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宁生活权

时间:2024-04-26 08:43:5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安宁生活利益;安宁生活权;隐私权;人格权法

内容提要: 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当今社会中垃圾信息、骚扰电话、上门推销以及不可量物对生活环境的侵扰等现象的大量出现及其蔓延之势,凸显了对自然人的安宁生活利益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从内涵、外延以及侵犯方式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看,安宁生活利益难以为隐私权所包容,应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为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确保民众过上真正有尊严和较高幸福感的和谐私人生活,应将安宁生活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于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之中。

一、问题的提出

十余年前中央电视台某期的《今日说法》栏目,报道并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咨询公司发出的广告中,误将一女性居民的住宅电话作为该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登出,此后,该女士家中电话不断(且常有深夜的恶意骚扰电话),备受折磨,精神几近崩溃。查明情况后,该女士遂要求咨询公司更正并道歉。但该公司只是在后来的广告中修改了号码,并未声明之前号码有误,更未道歉。由于之后该女士家中仍不断有联系业务的电话打来,该女士忍无可忍,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该公司出钱给其另行申请、更换家庭电话号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请求,并判决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当日的点评嘉宾是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他认为该案中侵害的应是该女士的隐私权。另外,其还讲到这样的事例:甲男与乙女谈恋爱一段时间后,女方不愿继续来往,但男方仍不懈追求,每日必到女方家门外敲门求见(但并不强行进入,也无其他过激举动)。经女方父母多次劝告,仍坚持不辍。女方及其家庭感到生活受到侵扰,但又无法报警或起诉。王教授认为,这实际上也是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其在评述中提到,在美国法上隐私权的范围很宽泛,而我国(当时的)法律上还未明确隐私权的人格权地位,可以学习、借鉴美国法,用侵犯隐私权的规则来解决有关问题。笔者当时就觉得,将上述两例中的行为以侵犯隐私权对待,似嫌勉强,遂产生了在人格权制度中于隐私权之外增设“安宁生活权”的初步想法。

在笔者之后搜集的相关案例中,发现一些判决书中已使用“居住、生活的安宁”、“生活安宁的权利”等语词来指代被侵害的人格利益;[1]学界和实务界也均有人建议在隐私权之外另行规定“生活安宁权”。[2]但学界乃至立法机关的主流认识,仍是将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纳入隐私权制度之中。[3]由此看来,在当今社会应当对安宁生活权益加以保护,人们已形成共识,但对其内涵的认识、权利类别的定位和立法保护模式选择,则还存在分歧。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侵犯安宁生活权的事例愈发多见且有蔓延、上升的趋势,这一现象更使我们认识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已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益,亟待法律加以规范和保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安宁生活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安宁生活权的称谓选择与概念界定

在相关著述中,有关安宁生活法益或权利宜采用何种称谓,存有不同主张。其中以“私生活安宁”或“生活安宁权”称之者居多;[4]此外,还有“安宁权”、“精神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等称谓。[5]本文认为,“安宁权”一词的涵摄内容过于宽泛,指向不明,难以与其他既有的具体人格权区分;而“精神安宁权”及“相邻安宁权”的称谓在指代对象上又过于狭窄,未能体现一种权利类型应有的覆盖面。相比较而言,“生活安宁权”一词在表意上较为清晰,范围界定也较妥适,惟其以“生活”来限定和修饰“安宁”,落脚点和重心安排似有不妥。而本文所采用的“安宁生活权”的称谓,则以“安宁”修饰“生活”,突出保护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之立法目的,较之其他称谓更符合该项权利的设立意旨。

关于安宁生活权或生活安宁权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是指“个人有权对他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干扰”;[6](2)是指“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7](3)是“自然人在私人领域享有按其意愿处理自己生活情事,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8] (4)是指“自然人有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自然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9]

综合以上界定,本文认为,所谓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安宁生活权的价值基础在于自然人的伦理性,是自然人对其安稳、宁静等自我满足的生活状态的精神性追求,是人文主义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体现。

(二)安宁生活权的特征

1.安宁生活权是精神型具体人格权

学界通常以人格利益的抽象程度为标准,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抽象人格权除涵盖一般人格权外,还包括自我决定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而其中的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其中的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者法人所享有的诸项人格权,其又再分为物质型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精神型人格权(包括三类,即: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评价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自由型人格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和婚姻权)。[10]依此体系的划分,本文所讨论的与隐私权分立的安宁生活权,显然应属一项具体人格权;该权利旨在保护安稳宁静的私生活利益,该利益并非有形的利益,而是无形的精神需要的满足,因此其应归属于自由型的精神人格权。

2.安宁生活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安宁生活权中所言的“生活”,限指私人生活而不包含社会生活,而私人生活安定、宁静的秩序和状态,仅限于自然人能够享有。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和《民法通则》等现行法确认法人及其他组织也享有某些人格权,但因其并不具有自然人的伦理属性及精神属性,故其不能享有精神型的人格权,对法人的工作场所的侵入和工作、经营秩序的侵害,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和保护。自然人作为伦理人,才是精神型人格权的适格主体,故具有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属性的安宁生活权亦属自然人的特有权利。

3.安宁生活权的客体是私生活的安宁利益

安宁生活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其保护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私生活的安宁利益,而这一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均有差异。现代法治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维护人的自由与安全,而安宁生活权的制度根基恰在于此,其重在对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状态的秩序维护;基于保护该权益的需要,安宁生活权的效力是外向型的,即能够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

4.安宁生活权具有可克减性

安宁生活权作为一种以自然人私生活安宁利益为客体的自由型精神性人格权,如同隐私权一样,其权利边界不甚清晰,因而有被滥用的可能,故此,其亦应具有可克减性。[11]即当个人的安宁生活权益与公共利益或他人的正当自由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优先保护公共利益或一般人的正当利益,而对特定个体的安宁生活权可予以必要的限制。申言之,为了维护不同主体的安全与自由利益的均衡,个体的安宁生活权存在自由与限制的双重维度,每一权利人也都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只有当来自外部的滋扰行为须在超出了一般理性人(a reasonable person )能够容忍的限度,达到对私人安宁生活状态的高度冒犯(highly offensive)时,方可构成对安宁生活权的不法侵害。而合理的容忍限度的衡量,取决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一定国家的法治环境。

三、侵害安宁生活权的具体形态

(一)骚扰

骚扰,汉语词义为“使不安宁,扰乱”;[12]英文中与其相当的词是“harassment”,是指“针对特定人的(通常是重复性的或者持续性)言语、举动或者动作,滋扰、恐吓或者引起该人实质性精神损害,而该言语、举动或者动作缺乏正当性”。[13]

骚扰行为,按照骚扰的媒介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电话骚扰、手机短信骚扰、邮件骚扰以及当面以言语、行为的骚扰等;若从行为的目的看上,又可分为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性骚扰和非商业性的报复型骚扰、无聊型骚扰、发泄型骚扰等。[14]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情况看,除以传统方式对他人的特定物理空间(诸如持续多日不断敲门骚扰他人、上门发送书面推销函件、静坐他人门前讨债或发泄不满等)进行骚扰的行为时有发生外,通过电子媒介侵入和骚扰他人的心理空间、虚拟空间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害安宁生活权的情形。

(二)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

所谓欺诈性告知或错误性告知(英文为false informed),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告知他人虚假、错误的信息,扰乱他人安稳平和的生活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如在我国颇为常见的虚报中奖信息、商品降价或涨价信息等,即属于欺诈性告知;而一些商业组织因误登他人私人电话为投诉电话、招聘电话、业务电话等情形,则属于错误性告知。

(三)不可量物侵入

所谓“不可量物”,亦称“不可称量物”,是指噪音、烟尘、震动、臭气、烟气、灰屑、光、无线电波或放射性等在形态上不具有可称量性质的物质。不可量物侵入邻人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构成不可量物侵害。[15]《德国民法典》中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归入不动产相邻关系范畴;而法国则由判例及学说发展形成了“近邻妨害”制度,将其纳入侵权法领域进行调整;英美法系国家也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制。[16]尽管其法律规制的角度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是侧重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角度进行法律调整。我国《物权法》于第七章(相邻关系)第90条也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不可量物侵入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其还可能涉及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安宁生活权等多项权益。[17]而之前的学说和立法,较多关注的是前者而忽略了后者。笔者认为,在法治不断完善、人文关怀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我们更应关注的是不可量物侵入对生命健康权、安宁生活权等人格权造成的损害;我国未来人格权法或民法典制定时,宜将不可量物侵入同时作为侵害安宁生活权的行为加以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既造成不动产的安全、使用的妨害,也侵扰了自然人安宁生活权的情况下,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遭受有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差异及其独立规定的必要性

(一)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差异

安宁生活权能否成为一类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并单独加以规定,需要证成其不同于其他既有人格权的独特性。这里我们着重就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做一说明。

从受司法实践保护的利益上升为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权利位阶,从定位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的特殊规定到《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普适性规定,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发展获得了质的突破,并且已经开辟了独立发展的道路。[18]但是,现行立法仅是从权利救济层面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并未界定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而学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存在“秘密说”[19]、“秘密+安宁说”[20]、“秘密+空间+安宁说”[21]以及“综合说”(信息+活动+空间=私人生活安宁利益)[22]等诸多不同主张,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但诸多学者倾向于认为“私人秘密”与“安宁生活”构成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且对其内容的认识呈现膨胀的趋势。而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汉语词义还是日常用语习惯,“隐私”多指的是“隐秘的私事”,而难以体现出“私生活安宁”来;尤其是,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即秉持人格权类型化的立法技术,依据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等的不同来建构具体人格权体系。过于宽泛地界定隐私权的内容,不仅有悖于“隐私”一词的文义,而且会破坏我国既有的具体人格权体系。基于上述考虑,我们主张将安宁生活权从隐私权或所谓“广义隐私权”的藩篱中解脱出来,使其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存在。

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主要区别在于:(1)权利的客体不同。隐私权的权利客体是自然人的“隐私”利益。此处的“隐”,指的是“隐匿,不显露”,[23]而“私”则是“个人的,跟‘公’相反”。因此,“隐私”主要是指私人秘密,即“不愿告诉他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24]而隐私利益主要指私人秘密不受非法刺探、披露。安宁生活权的客体则为“安宁生活”利益。此处的“安宁”,是指“秩序正常,没有骚扰”,安宁生活利益则指自然人享有的安稳宁静、不受骚扰的私人生活状态。因此,隐私利益与安宁生活利益虽均具私人性和伦理性,但强调的重点有异,应属不同的法益类型。(2)侵害的方式不同。以窥视、窃听、刺探等非法方式获取和披露他人的隐私,是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方式;而侵害安宁生活权的方式,则主要是骚扰、欺诈或错误性告知以及不可量物侵扰等。(3)损害的后果的不同。隐私权遭受侵害的直接后果就是隐私利益遭到侵害,即秘密信息被公开;而安宁生活权遭受侵害的后果则是安宁生活利益被侵害,即安稳平静的生活状态被打乱。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同为精神型人格权,在具体案型中难免会有密切的联系乃至发生重合、交叉,因此需要谨慎对待其关系。这里试举三种情况加以说明:其一,出于报复、泄愤目的非法获取他人私人信息后,再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进行骚扰。此种情况下,同时构成侵犯隐私权和安宁生活权,二者发生竞合关系。其二,以窥视、窃听、刺探等方式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后将其披露(告知或出卖)给他人,而后者以其获取的该信息不断对受害人实施骚扰行为。此种情况下,前者的行为构成侵犯隐私权,而后者的行为构成侵犯安宁生活权,对其应区别对待。但如系合谋为之,则另当别论。其三,将他人的隐私非法予以披露,而致使其安宁生活状态遭到严重损害。在此情形下,受到侵害的隐私权与安宁生活权是竞合关系还是吸收关系呢?我们认为,此类情形下仅有一个披露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隐私被公开是其直接损害后果,而安宁生活状态被侵扰是其间接损害后果,故应采纳隐私权吸收安宁生活权的认识。

(二)安宁生活权独立规定的必要性

首先,独立规定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种的安宁生活权,符合民法“以人为本”伦理基础。康德曾指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并且“人只能被作为目的而不能被视为手段”。[25]而理性哲学的兴起使维护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成为社会的核心任务,进而民法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26]随着工业社会的推进和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对其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的需求愈发强烈,人格权制度已成为民法的重要领域,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具体人格权类型也相应地增多。在不可量物侵入、骚扰电话、垃圾短信、欺诈信息等不断侵蚀私人安宁生活利益的当下中国,将安宁生活权确认为一种法定权利,对于维持普通民众不受非法侵扰的安稳宁静的生活秩序,提升国民的幸福感指数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安宁生活权的独立规定,符合我国人格权体系发展的需要。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形成了由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及隐私权等构成的人格权体系,并为《侵权责任法》所肯认。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强化对自然人私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并将安宁生活权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不仅可以破解集合型的广义隐私权对既有人格权体系的冲击,厘清各种具体人格权之间的权利边界及逻辑关系,而且可以丰富人格权的类型,为人格权法的制定或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容量支撑。同时,在国内外的理论和立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划分、体系梳理尚无统一意见的情况下,我国立法中率先独立规定安宁生活权,也将会对其他各国的相关立法起到示范意义。

最后,安宁生活权的独立规定,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将安宁生活权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可以把现实生活中那些虽没有侵害他人隐私利益,但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而侵扰他人安宁生活状态的情况纳入安宁生活权的辖域,以防止法律规范的疏漏;在不可量物的侵入不仅侵害不动产相邻权益,而且严重损害自然人安宁生活利益的情况下,赋予受害人多项请求权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延的法律保护。

五、安宁生活利益保护模式的立法例考察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两个有代表性的立法例考察与评析

西方法谚语云:“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A man’s home is his castle)”,形象地说明私人空间的重要性和不可侵性。近现代以来,尽管人格利益的保护已为众多国家所认同,但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和立法技术,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人格权法的发展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隐私权和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的发展。[27]囿于篇幅,本文在此也仅以该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为例,考察其对安宁生活法益的不同保护模式,并剖析其利弊得失。

1.美国法上的“广义隐私权”保护模式及其得失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有关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规则,发端于19世纪末,散见于一些典型判例及学者著述中。1890年,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el D. 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将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为“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28] 1905年,法官Reid在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 Co.)一案中代表佐治亚州高等法院宣布隐私权成为佐治亚州法的一部分。[29]隐私权遂逐步被各州法的院判例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其核心内容是让人独处的私生活权。由此,美国形成了以隐私权规则来保护民众安宁生活等利益的判例传统。

隐私权在美国侵权法上的第二次革命,是由《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主报告人威廉·普罗瑟(William Prosser)教授发起的,其于1960年在总结三百多个案例的基础上,将对隐私权的侵犯概括为四种类型,即:侵入原告的幽居独处地点,或者侵入私人事务;公开披露令原告烦扰的私人事实;使得原告遭受公众误解的公开披露;为了被告自己利益而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30]该隐私权理论后被其成功地植入了《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条,该条中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侵入他人隐秘(第652B)、盗用他人姓名或者肖像(第652条C)、公开他人私生活(第652条D)以及不实报道(第652条E)。[31]面对改造后的隐私权,普罗瑟教授承认,对隐私权进行单一的概念界定已被证明难有大的价值,这是因为法定隐私权由四个或五个彼此完全区隔的不同法定法益组成,故而难以作出单一的概念界定。[32]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隐私权制度源于司法实践,后由学者以相关判例为依据,抽象出隐私权侵害的主要类型,并进而影响着后续的司法实践。其隐私权的体系化并不是完全基于理性的推演,而是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的特征。这就使得其隐私权成为一个涵盖肖像、姓名、名誉、隐私及生活安宁等诸种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人格权,其外延具有极大的弹性,其发挥着类似于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作用。[33]这种广义隐私权的模式,其内在类型的划分多有龃龉,而其外部亦与嗣后出现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和宪法性隐私权等存有抵牾,在司法实践中也增加了法官的裁判压力和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2.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及其利弊

《德国民法典》虽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代表作,但由于制定的年代较早,其对有关人格权的条文甚少,仅有第12条确定的姓名权、依据《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及其相关条款确立的肖像权、经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从《德国刑法典》第185条转化而来的名誉权;此外,学者们从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法益中推论出来的生命权、人身组织器官(身体、健康)完好权,以及意志决定自由权和抵抗外力或威胁的活动自由权等,也被认为属于人格权的范畴。[34]德国最高法院在其最初的有关人格权问题判决中,严格遵循其民法典的既有规范,虽在一定范围内对第823条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有所补充,但却没有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来填补存在的法律漏洞。[35]

由于《德国民法典》上所认可的人格权过于狭窄,而大众媒体的发展更是将孱弱的人格利益保护置于捉襟见肘的境地,由此催生出如下的认识,即:法律制度不仅要考虑人对人之身体的自我保护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精神和心灵中最重要的基本需求”。[36]而这一需求,当然包括私人安宁生活利益。纳粹独裁统治时期对人格及其固有价值的践踏,更凸显了战后对人格权加强保护之必要性。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和认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分别确立了人之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并赋予个人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1954条5月25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的判决,创设了“一般人格权”规则。[37]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框架性权利”(“一般条款式的事实构成”),应被理解为处于其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不法事实构成的“中间领域”,这一领域是联结绝对权(结果不法)的辅助性观念与行为不法的确定方法之间的桥梁。[38]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规则,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散布描述个人情况的内容而侵害个人权利;名誉保护和同一性的保护等。[39]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填补了《德国民法典》在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漏洞,并将私人秘密和安宁生活等诸多利益的保护一并纳入其中,但其并没有确立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隐私权和安宁生活权。这种以包容性极强的作为框架性权利的一般人格权来弥补有限的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做法,显然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并不足为他国效仿。

总之,美国和德国对日显重要的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均是通过法院的能动性司法实现的,但其却分别采取了不同的保护路径。由于该两国法律上缺乏对安宁生活利益的正面确权规则,导致与其他具体人格利益的边界不甚清晰,法律规则之间存在重复或冲突。这不仅有碍于公众对行为是否合法的预期判断,也加重了法官裁判案件的说理负担。因此,其都不能说是堪值引进的完美模式。我国作为以制定法为主要法源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和借鉴国外相关理论和立法模式时,应注意汲取其经验教训,发挥后发优势,在结合本国国情和立法传统的基础上而有所取舍、改进和创新。

(二)我国保护安宁生活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我国学界和立法机关对于安宁生活利益的立法保护,在价值判断上基本达成了一致,而争议的焦点,应主要集中在安宁生活权的定位和立法保护模式的选择上。

除了司法先行,由司法解释率先对安宁生活权予以确认的路径外,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就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不外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其一,“广义的隐私权”的模式,即将安宁生活权作为隐私权的类型之一予以规定。前引2002年的民法草案和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即采此模式。其二,“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即并不对安宁生活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而是借助抽象的一般人格权条款加以保护。其三,“独立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即本文所主张的将隐私权限缩为“私人事务和私生活秘密权”,而将安宁生活权确立为与之并列的具体人格权。其四,“反面救济”的模式,即仍将隐私权的内涵予以限缩,但也并不对安宁生活利益作确权性的规定,而是将其归入《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等人身权益”中,并借此对遭受侵害的安宁生活权益提供法律救济。这几种模式,各有其得失和体系性考量,“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至于何者为优,我们期望通过前面的论述,由读者来作出自己的判定。

(三)“独立人格权”模式下的立法条文建议

基于上述研究和考量,我们就“独立人格权”模式下的安宁生活权立法,试拟若干建议条文如下:

第X1条【安宁生活权】自然人的住宅等私人空间和私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第X2条【对安宁生活的骚扰】禁止非法侵扰他人的住宅。禁止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骚扰他人的安宁生活。

第X3条【欺诈或错误告知侵害安宁生活权】发布虚假或者错误的信息,造成他人的生活安宁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X4条【不可量物侵害安宁生活权】违反国家规定和公序良俗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震动、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造成他人的生活安宁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注释:

[1]参见马军:《报社广告有误电话扰民该赔 公民“安宁权”索赔有价》,《检察日报》2001年6月30日;江苏省无锡市(2001)郊民初字第251号(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权纠纷案)判决书,http://www.110.com/panli/panli_21794.html。

[2]王晓燕:《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法制日报》2003年11月6日;饶冠俊、金碧华:《生活安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解决思路》,《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

[3]例如,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于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七章(隐私权)的第27条规定:“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也是在人格权编的隐私权一节中规定“私生活安宁”及“私人空间”的保护问题。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以下。

[4]王利明:《隐私权内容的探讨》,《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严一逵:《论生活安宁权》,上海财经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5]莫晓燕:《论安宁权——从“短信骚扰”谈起》,《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方乐坤:《论精神安宁权》,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胡文华:《精神安宁权法律地位探析》,《河北法学》2009第8期;刘庆辉:《相邻安宁权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6]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7]前引2 ,王晓燕文。

[8]前引4,严一逵文。

[9]前引4,马特、袁雪石书,第299-300页。

[10]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296页。这一人格权的类型化模式,颇为精致和周密,增强了人格权法的涵盖性和逻辑性。

[11]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77页。

[13] Bryan A. Gard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2010.p784.

[14]参见前引11,张新宝书,第297-298页。

[15]彭大为:《相邻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规制》,《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1期。

[16] See Restat 2d of Torts, Chapt. 40.

[17]在日本的横田基地噪音公害诉讼的上诉审(东京高判昭 62?7?25《判时》1245号第3页)的判决中就曾指出:“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人理应拥有过平稳安全的生活的权利(安定生活权或简称生活权),噪音、震动、排放煤气等是对《民法》第709条规定的上述生活权利的侵害,因此产生的生活妨害……应该说是同条所规定的损害。”该判决所首倡的“安定生活权”概念,在之后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得到继承。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我国也出现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规定,认为制造噪音等行为同时侵犯了自然人的生活安宁之人格利益并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事例。参见上海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7号(张怡等与沈乐平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上诉案)判决书,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7562/117756267.html。

[18]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20]参见前引11,张新宝书,第12页;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1]参见前引4,王利明文。

[22]参见前引10,杨立新书,第599页。

[2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4页,第462页。

[24]前引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书,第1269页。

[25]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1960).p4.

[26]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第4期。

[27]前引17,五十岚清书,第3-4页。

[28]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890).p193.

[29] See 122 Ga. 190, 50 S.E. 68 (1915).

[30]前引25,William L. Prosser书,第 383页,第388-389页。

[31] See Restat 2d of Torts, §652B-652E.

[32] Daniel J. Solove, Conceptualizing Privacy, 90 Cal. L. Rev. (2002). p1088-1089.

[33]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中)》,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前引20,王利明文;前引10,杨立新书,第601页。

[34] [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页。

[35] [德]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36]同上,第209页。

[37]同上,第50-51页。

[38]参见[德]霍尔斯特?艾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20页。

[39]前引35,福克斯书,第50-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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