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纠纷及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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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公司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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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常见类型

法律本意是规范行为,司法的目的是定纷止争。没有纠纷出现,没有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很多现实问题就不会成为研究对象,不会激发法律学者及实务者研究某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兴趣,从而意图通过研究寻找完善法律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市场经济社会,很多纠纷都是因为利益主体各自追求的利益相互冲突而引发。隐名股东现象在我国已出现多年,在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等众多利益主体之间,形形式式的纠纷日趋增多,许多纠纷并因当事人之间不能很好的协商解决而引发诉讼。笔者试通过对存在隐名股东现象的公司因内、外部两个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性质的纠纷,对这些纠纷的类型简单归纳如下:

一、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因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1、隐名股东因为要规避法律对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与显名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或冒用显名股东的名义而成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在他们之间发生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要求返还投资款,股东权益(如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和盈余分派请求权等)落实的纠纷。

2、隐名股东实际已出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股权或股份,签署了章程,实际上也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但由于客观原因或其他人员的主观原因,如负责办理登记的股东重新拟就章程及相关登记文件,故意将隐名股东隐瞒,遗漏登记,导致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或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中未记载该隐名股东。此时,易发生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单纯要求返还投资款或要求实际转让股权或股份股份,获得转让款及股东权益落实,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提出独立主张的纠纷。

3、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其中一方独自将股份转让该公司其他股东而引发的纠纷。

4、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终止隐名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

5、如果显名股东并未与隐名股东达成关于投资方面的协议,其名义是被隐名股东冒用或盗用,之间会发生关于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权纠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公司、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因外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1、公司隐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适用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进而追索隐名股东股东对公司应负出资或公司资本维持义务,或主张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及相应权益。

2、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而引起了股权转让纠纷。

3、第三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财产保全或执行纠纷,隐名股东提出保全或执行异议。

4、第三人向隐名股东主张债权,执行隐名股东财产涉及隐名股东在对公司投资所形成股东权益的纠纷。

上述纠纷类型不过是公司纠纷中常见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如果不依法完善我国公司投资市场,其新类型纠纷会层出不穷。在涉及隐名股东权益的纠纷中,通常涉及多方主体,如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及第三人。在纠纷中,各主体相互牵连却又各有私利,造成存在隐名股东的公司利益关系盘根错节,在处理时,难度和成本都相当高,带来了公司经营动荡,使法律学者常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徘徊。正如某学者评论某一涉及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所说,“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初看起来只是公司法上的个案,背后隐藏的却是法治的内在困境。法治要求事先制订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否则难以维持稳定的社会期待。但是,和流变不定的现实相比,事先制订的规则难免僵硬过时,有时甚至出现难以忍受的漏洞”。

在涉及隐名股东的公司纠纷中,需依据纠纷对象的不同,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既合乎法律精神,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处理,在这过程中,往往会涉及股东资格确认、利益衡平及司法处理原则等问题。

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之外的隐名投资纠纷解决之思路

在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中,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是涉及范围最广也是类型较多的纠纷。同时,如何正确确认股东资格,也是解决很多其他类型纠纷案件的前提。当然,其他几种常见纠纷在处理时,除了正确确认股东资格外,还涉及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问题,下面笔者试就几种常见纠纷,做一分析。这些有关隐名股东的纠纷是发生于协议型隐名投资的纠纷,因为非协议型隐名投资,无论隐名股东“被隐名”还是显名股东“被显名”,依据前文所述,隐名股东是真正的股东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是相关责任主体,一般不会让显名股东去承担责任。

一、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纠纷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资本法定制度下,出资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是其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基础。对股东而言,资本是其权益体现方式。对债权人而言,资本是债务清偿保证。“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前,要承担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可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公司成立后,则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隐名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如果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往往会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逃避债务的履行。如果认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而其又通常缺少履行债务经济能力。笔者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效力范围只局限于其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显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真正股东来对抗,显名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隐名股东具有追偿权。因为依据协议,出资是隐名股东的基本义务,显名股东只是名义上参与。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可以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两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隐名股东不能借口要求显名股东先行承担责任自己承担补充责任,显名股东亦不能借口要求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承担责任,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股权转让纠纷

由于存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两个非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在某些事情上,会存在一定脱节,特别是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一种是隐名股东通过向第三人出示实际出资凭证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委托持股协议和股权约定,导致第三人确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而受让隐名股东的股权。此时,假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则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如果显名股东因某种目的而表示反对并拒绝履行且主张股东权,只要隐名股东能充分证明其出资事实或提供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我们就认为显名股东的异议不能成立,应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当然,如果是因为公司反对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协议自然生效。 另一种是显名股东利用其参与公司的便利擅自转让股权,而受让人基于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公示材料及显名股东行使某些股东权利而确信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受让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只要是出于善意,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即使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不知情,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这也是隐名股东隐名的风险和对其行为结果的承担,隐名股东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亦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所受损失可以以显名股东违约或侵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明知存在隐名出资人仍然从显名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或者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出资人的利益,此时,可推定第三人受让股权出于恶意,公示与外观保护的外衣受到破坏,应当认可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显名出资人和受让人不得以信赖工商登记为由予以抗辩。 于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予以支持。

三、股权保全和执行纠纷

司法实践中,股权不但可以出资转让,而且能成为司法保全和执行的标的。存在隐名股东的公司,该类纠纷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在得知隐名股东的隐名行为后,请求保全和执行其股权,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提出抗辩,一种是显明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保全和执行其名下股权,隐名股东提出抗辩。笔者认为,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情况,如果有证据充分证明该股权实际所有人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过是名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的行为会为其逃避债务履行提供法律保护、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故而隐名股东债权人可以请求保全或执行。显名股东名下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无论是显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和公司及其他股东都无权抗辩,在相关的股权拍卖、变卖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第二种情况,因为对于第三人而言,判断股东权利最直接依据是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股东名册或章程等材料公示。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股权属于显名股东,据此作出相应资信判断并因而与显名股东达成交易,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保全或执行显名股东名下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隐名股东抗辩无效,以此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赔偿,这也体现了隐名股东隐名的行为代价和风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隐名存在或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不是基于对其享有股权的信赖基础,甚至一直都不知道显名股东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提出有效抗辩,笔者认为不宜依债权人申请而保全或执行显名股东名义下但实际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

四、返还投资款纠纷

投资意味着盈利与风险共存。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产生矛盾或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隐名股东可能会为了规避亏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并非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如果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身份,笔者认为,虽然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缺乏某些形式要件,但其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其出资应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后丧失的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取得了相应的公司股权。本着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在公司存续期间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出资。因此,隐名股东也同样不享有该权利,只能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至于其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则依据双方协议而定。

五、公司人格否认纠纷

公司人格否认即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立法本意是为了杜绝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违法侵占和转让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规避税收义务等情况。笔者认为,在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股东责任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隐名股东,防止奸诈之人滥用显名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应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实际利益取得者即隐名股东的责任。至于显名股东,应当根据其在相关滥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或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来确定承担的民事责任。

六、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公司并以股东自己名义所提起的诉讼。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即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身份的要求。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故对代表诉讼股东资格给予了相应限制。那么,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该诉讼资格呢?笔者同意刘俊海教授的观点,“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原告不仅应理解为狭义的名义股东,而且应包括实质股东,如股权信托中的受益人,证劵投资基金卷的持有人等。实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即使其姓名或名称未载入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倘若有证据证明其实质股东的资格,也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这里的实质股东当然包括了隐名股东。

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案件,会层出不穷,我们难以制定一个周严的司法套路。但这些纠纷往往牵连着股东身份的确认,使纠纷处理难上加难。我们只有在正确确认了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才能正确处理纠纷,化解矛盾。当然,我们也要把握维护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体现出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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