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传统民法理论中,债的相对性理论作为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对于民法权利体系的形成有重要意义,也为研究债的关系提供了基本的范式,然而,在债的相对性理论的支配下,民法理论长期否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这就大大限制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发展。随着实践的需要,民法经历了对债权的不可侵性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
关键词:债;债的相对性;债权的不可侵性
一、债权的不可侵性的发展
就债权的不可侵性,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经历了从否认到肯定的过程。英国 1853 年的 Lumley V.Gye 一案,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承认了债权的不可侵性。该案判决被告 Gye 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一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应当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这样,英美法中将恶意干涉合同的行为认为可以构成侵权。由于英美法中没有债的概念,所以,这种侵害合同的行为亦即大陆法系中的侵害债权的行为。从上述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法院视合同中的期待利益为一种无形财产,当这种无形财产受到任何人的侵害时,权利人均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美国也在《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 776 条中明确规定:“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与英国相似,美国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理论基础也是将合同利益看做是一种预期利益,因此不受任何人之侵害。
大陆法系民法中,由于深受物权与债权二分理论,以及以债的相对性理论的支撑而形成的债法体系的影响,对于债权的不可侵性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尽管如此,实践的需要迫使大陆法系民法适当冲破其理论束缚,逐渐肯定债权的不可侵性。1908 年法国的 Raudnitz V. Doeuillet 一案,重新审视了债的相对性理论,而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于他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为依据,判决被告对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负侵权责任。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虽然未对侵害债权的行为作出规定,但可以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2款、第 826 条。第 823 条第 2 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规定”、第 826 条关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的规定,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于侵害债权的案件。日本则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保护债权,并在《日本民法典》第 709 条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4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等条款也被广泛用于侵害债权的案件中。由此可见,虽然债权的不可侵性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很大冲击,但实践中都已经予以承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债权的不可侵性的法理依据
虽然债权的不可侵性已经得到了两大法系的承认和接受,但对债权的不可侵性的法理依据却并没有达成一致,众说纷纭。并且,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构成了重大的挑战,比如既然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就说明债具有某种对世性,从而对债的相对性理论形成威胁。再如,将债权纳入到侵权法的客体之中,颠覆了对人权与对世权、物权与债权的二分理论。况且,一旦承认债权的对世性,债权为请求权的理论亦受巨大挑战,因为一般而言,只有支配性的权利才产生对世的效力。面对上述理论冲突,转换视角寻求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并不冲突的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于维护传统民法理论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的相对性并不矛盾。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的相对性都应该是债的基本特征,并且出于全面保护债权之目的,二者缺一不可。债权的不可侵性是在突破了债本身,将债作为一个客体,以宏观的社会整体为视角,用来表述“以债为纽带”而形成的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债的相对性则是针对债本身而言的,其范围局限于债自身,而不能突破债的关系,是用来描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以给付为纽带”而形成的关系的,其主体的相对性、效力的相对性和内容的相对性均以债本身为视角,局限于债自身的元素。可以说,债的相对性是针对债的对内效力而言的,而债权的不可侵性是针对债的对外效力而言的,至于债法早已承认的债的保全制度,其实质亦为债的对外效力之一种。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和债的相对性是债在不同的范围意义上所具有的特征,二者犹如车之两轮,各司其职、永不相交但又缺一不可。二者的价值取向也不相同,“如果说债的相对性体现了以自由为中心的法律价值,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则反映了以公平为中心的价值理念。”[1]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是就债的对外效力而言的,不涉及债的内部关系。
其次,债权的不可侵性意义上的“债”具有物权性,以“预期利益”而非“债权”作为被侵害的客体不仅能彰显其“物权性”,也有利于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相互协调。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亦即承认债权能作为侵权法的客体,但是,债权的不可侵性意义上的“债”的内涵不同于债的相对性中“债”的内涵,表现为侵权客体意义上的“债”具有物权性。因为侵权法的客体要求被侵害之权利为一种绝对权,即权利人对该权利具有支配性。这就要求,作为侵权客体的财产权必须含有物权的性质。然而,债权的不可侵性意义上的“债”,应当理解为具有对世性,并且,权利人对其具有支配性,这样,势必又造成民法概念体系的混乱。因此,寻求一法律概念用以表述作为侵权法客体的“债”这一概念以彰显这种“债”的特征便显得非常迫切。笔者认为以“预期利益”来表述作为侵权客体的债,既能避免债权的不可侵性与传统民法理论关于物权和债权、绝对权和相对权的二分理论的矛盾,亦可足以论述债权的不可侵性中“债”的特定含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债权既然作为权利之一种,当然享有在遭受侵害之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也存在着被第三人侵害的危险。“债权作为一种动态的、期待的、未来的财产权比现存的物权更为人们的生活所需要,确定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正是对债权在民法中优越地位的回应”[2].债的隐蔽性并不足以排除债权的不可侵性,人们不能因为不知法而免责,同样不能因为不知合同而在任何情况下都免责,在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因此,债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第二,债被侵害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此而丧失其“预期利益”,实质上仍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只不过此种侵害发生在权利人占有该利益之前,与侵害权利人现实利益并无不同。“债权者乃是获取财货(广义之物)之手段,亦即以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为目的,利益依其约定为应行之移转,即债权之实现。目的一达,债之关系消灭,故债权本身隐含短暂之时间因素,且所营之社会机能,乃在确保债权人取得其物或利益。社会正如一有机体,物权有如该有机体之骨骼或其他永久之组织,债权则如该有机体之血液或其他暂时之组织,不时在静止与运动中交替补充。”[3]可见,被侵害人对该“预期利益”虽然还尚未占有,但依债权将来必能占有,完全可以视做被侵害人对该“预期利益”享有支配性,该“预期利益”专属于被侵害人而具有绝对性。因此,该“预期利益”具有物权性。因此,在债被侵害的关系中,将侵害的客体视为被侵害人的“预期利益”而非“债权”,不仅可以解决债权不可侵性与传统民法理论的冲突,也能有效地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前文所述及的英国 1853 年的Lumley V. Gye 一案的判决理由与美国 《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 776 条中的规定均倾向于此种观点。第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协调。基于债的相对性所产生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而违反债权的不可侵性所产生的责任为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却具有同一的目的,即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因此,二者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协调,并不会导致责任承担不公平、产生不当得利等后果。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不仅不会妨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且为债权人维护其利益又增加了一条保护线。
三、结语
债的结构决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的相对性只存在视角的差异,二者不存在理论冲突;将债权的不可侵性的客体视为基于债权而享有的“预期利益”而非债权本身,不仅可以化解债权的不可侵性和传统民法理论的矛盾,还能更好地解释这种被侵害客体的物权性,有利于其与侵权法的衔接;侵权责任可与违约责任一同,共同保护权利人利益。在债权物权化趋势增强的今天,完善债权的保护机制必然离不开对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研究,对于债这个民法体系中古老而又核心的成员,“不要改变那些市民们以及法学家已经习惯了的体系,这应该是一个明智的规则”[4],我们要时刻保持谨慎的态度,对其精工细作、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唐北湘,徐昱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理分析与经济分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5,(1 2)。
[2]李俊章。论第三人侵害债权[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 ,(4)。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9:30- 31 .
[4][意]鲁多尔夫·萨科。思考一部新民法典[J].薛军,译。中外法学,2004,(6):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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