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研究现状及趋势
汽车消费信贷,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于西方国家的一种消费信用形式,它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方面,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而社会消费需求滞后于生产的发展,导致生产与销售矛盾十分突出;另一方面,银行资金充裕,在发放生产性贷款后仍然过剩,信贷从生产领域走进消费领域。目前,在美国、德国等主要发达国家,消费信贷购车比例已达到购车总量的70%,发展中国家如印度也达到了55%。因此,汽车消费信贷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消费金融方式。汽车贷款保证保险是随着汽车消费信贷的出现而出现的,国外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起步远远比我国要早。1919年美国通用汽车设立的通用汽车票据承兑公司是世界上最早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机构,其主要向汽车消费者提供金融信贷服务。1930年,德国大众汽车公司推出了针对本公司生产的“甲壳虫”轿车的未来消费者募集资金的业务,此举首开了汽车金融服务向社会融资的先河。德国大众公司的这种新业务与在此前由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创立的汽车销售中商业性放款和汽车个人消费贷款的汽车金融服务业务相组合,形成了一个初具雏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体系。由于西方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发达,因此,汽车信贷业务都由银行或者一些信贷公司经营。由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风险很大,因此在国外的适用范围也较为特定,一般不涉及借贷合同下的借贷保证,以此防范金融风险。
(二)国内研究现状及趋势
保证保险随着上世纪末私人汽车消费市场的兴起进入我国,但由于恶劣的信用环境及保险公司、银行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上的欠缺,该险种在开办后不久便陷入了严重困境,保监会不得不于2004年叫停了这项业务。近一两年以来,随着金融机构风险控制意识与技术的加强及诚信环境的好转,许多保险公司又重新启动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凭借自身信用开办的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其法律性质究竟是保证还是保险一直存在着根本性分歧。我国学术界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有很多著述,当然也存在很多分歧。
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我国学术界分歧比较大,如邹海林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另一种观点认为,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贾青林:《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之我见》,《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目前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具有保险的性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个子类,在性质上也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
此外,学术界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属性也存在很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主合同。可见这是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后者。学者们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范围、抗辩权、行使权利的期间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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