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对地役权和相邻关系问从各国立法态度,学术研究各角度进行初步的探讨,并对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结合我国的《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具体立法规定,对我国相应的制度建设作了相应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 地役权 相邻关系 相互关系
在对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问题上,无论是各国立法还是相应的理论研究都有着不同的态度和争议,我国的《物权法》也对两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何正确认识两项制度不仅对新的法律条文本身的解读、充分发挥其在实践中应用的发挥中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深刻理解两项制度蕴含的法律和社会价值,以及法律技术的采用都有很重要的影响。
一、有关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不同立法例
地役权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地役权的产生是与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土地私有化等政治经济原因有关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对于在物权体系的框架内如何设计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就存在着不同的模式。这些不同的立法模式有其自身的立法取向,下面就对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关系设计体系的基本分析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有关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体系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地役权模式。《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该模式代表。它并未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做出专门规定,相反,对地役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规定。并且在对地役权产生的原因做出较为宽泛的同时,将其他国家认定为是引起相邻关系的原因的规定为是引起地役权的原因,这些包括:自然位置、法律的直接规定和所有人之间的约定。并且在对地役权的内容进行设计时,突出强调地役权人应负有义务,这在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地役权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二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并存的模式。《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该模式代表。该种方式采取不动产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同时确认的态度。但在具体规范设计时有不同的侧重点:其中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多为义务性规定,主要从所有权限制的角度进行规定;而对于地役权,从权利设计的角度在权利主体、客体、设立目的等一系列基本规则方面进行规定;并将引起不动产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原因区分考虑。
(二)英美法上关于地役权制度的设计
相较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制度,英美法系在财产法中的地役权制度有其自身的特色。在美国法上,地役权被分为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和衡平法上的地役权,这也成为英美财产法上的特色。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和衡平法上的地役权虽规范的法律不同,但都是对他人土地实施的权利。两者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是衡平法上的地役权与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具有共同的一般属性。两者都是在他人土地上的权利,虽可依契约而产生但不具有契约的相对性,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依附于土地而存在,随土地的转移而转移,供役地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何人承继,地役权人均可追及土地之所在,排他的享有及行使地役权;二是依现代登记制度,登记公示是地役权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重要条件。经登记的地役权,无论土地的购买人是否知道他人地役权存在于自己购买的土地之上,均受地役权的负担。未经登记,善意的土地购买人确实不知道所购买的土地上存在他人的地役权,并支付了价金,则不受地役权的负担及限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互关系的理论探讨
要明确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相互关系,首先就应明确地役权制度的本质问题,这样才能深入理解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基础,进而明确建立地役权制度的意义何在。理论上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相互关系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是相邻权可以取代地役权的相邻权说。该学说认为可以对这两种制度作一个统一的调整,“相邻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也可以由地役权加以调整,通过相邻权或者地役权的调整,都可以达到有效利用土地,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而产生的争议”“因相邻关系而享受权利之人,为使权利受较强之保护或予以独立化亦不妨以之为内容而设定地役权。”
二是合并说。地役权与相邻权属于两类地役权的区别,是统一地役权制度下的两个不同的规范。该种观点认为:由于将地役权仅定位在约定地役权上,而将法国等国家的法定地役权解释为相邻关系,因此自然就产生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三是并存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建议在立法上对相邻权关系的调整方式采用两种制度并存,认为“以相邻土地为限,而地役权则可以经当事人之设定,扩大土地利用之调节,提高自己土地的价值。且其设定不以邻地为限,与相邻关系的规定,难以相提并论。”梁慧星亦采此说,“把相邻权规定在所有权制度中,地役权则应归属于他物权制度,令当事人明确自己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
经过对各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初步分析,可知就(狭义)相邻关系和(狭义)地役权来说,两者虽然有很多相似和相通之处,但是在性质、适用的主体、客体、调整方法、制度价值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制度,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以及称谓并非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一国的物权法立法中必须明确对不动产相互间的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问题做出必要的规定,而为了应对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要求和实现不动产价值充分发挥和利用的目的,应该赋予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下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
三、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物权法》上的态度
就我国颁布的《物权法》来看,我国采取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即同时确认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模式。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部分在第七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专门规定。相邻关系的这些规定主要是从所有权限制的角度进行规定,并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进行设计。第84条对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进行要求,即“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从第86条到第90条分别对相邻用水、排水,通道通行,逾界建筑、铺设管线,通风、采光、日照,不可量物侵入等方面进行了列举式的规;第85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进行了规定,即“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对相邻关系采取法定的态度,并没有对当事人可以进行相互约定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同时《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部分在第十四章专门规定了地役权制度,由此可见我国是将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进行规定的。其中,第156条规定了地役权制度的价值或本质,即“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在地役权的本质问题上也是采取的“土地增值说”。并且我国也是采取由当事人通过合意来自由设立,这体现在《物权法》第156条到第161条的规定上,这些条文分别规定了地役权的本质、地役权合同的主要条款、生效要件等内容。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物权法》的立法上,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制度的规定都对不动产相邻关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从而更好的实现了不动产的利用价值,使其价值得到最大范围的发挥。但是两者确实是遵循存在较大差异的思路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的:(1)立法定位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特别规定,是其的扩展和延伸,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而地役权以土地增值为目的进行设计及运用,是他物权中一种独立的类型。(2)产生基础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事实为基础产生的,法律为了更好的实现不动产的利用及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对相邻的不动产的扩张和限制规定都是以最小限度做必要的规定,无需当事人间相互约定或登记即可享有;地役权是法律赋予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权利,由当事人间为了更好的实现自己的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等通过双方合意来达到,是在相邻关系确立的必要的基础上为了更高的生活需求。(3)调整方法不同:相邻关系是由法律、法规规定或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习惯来调整,相邻关系的类型以及适用的一般规则都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并不能由相关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地役权则是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对地役权的具体内容做出相应约定,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地役权制度是处于开放体系下的制度,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有需要解决相应问题时,才由法律予以解决。(4)对价的要求不同:相邻关系的设计是基于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一般情况下为无偿的,法律并没有对支付相应费用的规定,只是要求“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如果在一方超过合理限度而给相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1、92条的规定);而地役权则是为了使自己的不动产增值而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置相应的负担,在地役权不妨碍供役地人权利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对他人不动产上满足自己的需要进行的利用,因此应当支付一定的对价,当然法律对对价并不做强制性的规定,而是有双方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5)存续性不同:由于相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相邻的事实产生,因此它的存续就与相邻不动产的状况有关,可以说是相对的有期限或是无期限;而对于地役权来说,由于其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的,也是为了满足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他类型的用益物权的实现来设置的,如果这些权利有确定的期限则相应的地役权也有相对性的期限。这一点在我国《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中有明确的体现。
通过前文对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相应问题的初步分析,可知我国的《物权法》采取了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态度和做法。在立法上,对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进行不同的规制及制度设计,可以使相应的制度在实践应用中有着更为细致的法律规定指导,从而也有利于相应的权利的行使以及不动产价值的发挥,法律制度的确立也会对今后的社会生活及法学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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