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理论界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属于一项归责原则一直争议不断,本文将试着从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发展史,剖析其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法律地位,结合我国的国情,从国家保障机制和社会需求角度入手,浅析公平责任原则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总结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 侵权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它的颁布施行体现了我国在法制建设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对私法的建设,它在保障私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属于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公平责任的立法发展
公平责任最早出现于普鲁士、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律中,如 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对儿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别考虑,可以构成责任承担的充分理由,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首次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原则的是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该法第406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令其赔偿。”我国自成立以来,尤其是成立初期,在政治、经济体制方面都受到了苏联的极大影响,许多政治经济制度都继受了苏联模式,立法方面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法起草时就确立了对苏联民事立法和理论的继受模式。从50年代开始,我国民法起草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公平责任的条款:1、1955年《债编通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草稿》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作适当处理。” 2、1957年《债编通则草稿》第22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除根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的情节轻重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之外,并应参照双方的经济情况作斟酌确定。”60、70年代由于当时特殊的社会背景,我国立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到了80年代,我国民事立法又开始蓬勃发展,对民法草案的意见征求和讨论进行得如火如荼,当中也不乏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1、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72条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366条规定:“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对待过错的态度等,适当减免。” 2、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492条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第448条规定:“对于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致害人的经济状况等,适当减免。”从以上相关的规定不难看出,50年代和80年代初期我国的民事立法并未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损害发生后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数额时所依据的规定。直到1987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才确立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而2010年7月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24条也对公平责任原则加以了肯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
尽管在许多侵权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已被各级人民法院当作一项归责原则来加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确立,但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持肯定论的学者以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和第132条归纳出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应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实务界早已将公平责任原则当作一项归责原则来加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如果没有公平责任原则,那么法官在面对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时将因为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不知所措。其次,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延伸,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最后,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与当前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公平、公正、正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它不仅体现在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和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利益均衡,也应在民事责任领域中得到诠释。我国民法把公平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适应市场经济下商品关系的要求,那么也应当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确立这一原则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公平责任从保护弱者出发,考虑到弱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低,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能相对的减轻弱者的赔偿负担,符合我国传统道德文化和善良的民族风俗,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文明的要求相一致。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从法条本身分析,很难让人总结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的,但法条中提到“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显然已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考虑在内,而既然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考虑在内,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这里又说当事人没有过错,那么按照过错责任的原理,当事人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法条又提到“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既无过错,却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原理相一致,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须由法律特别规定,而法条中又无此种表述,反而提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那么,我们如何来界定这里所说的“实际情况”呢?显然,每个人对“实际情况”都会有自己不同的看法,那么,当遇到这种当事人既没有过错,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的,但根据实际情况却又需要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时,由于法官对“实际情况”的理解不同,作出的判决将会是天壤之别。因此,从那么一条逻辑混乱的法条中归纳出公平责任原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正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违反或不履行民事义务就产生相应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就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公平责任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法定的或者是约定的义务,既然没有义务的存在,又从何而来的责任?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却要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然没有违反义务,何来责任之说?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结果并没有过错,法官出于对实际情况的考虑,为了减轻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保护弱者的利益,而让另一方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结果,对受害人来说也许的公平的,但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何来公平之有?因此,没有义务的责任就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根本上就违反了民法的一般原理。因此,公平责任的适用会对法律安全产生消极的影响。
无论是肯定论者还是否定论者,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废都能够自圆其说。但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与否,都不能进行主观臆断,而应从我国的立法、司法以及现实经济生活和社会状况入手进行分析,才能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三大原则之一,具有其特定的内涵、特定的适用范围和特殊的功能。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适用范围上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侵权损害案件的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公平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同时,对于已发生的侵权案件,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一点表明了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中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其次,公平责任原则是用于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如何分担,则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公平责任,并不是简单的指由当事人平均承担损害后果,而是结合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经济状况来确定责任的分担。公平责任,应从公平观念出发,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虑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以求对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后,公平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赔偿损害的责任形式。侵权行为的客体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但无论如何,只有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类似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只能适用于直接财产损失,而不能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在适用上却具有层次性;只有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更体现了它的补充性。虽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但它的存在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上的僵硬和不足,使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灵活性,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具有两面性,公平责任原则也不例外。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或褒或贬,存在或废除,不管理论界对此的争论多么激烈,实务界在司法过程中都已经加以肯定。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环境,我们应理性的看待公平责任原则,发掘公平责任原则产生的原因和社会背景,正确的看待公平责任原则在当前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具有的价值。
(一)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纵观世界上的许多发达国家,他们的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或适用,究其原因就是因为这些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国家和保险行业承担了公平责任中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并不完善,覆盖的范围也十分有限,无法满足公民,特别是弱势群体在遇到当事人都无过错且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的侵权案件时,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的公平责任原则所发挥的作用就是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的不健全和不完善。因此,公平责任原则可以看作是一种折中的办法,一个权宜之计。“公平责任的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责任。正因为损害无人应当承担,法律才设此制度,以求社会公平”。实际上,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解决损害无人应当承担这一问题的最佳方式。因为,解决损害无人应当承担问题,最理想、最合理的方式应该是当事人双方都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使损害得到合理的解决。那么,最合理的解决模式,应该是依靠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行业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一直以来我国都很重视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但这需要强大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我国庞大的人口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缓慢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如此巨大的人群是需要何等强大的经济实力才能依靠社会保障制度负担得起的。我国目前保险行业的发展也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保险项目单一,基本上局限于汽车和产品质量方面,其他领域正在缓慢开发。同时,人们的保险观念比较淡薄,这也是影响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正是因为因此,当遇到损害无人承担的侵权案件时,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体系难以发挥作用,最终,责任的承担就落在了当事人的身上。基于以上因素,我国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确立公平责任原则,将这种本应由国家和行业承担的保障和保险责任负担在当事人身上,对于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不完善的具体国情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社会长久以来的道德发展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念,在形式上表现为整体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集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具体到公平责任的责任承担上就是,由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体系来承担也就代表由社会集体共同还承担损害责任,而如果是由当事人来承担,则代表由个人来承担损害责任,在这种集体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公平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需要社会集体来共同承担,从整个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上看,是公平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是符合我国的集体主义价值取向的。我国传统道德一直以来都鼓励保护弱者,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公平责任原则从保护弱者的利益出发,在侵权损害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让当事人分担损害责任,实际上就减轻了弱者的损害程度。可见,公平责任原则与我过传统道德要求是相一致的。同时,公平责任原则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与我国商品经济关系发展要求相适应。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符合我国集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与我国传统道德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要求,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文明建设,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和社会需求来看,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是合理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 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
[2] 王竹. 我国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源流考--兼论《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范围./d/file/p/2024/0425/error.html style="text-indent: 2em">[3] 翟羽艳,吕秀军.公平责任三论[J].求是学刊,2000年第二期.
[4] 张保红.公平责任新论[J].现代法学,2009年第31卷第四期.
[5] 夏秀渊.论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废[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期.
[6] 包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新论[J].江海学刊,2006年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期.
[7] 雷群安.也论公平责任原则[J].学术交流,2005年第七期.
[8] 黄娅琴,李小华.“公平责任”否定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五期.
相关文章:
论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04-26
浅析合同解除诉讼中的若干问题04-26
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上)04-26
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04-26
论民事屈从关系04-26
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下)04-26
美国证券储架注册制度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再融资的借鉴04-26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准入监管制度研究04-26
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限度(上)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