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日益增多,由于校方和家长就赔偿问题很难达成协议,致使学校与家长之间频频发生纠纷。一些学校因惧怕高额的赔偿请求,纷纷减少甚至停止学生应有的活动,这些现象已经成为和谐校园建设中的一大障碍。在此背景下,一种新型的校园保险——校方责任险诞生了。校方责任险的出台源于2002年9月1日教育部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规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将保险机制引入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过程,要求有条件的学校投保学校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险种,校方责任险让学校依法赔偿的经济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学校的风险和需要承担的责任,有利于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有益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因而受到学校和社会的广泛欢迎。
但实案审判中笔者却发现,由于学校对校方责任险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导致法院和谐处理这类案件的难度加大,调解结案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审结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6件,以调解方式结案4件,调解率为66.66%;2010年审结9件,以调解方式结案5件,调解率下降到55.55%;2011年审结7件,旧存1件,以调解方式结案3件,调解率继续下降到42.85%; 2012年1-5月已受理5件,仅1件得以调解,调解率仅为20%.经过分析研究,2010年以来调解率不断下降的原因与学校对校方责任险的认知错误关系密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错误认识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界定校园损害纠纷的唯一标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部门规章中对哪些情形属于校方责任进行了列举。于是,校方责任险关系各方已将此作为认定校方责任的唯一标尺。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目前处理校园人身损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对学校是否有责任、有怎样的责任,不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说了算“,而是这些法律”说了算“。
2,保险公司解读校方责任险“避重就轻”,大权在握。
一旦发生校园人身损害事件时,学校因对法律知识的专业性不强,或受其它因素的影响,往往会比较顺从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全看保险公司的“脸色”,如果保险公司对学生主张的学校的责任存有争议,保险公司会拒绝赔付,学校也往往不会站在学生的立场上与保险公司据理力争,更不愿对学生先行赔付,最简单常见的办法就是告知学生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学校由法院对责任以判决方式予以明确。
3,不接受调解,因为保险公司不认账。
保险公司排斥诉讼调解,校方责任险“阻击”校园伤害长路漫漫。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学校仍要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理由是民事调解书不是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不予理赔
4,学校只能拿着保险公司理赔的钱赔学生。
由于学生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学校、保险公司像“局外人”一样。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负赔偿责任,而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校方责任险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规定,故受害学生不能像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那样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只有当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或学校的赔偿责任已确定而学校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受害学生才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样一来,学生就只能针对学校进行诉讼,可学校因为有了校方责任险并不会感到惧怕,因此本应就校方责任险直接进行处理的学校和保险公司却成了“局外人”。
三、应对的原则
在校方责任险问题上,最完美的做法,应当是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由社会来分担风险,既不增加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也不增加学校的负担,这是最理想的社会结构模型。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德国等多年来实行学校侵权赔偿的社会化,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有的国家还将它纳入法定保险的范畴。目前,我国要实现理想化的学校责任风险结构,现阶段条件还不成熟,所以只能采取商业运作的模式,因此就出现了政府希望保险企业尽量多赔偿,而保险企业则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矛盾。虽然校方责任险问题是一个立法上还没有很好地解决的问题,但学校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诉讼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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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要吃透精神。站在一定的高度来看待校园人身损害。校园人身损害风险的社会化,就是将过去全部由学校或者学生来承担的经济损失通过保险的方式来由社会分担。这是一个基本的发展方向,它的现实考量,就是最大限度的淡化校方责任,目标是将校方责任剥离出校园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之外。只有吃透了这个精神,站在这样的高度,处理纠纷的思路才不会拘泥于“学校有没有责任”这个问题上,而是学校有没有责任与校园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二,要正确解读。《侵权责任法》将校方责任规定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学校是一个教育教学机构,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过程中要尽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普通的注意义务,它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义务应该比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这个注意义务就是我们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只要学校未能主动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客观上就应推定由学校承担责任,就是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不要认为这样的立法对学校不公平,因为立法者知道,这里的“校方责任”与“经济赔偿”是分离的,不是由学校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要积极作为。首先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校园人身损害一般都属于治安案件的范畴,有的还有可能是刑事案件,这些需要公安机关介入来甄别。其次要立即向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报案。可以这么说,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所有的校园人身损害,都是校方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都必须立即报案。学校在及时报案后,还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供与事故赔偿有关的各种资料和证明材料,以便定责定损。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学校协助学生进行索赔是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四,要尽快立法。在机动车强制险推行之初,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诉讼,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从法理上说,受害人与肇事人是一层法律关系,肇事人与保险公司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是不能放在同一个案件里起诉的,是为“不是必要的合并之诉”。但是机动车强制险实行多年后,法律已经确定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肇事人和保险公司。可以预期,不久的将来,校园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同样会直接与保险公司交涉,或向保险公司诉讼。校方在这里反而只是一个媒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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