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质权中的用益债权

时间:2024-04-26 08:45:4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由于质权对质物使用价值的限制,质权的民法功能正在衰退,因而在对 “用益债权”这一概念认同的基础上,着重论述了动产和权利两种质权所包含的收益和使用两种 “用益债权”所应当具备的基础功能,对当前理论界关于质权中是否包含 “用益债权”的初步探讨做了进一步论证。该观点在分析了物权与债权进一步融合发展的基础上,攻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质权对动产和权利两种质物使用价值的限制,对物权与债权项下对权利权能的完善具有实然法意义。

  关键词:质权;物权;债权;用益债权

  由于质权的不可替代性和质权权项的立法缺失,使质权在担保物权中的地位日渐式微,质权对质物使用价值的限制有悖物尽其用的民法原则,由于现代民法物权债权的日趋融合,权利已失去了它的纯粹性,即非此即彼的传统民法二元结构,对于同一权利标的,可以同时并存担保物权与新型债权———用益物权。本文是在对用益债权这一新概念认同的基础上对质权中的用益债权进行论述的。

  一、质权对质物使用价值的限制

  质押制度设计体现了民法制度之美,但较之抵押权利设计,质权尚有权项的缺失。私法在立法技术上应力求保持这种形式价值之美。〔1〕质权起源于古罗马的法律,考察质权的发展史,质权的设计历经着主要权能的逐步发展完善。最初的质权甚至不包括对质物交换价值的利用:古罗马法上的质权起初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而不具有变价受偿的效力,质权人只能依照物质的占有,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后来裁判法官逐步承认质权的变价受偿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价物质或者取得物质的所有权,遂被近代各国民法所继承。由留置功用发展到变价受偿功能,对质物的利用更加充分,但也只是对质物交换价值的利用。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物的占有,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利益,所以,质权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质物的使用价值的发挥。民法的原则是物尽其用,但质权对质物使用价值的限制总使得质权制度处于缺憾之中。

  按照内容的不同,质权有占有质权与收益质权之分:占有质权是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只有占有之权限,原则上不能对质押财产使用收益的质权,用益质权是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的同时,可以对质押财产进行使用收益的质权,这种质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销偿质权,是指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获得利益充抵主债权,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可能因为收益的充抵而消灭,所以又称为期限债权,德国不动产质权采取这一制度;另一种是利息质权,是用质押财产使用收益的利益充抵债权的利息,其质权不能因质押财产的收益充抵而消灭,所以又称为永久质权,日本不动产质权采取这一制度。我国质权并未对此进行划分。

  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建立了抵押制度,且抵押制度的适用范围超出了不动产的适用范围。但对于难以通过登记公示而设定担保的动产,为鼓励交易并确保交易安全,质权制度在担保制度体系结构中仍然不可或缺。由于质权的存在具有不可替代性,本人认为在质权中补缺对质物的租赁权等用益债权 (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08年1月20日召开的2007年度学术研讨会上,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并在其后的文章中系统论述了该概念)具有必要性。在质权这一担保物权中设定用益债权,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我国物权法的两条规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我国物权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该条文中规定的“动产”,是为将来司法情势发展变化做的准备,在司法解释等立法出现之前,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对动产的用益还不能构成物权。第二,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质物利用的消极性限定,而不是积极权能的规定。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尽管由于物权债权的融合趋势不可阻挡,物权法定缓和理论的主流性不断增强,我国物权代写论文法仍然在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另外,物权法定主义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意义,但从根本上说它颠倒了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说: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市场经济社会是现代市民社会,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私人及其利益的存在是市民社会的基础;第二,私人利益的需求和满足是市民社会的目的;第三,契约性等价交换是市民社会的运行方式;第四,平等和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存在前提。〔3〕在民法中有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有物权法定原则,这两个原则都不应当被作出绝对化的理解。从立法技术看,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固有的缺陷,有限的理性所导致的立法的滞后性本来就是法治传统不可避免的一个方面,必须想办法克服。例如,在刑法上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可能会使某些严重的但尚未被立法规定为犯罪的反社会行为逃避惩罚。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止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国家权力或者立法者地选择,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消除了权利属性的自然规类。〔4〕

  三、租赁权更具债权属性。在租赁合同

  中,承租权与用益物权性质同化,租赁不被买卖所破,能对抗第三人,但租赁权更主流的属性是债权。租赁权的权利性质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物权,假如将租赁权视为物权,其权利属性就会发生变化。比如说 《合同法》第221条规定: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另外,根据 《合同法》第223条的规定,承租人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如果承租人违反了这种不作为义务,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说明尽管承租人可以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但占有较之所有毕竟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权利状态的变更是受合同法调整。四、有些债权具有支配性和法定性。有些债反映物的流转关系,如物的使用合同所产生之债权就反映物的支配利用,有些债具有法定性,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这一债权中有些合同条款具有法定性,在此两点,这种债权具有与物权相同的特性。在动产质押制度中,应拓展动产质押的客体范围,若不能 “物尽其用”则可能造成该制度生命力的衰竭。综上,本人认为,应在质权中补缺质权人对质物的用益债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融合

  20世纪后期,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作为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性日增,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传统的物权理论受到严峻的挑战,与此同时,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的界限日益模糊,债权物权化现象日益增多,另一方面,物权债权化的趋势也开始出现,这与传统的大陆法系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理论形成了严重冲突。传统的物权、债权两分法及其区分必要性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然而,无论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还是法律实践的需要,物权债权区分是必须的,但是另一方面,物权的债权化趋势也是客观存在的,且对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非此即彼的对偶概念研究方法提出挑战,事物的实然状态不是非此即彼的,将事物作二元对立的划分是为了对制度设计层次的厘清,如前所述。

  然而,物权债权的融合趋势正在进一步增强。学者指出: “正如债权的固有性质浸入物权制度一样,物权的固有性质浸入债权制度,都是复杂的体现。应当说物权和债权整体之间的区分确实是存在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清晰可见的。但是就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某些具体制度而言,简单地划定一个理论上的分界却显得很不足够”。〔5〕现代社会,首先表现为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的交融发展趋势,且这种趋势中强烈的体现着债权强化和物权弱化的特质。另外,有价证券以及票据、提单、仓单等权利凭证与其所体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还异化为债权、物权的相互渗透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的融为一体。对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有学者在理论上称之为实际的物权、债权与理念型物权、债权之间的差异。根据我国物权法立法建议,将质权等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不是完全基于传统民法理论对债物的划分,而更基于现实的需要。建议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特点:物权的本质特点是支配性,支配性不仅体现在对物的占有和处分上,还体现在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和对物的处分行为的控制。但建议更认为将担保权规定在物权法中是基于现实的考虑: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任何理论都不能脱离现实,国内民法学通说及司法实践均认可了担保物权是物权。立法如不认识到这一点,而是另起炉灶,推到大多数的共识,将浪费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效率,对于物权法通过后的普法和执法都是不利的。在认同债权物权的区分的前提下,我们更要接受其日益融合的趋势,并积极考虑各国实然立法对类权利划分的立法背景及现实需要等因素。物权债权的融合及物权质权中标的的用益共性都要求在质权中补缺用益债权,在同一标的之上存在两种权利体系。这也应对了物权法定缓和这一主流学说:应对无权法定原则从宽解释,新产生的物权,只要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而且又有恰当的公示手段,足以维护交易的安全,那么就应该予以承认,通过改变物权的内容的界限来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物权法定缓和说从立法理由出发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扩大解释,符合法律解释的方法,值得赞同。正如梅因指出的,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 ‘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6〕

  三、动产、权利标的的收益及使用

  收益包括权利人实现对孳息的收取等,即构成一种 “使用利益”。用益债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一样,其收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现对标的物孳息的收益,是获得物权的债权;另一方面是实现对标的物本身的使用。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较有共识的意见是,由于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最为简便可行;同时,收取的孳息用于清偿责任,对于出质人也无损害。

  用益债权可以兼有使用利益和收取孳息两项内容。我国质权规定了对质物孳息的收取权,对收取的孳息用于清偿责任。对孳息的收取权,我国物权法没有将其从担保物权中分离出来,也没有明确其权利属性。隋彭生在他的 《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一文中认为,收取孳息权属于用益债权: “笔者通过居住权、典权的物权属性到债权属性变迁的认识,也基于对现存债权属性的用益权 (如婚姻法规定的居住权、债权合同约定的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孳息收取权等)的认识,感到应当寻找一个概念来概括、反映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全部债权性的用益权。用益债权可以兼有使用利益和收取孳息两项内容,也可以只有使用利益一项内容。”〔7〕

  对于质权人对质物的使用,即以租赁的形式使用质物,我国物权法除了一消极性限制条款外,没有从物尽其用的原则出发,规定积极性的租赁权这一用益债权。质物租赁权的实现分为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和质权人对质物的间接占有两种形式。质权人本人有租赁质物需要的情况较少,通常情况下,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因此,租赁权的实现通常需要第三方的介入。例如,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在这种关系中,银行按合同约定取得的收益性质属于租金,属于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即第三方直接占有质物的情况下将质物租赁给企业。而不是如某种观点认为是企业对质物直接占有,如果这样,企业和银行间的担保关系就变成了抵押而不是质押法律关系了。

  对于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同样的处理方法。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在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权中同样应该设立许可使用等用益债权权利类型。德国知识产权法没有使用知识产权许可的术语,而是使用了 “用益权授予”的说法。德国法显然为被许可人设定了一种新型权利———用益权。〔8〕这种用益权显然是一种债权,即用益债权。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看,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但用益债权这一特殊用益物则可以动产和权利作为标的物。补缺知识产权等质权用益债权,不仅丰富了民法理论,体现了担保制度之美,更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商品经济规律在法学中的反映。尽管在质权中可以存在用益债权,但是,债权中用益物权或物权中的用益债权都具有特殊性,例如,农村土地流转,债权实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但债权也不都是自由主义,有些债权也具有法定性,实行法定主义。质权中的租赁权与担保权利之外的租赁权比较,由于受到主权利的限制与质权人双重身份的重合,权利是要受到限制的,不是完全的合同意思自治,有些内容是要法定的。

  四、结语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最基本且最富于理论性的问题,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是从不同角度对财产关系的折射。用益债权从形式上与体系上对用益物权的观照在物权与债权项下对权利权能的完善层面具有意义,用益债权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后续研究仍需跟进。

  参考文献

  〔1〕王利民,郭明龙。论 “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 〔J〕。河北法学,2006(2):1-3.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291-292.

  〔3〕〔美〕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 (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社,1994:47.

  〔4〕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32.

  〔5〕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32.

  〔6〕〔英〕梅因。沈景译。古代法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5.

  〔7〕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 〔J〕。政法论坛,2008(5):55-63.

  〔8〕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5.

 

  

相关文章:

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质疑04-26

商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04-26

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04-26

法院调查取证的进一步规范04-26

我国外资准入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重构04-26

论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04-26

“隐名股东出资”离婚分割浅议04-26

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04-26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04-26

浅析合同解除诉讼中的若干问题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