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一种。实务当中,经常发生股东在公司发起时出资而在成立后又将出资撤回的情况,这不仅有违公司设立的初衷,而且会损害其他出资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本文由一个实务中的案例,引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性质,指出了股东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并着重分析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返还出资的诉讼时效,最后给出了案例的处理意见。
关键词 抽逃出资 债权人 民事责任
浙江 X 集团 A 公司于 2001 年由一家集体企业改制成立。A公司于 2001 年 2 月 1 日改制时收到股东 X 集团公司货币资金出资600万,自然人张某、李某以原企业净资产出资300 万和100万,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 60%、30%和 10%.张某任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A 公司成立后即于 2001 年 2 月 3 日将 660 万元款项借给 X 集团 B 公司,B 公司又将该笔款项借给 X 集团公司。2001 年 7 月,A 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出售给甲已丙丁四人,出售款 110 万。同时 X 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 A 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乙丙丁四人,以股权作为归还 B 公司对 A 公司的欠款。2007 年,Y 公司与 A 公司发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现 A 公司资本不实情况,向法院提出追加 X 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清偿被执行人拖欠债务。问题:A 公司的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初步分析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故意违反公司法关于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利用某种方式,将其已缴纳的出资,又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权利不变的情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将其出资移转于公司后,就毫无疑问的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在不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形下,股东擅自取回出资的财产是对公司的一种侵权。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也对利益相关人构成损害,因此必须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关于抽逃出资,我国《公司法》第 36条、92 条使用了“抽逃出资”、“抽回股本”概念,没有明确其行为类型及相关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上面的案例中,A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因为两个借款合同的介入而使违法性中断?抽逃出资同借款行为的区别是什么?有学者提出了区别正常的法人之间借款和以借款形式掩盖抽逃出资行为的几个要点: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利息。在一般的借款合同当中,双方通常约定利息,这符合商事习惯;其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长短。如果公司向股东的借款约定返还期限,则借款的可能性更高,若相反,则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是否符合该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现代公司法一般要求公司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若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则可推断属于一般借款协议。当然,如果控股股东一家独大能够操纵董事会的话,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另外,还有借款金额、借款主体是否为占支配地位的股东、会计处理方式、是否向外界公开等判断因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在现在公司制度中,公司资本可谓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将会给公司本身、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就其性质而言,首先,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股东权利平等原则的破坏。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资本抽回,将导致其只享有利益而不用承担责任,损害其他按公司章程出资的股东利益;其次,这种行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违反。有限责任制度规定犹如一层“面纱”,将股东可能承担的公司经营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股东出资后又抽逃,不仅使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更让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丧失存在的价值;最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构成严重侵害。按照《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抽逃出资有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这种行为同时也是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严重者将构成刑法上抽逃出资罪。
在司法实践当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几个相近行为极易发生混淆,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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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抽回股本通常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除承担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而且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第二,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这两者之间存在竞合的现象,都属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但前者指股东至始至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践当中,虚假出资常表现为公司成立之前的虚假验资。而后者指公司将已经出资的财产又取回,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
第三,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司法实务当中经常出现部分企业为逃废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空壳”企业,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对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应当确认公司有权根据侵权法的基本法理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股东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也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来说,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以下几种民事责任。首先,返还财产,根据物权法理论,对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权利人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要求其限期返还资金或实物,若拒绝履行,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还可以要求该股东支付从抽逃出资至返还资本期间内的利息。若公司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可能怠于追缴,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向法院起诉。其次,赔偿损失,如果公司因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害,如使公司陷入营业困难,造成公司的亏损或破产等情况,除要求其返还抽逃的资金、实物外,还可以要求对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
(二)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按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而对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造成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如让抽逃出资股东逃之夭夭,不仅有违民法权责对等原则的精神,也会间接鼓励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就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学理上有三种学说: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一起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受到破坏,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时,揭开公司面纱,令公司和股东连带责任。该制度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加以否认,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实体的合法存在。
2.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清算发现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为债权与物权、格权等民事权利一样,均属法律保护之列,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一旦为不法侵害,其与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3.代位权制度
这种学说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是实质上是一种代位履行责任,在股东出资瑕疵对公司构成一种侵权,这种侵权之债本应由公司自己行使,但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可能怠于行使。因而,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合同法》第 73 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公司为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并且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如果符合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返还出资的诉讼时效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司法解释三直接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将不予支持,可能是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进行的考虑。但是一味的规定诉讼时效不予考虑,可能并不能适应复杂的现实的需要,这可能还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张是否恰当,应该是很好判断了。首先,X 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作为股东的 X 公司在抽逃出资后的当年内虽然已经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但是并没有将出资补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1)。
[2]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制出版社。2004.
[3]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
[4]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6.
[5]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
[7]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9]齐奇。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
[10]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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