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号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商号权的纠纷呈蔓延之势,引发了大众对商号权法律保护的关注。我国涉及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不在少数,但纵观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不足。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法规;缺陷。
一、商号权的概念分析。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1]商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商号仅仅指字号,即我国《民法通则》所说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所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从广义来看,商号与商业名称为同义语,国内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商号中最核心的要素是字号,是识别不同商主体的主要标志,如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指出,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2]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依法对其所拥有的商号专属享有的商号设定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等。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商号外延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称,因而多数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均在商事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3]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涉及商号权的法律法规。
我国涉及商号权的法律法规不在少数:国际条约层面,有我国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法律法规层面,有《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刑法》也有相关的罪名规定。还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过多次修订,我国的商号权立法初具规模。我国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行政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实践操作的,主要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三、商号权的立法缺陷分析。
纵观涉及商号权的立法规定,看似挺多,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条文中有重复和矛盾之处,体现出我国对商号权的立法保护存在不足:
(一)没有明确商号权的概念性质。
商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法定化,但我国立法界并没有厘清它的概念和性质,这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提供全面法律保护的根源。
在我国,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其他单行法规与部门规章,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商号的界定很不清晰。如《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的同时,又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称为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则将字号等同于商号,这容易导致商号使用上混乱。有人认为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多使用“商业名称”或“企业名称”,而不单独使用“商号”,但多数学者主张将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理解其含义。从规范意义上讲,将商事主体的名称即企业名称称为商号为宜,因为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出商事主体的特殊属性,况且各国立法均如此规定。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理论上莫衷一是。人身权说认为,商号系商事主体表彰自己营业所使用的名称,商号权是其人格的延伸,系商事主体固有的、专属的、必备的人格利益,商号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具有人身权性质,它所具有的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不过是附属性质。财产权说认为,商号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且可以连同企业继承或转让,属于财产权。人身权是一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商业名称权不具有这一关于人身权的特征。知识产权说认为,商号权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商号权具有专有性,因登记、受让继承取得,具有地域性,属于无形财产权,正好与知识产权的特征相吻合,更何况《巴黎公约》已将其纳入工业产权。折中认为,商号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属于混合权,一方面,商号始终与特定的商主体及其信誉相联系,商事主体只有享有商号权,才能使其人格得以充分表现,否则,其独立人格也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商号权又可以作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转让以及做其他处分,商事主体的声誉越好,其财产价值越高,财产属性越突出。笔者认为,商号权不同于姓名权,因其具有可以转让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商号权也不同于财产权或知识产权,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脱离商事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姓名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必需,是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
(二)立法分散未形成完整保护体系,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4]
有关商号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很笼统,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解决商号纠纷的主要依据,然而第5条中的“擅自”、“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实践用作明确的认定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对商号权纠纷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位阶太低,且没有形成有机联系,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对商号权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存在冲突。
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商号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商号和商标具有相似的功能。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相互包容,很多企业都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标注册保护。然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两者的保护却是相互分离的,又没有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商号不予保护,在商号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使得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冲突。两者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具体登记机关也不一样,这为一些人用他人的商号或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号或商标,登记为自己的商标或商号,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中,这种情形时有发生。一是将他人商号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号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二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商号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商号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5]
(四)对著名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拥有很多驰名商号,这些驰名商号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包含着商家多年苦心经营赢取的商业信誉和稳定的消费者。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采用分级注册区域管理的原则,各地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能掌握其他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对于在本地区申请注册登记的字号与其他地区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有可能批准。这种情况被一些人利用,借他人之名推广自己的产品,并常常在受到调查时把已获得工商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此外,大量国外企业来华投资,国内一些企业在经营同类商品时,便利用我国商号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将国外企业的字号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是直接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同样,不少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久缺和国内制度保护的不足,出口时发现一些在国内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已经被国外的企业注册了,直接影响了国内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如“同仁堂”、“全聚德”等老字号都遇到过在国外被抢注的情况。《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虽然提出了驰名商号的概念并赋予全国唯一性效力,但离真正意义上的驰名商号保护还有不少差距。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范健、王建文。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强音。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J].经济研究导刊,2010,(09)。
[5]李若思。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救济[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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