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承诺程序/适用范围/限制模式
内容提要: 为控制反垄断法承诺制度适用可能带来的风险,限制其适用范围已成为各国或地区的不二选择。受法制传统、反垄断执法经验、执法历史及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对承诺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存在不同模式。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执法经验相对不足,采用正面建议与反面限制相结合以及实体限定与程序控制相结合的模式来确立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可行的路径。具体操作上,我们应将不宜适用承诺制度的案件在规范层面予以类型化,但不应规定执法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承诺制度,而只可在某些情况下向执法机关作出适用承诺制度的建议。同时,对允许适用承诺制度的案件,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接受承诺时也应遵守一些程序性限制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垄断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定非要作出行为人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在特定情况下,执法机关也可对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保持沉默。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普遍采用的承诺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机制,它允许执法机关接受相对人承诺以代替违法决定。具体来说,在执法机关调查垄断案件时,经营者可以向执法机关作出停止或修正特定行为的承诺。执法机关如果认为该承诺足以消除行为的消极影响,则可接受承诺并据此作出决定,而无须作进一步调查。承诺决定作出后,案件处理程序基本告终,除非经营者未履行承诺或发生其他重要情势变更而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同意判决”是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源头。欧洲共同体(欧共体)理事会2002年12月16日颁布的《执行条约第81和第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条例)规定的“承诺决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同意审决”,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执行中的行政和解,均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承诺制度。承诺制度的最大优势是节约执法资源;同时,由于不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作违法认定,该制度也能提高市场主体合作的积极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此外,由于承诺制度是一种模糊性执法方式,因此那些处罚依据不明确、行为性质不确定,甚至调查活动陷入僵局的案件也特别适合适用承诺制度。这些优势使得以承诺方式结案的案件越来越多,据统计,“美国司法部处理的反托拉斯争议超过60%是通过‘同意判决’解决的,”[1]欧共体承诺决定程序自2004年5月1日适用以来也有43%左右的非核心卡特尔案件以承诺决定的方式结案。[2]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现实是,尽管承诺制度的优势已在世界范围内被证明,但执法机关在决定是否接受经营者承诺时,往往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垄断行为的类别、案件的复杂性和典型性以及执法调查活动所处的阶段等,甚至有时显得极为挑剔。这种筛选可能是执法机关基于执法经验而作出的判断,也可能是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很简单,任何制度都是价值与风险的共存体。人们认识到,有些案件适用承诺制度难免会带来负面效果,例如,可能便利了一次执法活动,却以降低反垄断法威慑力为代价。[3]因此,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必须限制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虽然顺应世界潮流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但如果以上述标准审视之,很显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正是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不足之一。依《反垄断法》第45条的规定,经营者承诺制度适用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这实际上没有限制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经营者承诺制度时,是完全由执法机关裁量其适用范围还是有必要进行规范上的限制,就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域外实践考察:范围限制及模式选择
(一)美国:执法裁量、公众参与及司法审查
美国反托拉斯法执行中的承诺制度——司法部的“同意判决”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同意命令”——均始于反托拉斯实践,其后才由法院及在立法中确认。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基本是明确的,且相关配套制度足以保证其适用上的妥当性。
首先,在适用同意判决或同意命令的程序上,法院及立法赋予执法机关充分的案件选择权,执法机关在长期实践中也形成了自己的一套选择标准。在反托拉斯法执行中,司法部的主要手段是提起反托拉斯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执法手段既有行政手段也有司法手段,但其司法手段只限于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刑事诉讼。在行政执法阶段和民事诉讼中,一般都可适用承诺制度,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作出的承诺是不会被司法部接受的。这主要是因为,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刑事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恶性卡特尔,对这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适用承诺制度不足以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尽管历史上,司法部曾计划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同意判决程序,但这种做法的危险性随即被人们认识,进而司法部确认,在应施以刑事处罚的案件中,同意判决程序是不适用的。[4]这就是说,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核心卡特尔之外的其他垄断行为。
其次,上述限制只是初步的。在具体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非核心卡特尔案件都可适用承诺制度;在执法机关决定接受经营者承诺时公众还被赋予广泛的参与权,法院也可对承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行使司法审查权。这就是1974年托尼法案即《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的主要内容。[5]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向社会公开承诺的内容,以便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抗辩,也方便普通公众对承诺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强化了司法权对承诺制度适用的制约作用,以保证法院在审查承诺的内容上切实起到作用,而不仅仅如同“橡皮图章”一样。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审查机制对同意判决与同意命令的约束力不同:同意判决实行法院许可制,即司法部与相对人达成协议后,只有经法院判断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后才能作为“判决”而存在并生效;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同意命令一般无须法院审查,除非当事人就同意命令及时向上诉法院申请了司法审查,否则其具有最终效力。
总的来说,公众参与和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使得在承诺制度适用范围的确立上,除执法机关外,普通公众和法院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
(二)欧共体:执法裁量和公众参与
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第9条规定了竞争法执行中的承诺决定程序,但并未直接规定其适用范围。究竟哪些案件可适用该程序,实践中基本由欧共体委员会自主决定;同时,为使承诺决定符合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要求,第1/2003号条例也构建了公开机制,以便相关主体提交意见或发表评论。可见,在执法裁量和公众参与方面,欧共体与美国的做法基本一致。两者不同的是,欧共体的承诺决定无须法院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
在执法裁量方面,与美国类似,欧共体委员会的案件选择权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第1/2003号条例第9条的规定,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打算对企业作出终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则企业可向欧共体委员会作出修正或终止垄断行为的承诺,欧共体委员会可据此作出承诺决定。由此可见,承诺决定实际上是第1/2003号条例第7条规定的“终止违法行为决定”的替代程序,其适用范围为委员会打算作出终止违法行为决定的垄断行为。[6]但是,仅有这种范围限制还不够,因为这一规定太抽象、太宽泛。根据第1/2003号条例第7条的规定,终止违法行为决定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应予规制的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解决这一问题,第1/2003号条例在其正式条文前的陈述条款(13)中又指出,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打算对某一垄断行为实施罚款,则不宜作出承诺决定。换言之,承诺决定不适用于应作出罚款决定的垄断行为。然而,这种规定仍然是模糊的。因为对所有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都可作出罚款决定。
结合欧共体第1/2003号条例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承诺决定的适用范围非常灵活。能否适用承诺决定,主要取决于欧共体委员会对一项垄断行为意图作出何种决定,这实际上赋予了欧共体委员会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看,似乎所有的垄断行为都可适用承诺决定。但是,如果一项垄断行为的违法性明显,欧共体委员会通常会作出罚款决定,而不会仅仅是终止违法行为,故在这类案件中,承诺决定几乎没有适用空间。也就是说,被调查行为的违法程度构成了限制承诺决定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换言之,严重违法的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不宜适用承诺决定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并解决承诺决定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问题,欧共体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了一份解释承诺决定适用中常见问题的《第04/217号备忘录》。[7]该备忘录指出,承诺决定是一种新颖的执法机制,其适用条件是灵活的,欧共体委员会决不会被强制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采纳承诺决定程序,而只会被建议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该程序。该备忘录还指出,如果罚款决定对一个案件来说更合适,则适用承诺决定就是不适宜的,因而在核心卡特尔案件中,应排除承诺决定的适用。这里,核心卡特尔被明确指出不宜适用承诺决定程序。[8]
在尊重欧共体委员会自由裁量的前提下,公众参与也构成了对承诺决定适用上的另一种限制。根据第1/2003号条例第27条的规定,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打算作出承诺决定,应首先公布一个有关该案件的简明概要,以及企业作出的承诺或将要采取行动的主要内容;上述内容应公布于《欧洲联盟公报》上,承诺的全部内容还应在网络上公布。利害关系人或相关公众可就此提交意见或发表评论,提交意见的期限不应少于1个月。公开机制如有反馈认为承诺不适当,则欧共体委员会应重新与企业协商承诺内容或拒绝接受承诺而进行正式调查。
(三)日本:严厉的立法控制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日本《禁止垄断法》)中曾经存在劝告审决和同意审决两种承诺制度。在以往,公正交易委员会通过审查程序确认存在垄断违法行为时,通常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企业进行劝告。如果企业应诺劝告,则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与劝告内容一致的审决。劝告审决的适用范围较大,可针对所有的垄断违法行为。但是,在2005年修法时,劝告审决制度被废除了,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现只存在同意审决一种承诺制度。同意审决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日本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规制垄断状态的国家。根据日本《禁止垄断法》的规定,如果公正交易委员会确认存在垄断状态,认为将事件付诸审判程序有利于公共利益时,可以对该事件开始审判程序。[9]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审判开始决定之后,被审人可申请同意审决以避免后续的审判程序。其具体做法是:如果被审人同意审判开始决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可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请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接受审决,并承诺采取相关措施排除垄断状态,;对此,公正交易委员会若认为妥当,则可直接作出审决。可见,同意审决的适用对象非常有限,仅为垄断状态,而不包括大量的垄断行为。同时,日本《禁止垄断法》虽然规制垄断状态,但其内涵和外延被限制得非常严格。因此,现实中较少有企业因垄断状态而被调查的,故同意审决的适用也不常见。
(四)我国台湾地区:先决程序控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未对承诺制度予以规定,但公平交易执法被认为是行政执法的一种,故其“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和解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平交易法”的执行。“公平交易委员会”还据此出台了专门的“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就反垄断行政和解作了详细规定。在适用范围上,“行政程序法”及“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均未对行政和解的案件类型作出规定,但将“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作为适用行政和解程序的先决条件。这一条件构成了对执法机关适用和解程序的极大限制——执法机关要想适用和解程序,必须先进行充分的执法调查,只有调查不能确定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时,方可以和解方式结案。可见,“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先决条件虽然非直接限制和解的案件范围,却起到了限制效果,而且非常之严格。只不过这种限制不是针对垄断行为,而是针对执法机关。当然,这种限制是否必要,有待理论分析及实践检验。其合理性及有效性,后文亦有论述。
三、理论总结:影响因素、确立标准及限制方法
(一)影响因素
承诺制度的适用难免面临各种风险,故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也是适当和必要的。同时,承诺制度的适用还应能促进执法效率的提升。否则,如果适用成本太高,就很难说它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换言之,在考虑承诺制度收益时,也应衡量其可能带来的额外损失,如法律适用的模糊化、降低法的威慑等。[10]只有收益大于损失,承诺制度才具有适用的正当性。
通常,一个垄断案件是否适宜采用承诺制度,影响因素有多种,如所涉垄断行为的危害性、复杂性、典型性以及承诺制度的适用效率、适用的可行性等。除这些共同性因素之外,具体到一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法律制度传统首先是一个影响因素。在一国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并不具有超然地位,各种法律制度的共同传统,反垄断法也应该遵守。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必须与其他法律制度尤其是上位法律制度相协调。例如,美国由于没有公私法划分传统,执法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解,与普通私人主体之间的和解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对承诺范围进行限制一般是没有必要的;同时,就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刑事诉讼来说,之所以承诺制度的适用受到限制,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危害性,是为了保障反托拉斯法的威慑力,而且司法部对《谢尔曼法》的执行一直具有严厉的传统。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反垄断行政和解制度来自于“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和解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来说,“行政程序法”属于上位法,必须予以遵守,故反垄断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等,都与“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和解无异。
反垄断执法经验也会影响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影响适用范围的限制模式。承诺制度的适用具有极大的灵活性,需要根据案件实情相机决定,因此对执法机关来说是一种严峻考验。如果执法机关具有令人信赖的执法能力以及相当丰富的执法经验,则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就无须过多限制,完全可交由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相反,如果反垄断执法刚刚起步,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还有待检验,就不宜对执法裁量抱太大期望,而应通过立法上的一系列配套制度,来保证执法机关选择案件的妥当性。
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还与一国或地区反垄断法的执行传统有关。承诺制度是对严厉的正式执法的替代,是一种较为温和的执法方式。如果一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执行具有严厉的传统或者具有严厉的趋势,则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必然会受到较大限制。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是日本。日本《禁止垄断法》于1947年制定,当时规定的内容极为严厉,甚至远远超过了作为其“母法”的美国反托拉斯法。其后,虽然历经1949年、1953年两次缓和性的修改,但在这一过程中,以中小企业、农林渔业者以及一般消费者等为中心支持日本《禁止垄断法》的势力逐步扩大,以致该法逐渐出现了强化的动向。此后,日本《禁止垄断法》的修改一直以强化法律执行为发展方向。[11]2005年的修改同样强化了该法的执行力度,其典型表现就是废除了劝告审决制度。
此外,一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及与之相关的反垄断法历史也会对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反垄断法确立的是国家对经济的直接规制权,如果实施不当,会对一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程度的限制性影响,如妨碍企业规模的扩大。因此,在经济发展程度不高或者反垄断法实施经验欠缺的国家,即便制定了反垄断法,一般也不会采取严厉的规制措施,其执行通常也较为温和。与严厉的正式执法措施可能对市场主体造成重大影响相比,承诺制度对市场主体的影响较小,故这类执法方式在经济发展程度不高或刚刚实施反垄断法的国家或地区可能会更受欢迎,其适用范围自然较广。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便是如此。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成熟,市场主体仍在培育之中,反垄断法的实施不宜给企业带来过重打击。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规定了承诺制度,但对其适用范围未加限制,可能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二)确立标准
前面的分析表明,在决定是否适用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时,要考虑其成本和风险,即进行最起码的成本与收益分析。据此,在适用范围的确立上,我们可以概括出较为形象的且相互关联的两个原则,即“自由原则”和“伤害原则”。两者的关系是,承诺制度适用上的自由以不伤害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承诺制度的适用不会造成某些伤害,则其适用就是自由的。“自由原则”和“伤害原则”蕴含的常识是:个体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利益损害,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他人或社会都不应干涉;只有当个体行为可能或已经伤害他人利益时,个体才须接受他人或社会施加的限制。
按照“自由原则”和“伤害原则”,在适用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时,既要看是否会产生伤害,也要看伤害的大小,即判断伤害是否大于收益。判断伤害的有无及大小时,首先应考虑承诺制度对程序参加人的影响,其次还应考虑制度适用所带来的“外部性”,即对利害关系人或公共利益的影响。
就程序参加人来说,通常情况下,适用承诺程序对执法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承诺程序主要是一种赋予利益的程序。表面上看,赋予利益程序不涉及程序参与人的权益损害,似乎对其形式进行限制没有必要,但事实上,承诺程序并非一种纯粹的赋予利益程序。[12]承诺程序是一个程序系统,既包含赋予利益程序,也包含施加负担程序。在程序适用的不同阶段或以不同主体为参照,承诺程序的性质可能并不相同。而且从结果来看,承诺决定通常都会为市场主体设定某些义务,而义务是一种负担,这使得承诺程序看起来更像一种施加负担程序。对施加负担程序的适用不加限制,可能会侵害相对人利益,也容易使相对人抵触。可见,承诺程序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程序,其性质不具有单一性。也正是这一原因,承诺程序总体上是一种非正式的执法程序,但在其适用上会受到很多实体或形式上的限制。
衡量适用承诺制度的伤害时,还应考虑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权益及公共利益。如果市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明显,社会危害性巨大,造成了众多其他主体利益受损或损害了较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则为防止出现承诺决定的实施不能有效维护利害关系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的后果,应限制承诺制度的适用。例如,对某些恶性卡特尔案件,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不应同意行为人的承诺请求。同时,即便以承诺决定方式结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承诺的内容等,也应向社会公布,以接受利害关系人或任何公众的质询。[13]
(三)限制方法
限制反垄断法承诺制度适用范围的具体方法,各国或地区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控制与执法裁量。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在立法上直接作出限制,也可交由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立法控制虽然具有简便易行、确保当事人预期等优点,但无法照顾到复杂现实,可能僵化执法,影响执法实效,故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执法裁量都是控制承诺制度适用范围的主要方法。立法中即便作出限制,也基本采用不确定性表述,因而是初步的,需要结合实践具体化,如欧共体的“打算作出终止违法行为决定”、我国台湾地区的“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而且,从承诺制度自身属性看,它起源于实践,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相机抉择”是其固有特性,也是保证其实效的关键。如果不允许执法机关进行案件选择,承诺制度就与正式执法无异,因而也会失去其优势。
2.实体限定与程序控制。实体限定即对适宜或不宜采用承诺制度的具体案件类型作出规定,程序控制则强调执法程序或配套程序机制对承诺适用的制约。两种模式在现实中都有例证,但轻实体、重程序显然是限制承诺制度泛化适用的更普遍做法。也就是说,法律对实体性的案件类型控制较为宽松,施加的程序控制则可能很严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很难实体化,除了极具典型性的案件外,一般很难规定某些案件一定可以或一定不可以适用承诺制度;即便同类型案件,现实中也要视违法程度、调查难度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决定是否适用承诺制度。相比而言,程序机制却能对执法机关应否及如何适用承诺制度起到明显的制约作用。程序控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执法调查程序的要求。法律往往会规定,只有执法机关已开始调查程序,经营者的承诺才有可能被接受。我国台湾地区甚至要求,调查活动难以继续时才可寻求和解。二是通过公开程序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让普通公众来评论承诺制度的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
3.反面排除与正面建议。在确立承诺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时,可采用正反两种方法,或将两种方法相结合。反面排除方法是指,将某些不宜适用承诺制度的案件予以列举,除列举的这些案件,其他案件基本都可适用承诺制度;正面建议方法是指,对适宜采用承诺制度的案件,向执法机关作出建议。与正面规定建议的性质不同,反面排除规定可采取强制方式,即采用禁止模式。换言之,在反垄断法承诺程序适用的范围上,法律不应要求执法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承诺制度,但可建议在何种情况下采用该制度,或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该制度。
注释:
[1]Richard A.Epstein,Antitrust Consent Decre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Why Less Is More,The AEI Press(2007),p.1.
[2]See George Stephanov Georgiev,Contagious Efficiency:The Growing Reliance on U.S.-Style Antitrust Settlements in EU Law,2007Utah L.Rev.971,p.999.
[3]Philippe Choné,Sad Souam,Arnold Vialfont,Commitments in Antitrust,p.3,http://WWW.chaire-eppp.org/files_chaire/Com-mitments_in_Antitrust.pdf,2012—11—22.
[4]See Milton Katz,The Consent Decree in Antitrust Administration,Harvard Law Review,Vol.53,No.3(Jan.,1940),pp.423—426.
[5]See 15U.S.C.§16.
[6][10]Wouter P.J.Wils,The Use of Settlements in Public Antitrust Enforcement:Objectives and Principle,p.6,p.13,http://ssrn.com/abstract=1135627,2012—11—22.
[7]See MEMO/04/217,Brussels,17.September 2004.
[8]需要注意的是,卡特尔案件虽然不适用承诺决定程序,但也有简便的处理程序,即和解程序。这里的和解程序与承诺决定程序不仅在适用范围上不同,而且在适用条件、适用的具体程序以及适用效果等方面也具有较大区别。
[9]这里的审判程序是指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判程序,而非法院的审判程序。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属于准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它可以进行类似法院审判的行政审判。
[11]参见〔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3版,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12]在反垄断法中,纯粹的赋予利益程序主要表现是咨询程序。咨询程序一般不能带来直接利益,但可能会避免市场主体的损失或为其带来潜在利益。咨询程序虽然也与实体权益相关,但不会伤害相关主体权益,因而理论上是可以非正式化的。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咨询程序都是一种非正式程序,法律很少将咨询程序设定为市场主体的义务。
[13]See John Temple Lang,Commitment Decisions under Regulation 1/2003:Legal Aspects of a New Kind of Competition Decision,E.C.L.R.2003,24(8),p.351,p.348,p.347.
相关文章: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04-26
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04-26
试论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价值及其经营方略04-26
反思“商事通则”立法04-26
试析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探究04-26
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04-26
试析祖父母外祖父母成为探望权主体的证成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