规定的是迁入他人有蜂的蜂房。[15]我们再看《法学总论》第二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篇“物的分类”,从第11至第48类,除去不动产冲积形成的滩、海岛土地外,便有适用添附的,有适用附合的,有适用混和,有适用自然孳息的,有适用买卖、赠与转让的,有适用抛弃物的,真正适用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便是野生动物,它们为第12、13、14、15、16类。[16]“无主物可能根本就没有所有主,也可能是被其所有主抛弃的。我们在平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唯一无主物是野生动物,并且在先占(occupatio)问题上人们讨论较多的也是野生动物。”[17]由此可知,无主物先占的外延涵摄应是指野生动物之类,将先占法律学说适用于乌木的处理是不当的,与无主物先占涵摄的范围不符。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我国,先占的外延涵摄应撇除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

其实,先占并不是一开始就指野生动物。梅因在《古代法》“财产的早期史”一章中写道:“‘先占’是蓄意占有在当时为无主物的财产,目的(这在专门定义中加上去的)在取得财产作为已有。罗马法律学称为无主物(res nullius)的物件-即现在没有或过去从来没有一个所有人的物件——只能用列举的方法来加以确定。在从来没有过一个所有人的物件,如野兽、鱼、野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被发掘来的宝石,以及新发现或以前从未经过耕种的土地。在现在没有一个所有人的物件中,包括抛弃的动产,荒废的土地以及(一个变例的但最为惊人的项目)一个敌人的财产。”[18]可见,在先,土地、抛弃物、挖掘的宝石及敌人的财产均是无主物,都适用先占法律制度,只是后来分离了出去。

对无主物先占的归属。《法学总论》第二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篇“物的分类”第39阐说:“哈德里安帝,根据自然公平道理,把某人在他自己土地里发现的财物,归发现者所有,他又对于在神圣地或宗教地偶然发现的财物,作出同样的规定。但若某人在他人土地上,未致力搜寻而偶然发现财物,他规定把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一半归发现者所有。根据相同原则,他又规定在皇帝土地上发现的财物,一半归皇帝,一半归发现者所有。又根据相同原则,在属于公家或国库的地方所发现的财物,一半归发现者,一半归国库或城市所有。”[19]《法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先占制度,在第539条规定:“无主财产,或者去世后无人继承的财产,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归公有财产。”在第713条规定:“无主财产属于国家。”。[20]《德国民法典》第五小节先占一共7条,其第958条规定:“(1)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2)先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先占权的,不取得所有权。”[21]

归纳如上所说,本人认为,乌木纠纷案乌木的归属应依天然孳息的法律规范处理为好。

理由是,根据上述分析孳息的发展脉络,乌木可以作为土地的孳息。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16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按照案情,镇政府说发现乌木所在地是国家河道(这种说法在这里不准确,现在只有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水流和国有土地。且河道在这里没有意义,只有土地的权属才有意义);而吴高亮认为是吴高惠的承包地。四川省高院裁定确认发现争议乌木的地点不是吴高惠的承包地里,是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内。但,不管是河道还是承包地,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都没有否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这一点似乎没有异议。这样,起码乌木依法应该归麻柳村农民集体所有。据说,吴高亮现准备提出再审申请,如果最终确认乌木的发掘地不是吴高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那么该乌木就应归有麻柳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麻柳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乌木的处置方案;如果最终确实是吴高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则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面存在用益物权,乌木应该归吴高惠所有。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藏富于民,发展当地乌木市场。由于乌木在乐山、邛崃、雅安是个多产的地方,经过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的产业市场,而且经过几年的发展,当地对乌木的挖掘、分配、利用已形成了一套习惯性做法,如雅安市芦山县的万古村,挖掘人在他人的承包地里发现并挖掘乌木,习惯的利益的分配方式是承包地作为出产地的,承包地经营权人分得乌木价值的三分,挖掘人分七分。芦山县对已形成的乌木市场则进行有序的管理,将其纳入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管理范围。

与天然孳息比起来,如上所述,乌木离埋藏物意涵的涵摄范围则较远。作为埋藏物的树木与作为出产物的乌木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并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埋藏物是有主物,而乌木在成为埋藏物之前显然是无主物。

将所挖掘的乌木是否要归国家所有?这也是有些学者及民众所关心的问题了。原因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 “在中国的自然资源立法中,最为重要的是自然资源公平分配的民主程序,而非空洞的所有权问题。在无分配程序的法治保障下,所谓国家所有权只是为政府部门在自然资源分配中的独断与腐败披上一件正当性外衣。”“在腐败严重的现状下,所谓国家所有极可能暗暗地转化为贪吏拥有,这是地方官员以”国家所有权“为名义,积极地控制与掠夺民间资源的深刻缘由。”[22]二是,如果村民发现的乌木要归国家,那么,对以前民间处理的乌木是否要追回?价值小的乌木不归国家所有,价值大的乌木林归国家所有,是否存在着选择性执法及与民争利的倾向?

本人认为,归国家所有也不能是一概不能,《法国民法典》不也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吗?当然正当的法治保障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与天然孳息一样,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什么是埋藏物、隐藏物没有概念,也没有规定埋藏物的涵摄范围,这就给具体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就目前来说,认定何为埋藏物、隐藏物,只能看所发现之动产与埋藏物意涵的涵摄范围之远近,如近,则依《物权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第113条及第114条处理,依法应归国家所有,国家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法律规定如此,应该严格守法。但本案乌木与埋藏物涵摄范围较远,根据相关学者的观点,其也不具有重要的事关国计民生的经济价值、科研价值,因此 尽可以放手进入民间,以发挥其最大的经济价值。在这里,本人认为,在现有的规定来说,在适用《物权法》规定处理埋藏物或隐藏物时,对与埋藏物或隐物涵摄范围远近除应考虑理论沿袭外,应采用较严的认定标准,即就是该埋藏物如具有对国计民生、国家命脉、科研、文化是否有重要影响作为衡量标准,否则的话,什么埋藏物都归国家所有,是没有必要的,也不现实。

无主物先占,应该不在考虑适用范围。

理由是,先占制度以其发展承继来看,它后来的适用范围为野生动物一类,本不应适用于乌木。这是很重要要的一点理由,这也是无主物与天然孳息、埋藏物的区别所在。这一点不明晰的话,天然孳息、埋藏物、先占均作为事实占有行为,将无法区分,无法区分的最终后果是各种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行为将无法区别适用,后果是倒退到只有占有这一事实行为。且,如上,无主物先占处理的法律依据各个国家及地区也不一致,学说上分歧就更大。在我国,由于也没有规定无主物先占制度,如果将先占作为处理乌木的学说依据,它的归属问题相信又是一场论战。

再说,先占在我国法律中并无规定为一种物权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将其作为处理本案乌木的依据将是不适当的。而且,现在放着《物权法》有可以类推适用的法律制度不用,却要用一个法理学说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也不符合处理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处理民事案件,依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依民事习惯;没有民事习惯,依法理。

综上,彭州乌木的处理最终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吴高惠、吴高亮所有,抑或由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其实是个法律适用的结果问题。如果我们将适用的法律准确定位了,这个问题自然也就解决了,纷争也就减少了。而恰恰,就目前来说,各方对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无主物先占说诸事实行为的意涵范围各有理解,以致不能趋同。有鉴于此,为了准确处理乌木案,就目前来说,应该对法律适用范围的意涵,界限进行明晰。

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作者简介】

余一平,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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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 高富平着《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北京第1版第799页

[2] [英]巴里。尼古拉斯着 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权第150页

[3] 郑冲 贺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权社1999年5月第1版第224-225页

[4]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北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版第179页

[5] 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藏1994年6月第1版第315页

[6]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524页

[7] 见上[2] 第152页

[8] 见上[6] 第523页

[9] 见上[5] 第319页

[10] 见上[6] 第524页

[11] 见上[3] 第231页

[12] 见上[4] 第201页

[13] 见上[2] 第142页

[14] 见上[6] 第529页

[15] 见上[3] 第225-226页

[16] [罗马]查士丁尼着 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第1版第50-51页

[17] 见上[2] 第142页

[18]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139页

[19] 见上[16] 第57页

[20] 见上[4] 第171页、第201页

[21] 见上[3] 第225-226页

[22] 王涌《警惕国家所有权》《新世纪》周刊2012年7月16日 第28期 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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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案件相关情况介绍来自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2013年4月6日《新闻调查》“天价乌木之争”及《法制日报》2013年6月17日“彭州‘乌木’行政纠纷上诉案审结 法院认定‘乌木’非村民发现发掘”。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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