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谨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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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已在我国确立。但应当看到,这一制度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因为它挑战公司自治及资本多少原则,可能引发新的不公平而且实施成本过高,因此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为此我们要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以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同时还应建立恶意诉讼防免机制,防止公司司法解散异化为股东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慎重;强制股权收购

  引言

  所谓司法解散是指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5月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司法解散制度的确立被认为是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但笔者认为对司法解散公司的价值不应评价过高,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慎之又慎,同时应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司法解散的滥用。

  一、为什么司法解散公司应慎重

  司法解散公司是一把“双刃剑”,虽能打破公司僵局,但这种凭借司法力量强制剥夺公司生命的作法并不是解决公司问题的上策,原因在于:

  (一)司法解散公司挑战公司自治及资本多数原则

  公司自治来源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正因如此,在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上,必然要求公司自治,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自治又体现为股东自治,因为公司是基于股东投资而成立的。除一人公司外,公司的社团性决定了公司自治只能通过“资本多数原则”来实现。所谓“资本多数原则”是指法律将股东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它体现了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股东出资越多,对公司尽的义务越大,相应地在其所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应越大。而且如果没有资本多数原则,公司就难以平衡股东之间的分歧,难以形成有效的决议,从而公司本身也就难以为继。当然,任何制度安排都可能有其不足之处,公司自治及资本多数原则也不例外,这也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依据所在。但应该看到司法介入只是一种外部救济措施,只在必要时方可采用。就公司解散而言,如果公司的继续存续对多数股东不利,那么股东会就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在股东会没有作出解散决议,部分股东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时,法院必须全面衡量解散公司的利弊得失。须知一旦司法干预不当,那就会损害公司自治,从而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础。

  (二) 司法解散公司是对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的再安排,可能引发新的不公平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之间难免会有利益分歧,如果法院应少数股东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就可能会违背多数股东的意愿,伤及多数股东的权益。换言之,司法解散公司施惠于一派股东其实是以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过程中就必须尽可能地寻求股东利益的平衡点,避免因为不当解散公司而产生更大的不公平,避免司法解散成为“少数人的暴政”。

  其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的利益,强制终止公司的生命也会损害公司利益。判决解散公司等于是判了公司“死刑”,但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并没有到“非死不可”的地步。公司没有沦落到破产境地,甚至可能经营业绩良好,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宣布公司死亡对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损害了公司利益。因为公司“被死亡”就意味着完全剥夺了公司继续经营的可能,公司通过长期努力所建立的良好商誉、营销渠道等无形资产也会因此贬值甚至付之东流,这种负面效应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所无法回避的,也是以追求公平与正义为己任的法院所不应回避的。

  (三)司法解散公司成本过高,因此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

  首先,司法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会耗费司法资源,产生很高的诉讼成本。其次,公司解散不仅影响股东及公司利益,还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到公司职工的就业,影响到国家税收的来源等等。过多地动用司法力量解散公司就可能导致国家税收削减、失业人群上升等不利后果,对社会构成一种沉重的负担,也不利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如何防范司法解散公司的滥用

  既然司法解散公司要慎重,那么我们如何来防范司法解散的滥用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完善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

  如前所述,司法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因此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法律应当提供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措施,以尽可能地避免使用解散公司这一最激烈的方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强制股权收购是最常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所谓强制股权收购,是指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判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强制股权收购的好处在于:1)保全了公司,避免了公司被迫解散的诸多弊端;2)对那些与公司其他股东失去合作基础因此希望退出公司的股东而言,同样可以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这些股东的权益也能够得以维护,因此强制股权收购不失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这些情形中并不包括公司僵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承认可以通过股权收购使公司存续,但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建立要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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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收购主体来看,应将另一方股东作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收购主体,公司仅作为第二收购主体。因为公司僵局通常是由于股东纠纷而产生的,因此应尽可能地在股东之间寻求解决方案,而不必非得把公司牵扯进来。并且如果是由公司来收购股东股份,那就要动用公司资金,就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发生公司与股东共谋,故意制造公司僵局,再借打破僵局、维持公司存续的名义来收购股东股权,最终达到转移公司资金逃避债务的目的。基于上述原因公司不应成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收购主体,但立法上也不必完全禁止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因为股权收购中,一方股东可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完成收购或者一方股东完全没有收购意愿,此时如果依然不允许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则公司只能走向解散,从而违背建立股权收购制度的本意,所以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公司收购股东股权。

  第二,从收购价格来看,收购价格应公平合理。具体来说,在争议双方股东都愿意收购对方股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竞价方式,由法院判令出价高者获得对方股份的收购权,收购价即为该竞价。其他情况下如当事人无法就收购价格协商一致,则可以由法院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来确定。评估原则一般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公司发展现况和远景等因素来综合评估折算股价。

  (二)建立恶意诉讼防免机制,防止司法解散公司的异化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当公司陷入僵局时为股东提供一个退出公司的渠道,避免继续维持公司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但应当看到,这种制度安排也可能被一些股东所利用,他们可能通过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来达到一些不正当的目的。例如,以解散公司相威胁,迫使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其不合理要求,或者出于报复和故意拆台的目的而要求解散公司,由此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应诉困扰,并可能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建立恶意诉讼防免机制,防止公司司法解散异化为股东谋取个人不当利益的工具。笔者认为,这种防免机制可以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戒两个方面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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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立股东诉讼担保制度,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所谓诉讼担保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原告股东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金额中获得一定的补偿。这里担保数额的设定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诉讼担保制度的效用。担保数额定得过低,则担保对那些滥用诉权的股东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但若数额定得过高,也会妨碍股东正当行使诉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担保数额方面,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情况下,设定一个最高数额,在这个额度内,以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基数,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恶意程度、原告诉讼对被告正常经营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裁量确定担保数额。

  第二,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对滥用诉权的股东给予必要的惩戒。在公司解散之诉中,如果因恶意诉讼给其他股东或公司带来损失,则应该赋予股东或公司要求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应对受害股东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说追究恶意股东的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是有依据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现在要做的就是要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让那些滥用诉权的股东真正承担起责任来。

  参考文献

  [1]王妍。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裁判权与公司自治的冲突与协调[J].法学论坛,2006,(2)。

  [2]徐文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0.

  [3]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J].政法论坛,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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