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购卡人购得自助式保险卡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般情况下,购卡人是投保人。但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时,购卡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为某人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案号 一审:(2011)鼓商初字第396号
【案情】
原告:顾建华。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2010年4月初,顾建华为其案外人施必华等多名公司员工购买了“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并将其中一张交给施必华。后施必华委托他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了该卡,打印出的电子保单载明: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金额=最高保险金额×职业类别赔付比例;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赔付比 例 对 应 为:1 -3类100% ,4类80%,5类40%,6类20%,拒保职业0%;依据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其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
“特惠保自助式保险卡”系由投保人自行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背面印制的内容有:卡号、密码;投保流程。出售时随自助式保险卡一并交付给客户的还有产品说明手册。网上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2010年12月21日,施必华在安装维修塔机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施必华出险时从事的工作,对应《团险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顾建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9万元,并向其家属支付59万元后,取得其继承人签字的权益转让承诺书,受让其人身意外险所接受理赔款的权益。顾建华据此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施必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施必华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合同中接受赔偿款之权益转让给原告,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索赔。本案中,自助式保险卡的购买人是原告,而激活人是施必华。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身份,才能判定保险人是否向其正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从而确定《团险职业分类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之效力,据此确定被保险人的理赔标准。
一般情况下,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是投保人。但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应认定原投保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本案中,原告将其购买的自助式保险卡交给施必华,施必华受让该卡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激活并生成案涉电子保单,故施必华既是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次,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再次,虽然电子保单中施必华的职业被填为“技工”,但保险条款规定,依据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确定职业类别,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相应保险金的给付。施必华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对应《团体职业分类表》中的4类人员即建筑公司水电工。根据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应按80%理赔。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 次 性 支 付 原 告 顾 建 华 保 险 金24000元;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驳回原告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随着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的长足进步,保险电子商务有了迅速的发展,通过网上销售的电子保单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营销手段和保险业务拓展形式,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保险公司的青睐。目前,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电子保单业务,尤其是在倡导低碳环保经济的今天,无纸化的电子保单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司法实务中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尤以卡式电子保单最为常见。
以在网上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形式生成卡式电子保单,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是完全电子化的保险业务,没有书面的投保单。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因此,卡式电子保单有着一个最为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其可转让性。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以本人来激活,也可委托他人激活;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自助式保险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是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还是最终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受让人,保险人应当向谁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才能有效作为理赔依据,保险人免责条款才能适用,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购买自助式保险卡的是顾建华,而最终该自助式保险卡的激活人为施必华。在卡被转让,购卡人与激活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投保人身份,才能判定保险人应当向谁履行,以及是否正确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才能据此判断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是否能作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从而确定被保险人的理赔标准。
关于本案中自助式保险卡转让后的投保人认定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意见:购卡人顾建华是卡式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 的 效 力 约 定 附 条 件 或 者 附 期限。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交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行为,如无其他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在顾建华支付购买自助式保险卡的款项后,应当认定相 应 的 保 险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并 生效。然而,笔者认为,如果认定购卡人顾建华是投保人,就带来了一个法律规定相互矛盾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及保 险 人 免 责 条 款 的 明 确 说 明 义务,投保人也需要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顾建华在购买该自助式保险卡时,虽然取得了投保的权利,但其购买这 批 自 助 式 保 险 卡 并 非 自 己 使用,而是作为福利发放给了单位员工。此时,就具体某一张可以被转让的未被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而言,未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就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也无法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也不能根据询问告知的结果来判断,这个尚未确定的承保对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可以接受为被保险人。因此,现行的保险法规定,在卡式电子保单案件审理中,似乎遇到了因相互矛盾而无法适用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激活人施必华是投保人,但购卡人顾建华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成立或生效。购买保险卡,所付的费用只是预付的保险费。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才能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才完整,在激活的过程中,保险人在其公司网站上设定的投保流程才能启动,相应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才得以履行。所以,只有激活自助式保险卡,保险合同方成立和生效,激活人才是投保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意见与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保费缴纳的规定不符。同时,还产生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如该自助式保险卡在有效期内未被激活,有效期经过,该卡已经无法激活。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虽然收取了保险费用,但保险合同并不成立生效,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自助式保险卡的有效激活期限经过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就形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如持卡人来退卡,保险人就应当返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购卡人购得自助式保险卡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般情况下,购卡人是投保人。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将该卡及其附随的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简易保险,其特征是整个投保流程是通过网络进行的,是完全电子化的保险业务,没有书面的投保单。激活自助式保险卡式电子保单须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进行。在网上设定的投保流程中,保险人在其公司网站对各险种的保险条款有专门设计的相应说明网页,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有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相应的文字加粗,有特别提示),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才能进入后续的询问告知流程。在卡式电子保单交易中,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购卡人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就有为特定人投保目的,并在购买后就以特定对象为被保险人将卡激活,此种情形下,购卡人与激活人重合即为投保人。这种情形下,不会存在本文所提出的难以确定投保人之争议。
二是购卡人A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并不具有为特定人投保之目的,而是为了将卡作为礼品赠送他人,或将卡作为单位福利发放给员工,或因其预定投保的对象不符合该险种被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如有的自助式保险卡设定的承保对象为《团险职业分类表》中职业风险较低的1-4类人员,如以从事高风险职业的5-6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则保险人拒绝承保)而只得临时改为他人投保,或将卡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形下,购卡人A虽然是支付保险费的人,但不一定会成为自助式保险卡的激活人。购卡人A将卡作为有价证券转让或赠与他人B,也就是将投保的权利随卡转让给B,最终激活该卡的受让人B才具有为特定被保险人投保之目的,并实施了激活行为。本案正是出现了这种情形。
电子保单是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而出现的新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对保险法的规定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一般情况下,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是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 约 定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 务 的人。保险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并收取费用,即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通常,具有为特定对象投保意图的购卡人是投保人。其次,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最终激活该卡的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保险人出售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并以其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在卡载明的有效激活期内,接纳任何符合承保条件的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和流程设计,把本应在保 险 合 同 订 立 阶 段 履 行 的 程 序(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询问,以及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等),相应顺延至激活时完成。自助式保险卡购买人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取得了以 激 活 该 卡 的 方 式 缔 结 保 险 合同,使某人成为被保险人而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购卡人既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以本人来激活,也可委托他人激活;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最终激活该卡的受让人,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最终激活自助式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因此,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本案中,顾建华将其购买的自助式保险卡交给施必华,应认定顾建华将该卡及其附随的可使某人成为被保险人而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施必华受让该卡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委托他人激活并生成案涉电子保单,故施必华既是该电子保单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接受施必华委托激活该卡的受托人,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施必华。因此,保险人已经通过其网站上的流程设置,在投保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的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电子保单中的《团险职业分类表》,以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职业类别赔付比例的规定等内容,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而予以适用。
相关文章:
人格权保护的罗马法传统:侵辱之诉研究04-26
试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04-26
合同保护义务的体系定位04-26
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04-26
论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04-26
法人与公司制度融合风险的法律控制(下)04-26
论民事法律的科学性问题04-26
我国利用外资立法指导思想反思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