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对无因管理有所规定,充分说明了无因管理价值的重要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粗略,本文试就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谈谈自己的认识,并就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他人利益 提供服务
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首先乃干预他人事务,原则上构成侵权行为。但人类相处,贵乎互助乃至见义勇为,此乃人类共谋社会生活之道。无因管理作为民事之债发生的基本类型之一,在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对人类社会情感联系、互助互爱的高层次的肯定,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深度考量。它与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是一致的,也和社会公共道德要求相吻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立法价值。
一、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文所称管理人仅指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本文所称本人仅指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又称受益人。
(二)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价值现如今基本上所有国家的立法都对无因管理亦或是无因管理之债有所规定,之所以有此共性,是因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符合人类社会道德价值取向的。任何社会形态下,人际互助总是存在的,人们不总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总能对自己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因此法律对无因管理做出明确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1.传统观念使得无因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备受推崇的优良传统,在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对所谓“施恩图报”的作法是非常蔑视的,这种观念造成无因管理行为欠缺了获得法律救济的道德认识上的理由,也使得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人员对无因管理的立案、审理顾虑重重。
2.法律相关规定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简单,仅有四条。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二是《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四是《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规定(具体规定内容详见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近年来,我国频频发生“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引发社会公众热烈讨论,同时也引起法律专业人士的关注,和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漏洞较多,在笔者看来有以下缺陷和不足:
1.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难成体系如上所述,我国虽然有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条文,但是由于数量和质量的原因,还不能构成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
2.司法适用困难,缺乏实践意义鉴于,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线条,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案件的审判经常出现大相径庭的情况。诸如,一些见义勇为的司法裁判造成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场面。笔者就此作些分析论述。
(1)无因管理主观意思的司法适用。无因管理之债的主观意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其在司法适用中却较难把握。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于无因管理的主观意思的判断,要从两方面来说。首先是从动机上,也就是说要有出于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其次从效果上,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要归本人所有。现实生活中,这种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难以操作;而至于从效果上,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归本人所有也不能成立判断标准。因为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反过来可以推定管理行为未取得利益便不成立无因管理。这对那些虽有为本人管理事务意思,但其行为却未给本人取得利益的,管理人却因此支出一些必要费用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2)管理人义务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了管理人享有基于无因管理行为请求本人或受益人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对于管理人的义务,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还属于立法空白。
(3)管理人权利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对无因管理行为中管理人的请求权仅仅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请求本人补偿或赔偿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4)有关本人请求权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只强调了管理人的请求权,没有明确本人的请求权,这造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的一种不均衡现象。这使得在管理人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有过错或利用其管理行为侵害本人利益时,本人的赔偿请求权无法获得法律规定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目前存在的种种缺陷,笔者有着些许浅显的看法,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改善:
(一)提高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中的地位,以便引起国人重视无因管理所蕴含的价值内涵与现代法律的价值追求是高度一致的。现代法律以维护社会和谐为目标,以自由、平等、公平和正义为其价值取向。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地位,使之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地位等同,以体现无因管理作为法定之债的独立地位,从而构建我国完善的债法体系。
(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以便于司法适用 前面谈到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制定更多相关的法律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以便于司法审判实践工作。笔者不才,就丰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条文方面,结合前面谈到的司法适用困难问题作些粗浅的讨论:
1.确立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态,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判断管理人是否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需要一定的标准。这需要从主观的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和客观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两方面来判断。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该事务并不当然与他人有结合关系,是否是为他人管理事务,要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定。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该事务与他人有当然的结合关系。如果管理人的管理是属于主观上的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是客观的管理他人事务,只要管理人没有利己动机而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就可以认定是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并不要求纯为本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同时为管理人自己的利益,也成立无因管理。但误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对事实上属于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管理人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义务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管理之前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然而管理人一旦实施管理行为,管理人就有一定的义务。借鉴发达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管理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注意义务。管理人须不违反被管理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且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此处的“有利于本人”的管理方法,应当客观认定,并且只是指管理方法有利于本人,并非要求管理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也就是说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没有限制,但管理人的认知、经验可能与社会客观标准相差很大,要他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是让管理人做超出他能力范围的事情,所以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义务不应做太高要求,设立较低的注意义务标准即可,管理人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事务管理开始时,在能够通知本人情况下即刻通知本人,如果没有急迫情况,应该等待本人指示。管理人承担的通知义务范围仅限于管理人能够通知到本人;在不能通知的情况下,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仅知道本人是谁,但不知道其具体联系方式,在管理人能力范围内无法通知,则应免除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管理人有通知义务,如果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细化明确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在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后,可以就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负担的必要债务请求本人偿还,并就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请求本人赔偿。
(1)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在无因管理结束时,可以有权请求受益人或本人偿付,并可以要求其偿付自费用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对于要求偿还的范围,本人认为管理人的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限于本人所受利益范围。
(2)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管理人从事管理本人事务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必要债务时,在管理事务结束后,本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义务。但本人承担清偿义务范围应仅限于事务管理所必要者的支出。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不必要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而应该由管理人自己负责清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且该损害结果与无因管理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管理人应当有权请求本人或受益人赔偿。同样,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但管理人有过失的,应减轻本人的的赔偿责任。
4.明确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请求权明确赋予本人相应的请求权,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应从两方面来规定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请求权。一方面,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中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或者有过错,导致本人利益受损时,本人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利用其管理行为侵害本人权益时,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问题,此时本人也应当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有着重要的制度意义。该制度鼓励人们即使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应互相扶持,互助互爱,共同维护社会的和平和稳定。当下我国正在提倡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我们更应该丰富我国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内容,完善无因管理法律体系,赋予无因管理这个古老的法律制度以新的寓意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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