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断丰富,甚至形成了很多新的权利种类。这一现象是知识经济与网络技术结合的必然现象。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和传统的知识产权区别不大,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却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很大的差别,以至于产生一些诸如网络域名使用权是不是知识产权的争论。因此,在研究本课题之前有必要先行分析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分类,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开展后续的研究工作。
笔者认为,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基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域名使用权
域名全称网络域名,是上网单位的名称,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网络的单位在该网中的地址。和域名有关的专业技术在非专业人士看来是相当复杂的,难以理解。其大致流程是,用户选择一个以英文字母、数字、横线或者上述几种元素的组合,提交给域名申请的中间商,然后再由域名申请中间商将申请资料提交给注册机构。其整个过程大概只需要5分钟,而且收费及其低廉,注册一个以cn或者com.cn结尾的国内域名只要1-2元,注册一个国际域名也只要50-100元不等。
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介,已经越来越多地被企业、政府和个人用于对外推广。但是,与由不含任何意义的一系列数字组成的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不同,域名是为了便于被记住和被识别,通常含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意义。网络域名因此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其主体可以利用网络域名获得财产利益。此外,由于网络域名一般用英文字母来标记,因而容易和企业的名称、声誉相联系起来。如国内著名的互联网企业百度(Baidu)、新浪(Sina)等,这些英文字母的组合与其品牌几乎不能分离。
网络域名使用权之所以是知识产权是因为它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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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域名具有无形财产性。域名是公众对网络提供服务的评价介质,因为公众是通过域名认识、识别和确定网络服务者及其提供的服务质量的,而网络提供优质服务所具有的商誉价值集中凝聚在域名上;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域名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域名的标识作用已毫无疑问。它不仅是一种简单的网络上的地址,而且是人们选择用来在网络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域名构造,无论是二级、三级或是四级域名构造,都是注册人在网络空间的绝对地址和网民认识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其在技术上和法律上都是唯一的。
第三、域名具有时间性。各国域名注册和管理法规一般都规定域名取得注册后经过一段时间后要申请续展,如果不续展则将失去注册。
第四、域名具有法定性。域名在各国都需依法注册取得。各国在规范域名注册行为方面都颁布了相关法律,如美国、日本。我国在域名的注册管理方面也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以及《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二)商标权
在网络产生之前,商标也仅仅存在于现实世界中,商品或者服务的的提供者为自己设计一定的标记,以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提供者的信誉,因此具有财产价值的内涵。一旦域名、网站名称、网站图形标志等在使用和宣传中逐渐具有了标识性和显著性,产生了商业价值,使用者就希望这些网络标志能够如传统意义上的商业标志那样,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
因此,和域名使用权不同,商标权是传统商标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拓展,或者说是网络空间中所产生的一些标记性符号、图像试图获得现实世界法律规则的保护。
(三)著作权
人们在网络空间中享有著作权比较普遍,因而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纠纷也比较多。由于互联网是一种新型传媒,因此互联网也是人们进行创作和交流的一个平台。在互联网上,每天都有数以万计的新作品问世,甚至还有一些专门从事原创的网站供网友们交流学习之用。只要作品问世,不管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因此互联网上的原创作品其著作权也由其作者所享有。
但是由于在互联网上对文字、图像以及其他数据进行拷贝、传播比较容易,甚至在短时间内就能传遍全球,因此互联网上的作品比现实世界中的作品更容易遭到盗版以及其他类型侵权的危险。因此,笔者认为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与传统的著作权没有多大区别,唯一的不同就是这种著作权更容易遭受侵权。
(四)专利权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商务技术获得了专利,例如图形压缩技术、网页技术、在线专家系统、网络邮票技术、数字化产品网络销售技术等等。对于如何界定网络环境下专利保护范围,目前理论界争论不一,尚无定论。按照国外先进经验及国际惯例,一般将网络环境下的专利分为两种:一是关于经营方法的专利;二是计算机程序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以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而不需要采用技术手段或者遵守自然法则不具备技术性。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对于经营方法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则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技术性。如果该经营方法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应将其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不授予专利权。如果该经营方法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只要其带有技术性成分,就应当准许其获得专利保护。
在计算机程序专利方面,走在前面的是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日本等国家。它们都在法律上给予计算机程序以专利保护。在我国,计算机程序本身是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因为按照我国的《专利法》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的。数学方法以及一切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方案都不能获得专利权保护。
笔者认为,《专利法》保护专利的实质在于保护专利的技术性。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发明以及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或者这个程序在设计发明过程中运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则不能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程序而否定其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因此,计算机程序应当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纳入法律。
(五)其他知识产权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不限于上述几种,此外还有很多新型的或者传统的知识产权与互联网有关。从传统知识产权来说,一些商业秘密可能被存放于互联网的某个节点上,因此容易遭受侵犯;从新型的知识产权来说,还有诸如数据库之类的在法律上尚存争议的新生事务。
对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上一般认为,数据库的本质是一种汇编,其内容可能是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歌集、舞曲选等),也可能是无版权保护的作品或纯事实性数据材料(如法律汇编、列车时刻表、电话号码本等)。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 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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