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合现实的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重构

时间:2024-04-26 08:43:5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并加以纠正的一种专门程序。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水平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细化,更好的解决“申诉难”、“再审难”问题,但是,时隔5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案件情况越来越复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逐渐凸显出来。

  一、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机制

  (一)启动主体

  1.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而,法院是民事审判监督启动主体之一,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第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2. 检察院提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 当事人提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二)启动事由

  启动事由是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客观条件,只有出现法定启动事由,才能有启动主体发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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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院决定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提起再审事由并没有采用列举法一一详细规定,而是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就可以依据程序提起再审。只要启动主体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既可以是实体错误也可以是程序错误,只要确有错误,即可提起再审。另外,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九十七条中,还有特别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二,检察院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则应当提出抗诉。既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一样的,都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详细列举的事由。下文详细述说。

  第三,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九条做了详细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法,概括了申请再审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也是参照此条。具体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 民事审判监督启动机制缺陷

  (一)启动主体混乱

  我国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三种主体: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种主体在客观条件符合的情况下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存在混乱,各有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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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弊端。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程序有悖于处分原则。处分原则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程序上。当事人具有意思自治权,判决、裁定生效,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裁定的认可。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以及诉讼的终结。故而,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强行再审,违背了处分原则;同时,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主动提出再审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法院是消极、中立解决民事纠纷,不主动审理民事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情况下,法院主动提出再审,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不利于法院中立,公正裁判。法院主动提出再审也是对既判力的违背。

  一般情况下,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裁判的效力而重新趋于稳定。由于法院主动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裁判已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使当事人之间趋于稳定的民事关系发生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之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同时也会令当事人对所有的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产生怀疑,削弱法律的尊严。即使通过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第二,检察院抗诉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抗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院抗诉的随意性。但是,关于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仍然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

  首先,检察院抗诉期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修改后对于检察院抗诉做了详细的规定,对其抗诉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仍然没有规定检察院的抗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在两年之内,在两年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必须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并没有受到两年的限制,仍然有两年后抗诉的情况。

  其次,检察院抗诉的质量问题。随着近几年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加,检察院对于这一块的抗诉也逐渐增加,抗诉案件数逐年递增。但是,实际上,抗诉的质量并没有随着增加,检察院对于民事活动缺乏经验,常常只依据文书类去判断案件,这样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更加不利于司法的权威。

  最后,抗诉的次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看法不一或者由于与法院一争高下的思想,对同一案件提出多次抗诉,这样不仅不利于维护司法判决、裁判的稳定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第三,当事人提起再审地位过低。一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

  院往往长时间不作答复,或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二是即使受理了,大部分均被简单地通知驳回;三是未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提起、审限及审理方式等;四是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由于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又不了了之;五是许多当事人因向法院申请再审很难启动再审程序,便转而向检察院、地方人大、政协、乃至地方党委申诉。

  (二)启动事由规定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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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新的证据”规定不清楚。第179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何为“新的证据”,如何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

  2008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中进一步详细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属于“新的证据”:原审庭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解释对“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是有关“新的证据”的种类并未加以限定,使得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危害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效力。我国对新证据的界定最宽,一方面表现在《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新证据限定在证书上,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未对新证据在原审中未能提出的原因加以限定,所以说立法者对能够构成再审事由的“新证据”的种类以及在原审中未能提出的原因未加限定是此次修改的一个重大疏漏。

  第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表述模糊。“适用法律”是法官在审案的过程中,在忠于现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针对案件本身的性质依据自身所学的法律知识以及自身多年的审案经验所决定的适用的法律。所以说,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自己不同的看法,那么针对不同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发挥的自由裁量,我们很难判断其“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所以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表述略显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容易使再审程序的提起显得带有随意性。

  三、完善审判监督启动机制

  (一)弱化公权力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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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明确法院再审职范围,逐渐弱化。虽然法院是处于中立的位置,消极、中立的处理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一定程度上有碍于法院保持中立位置,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再审启动权不应该消灭,而是加以限制,一定程度上弱化,而不是简单取消。对于一些案件的低级错误,如果法院不能自行纠正,则会很大程度损害司法公正。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明确法院再审职权,逐渐弱化提起再审的权利。比如,严格规定法院再审的职权范围,只有当出现严重错误时,法院才能提出再审。具体为: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3.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4.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举证、辩论、上诉权利的;5.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6.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7.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应当限定法院再审次数,对于同一案件,只能决定再审一次,而不能多次再审。

  第二,限制检察院抗诉。虽然检察机关抗诉,是监督法院审判的一种方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但是,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可以随意抗诉。它对法院适用法律情况进行监督的时候,应当类似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监督,是整体的监督而非个别的监督。检察机关采用抗诉的形式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成为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有违法律的本意。笔者认为可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内部提出司法建议,取得共识,保证法院审理的案件能够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二是在检察机关和法院不能取得共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将分歧提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对法律进行解释或修改。

  (二)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取代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必将是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适时考虑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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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立形式审查再审之诉立案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救济只有再审申请权, 是否能启动再审程序还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只有法院认为原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导致法院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建立形式审查立案是指法院只从形式上审查再审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形式审查有利于克服实质审判的弊端,可操作性强,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完善再审事由。我国法律关于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两个主要缺陷:一是规定过于原则;二是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强烈。相比较而言,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对于提起再审的事由,都规定得较为具体和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再审理由比较重视程序瑕疵。针对我国再审事由中存在的问题,应结合本土的实际完善再审事由,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防止再审之诉的权利流于形式。

  第三,建立再审败诉风险制度。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败诉风险制度,让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费用,限制其滥用诉权。此外,为防止重复再审,我们需要明确规定当再审申请被驳回的裁定生效时,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再审之诉,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细化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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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限定“新的证据”类型。就法律依据而言,综合比较《解释》中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和《关于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补充规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应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另一种是举证时限届满前就已经存在,但当时未能发现,等到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发现。将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界定为新发现的证据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苛求当事人去发现当时还未出现的证据。

  但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在识别和界定新证据这一问题上就复杂得多。依据《关于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即认定新证据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即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未能发现并非是由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本人的过错,未能及时提交不能归咎于当事人本人;另一种则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于这两种情况,我们应该加以区分。对于后一种情况,从贯彻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看,显然不能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否则规定证据失权就毫无意义,而且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的价值理念。按照《证据规定》,后一种证据就不属于新发现证据的范畴,当事人逾期提交这样的证据,将面临着证据失权的制裁。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有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新证据制度,所以该条所指新发现的证据应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也就是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这也充分体现了“新的证据”规定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一种平衡作用。

  第二,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判定标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但如果要达到改判,必须是:(A)其主要证据不充分,却对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起到关键作用;(B)作出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假情况;(C)作出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判决、裁定已被依法变更、撤销或本案判决、裁定与另一已生效的相关判决、裁定相抵触;(D)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人对后一个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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