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情势变更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该规则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中有大量的基础性概念需要辨明,同时其与周边制度如不可抗力之间需要进一步区分以明晰彼此的界限,作为通常经由案例进行类型化演变而生的制度,需要结合司法实例对我国法当中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论文关键词 情势变更 合同基础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一项渊源流长的法律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均有体现。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审议时由于就此规则争议太大,最终将在草案中规定了的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删除。但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仍然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例。在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条文中提到了诸如客观情况变化、无法预见等法律要件和概念,同时提到不可抗力制度,因而在理解时必须将这些概念和制度辨明才能深入理解和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按照通说观点,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出现异常事件导致合同的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从适用要件的角度来看,包括如下要件:
(一)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该要件在法条当中表述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产生了异常变动。在比较法层面上,与合同基础概念相似的是德国法上的交易基础概念。交易基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厄尔特曼在其专着《交易基础—一个新概念》当中首先提出,在书中交易基础被表述为“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显露出来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该项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多数当事人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具有共同预想”。在该表述中交易基础的判断有赖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该概念最终被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313条的交易基础制度吸收,作为主观行为基础丧失的基础概念。交易基础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客观行为基础,对所谓的交易基础认定采用客观标准,指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在逻辑上必不可少的情势。其并不见于当事人形成意思的缔约过程当中。
在我国法当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具体情形如洪水、旱灾、台风、地震等,以及社会异常事件,包括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罢工以及骚乱。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同样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其实这些事件同样都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而引致情势变更规定的适用。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实例,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侧重于社会异常事件导致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同时也存在自然灾害导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二)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预见
该要件说明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遭受实际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的时候不能预见到上述情势变更的情形。如果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在合同缔结的时候可以预见到上述情况,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主要说明这种情况的变化是当事人所不能预料和控制的。如果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不利益情况的出现具有可归责的事由,则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须情势变更时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要件作为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所必须的一项结果性要件,在考量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时候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司法解释规定当中包括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类不同的案件类型。其中“明显不公平”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艰难情形”的规定比较类似,“情形艰难”主要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因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利益均衡的情形。同时,二者又有着一定的区别,从文字上来讲,“明显不公平”并不一定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履行艰难,而主要是原合同的等价关系遭到严重破坏。而履行艰难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足,而明显不公平则强调等价关系之间的失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判断等价关系的严重失衡,即到底双方的对价不均衡到何种程度可以认为显失公平。另一种情况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与“明显不公平”并列的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履行失去意义,应当解除合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
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该案当中:200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2006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之后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多支付的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遭遇36年未见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预见的,原告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被告取得合同利益,而原告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这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退还部分的合同价款,实际上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在这则案例当中,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是自然灾害,该自然灾害本身符合不可抗力事故的要求,但是这里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是合同履行十分艰难而非履行不能,原被告双方如果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所以此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条款变更合同。
因此,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适用上的正确区别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时候,在我国法上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艰难,但是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的时候,若按照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此时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条款。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对于商业风险,学说上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它受到价值规律作用,受到市场行情、供求关系、消费者心理等诸多因素影响,而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有自然灾害,社会原因,这些都是异常的灾变,和正常的经济活动规律无关。通常在实践中是从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可以预见、变化程度是否异常等方面来判断。然而这种纯粹理论化的解释似乎并不具有明确的区分效力,到底客观情况要达到何等异常的程度才是情势变更而非商业风险,更有赖于司法实践的努力,确定相关具体标准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当中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概念的辨析,上述分析说明我国合同法解释当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借鉴国外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同时在和现有制度的衔接过程当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与不可抗力之间的法律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具体界定,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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