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如投保人或其继承人自愿退保,法院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退保。鉴于实践的复杂性,涉及人寿保险合同解除的诸多问题缺乏直接的立法依据。笔者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应尽量满足被保险人或利害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要求,赋予其替代投保人的权利,并根据纠纷的性质平衡保护相关各方利益。
一、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险法中,财产保险抑或是人身保险,其欲保障者均系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而非投保人。[1]保险合同是“第三方不能履行其非当事人的合同” 这一原则的法定例外,[2]被保险合同指定为受益人的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而当保险合同利益为受益人存在时,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处分其利益的结果,因为受益人的产生、变更都由被保险人的意思来决定和控制。依据《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当然,投保人也可以为被保险人而当然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这是因为其被保险人的身份。被保险人是真正受损害的人,因而可以享有保险合同上的损害填补请求权,他才是会触及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固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缔约的结果,但实际上,投保人的缔约、履约等行为旨在帮助被保险人利益得以实现,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远大于权利。当投保人不再履行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允许被保险人补充履行,不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来考虑尽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3]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也是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服务民生的要求。人寿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自我保障的延伸,保障个人和家庭经济利益,提升个人和家庭的生活品质。因此,人寿保险合同解除事由发生后,应允许被保险人变更自己成为投保人的权利,通过继续缴纳保费等方式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转移、社会互助和社会管理功能。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取代原投保人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为了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交费能力使合同继续有效,故须经保险人核准。[4]笔者认为此种替代权的行使,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同意。保险人应将保单视同债务人的财产来处理,就像债务人所拥有的汽车或股票那样。如果被保险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这样的保单本质上就是被保险人的个人资产,跟银行存款没有什么分别。[5]人寿保险不像财产保险,人寿保险涉及重大的投资因素,投资型寿险尤其如此,而不强调对保单所有人的人身信任或信赖。如果在保单中没有明示的相反条款,在美国,法院一般认为,一个完全有效的转让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6]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并不需要维持“人合性”。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是交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为投保人,同意续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利益基本不受影响,故保险人没有必要排除投保人合同地位的转让。即使之后新的投保人无法按时缴纳保费,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变通,甚至在一定的情形下终止保险合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离婚案件中的人寿保险合同解除纠纷
夫妻一方为投保人,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在保险实务中较为常见。夫妻离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上述保单的处理问题是个难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是国际上保护儿童权利的指导性原则。该原则和我国采取的“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 在基本精神和法律理念上是一致的,都要求对儿童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无论任何机构、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把儿童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7]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的处理要遵循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及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夫妻离婚后,投保人要求退保,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为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原投保人无权主张保单的现金价值。理由如下。其一,投保人在缔约时完全清楚缴费金额和年限,其交纳保险费可以认定为赠与。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生存保险,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志,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应该推定投保人设定保险合同的意志保持不变,仅投保人一方无权撤销赠与,因而投保人无权主张保单的现金价值。其二,取消投保人获得保单补偿款的权利减轻了继任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成投保人的替代,使寿险合同继续履行。其三,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生存保险是实现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的有效手段,在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因其父母亲离婚受到减损的情况下,更要保全投保人离婚前为子女所作的生活安排,故应满足投保人的配偶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为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提供物质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稿》”)关于子女为受益人的保单处理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上述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高法意见稿》第44条规定:“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投保人的配偶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且免除给付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补偿款的做法是相当合理的。
上海某法院曾在一起离婚纠纷上诉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8]《高法意见稿》及上海某法院的观点均体现了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理念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可以认定为赠与,但不应当一概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可能性。若双方合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允许。同时,还应明确确立一种规则,即对于子女为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险,需父母双方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方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各方均应受该规则约束,尤其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应更有力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继承案件中的人寿保险合同解除纠纷
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死亡后,因保险合同的处理问题引发诉讼的越来越多,由于相关法律对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使得审判实践面临如下难题: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能否变更为新的投保人?应该如何平衡投保人的继承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继承人继承投保人地位
我国《继承法》第3条及第3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将遗产范围规定为“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我国继承法中的“财产”也应理解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继承的客体应为被继承人在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这种看法也可以从我国对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规定中得到印证。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继承,不仅股权包含的财产权益可以被继承,股东资格原则上也是可以被继承的。法律赋予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权利,系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投保人死亡的,其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也应遵守类似的逻辑。然而,保险合同与有限公司不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并不需要维持“人合性”,故保险人无权排除投保人合同地位的可继承性。因此,投保人死亡后,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而概括地承受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合同解除权等合同权利。根据《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是合同当事人,其有权获得保单现金价值。受益人的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转化为既得权,事故未发生的,受益人无权获得现金价值。投保人身故后,严格意义上讲,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遗产。
审判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保险虽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投保人在世时没有行使,也没有合法授权他人行使的,应视为在其死亡后合同解除权自动消灭。该种观点虽然认识到法定解除权具有特殊性,但将法定解除权同投保人所享有的其它权利义务割裂开来,并进而否定该权利经济价值的继承客体适格性,这是不妥当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之特性有二:不可单独让与性和人身性。一般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能与基本权利的法律关系相分离而单独发挥作用,离开了基础法律关系,形成权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9]既如此,形成权就具有不可单独让与性,若要让与,则必须与其基本权利一起让与。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可单独让与,但并不是不能让与。保险功能的实现要求投保人的权利能够完整,也要求在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够继受并行使完整的投保人权利。此种要求的正当性在于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了投保人的合同地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继承人继受了投保人的地位后,虽然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影响其对现金价值享有的继承权。
(二)继任投保人应向继承人支付补偿款
投保人死亡后,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为新的投保人的,应予支持。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是倾向于维护保险合同的长期履行性的,如在投保人身故时采纳继任投保人的做法而不是采取保险合同终止的方式已成为寿险公司的普遍做法。[10]如前文所述,替代投保人规则是运用被保险人中心主义对投保人的继承人继受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确实造成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侵害或者剥夺。为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的利益,若被保险人行使替代权而成为继任投保人的,应给予原投保人的继承人补偿,补偿金额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
四、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未作明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为此,我们要研究人寿保险合同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如何采取执行措施。
(一)寿险保单的可执行性分析
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原则上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何时行使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不确定的。投保人享有的这种不受限制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同火车票的退票。众所周知,只要乘客及时退票,铁路运营部门随时准备接受解除合同的请求。当事人预期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以该事实发生时为债务之清偿期者,应认该事实发生时,为清偿期届至之时。[11]从债权的履行期限看,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属于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
民事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就金钱债权来说,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凡是归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不论其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都可视为责任财产,任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但也有例外,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财产通常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法律上不能换算成金钱的财产(禁止流通物)、法律基于债务人人格或身份而赋予的权利 (如扶养请求权)、单独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法律禁止或限制扣押的财产(即属于执行豁免范围的财产)等。[12]债务人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财产的,也可将该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13]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使该财产成为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之后,再予以执行,例如代债务人为法律行为的撤销、契约的解除、退股等。[1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作为执行标的。虽保险合同解除权本身不具有价值,不是执行对象,但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因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到期债权性质,一般应属于强制执行对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22条规定,在提取和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规定,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处分性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法律规定未明确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也未具体确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未明确将人寿保险合同包括在内。日本的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解约返还金(现金价值)请求权是否属于禁止扣押的债权。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99年11月的判例中,认可了债权人在得到裁判所的扣押保险合同解约返还金请求权命令后,可以行使解约权将保险合同解约的行为。[15]美国破产法典第522 (d)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的8,000美元以下的人寿保险、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等财产免受债权人的追索、执行。
有种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为保护债务人基本人权,人寿保险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笔者认为,人寿保险种类丰富,何种保单能列入豁免财产范围,应根据保险功能具体认定。民事执行应体现和保障人权,但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是民事执行中人权的基本主体。债权人享有债权实现权,国家对个体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债权,在其遇到实现障碍时,应依法保障其最终实现。债务人享有生存权,对于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和生活底线进行有效保障,不得侵犯,要求在触及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和生活底线时,不得执行,以保障其最低生活质量。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享有人道权、平等权。作为国家、社会和社会的强者应当对人施之以爱,特别是对社会上的弱者。需要指出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并非执行申请人都是社会的强者,被执行人都是社会的弱者。民事执行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平等对待所有的民事执行相对人。[16]对执行债务人的生存权保护,应以满足基本生活保障为限,如果将执行豁免的财产在维持最低生活水平以上加以扩展的话,将十分明显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范围,而列举的范围即包括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许多投资型保险,如投资连结保险,已成为金融商品的一部分,如同银行储蓄、金融债券、股票,已基本脱离保障型商品的性质。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费除少部分进入保险账户外,大部分进入投资账户,用于投资增值。笔者认为,对于传统人寿保险,如果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唯一生活来源时,应属于执行豁免财产,不得执行。而投资型保险则不属于执行豁免财产。
(二)对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措施
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与动产、不动产、金钱等财产形式不同的是,债权并非被执行人所现实拥有的财产,只有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之后,被执行人的债权才可转化为实际的财产。因此,对债权的执行措施当然也应区别于对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在执行债权的程序中,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尚未实际履行,所以对之应采取恰当的执行措施。具体而言,主要包括限制处分的禁令和更改履行对象的转付命令。限制处分制度包括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禁止债务人放弃债权等内容。而转付命令则是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以达到清偿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效果。[17]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一般性规定,只对收入、存款等特殊债权的执行措施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作了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依《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在保险实务界,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在保单强制执行程序中,应由作为执行债务人的投保人主动退保,取得现金价值后偿债,但在投保人未申请退保时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该观点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强制退保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二是侵犯投保人契约自主权;三是退保后将损害保险合同上无辜的其他保险关系人的利益。[1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强制退保系为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现金价值的前提是解除保险合同。在对保单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令保险人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执行债权人。法院执行机构的此种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19]其法律渊源不在于《保险法》,而是强制执行法。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定旨在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但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我们并不能依此规定得出法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的结论,也不能将法院强制解除合同视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应平衡保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不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干涉。从被保险人方面看,其只是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会使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落空,但不能以此来否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从受益人方面看,其产生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志。受益人制度的存在纯粹是为了便于被保险人以符合自己意志的方式处分权利而提供的法律技术手段。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相对的,其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处理不具有绝对决定权。而且,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以维护合同权利为由而绝对排斥合同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形式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强制退保虽是法院公权力介入私权的行为,但其系为保障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私权,维护的是社会整体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市场经济注重维护合同自由、经营投资的自由,但合同权利并不能因此而绝对化。例如,虽然我国商事法律放松管制,鼓励投资兴业,但是《公司法》、《执行规定》仍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过程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当股东作为执行债务人时,必要时,将依法强制转让股东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使股东退出公司。同理,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权益也可被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令其退保。
(三)强制执行权应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制约
基于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保险法理念,在人寿保险保单的执行程序中,除要平衡好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之外,还应注重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保障及投资收益的权利,其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享有相应的人权保障。对此,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7条规定“当保险请求权被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者,记名受益人可以经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的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险契约者,必须于如契约终止时要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的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或破产财团的债权”。[20]上述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在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之前给被保险人行使替代投保人权利的机会,减少了公权力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介入,能更好地维护保险合同相关各方的利益。寿险保单是新的财产形式,强制执行法律难以及时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对寿险保单的执行实践中,应采取灵活的执行措施,尽力实现债权人债权,同时能够维护被保险人的合同权利,落实保险法的精神。强制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应作为穷尽其他手段后的最后措施,合理确定强制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26条第1款也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来说,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间内,人民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对寿险保单的强制执行程序须在执行债务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之后才能启动。在法院强制解除执行债务人名下的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应赋予被保险人替代投保人的权利,由被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为限支付折价款给执行债权人,而取得投保人地位。这样既不使执行债权人利益受损,又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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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反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之地位”,载《保险法评论》2008年第1卷。
[2]〔英〕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3]高宇:“保险法的精神意蕴与保险合同的法构造”,载《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
[4]邢海宝:《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页。
[5]〔美〕小罗伯特·H·杰瑞:《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6]〔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页。
[7]郭开元:“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其完善”,载http://www.cycs.org,2012年5月23日最后访问。
[8]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上海法院民事常用案例》(内部资料),第27页。
[9]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10]林刚:《保险疑题法律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1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7页。
[12]王亚新、百晓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及相关争议的处理”,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13]黎蜀明:《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79页。
[14]杨与龄编:《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5]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50页。
[16]马登科:《民事执行中的人权保障》,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47-59页。
[17]张晓茹、许藤:“执行债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构造”,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18]林刚:“人民法院强制退保以执行投保人债务之我见”,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1期;曹顺 明、段冉:“寿险 保 单 强 制执行的法 律 问题 研究 ”,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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